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学院学报法律专业范文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03 14:34:56 更新时间:2013-12-03 14:47:55
要讨论一个问题,首先要明确问题所涉及的主要名词的概念。与很多其他名词一样,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这主要取决于社区矫正所指涉的对象范围和矫正的主要场所。广义的社区矫正不受场所和对象是否罪犯的限制,从预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立场出发,还包括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矫正,及对青少年的帮教。
摘要: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性质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试点应用对象不尽合理。由于我国有富于特色的管制刑制度,因此没有必要增设独立的社区矫正刑种。作为行刑社会化的典型代表,社区矫正制度有可能对我国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形成冲击,借此,改革我国刑事执行制度。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管制
一般,我们在狭义范围内使用社区矫正,指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的方式的总称。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
(一)大陆法系和中国的刑事执行制度体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事程序的结局除了无罪外,并不必然是刑罚,还可能会是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是大陆法系刑法和刑事政策制度,英美和我国没有。保安处分属于刑事措施,是刑罚的补充。保安处分分为对人和对物两类。对人的保安处分又分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和不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前者如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治疗处分,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处分,针对酒瘾、毒瘾患者的禁戒处分,针对特殊危险性人员的保安监禁等;后者如行为监督、吊销驾驶证、禁止执业、驱逐出境。对物的保安处分有没收、追缴等。需要注意的是,剥夺(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在台湾称保护管束,日本称保护观察,德国称行为监督),尽管执行形式上看也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它不是刑罚的执行。
大陆法系将刑罚作机构内处遇和社区内处遇的划分。
我国的刑事程序的结尾除了无罪和免于刑事处罚外,就是刑罚。我国的刑罚同样有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之分。
(二)社区矫正的性质
目前,社区矫正有以下几种用法:
1.作为独立刑种的社区矫正——社区服务令。这属于刑罚中的社区内处遇。
2.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附着于缓刑、假释上。如加拿大。
3.作为刑事诉讼替代方式的社区矫正——审前转处制度。主要是美国。
可见,社区矫正可以是一个独立刑种,也可以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甚至可以是刑事诉讼替代方式。它与保安处分没有交叉,性质根本不同。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五类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那么,社区矫正在中国的性质是什么呢?我们来看它的适用对象:(1)对被判处管制的人,它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2)对被宣告缓刑的人,由于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此时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3)对被裁定假释的人,由于假释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此时社区矫正同样是刑罚执行方式;(4)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人适用社区矫正,依然是刑罚执行方式;(5)对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由于剥夺政治权利是独立刑种,此时社区矫正依然属于刑罚执行方式。
二、对中国目前社区矫正应用对象的评价
(一)管制
对被判处管制的人适用社区矫正是很合适的。管制刑本是一个很好的刑罚,非常符合行刑社会化的理念。但由于制度规定过于简单,不具可操作性,致使其虽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可用的机会占26.7%,但长年使用率不足1%。
根据刑法,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由于公安机关事务繁忙,而群众监督改造又过于模糊,无具体规定,无法操作,对被管制人员的管制流于形式,进而,为了安全和责任承担的缘故,管制刑被冷落。社区矫正引入管制刑的执行,正好弥补了这种不足,也许会成为管制刑振兴的契机。
(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
国外缓刑、假释罪犯约占被矫治者的70%以上。在美国主要在转向、缓刑、假释、中间的惩罚、早期的释放中适用社区矫正。在我国,同管制一样,缓刑和假释的适用率也较低,尤其是假释,由于监督的困难和责任问题,服刑人员很少能得到假释,而一般以减刑方式来缩短实际执行刑期。减刑相对于假释制度有很多弊端。也许在社区矫正制度全面展开后,服刑人员获得缓刑、假释的机会会大大增加,而减刑会因此相应减少。
(三)剥夺政治权利不合适适用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立论于行刑社会化,是非监禁刑的进一步落实与执行,针对监禁刑对服刑人员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剥夺政治权利不属自由刑,刑满释放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了不具有《刑法》第54条规定的四项权利外,其他自由与常人无异。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其人身反受限制,有违刑罚谦抑精神。
由上,除了剥夺政治权利不适合适用社区矫正外,其他适用情形都是合适的。可见,只有被判处非监禁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在行刑中被执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才有可能适用社区矫正。有人认为,这样的应用范围过窄,建议将社区矫正规定为独立刑种,其实,我国特有的管制刑完全可以作为社区矫正独立适用的依托,尽管它们名称不同,但实际内容是一样的。如果可以不触动现有刑种体系而广泛使用社区矫正,将更符合法律稳定性的要求。
而且,目前国外社区矫正的对象也较谨慎,“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最早乃至现在仍占绝对多数的是缓刑、假释犯。”
三、我国刑罚体系及执行机构改革设想
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引入,可以成为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改革的契机,使之顺应轻刑化和行刑社会化的大趋势,扩大非监禁刑的实际应用,减少短期自由刑,监禁刑执行方式社会化,规范不合理的行政处罚,甚至减少死刑。(一)扩大管制刑的使用
如前所述,管制刑作为我国特有的刑罚,具有行刑社会化的优点,而且与社区矫正制度高度契合,管制就等于社区服务刑,因此不必增设专门的社区矫正刑。社区矫正制度又正好弥补了管制刑难以操作的缺陷。适用了社区矫正制度后,应当扩大管制刑的使用,以此减少病诟颇多的短期自由刑,走向行刑社会化。
(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司法化是大势所趋。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不适用司法程序,决定权掌握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手中。但它却可以长时间限制被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其严厉性甚至超过某些刑罚,与行政——刑罚制裁体系不协调。无论从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角度,还是从保障人权角度,都相当不合适。引入社区矫正制度后,刑罚更加轻缓,轻刑部分更加周详,与行政处罚衔接更加严密,劳动教养制度不再有存在必要,应当废除。
(三)刑罚执行机构改革
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的执行机关、缓刑和假释的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仅在刑事司法事务中,公安机关既负责侦查,又负责部分刑罚的执行,而在刑事司法之外公安机关还肩负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职责,可谓事务繁忙。因此将管制、缓刑、假释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更合适,也更符合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职责分工。可以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社区矫正机构,与现有监狱管理部门并列。更远一点说,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自己判决自己执行,不很合适,模糊了司法与行政的界限,也不符合法院的独立、中立裁判者形象。因此,行刑权应当全部收归司法行政机关。
注释:
[1]杜宝庆.社区矫正发展趋势的探讨.中国监狱学刊.2007.
[2]也有人认为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这不影响对缓刑者适用的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性质。
[3]陈一凡.论社区矫正.中国政法大学优秀硕士毕业论文.2004.
[4]刘强编.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公安出版社.2004.7.
[5]周娅,马洪亮.社区矫正的现代刑事政策解读.中国监狱学刊.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