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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新刑诉法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初探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10-19 11:14:02  更新时间:2025-01-21 09: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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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经过司法实践中的长期试点与创新,渐趋成熟与规范。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虽对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操作程序作出规定,但面对案件的多元与复杂,仍给实践运用留下诸多困惑。

  关键词:刑事和解,人权,以钱赎刑,司法腐败,大调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方与被害方经过沟通、协商,加害方认同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伤害,并通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司法机关则根据案情及和解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制度。

  近年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试点与创新从未停止,并通过建立操作流程、制定规范文件、加大监督渠道等诸多措施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化实践。但关于适用范围、适用效果等各地均带有明显的地方特色或探索性质,虽有百花齐放之态,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惑。最新修订并实施的刑事诉讼法通过第五编第二章第277-279条正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规范化指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及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延伸人权保障,凸显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

  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就是在总则部分写入了“尊重和保护人权”,“并通过授权与遥控相平衡的方式,将保障人权原则贯穿到各个篇、章、节中,不仅增加了大量的直接保障人权的条款,而且每增加一项打击犯罪的措施必然辅之以相应的人权保障内容。”豍刑事和解制度也是作为人权保障的延伸,通过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以当事人和解的方式更好的保障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权益。

  一直以来,刑罚主要是作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手段。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出庭公诉,更多地关注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导致被害人更多时候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者,其经济、身心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和保障一般只能通过自行起诉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可能因为被告人的“获刑不赔钱”的抵触心理使赔偿判决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旨在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一定的自主权和控制权,通过当事人双方“契约和解”保障被害人物质与精神上得到补偿。

  (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纷繁复杂,伤害类、交通肇事类案件占据检察机关办案数量的较大比例,此类案件中均涉及经济因素在内。司法实践中,因被害方案后补偿无法得到实现或上访闹事,或对司法机关纠缠,即使进入诉讼阶段,也因民事部分争议较大,造成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处理不但耗时累月,更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以双方利益为切入点,既考虑到被害人在案后重视补偿与补救的的心理,也重视被告人希望定罪量刑时得到谅解,基于以上两点,“刑事和解将案件分流、简化等功能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并将之配置到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之中,以确保对重大刑事案件打击的力度和精度,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缓和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

  “在刑事诉讼中,经济赔偿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但问题在于,一旦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则大多都会对经济赔偿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容易导致被害人难以获得有效的经济赔偿。随着和谐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和谐司法的理念受到推崇,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的和解逐渐上升到政策层面,具有了一定的正当性。”豏司法实践中,因经济赔偿问题加害方与被害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的比比皆是,不但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还为加害方刑满释放后双方二次犯罪埋下隐患。

  通过刑事和解,被害方赔偿得以实现,其仇愤心理一定程度上得以疏解,一般会以谅解书的形式表达其态度;被告人在自由与金钱权衡后多通过道歉、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司法机关的酌定从轻也符合其利益追求。在此基础上,双方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缓和,为预防二次案件的产生打下良好的基础。就此而论,刑事和解修复当事双方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二、新刑诉法下刑事和解适用之困惑

  (一)“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于涉嫌侵犯人身及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加以“因民间纠纷引起”限制。关于民间纠纷的划分界定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对于其适用范畴也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界定民间纠纷,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感情引发的纠纷,一类是先前存在民事关系的当事人间产生的纠纷,比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货款等问题引发的纠纷。针对陌生人实施的盗窃、抢劫等则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来看,只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就可以适用这一程序,没有必要对其作过于苛刻的限制。”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扮演

  司法实践前期试点中,部分检察机关重视其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启动、主持、撮合的过程,最后制作调解协议书,并表明双方态度,提出量刑建议。此次刑诉法修改引入的“当事人和解程序”与其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此程序中主要起告知、法律咨询、审查、制作协议的作用,这主要考虑到检察机关的自身定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的审查应站在中立的角度,主要通过证据的审查代表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如过多的参与和解过程,易损害其中立角度,有损司法公正形象。但如果检察机关仅仅以审查行为来介入刑事和解程序,其所能起到的法律作用将较为有限。

  (三)刑事和解“掩饰”下存在的钱刑交易

  在长期的刑事和解探索中,虽然赞扬之声不断,但关于“钱刑交易”的质疑也不绝于耳。一方面的质疑是刑事和解等同于西方法治的辩诉交易,钱影响“刑”的方式不但违背社会主义法治规律,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另一方面现实中更高的金钱赔偿容易取得谅解是不争的事实,“刑事和解”是否变成富人花钱买刑的工具?最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和解协议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分期履行”,而最高法院新近公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却要求“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两高的不同规定再次放大了质疑之声;第三方面质疑则为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拥有参与权和从宽处理权,钱刑交易的方式与从宽处理的后果两者相联系易滋生司法人员腐败现象。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严把案件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通过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但如笔者前述,关于“民间纠纷”的界定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笔者认为,“因民间纠纷引起”表示此犯罪行因纠纷引起,对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如抢劫罪、诈骗罪等部分非纠纷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当不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立法本意为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更好的维护被害方利益、节省司法资源,其适用范围也应为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如对抢劫罪、诈骗罪等适用刑事和解,前述“钱刑交易”问题不但更加突出,也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在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细化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应严把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确保此项制度适用的规范化、正式化。

  (二)充分组合及运用多种调解资源

  在刑诉法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之前,区别于纯粹的当事人和解,还有一种创新并推广的“大调解”机制,是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所结合的调解制度。不可否认,基于工作职能的区分,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调解技巧、调解节奏、调解结果的预测都较之于检察机关更为专业;其次如前文笔者所论,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中的角色有所局限,仅仅依靠当事人双方的磋商,又会因双方碍于情面及一时赌气等诸多原因影响和解的成功率;再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过多的参与到和解中不但与其法律职能背离,更易影响其审查、监督的客观性。基于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中应当充分运用大调解资源。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在第五百一十四条予以了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另外,有论者认为,律师也应积极参与刑事和解。“律师在刑事和解中至少可以发挥三个作用,一是利用法律知识和经验帮助当事人分析利弊;二是利用身份优势加强同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对方律师的沟通,确保信息的完整和准确;三是监督刑事和解过程的公平性,防止‘花钱买刑’、非自愿和解等现象的出现。”

  (三)多形式、多渠道加强审查监督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不等同于生活中的“私了”,它是一种国家司法机关参与并监督的法律制度;也不等同于西方的辩诉交易,它以为加害人和被害人为参与主体、以当事人双方自愿参与为前提、以当事人双方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仔细审视刑诉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规定,其立法初衷与所谓的“以钱赎刑”截然不同。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其表现形式也不仅仅为金钱赔偿,真诚悔过、道歉等形式必不可少;其宗旨在于修复社会矛盾、节省司法资源。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不是法律倡导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当坚决予以避免。对于民众关注度较高的司法腐败问题,笔者认为,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一方面应严把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从源头上加以防范;另一方面可建立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和解后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等,确保及时纠正与追责。

  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不论以何种资源、通过何种方法达成和解,最终会通过调解协议或加之谅解书的形式体现出来,这密切关注到被害人的权益或者被告人的量刑。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应从形式、实体两方面加大审查力度,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启动适用、协议签订履行等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督,排除和解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纪检监察员跟踪**刑事和解案件,邀请人民监督员对当事人进行回访。在作出决定之前,让人民监督员、纪检监察员列席,并听取意见。”豓

  任何一种制度的实践运作,都会因理解方式、实施人员的不同导致不同的效果,我们要做的便是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使刑事和解更加规范,既能维护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以钱赎刑”、司法腐败等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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