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论文刑事证明责任规定的对比研究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03 14:47:53 更新时间:2013-12-03 14:34:52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关系着诉讼利益的分配以及诉讼风险的负担,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就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 制度而言,虽然“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基本法理已经获得普遍认同,但《刑事诉讼法》却未对证明责任的承担作专门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边界不明的 现象依然存在。
摘要:证明责任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对证明责任的规定存在不足,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了补充和完善。本文拟以新旧《刑事诉讼法》为对象,就相关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进行对比分析。
关键词:证明责任,刑事诉讼,对比
而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该法第49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显然,这一立法上的改变必将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拟通过对现行的及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对比研究,就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可能①建立的证明责任制度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刑事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界定
学理上,证明责任一词可以作出多种解释,而且在不同的诉讼结构和诉讼体制下,证明责任所包含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被界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所谓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负担,其主要解决由何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问题,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所谓结果责任,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或者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主要解决诉讼不利后果的承担问题。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责任也包含两方面内容: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所谓提出证据的责任,是指“对某一特殊争议事实提出证据令法官满意的责任……这一责任需要达到的证明度标准低于说服责任。当主张者履行了初步责任后,这种责任就转移到对方当事人。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时,法官就有权决定案件,无须陪审团评议。因此,提供证据责任在陪审团审判中是一种重要的程序装置。它区分了法官与陪审团的功能,同时在实际上划分了审判的不同阶段。”②而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后,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承担使事实审理者认可其主张的事实的责任,“当事人不能有效履行这种责任则应当承担不能依其主张作出裁判的不利后果。”③
在我国,对诉讼证明责任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虽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大致能够确定证明责任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行为责任;二是当事人若未尽证明义务,则要承担诉讼主张不能获得裁判者支持的后果,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结果责任。
(二)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
就刑事诉讼而言,证明责任是指控诉方(包括公诉机关及自诉人)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而举证未能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④,则要承担法院判决败诉的后果。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证明责任仅发生在审判阶段。从前述概念分析中我们就能发现,证明责任的行为指向是法官及事实的审理者。无裁判,则无证明,审前的侦查、起诉活动虽然都是围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展开,但因都不涉及法院裁判,故不存在证明的问题。
第二,证明责任的主体系控诉一方。诉讼中,法院仅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断,无任何证明责任可言;而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法理,无论是国家(公诉机关)还是个人(自诉人)控告某一公民实施了犯罪,都应对其控诉主张举证证明。
第三,证明的对象系构成要件事实。一个行为只有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时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所以就定罪而言,控方所需要举证证明的对象就是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及客观要件方面的事实。
二、现行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特点及问题
对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特点与存在的问题,龙宗智教授在其所著《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一书中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归纳,他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⑤:
第一,没有总括性的证明责任专项条款。虽然“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已经获得了一般的确认,但法律却并未明确作出关于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专项规定,只是在关于起诉案件的证明要求中(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或某些刑事实体法规范中(如我国《刑法》第395条之规定)包含着证明责任的有关内容。
第二,法定的“如实回答”义务使部分证明责任实际上被转移给嫌疑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嫌疑人若不依法“如实回答”很可能被视为“抗拒”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这就意味着,嫌疑人在多数情况下要“自证其罪”,从而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责任。
第三,证明责任与“客观义务”交织,未明确区分当事人责任与法官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一规定涉及司法人员的“客观义务”,但由于这一规定未区分当事人(控、辩双方)责任与法官责任的不同性质,可能模糊了证明责任的性质与边界。
第四,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以致证明责任的内容与边界不太清晰。一是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程度和范围不清;二是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承担不清;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不清;四是法院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证据上的责任不够清楚。
通过上述总结,龙宗智教授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制度完善时,应当强化刑事证明责任规范。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的规定及其评介
针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明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上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用专项条款概括地规定了证明责任规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该规定系刑事证明责任的一般性、总括性规定,明确了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责任的基本要求。我们注意到,该条规定中使用的是“举证责任”一词而非“证明责任”,这一表述上的差异可能会引起了许多理论上的争论,但究其实质,我们认为二者并无差别,因为:“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⑥该条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要求。“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一直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该原则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而且应被先在地推定为无罪。由此,要确认一个人有罪,必须依靠控诉一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采纳,应当说是一大进步。
第二,重申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不仅延续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而且增加了一款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⑦。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仍一如既往地强调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如实回答”义务。但该条规定是否就是意味着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分配了其不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该条规定并非对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分配,因为:该条仅仅针对侦查活动,而如前所述,证明责任只在审判阶段才会发生,侦查阶段并不会发生。所以,我们认为:至少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该法条并不是对被告人的证明责任的规定。
第三,规定了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自证其罪”。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质上就是免除了被告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责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无须证明自己无罪,控告其有罪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但这并不是说被告人就完全不用承担证明责任,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仍然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例如我国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要求被告人对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又如被告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仅其独知的某些事实举证证明。
第四,明确了检察机关证明责任的程度和范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以下二个方面对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予以了细化:
1.该法第53条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予以了规定,从证明责任的程度上对检察机关提出了要求。该规定不仅在客观方面要求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从主观的角度也强调通过办案人员的判断,对于认定的事实已经没有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
2.该法第57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从证明责任的范围上对检察机关提出了要求。也即是说,若辩护方提出庭前收集的证据系非法取得,则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
由此可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的规定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在制度设定上都有了很大进步,主要体现在:一是更加强调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二是更加明确控诉一方特别是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四、结语
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我们能够看出,相比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明责任的立法上确实取得了重大的突破,但我们不能就此乐观地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已经建立。事实上,一些涉及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仍有待出台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如检察机关就量刑情节的证明应当达到何种程度、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条件和范围、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应承担证明责任以及责任的边界等。
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有赖于法律制度的建立,更有赖于司法观念的更新,所以,我们当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并予以逐步加以完善。
注释:
①之所以言“可能”,是因为笔者认为修正后的刑诉法对于证明责任分配虽有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散见于法条之中,能否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还有待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明确及司法实践的验证。
②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页,第247-254页.
④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其具体内容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略有不同。
⑥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政治与法律.2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