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快速发表论文范文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11-11 14:23:00 更新时间:2013-11-11 13:47:44
刑事诉讼法论文快速发表期刊推荐《科技进步与对策》创刊于1984年,是由中国管理科学学会、湖北省科技厅主管,湖北省科技信息研究院主办,科学出版社出版,科技日报社、全国科技振兴城市经济研究会、中南 六省四市科技厅(局)等单位协办的关于科技进步理论、政策与方法的学术类期刊,主要关注科技进步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科研政策、科技管理与组织、效益评 价等方面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摘要:非法证据的问题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近些年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引起了热烈的探讨。过去实践中一般在庭审中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排除审查,这面临诸多障碍。新《刑事诉讼法》中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为庭前排除非法证据创造了条件,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司法实践之操作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实践之路指出了道路。本文在新的立法背景下立足我国司法国情,对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困境进行深入剖析,试探索解决我国司法实践程序困境之路,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朝着文明与法治的方向迈进。
关键词:非法证据,庭前会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一项极其重要的证据规则,它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免受侵犯的有力保障,同时也是司法权制约侦查权的一种有效方式。为了遏止刑讯逼供、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还增设了一个相对独立且具有保障正式审判顺利进行作用的庭前会议制度。这为在庭前阶段了解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更是为探索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模式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一、“非法证据”之界定
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刑事证据具有三方面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豍并且合法性涵括了“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以及“证据形式合法”三项要素。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项要素才是具有可采性的合法证据。反之,如若缺乏其中任何一项要素,取得的证据则不具有合法性,而为非法证据。由此观之,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对非法证据持的是广义上的理解,只要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要求、取证程序要求以及证据形式要求中的任何一项所取得的证据,皆为非法证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看,排除非法证据主要是为了遏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本质上说,也就是要通过排除以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来实现限制侦查权力、规范取证行为之目的。关于取证主体的问题,法律规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证据的衔接,明确指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解决了取证主体不合法的问题。而关于证据的形式违法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证据可以加以补正或是作出合理解释,从而解决了证据形式上的瑕疵问题。由此看来,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注的重点也主要是取证手段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对于取证主体违法或是证据形式违法的问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探讨中则并不十分关注。
因此,本文探讨的“非法证据”,限于狭义层面的理解,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具体而言,从适用的主体看,仅限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非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则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之规则,而可以通过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方式予以追究。从违法的内容看,仅指取证手段上的违法,尤其是以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方式取证的行为;而对于没有侵犯公民权利而仅是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则不在本文讨论的“非法证据”之列。
二、“非法证据”庭审中排除的局限性
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不同的路径选择,而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职责对诉讼过程中发现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围绕到底应当以哪一机关的排除为重点,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展开过热烈的讨论。即使在认同由法院来排除的前提下,到底应在庭审阶段排除还是在庭前阶段排除,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但在庭审中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排除,存在诸多局限与障碍,难以实现对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
第一,法官排除压力大。一方面,从司法环境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刑事诉讼法》明确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工作原则,但实践中却常常演变为“配合到家,制约不到位”的“一家亲”局面。如果要求法官在庭审中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并排除,相当于要将公安、检察机关违法取证的丑态公之于众并进行否定性评价,这对于司法权威普遍不高的各地法院来说,其面临的来自政法系统内部的压力可想而知,加之新闻媒体对此类案件的渲染报道,网络舆论的推波助澜,法院同时要承受的外部司法环境的压力也是空前巨大。另一方面,从心理层面来看,极少有法官愿意在庭审环节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即便排除也希望在庭审前或者庭审后排除。庭审之中将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行为曝光出来,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尤其是受刑讯逼供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强烈不满情绪,从而导致庭审的失控,不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既不愿意也不敢在庭审中对非法证据直接予以排除。
第二,侦查人员不愿出庭。侦查人员作为直接参与取证的主体,对有关取证的情况最为了解,其到庭向法庭说明取证情况对非法证据的查明具有无可替代的关键作用。然而,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侦查人员,出于种种考虑,对于出庭作证普遍具有抵触情绪,不愿出庭。而《排除规定》中第7条第3款豏“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即可作为证明取证合法的依据的规定,更是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找到了冠冕堂皇的理由。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以一纸说明来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做法极其普遍,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因为难以查清证据合法性的真实情况而不敢轻易将其排除。
第三,庭审效率降低。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排除规定》第5条豐确立了庭审中证据合法性先行调查原则。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实体的认定,设置优先审查的程序符合诉讼规律,也体现了我国对非法证据问题的高度重视。但是,法官基于各方面考虑难以在庭审环节对证据是否排除作出裁决却是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排除与否的问题悬而未决,又会导致辩方在庭审各个环节反复提出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致使庭审很大一部分时间以及法官的很大一部分精力都消耗在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上。庭审之中对非法证据问题的反复纠缠,给庭审的继续推进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庭审的效率大大降低,司法资源严重浪费。
第四,辩护功能异化。庭审阶段对非法证据提出排除的动议,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基本权利,也是辩护权行使的应有之义。然而,有的律师为了在委托人面前取得“庭审表演”的良好效果,故意将掌握的证据在庭前秘而不宣,在庭审上搞“证据突袭”,利用检控方的准备不充分而取得轰动效果来实现与控方抗衡的目的;还有的律师在法庭尚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调查举证、事实尚未查明前,故意引导被告人描述、渲染公安、检察机关的“非正常对待”,激化被告人家属的不满情绪,以此向法院施压,以实现获得有利于被告人判决之目的。辩护功能的异化,转移了法庭审理的重心,使控辩双方的对立更加尖锐,司法的外部环境更加严峻,这既不利于庭审实质化的开展,也不利于辩护权的有效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