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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文发表之新型交易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演进给中国的启示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09-05 10:49:20  更新时间:2013-09-05 10: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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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法论文发表期刊推荐《人民论坛》杂志由人民日报社主管主办、江泽民同志题写刊名,1992年创刊;为全国中文核心期刊,全国百种重点社科期刊,国家期刊奖百种重点期刊,中国邮政发行畅销报刊;获中国政府出版期刊奖提名奖;被北京大学等众多“211”院校列为国家一类学术期刊。
  摘要:消费者撤回权产生、发展、扩张的每一个阶段,都与某些特殊的交易方式或交易类型的产生或发展分不开。论文分析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演进轨迹,对于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消费者撤回权,消费信用,上门交易,远程交易,分时度假

  17世纪以来,伴随着工业化到来的社会化大分工导致了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分离,消费者问题开始显现。特别是在二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获得了巨大发展,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大量生产、大量销售以及大量消费的全新的消费时代。经营者通过细化消费市场、消费系列化等一系列营销手段,致使消费者受诱惑或误导而订立合同。面对经营者精心设计的营销手段,消费者的理性荡然无存,消费者问题日渐显著。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生活的变化也必然要求法律与之保持一致。消费者开始谋求建立消费者组织,开展消费者运动,争取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撤回权就是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消费者撤回权的发展过程是一个消费者自身成长的过程,也是一个交易方式和交易类型的发展变化的过程。消费者撤回权在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多散见于各单行法中,这与消费者撤回权的发展历程是相关的。从消费者撤回权的每一个发展阶段来看,它始终是伴随着某些特殊的交易方式或交易类型的产生或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消费信用、上门推销、分时度假产品交易、远程交易等新型交易方式和交易类型都在不同阶段对消费者撤回权的发展起到了直接推动作用。

  消费信用与消费者撤回权的起源

  作为约定意义上的消费者撤回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学说汇纂》第18卷中关于买卖契约的撤销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反悔。但这并不同于现代的消费者撤回权,它只是合同意义上的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消费者撤回权。消费者撤回权最早提出于19世纪末的消费信用立法中。消费信用是“商人(广义的商人)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财务或服务或货币,消费者在将来的某个时期里进行偿还,即对消费者进行的信用供与”。1891年,德国学者Heck在德国分期付款买卖计划的立法建议中就曾提议赋予买方法定的撤回权。他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况下,顾客可能被劝诱购买非必需的以及超出其财产能力的标的物,其原因在于心理上的因素,即与目前的享受相比,将来才履行的义务往往被低估,但这一建议在当时并未被德国立法者所采纳。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基于经济发展和消费者需求增长的需要,消费信用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许多国家都开展了消费信用的立法活动。这一时期消费信用立法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出现。

  (一)1964年英国的《租赁买卖法》

  1964年英国《租赁买卖法》(Hire-PurchaseAct,1964)最早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该法的消费者撤回权条款主要是针对信用消费中的上门交易制定的。上门交易中,推销人员往往会利用宣传劝诱的销售攻势诱导甚至逼迫家庭妇女、老人签订合同,消费者撤回权“对于那些无良心节制的挨户销售组织来说是一个警告。”同时,信用消费往往涉及大额交易,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为消费者避免较大利益损失提供了有效的补救方式。《租赁买卖法》第4条至第9条对消费者撤回权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撤回权适用于买方或租买方在“适当交易所在地”(通常为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的租赁买卖合同或30英镑以上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第二,买方或租买方可以在自收到第二份法定副本起4天内随时撤回交易。所有人或卖方必须在第二份法定副本里告知消费者享有撤回权。买方或租买方应当将此通知送达所有人或卖方,或者所有人或卖方指定的接收此通知的代理人。

  第三,撤回通知从买方或租买方通知表明其撤回交易的意图时生效,以邮寄方式送达撤回通知的,撤回通知从投递时生效。买方或租买方撤回交易时,买卖双方的买卖协议或租售协议归于无效。

  从上述规定来看,该法中的消费者撤回权已具有了撤回权的全部特征,据此规定,消费者享有法定的在一定期间内无条件地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法将消费者撤回权局限于租赁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两种交易形式,其他形式的消费信用合同均不适用,因而适用范围比较局限。针对这一缺陷,英国的1974年《消费信用法》将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消费信用合同,只有土地抵押合同除外。

  (二)1968年美国的《诚实借贷法》

  在美国,最早的消费者撤回权来源于州立法,如宾夕法尼亚州和密歇根州,这些州法的消费者撤回权条款仅适用于上门缔结的分期付款买卖一些特定商品的合同。相比较而言,美国联邦立法显得相对保守。美国联邦关于信用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活动开始较早。早在1961年,参议员保罗•道格拉斯(PaulDouglas)等就提出了关于“诚实借贷法”的议案。他们认为,人们现在消费太多,太快作出分期付款决定,甚至青少年都成了信用贷款人的目标。但由于该法关系到银行业和零售业的利益,经过长达六年时间的国会讨论,直到1968年5月22日《诚实借贷法》(TruthinLendingAct1968)才最终获得国会通过。该法第二章第五条对撤回权作出了规定:

  首先,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一项消费信用交易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已实际主要居住或计划主要居住的房产拥有或可获得担保权,除非此种担保权为担保住房价值或住房建造价值的最先担保权,债务人有权撤回交易。

  其次,债务人有权在交易完成或本法所要求的所有披露材料送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撤回交易。债权人应当明确清楚地向债务人披露这一权利,以便债务人有充分的机会行使撤回权。

  第三,债务人根据前款行使撤回权,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由债务人赋予的任何担保权益也随之无效。债权人在收到撤回通知后十天内,应当向债务人返还所有金钱和财物。

  英国、美国是较早进行消费信用立法,并引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国家。1974年,德国修订《分期付款买卖法》,也增加了分期付款买受人的撤回权。该法第1b条第1款规定,只有当买受人未在一周之内以书面形式撤回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开始生效。在此后的十年里法国、日本等许多发达国家也相继在消费信用立法中引入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消费信用立法领域普遍成为了法律现实。

  上门交易与消费者撤回权的发展

  上门交易(Door-to-doorSale)是指经营者在其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的地方,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或服务,并与之缔结的消费合同。从英国的《租赁买卖法》来看,消费者撤回权的产生虽与上门交易也有密切的关系,但它主要是针对信用消费活动而制定的,并非上门交易领域消费者撤回权的实质引入。20世纪七八十年代,各国上门交易立法逐步引入了消费者撤回权,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迎来了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大多数人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认识都是从上门交易特别是直销开始的。

  (一)1972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出台《冷静期规则》

  上门交易这种方式早在北美殖民时代就存在,那时的上门推销人员多为来自东欧的移民,上门推销曾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但到20世纪中叶,上门交易中存在的问题日渐突出。许多上门推销人员经常会实施一些不道德行为。1968年,美国参议院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没有人会像不法上门推销人员一样掠夺年老的人、贫穷的人、无知的人、轻信的人和心软的人”。美国国会意识到了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必要性,但并没有充分认识撤回权的价值。直到1972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TradeCommission,以下简称FTC)出台了《关于在家中或其他特定场所交易的冷静期规则》(Ruleconcerningcooling-offperiodforsalesathomeoratCertainOtherLocations,以下简称“冷静期规则”)确认了此制度。该法对冷静期规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期间、卖方的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项规定,销售者及其代理人与消费者在非营业场所订立买卖、租赁消费品或服务的合同,如果交易的标的额在25美元以上(基于单个合同或多个合同),消费者均可在交易后的3个工作日内撤回交易。销售者必须在交易中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撤回买卖的权利。在此规则中,FTC对上门交易作了扩张性解释,使冷静期规则并不是仅仅适用于消费者住宅处缔结的交易,而是适用于所有非经营者营业地从事的交易,当然例外规定除外。这样,该规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相比较此前《诚实借贷法》的适用范围,冷静期规则不能不说前进了一大步。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虽然是针对非营业场所交易行为,但其中还隐含了一个重要条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是通过面对面协商后达成的交易,所以电话销售、邮寄销售是不适用冷静期规则的。

  FTC的冷静期规则是规制上门交易的一项重要立法,也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发展史上的一项重要立法,它对欧洲、日本等国家的上门交易立法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1976年日本出台《访问销售法》

  日本也是对上门交易立法较早的国家之一。为了规制和避免访问销售和通信销售中的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1976年日本出台了《日本访问销售法》。该法第6条规定,贩卖人在营业地等以外的场所接受指定商品(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就销售条件进行相当时间的交涉,作为通常交易形态的商品而由政令规定的指定商品除外)买卖契约的提议场合的提议者或销售业者在营业所等以外的场所缔结指定商品买卖契约的场合(在营业所等接受提议和在营业所等以外的场所缔结买卖契约的场合除外)的购买者,可以用书面撤回该买卖契约的提议和解除该买卖契约(提议的撤回)。撤回权人应当在收到相关法定文件以后,自被告知有撤回权及撤回事项之日起4日内行使撤回权。较之美国FTC的冷静期规则,除了一些适用上的除外规则和撤回期间存在差异之外,两者关于撤回权适用的基本条件的规定是类似的。

  (三)1986年德国出台《上门交易法》

  德国法中较早就出现了关于上门交易的消费者撤回权。20世纪六十年代有许多外国公司,尤其是一些信誉不佳的公司,在德国市场通过上门推销的方式销售本公司的股票,立法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的谈判地位不平等,买方因对订约没有心理准备而遭受不利,因此赋予了买方撤回权。1969年,德国颁布《外国公司股票销售法》第11条规定:“当买受人在出卖人或者其经纪人通常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通过口头交涉的方式被诱使作出买受承诺的,那么买受人可以撤回其承诺意思表示”。1970年颁布《投资公司法》,该法第23条规定:“如果私人在卖方或者**方的固定营业场所之外,被说服而通过口头协议同意购买外国投资股份,则该私人买方享有撤回权”。然而这两部法律的规定范围很窄,对消费者保护意义不大,因此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直到1986年德国才颁布《上门交易法》,该法第l条规定:“对于在上门交易(工作场所或者私人住宅、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为合同相对人利益所举办的休闲活动、交通工具或者公共交通场地范同内)过程中,经营者促使消费者所缔结的以有偿给付为标的合同,消费者可以在一周之内以书面形式撤回”。从而最终从法律上确认了上门交易中的消费者撤回权。

  消费者撤回权是上门交易的核心规则之一,它对上门交易及其他非营业地交易行为的规范化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同时,上门交易也对消费者撤回权的发展起到了重要推进作用。法国、瑞典等绝大多数国家都相继出台了规制上门交易的立法,并引入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在这一时期明显扩大,而且各国在该领域的立法态度和立法内容上也都非常接近。

  新型交易与消费者撤回权的不断扩张

  在消费信贷、上门交易这两个领域引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大多数国家立法者都已形成共识,并相继展开了相关立法。20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随着新型交易的不断涌现,消费者问题不断暴露,消费者在传统消费者保护手段之下难以获得有效保护,各国都在新型交易中不同程度地引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张。除了新型交易带来的消费者撤回权的发展,对消费者撤回权的扩张和统一起重要推动作用的是欧盟。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欧盟(及其前身欧洲经济共同体)通过一系列消费者保护指令将消费者撤回权的发展推向了一个崭新的高度。这一时期普遍适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新型交易主要有远程合同、分时度假合同,欧盟的相关立法也非常完善和具有代表性。

  (一)远程合同

  关于远程合同,《关于远程合同和非营业地合同指令》(2011/83/EU)给出了比较准确的定义:远程合同是指有组织的远程销售或服务提供计划下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直到订立合同时,双方都没有同时实际在场,仅排他地使用一种或多种远程通信方式订立的合同。随着电话、电视、网络的相继普及,交易方式也在发生深刻变革,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不再以双方面对面的实际接触为前提。邮购和电话、电视购物等交易为代表的远程交易,逐渐成为消费者重要的生活组成部分。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网络交易在全球迎来史无前例地流行,并在逐步取代传统店铺销售。远程交易与传统交易比较而言,最大的障碍在于信息不对称。因为缺乏面对面交流,以及对于货物或服务的直观感知,消费者容易作出错误判断或被误导,而消费者撤回权为消费者提供了补救机会。

  消费者撤回权在欧盟(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先后颁布的关于远程合同的三个指令中均有规定。《关于远程合同指令》(97/7/EC)规定,对于任何远程合同,消费者均应享有至少7个工作日的撤回期间来撤回合同,并且不需要任何理由,不承担任何处罚。《关于远程金融服务指令》(2002/65/EC)规定,成员国应当保证消费者享有14天的撤回期间撤回合同,并且不需要任何理由,不承担任何处罚。但对第90/619/EEC号指令范围内的人身保险和个人养老金业务,这个期间应当延长至30天。《关于远程合同和非营业地合同指令》修订了《关于远程合同指令》的相关规定,“除适用第16条的例外规定的情形外,消费者应当享有14天的撤回期间来撤回远程合同或非营业地合同,并且不需要任何理由,无需承担任何除第13条第二款、第14条规定外的费用”。

  根据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的要求,大多数成员国相继都规定了远程合同中的消费者撤回权。如英国《远程销售消费者保护规则》(TheConsumerProtection(DistanceSelling)Regulations,2000)、德国2000年的《远程交易法》第3条都规定了撤回权。

  (二)分时度假合同

  根据欧盟指令,分时度假合同指消费者有权在多个占用期间住宿一个或多个夜晚、合同期间超过一年的合同。分时度假最早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欧洲。早期由于分时度假产品销售中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加之销售者强迫性、欺诈性的营销策略,消费者权益极易遭受侵害。立法者很早就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展开了相关立法。但将消费者撤回权引入分时度假合同是在20世纪90年代。英国是较早颁布相关立法的国家。

  1992年英国颁布《分时度假法》(TimeshareAct,1992),该法是专门针对分时度假产品消费者撤回权的立法,它在第2条规定,经营者必须给予消费者不少于14天的撤回期间。1994年欧盟通过了《分时度假指令》(94/47/EC),要求成员国制定法律保障消费者在分时度假合同中享有10天的撤回期间,并禁止消费者在撤回期间结束前作任何支付。后来在新修订的指令(2008/122/EC)中,撤回期间被延长到14天。

  当然,在这一阶段,消费者撤回权的扩大适用领域得到了极大扩张,远不限于远程合同、分时度假合同。许多国家在汽车交易、房产交易、金融服务等许多领域中都引入了消费者撤回权。在现达国家,消费者撤回权适用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而我国至今仍未建立相关制度,不能不说是消费者保护中的一大缺憾。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演进轨迹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分析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并在制度构建中有效地选择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领域,因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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