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论文WTO对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
所属栏目:经济学论文
发布时间:2013-11-11 16:03:34 更新时间:2013-11-11 16:37:32
摘要:司法审查制度在WTO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建立与实施对我国经济建设与法刺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本文介绍了WTO中司法审查的内容、特点。认为我国应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完善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促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尽快同WTO接轨。
关键词:WTO,司法审查,制度,完善
中国加入WTO。意味着中国必须按照自己的承诺接受WTO的一系列规则。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制度在WTO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和突出的地位,其实施对我国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有许多一致的地方,同时也有不同之处。我国在改革开放进行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在推行依法治国方略、不断走向世界的进程中。重新认识、界定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加速与WTO中司法审查制度接轨。
一、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现行WTO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其司法审查的基本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一)司法审查的对象
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是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反倾销协议第13条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主管机构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决。《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规定,每个成员方应当维持或者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有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
(二)司法审查的主体
司法审查的主体可以是法庭,也可以是仲裁庭,还可以是行政法院。
WTO有关文件规定司法审查主体可以有三个: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复审机构。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r)第10条第3款(乙)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方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院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规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GATS第6条、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反补贴协议第2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三)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必须符合客观、公正和合理的要求。
GATS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
GATS也规定了对各成员国的行政救济体制进行国际审查,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对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规定要求作出判断和决定。符合要求的重要标准是这些业已存在的机制和程序是否能够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也就是说,司法审查不仅要符合法的标准,还要符合客观和公正的实质性标准。
(四)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享有的权利
WTO协议中规定了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享有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原告有权依有关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有获得及时、内容完整的书面通告;双方均有权以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代理人;不应增加双方额外的经济负担;双方应有充分陈述的机会;对纠纷中必要的秘密信息应有保密措施;应有权责令掌握证据的一方提供证据;应合理确定赔偿;在与侵权严重程度相当时,应使被侵权人有“获得信息权”;在原告滥用执法程序时,应使被告获得损害赔偿等。
从以上WTO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容可以归纳出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司法审查机构多元;②司法审查方式灵活;③司法审查要求严格;④司法审查的操作性强;⑤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强;⑤司法审查的透明度高。
二、我国对WTO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
由于WTO的专门要求、司法审查在WTO规则体系中的重要性以及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相对薄弱的状况,对司法审查作出明确的承诺,也就成为我国加人WTO议定书的重要内容。中国加人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对司法审查作出了下列两项承诺:①中国应当设立、指定和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Y第l0条第l项、C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实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且在该事项的结果上不得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②审查程序应当包含由受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机会,且并不因此加重处罚。如果初次上诉是向一个行政机关行使,那么无论如何应当给予其对该决定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的机会。有关上诉的判决应当通知上诉人,且应当提供书面的判决理由。上诉人还应当被告知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由上可见。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很广泛
从上列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来看,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义务显然高于WTO的要求。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的范围为:1994年GATr第l0条第l项,GATS第6条和TRISP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该范围远远大于WTO有关协定所明确规定的范围。
(二)适用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两种方式
从上列加人WTO法律文件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来看,我国选择了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两种途径。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尚无通过仲裁机构审查行政行为的空间。我国只能承认两种复审或者审查途径。即行政复审或者司法审查。行政复审机关须是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与被审查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而能够公正行使复审权的机关。
(三)司法审查具有普遍性和终局性
从加人WTO法律文件看。我国选择了普遍的司法最终审查制度,即所有行政复审都不是终局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以法院作为最后一道防线。
三、中国现有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毫无疑问,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目前,国内法学界对司法审查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把司法审查视为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把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有的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从我国对司法审查承诺和WTO司法审查内容与特点来看,以上观点显然曲解了WTO中有关司法审查含义,混淆了司法审查与民事刑事等不同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司法审查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从我国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①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②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③司法审查的依据是国内法;④司法审查的方式为行政诉讼程序;⑤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尽管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过去的l0年中得到不断健全,而且基本上符合WTO的要求,但是从中国人世谈判进程中可知,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规定相比,仍然有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①司法审查范围太窄;②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不强;③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较差;④司法审查的程序欠缺等。中国加入WTO后,将按WTO规则办事,这是WTO成员方应尽义务。为早日与世界接轨,中国必须尽快完善司法审查制度。
(一)尽快制订与完善与WTO相适应的司法审查程序
鉴于对因执行WTO协议发生争端而必须进行司法审查的复杂性及其对我国法制建设、经济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应当尽快地制订与WTO有关的司法审查程序和规则,例如,受理案件的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行政规章和非行政规章的区分标准;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判断标准,等等。尤其是,如果只是允许部分法院(如原则上只限定于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享有对争端涉及WTO规则的司法审查权,就会出现有关案件的移送问题,这就要求基层法院在受理公民、法人对某行政决定不服或对某抽象行政行为的控告以后,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至享有管辖权的有关法院审理。如果各地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件中,遇到当事人对某一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生争议,而又没有高层次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等规范,或者高层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的,则该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将有争议的规范性文件送至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
(二)按WTO规则的要求扩大司法审查范围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长期以来,重视行政权,忽视司法救济是发展中国家中较为普通的问题。因此,对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司法救济、司法审查机制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院已经开始依据其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衡,并且成为监督政府守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的重要措施。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一套司法审查制度。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的标志是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WTO明确提出了对不符合WTO规则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要求。我国应按照WTO规则的要求,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即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不管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既是WTO规则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宪法的实施、保障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的要求。
(三)切实维护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是指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按WTO的要求,司法审查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以确保司法审查的客观和公正。在奉行三权分立或者分权制衡的宪政结构的国家,其法官独立都有一套系统的制度保障和文化底蕴,其保持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不成问题。WTO所确立的司法审查规则在法治发达的国家之所以不会引起大惊小怪,原因就是其既存的司法审查水准已达到甚至超过了WTO的要求。但是,我国的法治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文化还不甚发达,即使法律明文规定的司法机关独立执法地位,也未必能够得到切实的落实,因为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往往非常严重。在中国这个具有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隶属于行政的传统的国家里,保持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是十分必要的。
(四)政策、法律和司法裁判的制订、颁布均应体现透明度原则要求
透明度是WTO的基本原则。它有两个重要特点:第一,就形式而言,涉及面极为广泛。第二,就实质而言,该原则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并要求迅速、便利、可得。它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和消除成员方不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措施而造成的歧视待遇和由此给国际贸易带来的障碍,监督成员方执行WTO各项协定。为了体现透明度原则的要求,目前我国政府各有关部门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1)建立对涉及贸易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的行政决定、措施的统一的审议机制。我国加入WTO的过程,实际上是承诺按照国际游戏规则办事的过程。没有这样的承诺,就不可能有效地参与世界经济的全球化。我国在参加世贸组织谈判中承诺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透明度原则。根据这项原则,加入WTO后,我国所有的涉外经济贸易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开,凡是不公布的,就不能执行,因此以往黑箱操作式的内部文件不能再制定实施。如果这种透明度原则不能形成,我国就难以建立一个公平的市场体系,这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2)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使我国行政公开法律制度与WTO规则的要求相互衔接。从长远来看,必须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实现行政公开的制度化和法律化。通过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将行政公开原则具体细化为下列制度: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咨询制度、听证制度、获得信息制度、行政决定公开制度,等等,以此来减少行政权在运行中表现出的神秘性和无序性,防止行政权的不规则运行而导致市场经济“游戏规则”的嬗变,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3)司法裁判的制作、发布要体现透明度原则。自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1999年《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出台以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有了较大的改观,在形式上更加条理、规范。但是,裁判文书仍只限于向当事人发送、公开;裁判文书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庭审的全过程,缺乏对证据的必要分析、判断,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等问题是其“通病”,至使当事人和公众感觉不到司法公正。为了使司法裁判的制作、发布体现透明度原则,我国司法审查结果的载体——司法裁判文书必须改革,其基本思路应是:①要客观、全面、完整地交代庭审过程,以充分体现程序公正;②增强裁判文书的理性精神;③裁判文书应向全社会公开,如采取网上公布或定期出版等方式,让公众查阅、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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