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营销论文商家在开具发票方面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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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0-22 14:10:20 更新时间:2013-10-22 14:42:19
[摘要]发票是证明消费者和商品销售者之间关系的重要凭证。现实中商家常常以各种理由不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对此本文认为,应从法律上进行规范和监管。
[关键词]商家,消费者,发票
一、商家在开具发票方面存在的问题
1.商家拒开发票
在现实中商家以种种理由拒开发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
(1)拖欠法。“发票用完了,明天再来开吧。”这样既不明说不开,也不给马上开的拖欠战术,很多消费者不会因为一张发票第二天专程再跑一趟,因而不了了之。这一招就可将很大一部分发票给免掉了。(2)推诿法。“开票员不在,等一会儿吧。”其中很大一部分消费者就会直接走人,不会因为一张发票而耽误自己时间。有的消费者坚持要,实在推不掉了,才去开。(3)加税法。“我们卖的商品价格低,不含税,要开发票就要另加税钱。”这是商家常用的一种报价方式。如果消费者爱占小便宜就可以偷逃税金,并免除后患,如果消费者坚持要发票,则商家多挣到一分税金。(4)替代法。商家以与经营者之间所用的购销合同代替发票,或者是开具收条让消费者几天后来换取发票。商家所用的购销合同、收条是不具备发票效力的,商家这种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逃避开具发票所需承担的责任。(5)回扣法。很多销售者为了逃税和躲避售后风险,将低于应缴税款的金额返还给消费者,而推托开具发票的义务,以达到所谓的双赢局面。很多消费者为贪图小便宜,会很乐意的接受这种方式。在很多地方都存在“要发票一个价不要发票一个价”的现象。(6)赠物法。当消费者向商家索要发票时,有时商家会告知消费者:如果不要发票,就可获得一些商家指定的赠品。在此情况下,有些消费者受赠品的诱惑,就会放弃索要发票。
2.商家开具一些有缺陷的发票
现实中有缺陷的发票常表现为:
(1)发票上不填商品名而以一些字母或代码代替,一旦出现问题,使消费者无法举证。(2)故意填错日期。这样可以避免消费者发现货物质量问题时,在正常期限内退换货物。(3)不盖公章或公章与店名不符。这样商家就会不承认商品来自其店铺以逃脱责任。(4)在发票上加盖“降价或打折商品”、“售出一律不退换”等字样,试图混淆与处理品的界限。当消费者购买该商品后出现问题,销售者将会以该商品是处理品为由拒绝履行其应该承担的售后服务义务。
二、法律对策
1.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明确商家开具发票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绝对的规定经营者开具发票的义务,当消费者不要求时,经营者是否可以不开具发票呢?本法只是说“应当开具发票”,“应当”一词如果作为法律语言出现的时候,它就是“必须”的意思,但是结合整个法条来看,它并没有具备“必须”的意思。由此可见,当消费者不索要发票的时候,经营者可以不开具发票。而消费者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惟一的证据是发票。不难看出这两者之间是存在矛盾的。所以应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当经营者不开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时,消费者有权取消该次买卖,已交付货款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并有义务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这样既可以保证经营者必须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同时也可以促进消费者纳税义务的实现。
(2)完善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2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在原则上规定了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赔偿。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各种情形下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方法,当出现前文所提出的问题时,消费者无法从我国民法中找到救济途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的救济途径,没有规定消费者在没有发票、发票存在瑕疵等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赋予消费者协会更大的法律权限,当消费者在没有发票、发票存在瑕疵和发票丢失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而销售商拒绝承担责任的时候,消费者协会有权对商品进行鉴定,确认厂商,并要求该厂商根据就近原则责令其售后服务部门为该类消费者提供服务。如果消费者所在地区没有该厂商的售后服务部门,厂商应该根据就近原则指定销售商,由销售商代为承担售后服务责任。这样可以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使消费者的权益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得到特别的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公平。
2.司法机关寻求更为公正合理的解决途径
司法机关在受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权益,尽可能采用简易程序,积极调查取证,不要将发票视为唯一证据,以减少消费者的诉讼成本。确实无法证明被告就是销售诉讼标的的经营者时,如果是因为产品质量而导致的纠纷,司法机关应当告知消费者可以就生产商提起诉讼。如果以生产商做为被告使得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过高,消费者可以就近选择该生产商该类产品经营者做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证明诉讼标的确实是该厂家产品时,应当判决消费者胜诉。该经营者可以向生产商进行追偿。改革诉讼程序,在法院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应综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为有力、更为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销售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方式减低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使其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参考文献:
[1]黄钰钧:家庭消费品发票的功能和管理.商场现代化,2006年2月,上旬刊,第209页
[2]龙稳全李国献:“有奖发票”的法律经济分析.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