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范文抗日战争大后方司法改革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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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02 15:35:41 更新时间:2013-12-02 15:37:41
抗战大后方,通常的解释是“抗战时的西南、西北地区”。毛泽东在《抗日战争胜利后的时局和我们的方针》一文中指出:“由于我们的坚决抗战,英勇奋斗,大后方的二万万人民才没有受到日本侵略者摧残,二万万人民所在的地方才没有被日本侵略者占领。”
摘要:抗日战争大后方司法改革,是南京国民政府自建立以来推行司法近代化改革进程,在全民族抗战的特定时空下演进的一个重要阶段,反映了战时司法的特色。以战时首都和陪都重庆为样本,梳理和复原抗战时期国家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及其在大后方的实施状况,尤其是大后方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其实践,探讨和归纳全民族抗战的视阈下,大后方司法制度改革的理性与经验,以及战时司法的社会功能,无疑有助于弥补抗日战争史研究和南京国民政府法制研究的薄弱环节。
关键词:抗日战争大后方,司法改革,重庆,司法实践
南京国民政府领导人关于抗战大后方及其战略地位等问题,也有一系列论述。1937年11月19日南京国防最高会议后[1],重庆市被国民政府升格为行政院直属市并定为陪都,成为抗日战争战略大后方的核心、中国抗战的大本营、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东方战场统帅部所在地,全国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和外交中枢,为抗日战争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作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重庆可谓战时中国的一个缩影,堪为抗战大后方研究最典型的“样本”。
司法,目前通行的定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法律传统和国情的差异,各国关于司法的本质和内涵的论述也有所不同。时任司法院院长的居正提出:“整个司法工作可分为两大部门,第一为司法行政,第二为司法审判。”[2]司法行政是对司法领域的行政事务实行国家管理的活动。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权主要有任免全国司法人员,设立或废止法院、监所,审核筹措全国司法经费,行使审检监督权等。司法审判是司法机关根据现有法律对客观事实进行审判。司法审判制度主要指司法审判组织制度、诉讼制度、法官制度、检察制度等。
一、战前司法设施改革的进程
大后方的司法变革,是南京国民政府自建立以来推行司法改革进程,在全民族抗战的特定时空下继续推进的一个重要环节。经过10年卓有成效的建设,至1937年抗战爆发,国家近代化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为战时司法奠定了制度基础。宪法性文件、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在抗战期间继续发挥着国家基本法律的作用,包括司法组织体系、诉讼审判制度及监狱管理制度在内的司法制度近代化改革已初见成效。但总体上发展不平衡,西部地区尚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
战前司法设施建设成果及现状的梳理,有助于评估战争对司法改革影响的程度。抗战之初国家即以《抗战建国纲领》确定抗战与建国并举,战争并未阻断国家司法改革的进程。尤其是在建设西南、西北大后方的过程中,国家加大了司法改革在大后方推行的力度,也加速了西部地区司法设施建设的现代化。梳理和彰显大后方司法改革及建设的成果,亦须以战前状况为参照系进行比较研究。
(一)司法组织体系初具规模
早在清末法制变革时,司法独立等现代司法理念就已开始成为司法改革的原则,并随着一系列新式司法审判组织法规的制订公布而逐步付诸实施,从而开启了中国司法组织体系近代化改革的历程。但直到1926年,全国新式审判机构仅138所,而其中后来成为抗战大后方主体的四川、云南、贵州、陕西、甘肃、广西6省仅29所[3]。绝大多数县仍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以“普设全国第一审法院为改革司法一大要点”,将全国普遍设置县市基层司法审判机构作为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以期达成“使全国县司法完全脱离行政而独立”的目标[4]。鉴于当时全国县政府兼理司法尚有1400余县,工程浩大,难以一蹴而就,遂于1936年4月颁布《县司法处组织暂行条例》,计划以每6个月为一期,将各省所有兼理司法各县,分3期改设司法处为过渡性机构;又分3期将各省所有县司法处改设地方法院。据统计,此次大规模司法改革成绩斐然:全国改设县司法处,第1期380所,第2期268所,另有285所已在改设过程中,直到抗战军兴亦未终止。至抗战前夕的1937年6月,全国司法组织体系改革初见成效。
统计数据[5]显示,就纵向比较而言,国民政府建立10年来司法改革成果显著。新式审判机构已达1088所,为1926年的8倍。而西部变化则不大,1926年有统计数据的川滇黔桂陕甘6省新式审判机构29所,在全国137所中占21%;10年后上述6省有222所,亦近8倍,在1088所中仍占20%。这与抗战中西部司法设施建设大发展形成鲜明对比。
就横向比较而言,国家司法改革尤其是基层司法设施建设任务十分繁重。1937年6月全国有统计数据的23省1785县(含设治局33)已设地方法院302所,约占17%;已设司法处671所占37.6%,尚有四成半以上仍为县政府兼理司法。而西部9省设地院的县仅占9%;已设司法处仅占23%左右;县政府兼理司法数仍占近七成,较全国水平低二成半。
毫无疑问,兼理司法制度的存在与司法独立原则是相悖的,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地方行政权仍凌驾于司法权之上。但是,我们也看到,当时的中国毕竟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阶段,司法现代化的趋势不可阻挡。地方法院的建设尽管进度缓慢,但削弱行政权对司法权干预和控制始终是司法改革努力的方向。司法处的设立,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二)确立了国家未来司法改革的方针和任务
战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是国民政府中的有识之士,对于战前司法改革状况,尤其是存在的种种弊端,已经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这就为即将展开的战时司法改革厘清了思路。1935年9月第一次全国司法会议的成功召开即其明证:“是次会议重新决定了往后的司法方针;完成整个司法制度即今日之法治规模,亦莫不由于是次会议而予以奠定。”[6]尤其是会议宣言列举了五大事项为努力之目标:一是司法经费之独立;二是法规研究机关之创设;三是法院组织之健全;四是法律教育之改进;五领事裁判权之撤废[7]。充分表明国民政府尤其是司法界,通过对10年来司法改革状况的检讨,明确了今后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找准了未来改革的突破点及重点和难点。二、战时司法改革的原则
关于战时司法,当时学者有如下概括:“所谓战时司法,系在战时国家为期司法裁判之迅速,妥当公平以利人民;改善处置监犯,以期囚犯之安全;救济战区司法人员,集中司法人才;厉行检举汉奸,安定地方;检举营私舞弊役政人员,免妨碍役政进行,而增强抗战力量。故订定战时处理司法种种例规,以适应环境之需要,而达成抗战建国之任务。”[8]居正亦谓:“战时国家之政策,及社会之动向,均与平时有异。欲以平时之法律适应此特殊之环境,实属有所不能,势必另有战时法律方足应付裕如。”[9]
(一)法治原则
战时司法的主导者都强调,司法改革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的措施皆应以国家法治的实现为依归。
居正指出,“研究战时法律之结果,自可产生各种战时法律之原理原则,由此得制定众多之战时法律,而使战时之一切处置均能纳诸法律之范围,是不啻于实施战时一切处置之中,而积极促进法治之推行。其有益抗战建国,良非浅鲜。”[9]42知名学者吴学义也认为:“司法建设,对内为确立法治之基础,对外在恢复法权之完整。”[10]
(二)战时司法改革必须适应抗战建国之需要
吴学义认为:“抗战期中,以抗战建国为基本国策。建设司法固为建国工作之重要部分。战时司法之种种设施与变通办法,即为适应抗战之特殊需要。故司法工作之改进,既有益于建国,复有利于抗战。在一面抗战一面建国之两大目标下,司法建设为达到目标,完成上述两大使命之一大因素。”[10]1
居正指出:“司法在战争中与民众生活之接触较平时尤为密切,而其为民众谋福利、鼓舞其精神者,较行政尤为接近。至如推动战时政治、经济建设,转移国际视听,与夫锄奸去莠,利便兵役,尤为抗战建国之辅弼。”[11]
(三)保民便民,稳定后方
1938年11月,居正以司法院院长名义发表谈话称:“司法之根本原则,厥在保民便民。保民便民即所以为人民谋福利。福利既增,民心自系,平时如此,战时尤然。为实施此原则计,特通令各级法院在法令所许范围内,对诉讼程序务求敏捷,裁判书及其他书类制作务求简单。又以战事发生,各地羁押之刑事人犯受空袭时,刑事积案有从速清结之必要。……简程序以省人民之讼累,轻讼费以苏人民之困苦,疏监狱以保民命,移垦殖以重民生。凡此举措,皆所以增厚抗战力量者也。”[11]197
三、大后方司法行政设施改革的重大举措
国家司法适应战时环境的改革,其面向是全国性的。但除少数法令法规等专门针对战区外,大多数均在大后方先行先试,并得到较好的实施且取得明显的成效。
(一)司法经费统一改由国库负担
司法经费一直是民国时期困扰和制约司法改革,尤其是地方司法设施建设的主要因素。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司法行政部报告称:“司法经费因由地方政府负担,遂致流弊丛生。……至于法院之普遍设置,监所之改良设备,以及司法人员之教育训练等,事在必办,办则必需经费,尤非由中央统筹不为功。”在该部向司法院的一份呈文中提及,1929年编具的训政时期司法工作六年计划、1936年实施的各省兼理司法各县分期改设县司法处的三年计划,“均因经费关系未能照案实施。”[12]
司法经费改由国库直接负担,1928年全国经济会议、1928和1934年两次全国财政会议及1935年全国司法会议均有决议,但迟迟未能落实。直至1939年2月国民参政会第一届第三次大会通过《充实司法机构案》。其第二项为“确立司法经费由国库负担之原则,并定期实施。”提案理由称:“司法之良否与内政外交关系重大。……改进司法之基本问题,首须由国库负担经费。……尤其各省司法经费,应与一般中央行政经费视同一律,以改由国库直接支给为原则。免致法院在财政上倚赖地方政府而失其独立与权威。”[13]同年,国防最高委员会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该案,确定自1940年度先在大后方四川、贵州、云南、广西、陕西、甘肃、西康、宁夏、青海9省施行。诉讼费用亦随之减轻。司法行政部会同财政部商定,1941年起,全国无论战区或非战区的司法经费均由国库负担[12]1。从而在制度上突破了长期以来困扰国家司法改革的“瓶颈”。
(二)增设法院,完善战时司法组织体系
前揭1939年国民参政会通过的《充实司法机构案》之第一项即为“普设法院,改进监所”。提案阐述了三项理由,一是“自民初采用新式司法制度已历二十余载,而新式法院只成立五分之一,新式监所为数更少。”此为人民生命财产自由名誉得不到保障的重要原因;二是为撤废各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做准备,完善司法机构,“以杜外人口实”;三是“并可安置前方退回之司法人员,以收人尽其才之效。”[13]66居正1939年初发表《一年来司法之设施》一文,概括了抗战以来完善司法组织体系的情况:“西北与西南各省,法院组织向较落后,现在抗战中心既已转入西北西南区域,为加强抗战力量计,自有充实各地法院内容及增设法院之必要。”1938年率先在四川的内江、涪陵、江津、合川、璧山、铜梁、永川、长寿、丰都等地增设地方法院20所;并在贵州、鄂西等地亦增设多所;设立西康司法筹备处,综理西康司法行政事务,作为西康高等法院未成立以前之过渡机关。
与此同时,在应设地方法院的县级政府所在地,继续设立县司法处,待到县司法处普及时,再逐步改组为地方法院。县司法处原则上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由于经费、人员和体制等因素制约,依旧属于尚未完全独立于行政的一种半司法半行政的组织形态。
(三)改进战时检察制度
我国近代检察制度肇始于清末。依据1910年《法院编制法》,与各级审判厅相对应分别设立初级、地方、高等检察厅及总检察厅。1927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发布训令,以糜费过多、手续过繁、同级两长易生意见为由,裁撤了各级检察机关,将原有检察官并入法院系统内部,原检察长和监督检察官改称首席检察官。但有关检察制度存废问题的争论持续不断。在1935年全国司法会议上,各方就检察权的本源、检察制度与遏制犯罪、检察制度与独立审判等问题仍各执己见。尽管如此,国民政府出于打击犯罪等现实需要,并未废止检察制度,只是不断调整和完善之。特别是抗战爆发后,国家更为重视发挥检察官战时检举犯罪的职能。1937年9月司法行政部针对抗战初期汉奸活动猖獗发布训令:“查自抗战以来,各地揭发汉奸,时有所闻。此辈因贪图微利,顿忘实祸,不惜甘心为敌利用,危害国家。非厉行检举,严于惩治,不足以期尽绝。检察官有检举犯罪之责,对于此类犯罪,务须随时随地严密注意,认真举发,以尽职责。是为至要。”1938年12月该部就征兵过程中**役政人员徇私舞弊的危害行为,发布《训字第四五九三号训令》:“近闻各地**役政人员间有故违法令,舞弊营私事情。不惟无以维系人心,抑且妨碍役政推行,其影响抗战前途,实属重大。检察官职责所在,自应随时注意,倘发现上开情弊,应予依法检举,以安民心,而重要政。”[8]16-17
与此同时,鉴于1935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官的强制处分权和公诉处分权太大,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司法行政部斟酌实际情况,于1944年4月拟定《改进检察制度方案》对战时检察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四)领事裁判权的废除与涉外司法审判制度的变革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在中国攫取了领事裁判权,严重损害了中国独立司法主权的完整。自清末以降,政府和民众为争取国家司法主权的完整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尤其是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中国加大了收回司法主权的外交斗争力度,以1943年与美英两国订立新约为标志,最终实现了百年来废除中外不平等条约的愿望,终结了外国人在华领事裁判权及相关特权。
与此相关,我国涉外司法审判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南京国民政府发布了一系列改革涉外司法审判制度的法律法令。其中最重要的是1943年2月《国民政府渝文字第145号训令》,根据国防最高委员会决议,对涉外司法审判“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一是以1931年《管辖在华外国人实施条例》“为应付当时环境多所迁就,现在情势变更,已无施行之必要”为由,明令废止。二是恢复外国人在华犯罪管辖权。凡外国人为被告之民刑诉讼,须由我国地方法院审理;外国人犯《陆海空军刑法》之案件应归军法机关审判,犯其他特别刑事法令之罪者则由普通司法机关审理。三是外国人在中国充任律师应经主管部门许可,且以中国人得在该国取得律师资格者为限[14]。
关于撤废领事裁判权后外国人在华法律地位问题,有一个“例外情况”值得注意。鉴于抗日战争正处于关键时期,“中华民国政府为便利共同作战并依互惠精神”,于1943年10月公布施行《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对于美军人员在中国境内所犯之刑事案件,归美军军事法庭及军事当局裁判。其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第一条)在当时的战时环境下,此条例有利于抗日战争的大局。但1946年12月24日北平“沈崇事件”,也被援引此条例进行审理,并引发一场席卷全国的反美政治运动。这对国民政府而言,无疑是一场出乎意料的严重政治灾难。
四、大后方司法审判制度的调适
(一)简化诉讼程序
南京国民政府为适应战时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大后方实施制度性改革试点。当务之急即为简化战时诉讼程序。司法行政部在其公文中多次提及:“现行民刑诉讼程序之繁复,司法人员办案之稽延,即轻微之案件,动辄经岁始得判结,当事人讼累不堪,社会秩序亦多受影响,确为现今司法之诟病,亟应彻底改进。”[15]
1937年9月30日,司法部转发司法院关于非常时期简易诉讼的训令,称“兹值非常时期,如**迟滞,不独羁押中之刑事被告有发生意外危险之虞,即民事两造其感受拖累之痛苦,亦较平时更为深切。各级法院及检察官应共体斯意,在法令所许范围以内,对于诉讼程序务求敏捷。裁判及其他书类之制作,务求简单,以节时间而便人民。”[16]此乃抗战时期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
繁琐的诉讼程序也加重了司法人员的工作量。主管部门多次通令,要求厉行简易程序,或变通诉讼程序。1941年1月司法行政部通令各省司法机关:“若案件合于适用简易程序者,即应厉行简易程序。检察官对于刑事简易案件,并应尽量声请以命令处刑。”[17]同年7月,国民政府公布施行《非常时期刑事诉讼补充条例》,对战时**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移转管辖案件的裁定及移送处所,战时刑事案件追诉权的时效,因战事迟误之战区案件的**等事项进行规范
1942年,司法行政部在陪都重庆附近的璧山县设实验地方法院。以司法行政部订《实验地方法院**民刑诉讼补充办法》为依据,进行审判改革试验。实验成效颇为显著,结案进度加快,在15日内办结占70%多,在5日内审结占13%,一月内审结占9%,一日内办结者占5%,特殊情形超过一月办结者仅占2%[18]。鉴于该县法院管辖范围不够广,诉讼案件比较少,实验效果还需要在通都大邑再行实验后方可推行全国,故行政院核准将重庆地方法院纳入实验范围。1945年底,璧山和重庆两实验地方法院结束实验,其运行期间获得的经验为战后国家诉讼法修改提供了借鉴。
(二)战时刑事审判制度的调整
为适应战争形势和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国民政府对原有刑事法律进行了调整,新订或修正了贪污、盗匪、汉奸、烟毒、破坏粮政、妨害兵役、违反物价管制、违反私盐等方面的治罪条例。大后方各级政府亦制订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如1939年,川康绥署发布七条训令,奖励人民检举汉奸,实行保甲制度中的“连坐法”,以防汉奸匿迹活动。1940年,重庆卫戍司令部设重金悬赏查缉汉奸电台,奖励市民捉拿汉奸[19]。
同时,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简化和变通,将大部分特种刑事案件交由军法机关审理。但在提高打击犯罪效率的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草率和舞弊情形。1943年国防最高委员会决议,将烟毒案件以外的特种刑事案件移归司法机关审判。并于1944年公布《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进行规范。
通过对重庆各级法院刑事诉讼案例的分析,可见大后方战时刑事审判具有如下鲜明特色。一是审理与战争相关案件的比例增大,如严惩间谍汉奸以利于抗战;惩治妨害兵役的营私舞弊行为,以保障抗战兵源;惩治破坏抗敌军人婚姻的行为,以稳定军心;惩治后方税赋征收、盗窃军事物资等犯罪,以利战争后勤保障等。二是惩处破坏战时经济管制的行为,保障后方经济秩序稳定,昭示国家总动员政策。三是强化官员贪污渎职行为的惩处,客观上促进了吏治整顿,限制了行政滥权,以保障战时政治的良性运行。四是提高诉讼效率,加快案件审理过程,减少积案和当事人讼累,以提升司法威望,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五是刑事政策的贯彻,反映出重刑主义、宽宥因公犯罪等倾向。刑事审判改革举措的实施,基本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一致。(三)情势变更下民事审判制度的变化
抗战大后方民事审判的变化不太大,其所依据的实体法及程序法基本上仍在战前民法及民事诉讼法框架之内。而随着日寇疯狂扩大侵略战争,大片国土沦丧和国家经济境况的恶化,作为战争保障基地的大后方受到严重冲击。巨量的战争消耗,战时交通运输困难,物资交流阻塞,加之来自各战区的外来人口大量涌入,造成物资极度匮乏、物价持续上涨、住房严重不足等一系列关乎民生的社会情事发生了异常的变化。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民事纠纷的处理需对战前有关的民事法律作必要的变通。
1941年7月,国民政府公布《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确定“非常时期**民事诉讼,除本条例有规定外,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之法令。”(第一条)可见该条例属在战时有优先适用效力的特别法。该条例要求法官在某些法律关系因战争而发生剧变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情形,以及当事人的生活状况而做变更裁判,从而在程序上确认了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情事变更原则作为一项私法上的原则,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中都有适用。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在遇到战争引发社会生活骤然剧变时,法官为保护实质正义,实现具体公平,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案件是必要的。为此,中央及大后方政府还颁布一些战时民事特别法规,诸如1938年12月《非常时期重庆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1939年8月《对于以伪钞订立契约办法》、1940年5月《非常时期重庆市土地买卖租赁暂行办法》、1941年12月《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1943年7月《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等,对民法中关于债务清偿、典权回赎、房屋出租以及婚姻自由等作了具体的变通规定。为了指导各级法院战时审判工作,司法行政部发布了一系列训令和指示,对情势变更情况下民事纠纷的处理作了明确的指引。
五、结语:大后方司法改革的理性与经验
理性是指与感性相对的判断推理等活动。本处所指的理性,具体为通过对大后方司法状况的感性认识,提炼上升为整体的理性认识。笔者作为后世学人,这方面的感性认识主要来源于对民国时期的法律法令、司法档案中的巨量诉讼案例、以及政治人物和学者的论著、言论等,在阅读、梳理、考证后对其意义和价值加以评判。
关于抗战大后方司法改革的认识,实际上关系到或取决于对抗日战争的总体定位和评价。近年来,抗战史研究的观念和话语系统有所更新,更多的论著从整个国家和全民族的视角,将其定位为中华民族反抗日本侵略的战争,全面地反映各阶级、阶层、政党、派别在抗战中的活动和贡献。这不仅使抗战史研究更加客观和科学,对于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是有利的。
(一)抗战大后方司法理性与经验的主流价值
抗战期间国家司法改革的一系列重大举措,均在大后方先试先行,并在大后方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成效。
1.特殊政治环境使然。全民族抗日战争形势下,国共合作与全国人民共赴国难大格局形成,大后方抗日民主运动高涨,民主氛围浓厚,社会主流是进步的。
2.就司法而言,此阶段乃中国法制变革的特殊时期。清末民初以来传统司法近代化转型的势头不可逆转,尤其是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来,在司法制度、司法设施建设,司法人员养成等方面都取得显著成效。大后方司法变革实为民国法制改革进程的继续和发展。
3.置身国共合作共御外侮的特定历史环境中的大后方法律人群体,在国家立法、司法和法学教育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中不仅有一批具有西学背景深受西方法治精神熏染的法学精英,还有大批不愿做亡国奴而从各沦陷区撤往内地的司法官、律师、法学教育界人士等,其中不乏民主人士。他们是法律知识的传播者、法律制度的解释者和批判者、近代法学教育和法学学科体系的奠基人。其中许多人后来又成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开拓者。他们秉持司法独立的理念,在当时的法制环境下,为争取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可以认为,以战时首都重庆为大本营的大后方法律人群体,其主流价值观是进步的。
(二)大后方司法的抗战建国功能
国民政府战时司法行政部长谢冠生指出:“司法为国家建设一大端,将以维护国本,奠安黎庶。泯后方之纠纷,斯可励前敌之士气。”[20]
行政法院张知本院长也深刻地阐明了司法对于抗战建国的意义:“我们实行法治,……对抗战有直接的力量。第一,稳定后方秩序。前方作战,后方建设,惟其是后方需要建设,必须先使后方秩序稳定。诸凡藉着征募夫役舞弊,破坏社会秩序,以及造谣生事,扰乱金融等事件发生,都需要法律的制裁和维持。第二,组织并训练民众。法治的功用,平时是保障人民的安全,在战时则协助组织民众并训练民众。简单地讲,它的工作是训练国家的组织力和培养国家的组织力。这个组织力,是与抗战有直接关系的。为了法治有对外对内以及抗战的诸般功用,所以我个人深以为实行法治,则‘抗战必胜,建国必成。’”[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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