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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21 11:22:10 更新时间:2013-12-21 11:4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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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发生在2011年的渤海湾溢油事故,暴露出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严重缺陷。本文在分析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在立法形式上,应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在其确立的框架下制定具体规范钻井平台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的《油污法》;在制度内容上,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并通过保障受害者的知情权等为其民事求偿提供支持。
关键词: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渤海湾溢油事故
随着陆地石油开采日趋紧张,海洋成为了世界石油资源的重要接替区。中国是海洋油气大国,拥有丰富的待开发海洋油气资源,从1982年开始,我国在海洋石油勘探方面加快了对外合作的步伐,通过引进资金和技术,积累了大量经验,如今我国的海洋石油工业已经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然而,相比海洋石油工业的快速发展,规范钻井平台在开采作业中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制度的发展却相对缓慢。石油进入海洋后,污染持续性强,扩散范围大,不仅易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还对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威胁。为保障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促进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工业的健康发展,及时立法以防止污染,保障受损害者得到赔偿并使环境得以恢复则显得十分重要。
一、国际公约关于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的规定及评析
鉴于海洋石油污染的跨国性和全球性,国际社会陆续制定了一系列调整海洋油污污染的公约,根据公约的内容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关防治污染的公约。如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等;另一类是有关污染损害赔偿的公约。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等。
(一)有关油污防治的公约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该公约是一个框架式公约,它为海上油污损害的规制提供了立法基础,但具体的防止和控制油污损害的可操作性措施,还有待于进一步用全球或区域级国际规划和国家措施加以补充。
1973年通过的《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与其1978年公约议定书合称为《1973/1978防污公约》,是目前在防止船舶污染方面比较全面的且具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公约序言中明确提出其宗旨是“消除在各种作业过程中可能排放石油、化学品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海洋污染,尽可能减少包括固定或漂浮的钻井在内的船舶因碰撞或搁浅而意外泄露的石油数量”。公约第2条规定:“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水上艇筏和固定或浮动的工作平台。”明确将钻井平台纳入了船舶的定义中。这在当时远洋石油作业国际法规制暂显缺失的情况下,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1](p56)但是,该公约的内容主要涉及防止污染的技术性规定,缺少有关污染损害责任和赔偿的相关规定。
1990年的《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是目前规范平台海洋污染的最重要的一部国际性法律文件,其宗旨是为防止和减少海洋污染而建立的一个全球性或区域性合作机制。公约适用于包括钻井平台在内的船舶、近海装置、海港和油装卸设施,它要求船舶和港口或石油处理设备中的岸上设施配备石油污染应急计划,并要求国家和地区对石油泄漏的防备、响应和合作准备应急计划。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有关防治海洋污染的公约大多将钻井平台纳入其调整范围,但其内容都只限于海上钻井平台防污染和安全管理的技术性规定上,对于油污损害责任和赔偿问题涉及较少。仅有完善的防范措施规定,并不足以防止一切海洋油污损害事件的发生,在做好预防的同时,完善油污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至关重要。
(二)污染损害赔偿公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为《民事责任公约》)是关于石油污染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公约。而1992年的议定书和2000年的修正案已分别于2000年和2003年起对我国生效。公约第1条第1款将船舶的范围界定为实际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洋船舶和海上船艇,将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排除在了调整范围之外。
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基金公约》(简称为《基金公约》)经其1992年议定书修正后,构成对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其对我国香港地区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公约,设立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不能在《民事责任公约》下得到全部和充分赔偿的受害人提供补充赔偿。遗憾的是,公约下“船舶”的范围仍不包括钻井平台等海上装置。
《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所建立的油污赔偿体系,使油污受害者在遭受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时,能够得到较充分的赔偿,然而它们并不能解决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问题。随着海洋油污损害类型的多样化,根据这两个公约建立起来的油污损害赔偿体系也应随着人类技术的进步做出调整。
综上可以看出,国际公约在适用上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将钻井平台纳入其调整范围者寡;二是受“涉外因素”的制约,即便现有公约经过日后修改建立了完善的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体系,也因我国在处理民商事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附以“涉外因素”的条件限制,[2](p316)导致公约只能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问题。此外,也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加入了有关公约,像美国这样的海洋大国,则长期游离于《海洋法公约》以及由《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构成的国际法体系之外,公约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可见,单凭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还不能解决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全部法律问题。因此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建立起完善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二、我国法律关于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有关规定主要分散在以下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上述规定为受害方要求事故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些都仅是原则性规定。渤海漏油事故发生后,截至目前,包括天津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个司法机关均未就此前民事诉讼予以立案,或是虽已立案但迟迟不开庭。理由是“新型案件,需要逐级上报,研究之后才能给予答复”。由此可见,在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方面,我国法律缺乏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章是“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危害的预防、海洋排污控制等。[3](p187)从内容上看,《海洋环境保护法》侧重于“防治”,关于损害赔偿的内容涉及很少,且规定笼统,操作性不强。而第91条规定的30万元行政处罚上限,也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康菲公司最终被处以2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罚款,根本没有体现法律对事故的惩罚作用。
2006年颁布和实施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是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的首个配套条例,它进一步明确地将海洋工程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强化对海洋工程的监管,结束了我国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无细化操作法规可依的局面。[4]条例首次对“海洋工程”的概念、范畴进行了界定,明确将“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纳入其调整范围。但条例同样侧重对污染的“防治”,缺少有关油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由此可见,《海商法》仅对移动式钻井平台具有适用的可能性,而固定式钻井平台则不在调整范围内。此外,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重要法律,受当时立法条件的限制,并没有关于油污损害的专门规定,仅在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有所提及。根据第208条的规定:如果有关油污损害赔偿问题具有涉外因素,应优先适用我国加入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否则,适用我国《海商法》第11章的规定。而前文已经提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调整范围也并不包括海上石油钻井平台。
整体来说,我国对于钻井平台的安全管理、防止油类污染方面的立法相对完备,而对钻井平台油污造成的民事赔偿方面的立法却非常滞后。渤海溢油事故发生后,尽管康菲公司采取了一定措施,但该油田溢油事态并未得到完全控制,溢油源排查和封堵工作进展缓慢,也没有将有关溢油事故信息及时向国家海洋局报告,向社会公布,而是继续生产作业。康菲公司可能并不缺少处理事故的技术能力,但熟知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知道溢油事故处置措施不力和瞒报事故不会遭受严重的处罚,也不会影响其经济利益,造成其傲慢态度的正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因此,尽快健全钻井平台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是重要而急迫的任务。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对钻井平台的法律地位规定都不甚明确,这也是钻井平台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在建立有关钻井平台油污损害制度之前,我们首先应弄清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
三、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
关于钻井平台法律属性,最大争议是其是否可以归属于船舶,从而适用各类调整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法律。对于这一问题,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实践的做法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将固定式钻井平台和移动式钻井平台都纳入“船舶”范畴,统一规制。如《1973/1978年防污公约》规定船舶的范围是“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水上艇筏和固定或浮动的工作平台”。二是将移动式钻井平台纳入“船舶”的范畴,而排除该法对固定式钻井平台的适用。如我国《海商法》第3条明确界定作为其调整客体之一的船舶的范围是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三是对船舶和近海装置(包括固定式和移动式钻井平台)分别予以界定,将二者视为不同的法律客体分别予以规制。如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第2条定义条款中,对“船舶”和“近海装置”分别作出定义,并在之后的油污应急计划、油污报告程序等内容中分别作出规定。与此相类似的还有美国《1990年油污法》、挪威1994年的《海商法》。
钻井平台是否可以视作船舶而直接适用调整船舶的法律,笔者认为得出这个问题的结论,还应从二者的共性与个性的比较入手,如果共性大于个性,钻井平台和船舶可以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只需在个别问题上做些调整;反之,应该分别立法。
⒈外形结构和设施结构的比较。从外形结构上来看,目前众多类型的钻井平台中,除钻井船(浮船式钻井平台)外,其他类型的钻井平台与船舶的外形差异较大。就位后的钻井平台除了具有上部结构(通常指平台甲板)外,还需通过与海底相接触的支撑结构来固定平台的位置,这是船舶所不具有的。从设施结构来看,平台与船舶上通常都配备动力、通讯、导航等设备以及安全救生和人员生活设施。与船舶的运输功能不同,钻井平台的主要功能是勘探开采石油,钻井设备才是其主要组成部分,正因此,钻探性能是平台主要技术参数的重要依据,包括最大钻井深度、最大工作水深、防喷器性能和最大变载荷等方面,这些与船舶的主机功率和船舶的吨位等指标有明显的不同,这也必然会引起钻井平台在安全规则、设备标准、污染赔偿和责任限制等方面不能完全适用于传统的海商法。[5]⒉航行能力的比较。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主要分为移动式平台和固定式平台两大类。其中,移动式平台又分为坐底式平台、自升式平台、钻井船、半潜式平台;固定式平台可分为导管架式平台、混凝土重力式平台、深水顺应塔式平台。固定式钻井平台大都建在浅水中,它借助导管架固定在海底后就不再移动。[6]移动式钻井平台是由钻井船发展而来的,而钻井船又是由船舶改建而成,因此二者具有很多相似之处。可移动性就是二者最直观的共同属性,不同之处是钻井平台的移动并不都是靠其自航能力,占移动式钻井装置总数的1/2的自升式钻井平台就不具备自航能力,如需移动要借助拖船拖带才能实现。
⒊功能的比较。作为海洋石油勘查开发主要工具的钻井平台,其主要用途是开采石油。平台上的各种设备和设施都是为石油开采服务的。即使其处于航行或被拖动状态,也是为就位作业做准备。而船舶的主要用途是运输,其管理和运作隶属于航运业,而钻井平台的管理和运作隶属于海洋石油工业。
⒋造成油污污染特点的比较。钻井平台作业时的位置是固定的,因此其发生事故后造成污染的范围相对集中;而船舶造成污染的范围要视情况而定,如果是有意排放废油等而造成的污染范围会很分散,如因事故造成货物油泄漏,污染的范围也会相对集中。而污染的范围集中或分散,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是不同的。
另外,船舶载油量是有限的,其发生漏油事故后的泄漏量的上限可以确定,因此对船舶造成的油污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计算方式是以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为计算基础,以船舶总吨位为计算依据的。[7]而钻井平台发生事故后石油泄漏量具有不可预见性,这也就失去了适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计算基础。
以上分析不难看出,钻井平台和船舶在物理结构、航行能力、功能用途及造成污染的特点虽有一定的相似性,却有实质上的区别,个性大于共性,如果将二者等同适用相同的法律,尤其是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得到的结果可能是不公平的。
四、对我国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思考
2011年6月,中海油与美国康菲公司合作开发的渤海蓬莱19-3油田的钻井平台发生大规模溢油事故,此次事故累计造成6200平方公里海水污染,仅河北乐亭、昌黎两地200名水产养殖户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13亿元。但由于我国相关立法严重不足,因污染遭受损失的渔民、养殖户陷入求偿困境,建立一个针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迫在眉睫。
(一)立法形式的完善
我国建立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体系,在立法形式上有以下几种选择:
一是将其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是《海商法》缺失的一部分,早在2003年就有学者建议,在修改我国《海商法》时应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章。因此,在今后的《海商法》修订中应填补这一空缺,届时将钻井平台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钻井平台与船舶毕竟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对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直接适用船舶的标准是不合适的。
二是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虽然多年来学者一直呼吁修改《海商法》,但由于海商法涉及内容复杂,且尚未列入修订计划,等待新的海商法出台尚需时日。渤海溢油污染事件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已于2012年启动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配套规定的修改与制定工作。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完善这一制度具有时间上的优势。根据我国的立法习惯,《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规定通常是原则性的,具体实施细则在配套条例中规定,但条例的效力层次较低,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难以贯彻执行。
三是制定专门的油污法。由于目前我国对海上油污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规中,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溢油事故应适用什么法律,实践中的做法比较混乱,有适用国际公约的,也有适用《海商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专门的油污法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随着海洋石油工业的迅速发展,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独立法律体系的基础。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应出台一部规制平台油污损害和船舶油污损害的专项立法,重构国内油污损害赔偿立法体系,即形成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指导框架,以《油污法》为实施细则的法律体系。
(二)制度内容的完善
⒈调整《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处罚措施。一是提高罚款数额。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的罚款作了最高限额的规定,如此轻的罚款力度根本无法对石油开发公司产生威慑作用。康菲公司的违法行为就是实例。因此需要结合经济发展现状对罚款数额做出调整。二是增加处罚措施的种类。在赔偿纠纷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康菲公司已经恢复了其在渤海的生产作业,引发受害渔民的强烈不满。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罚款和警告两种处罚措施,补充规定“责令停产、停业”等多种处罚措施及其具体执行细则是很有必要的。
⒉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可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将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纳入强制保险体系中,海洋石油工业是一个兼具高风险与高效益的行业,在该领域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可以为油污事故受害人扩大赔偿资金的来源,以便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又可避免石油开发方因承担巨额赔款陷入财务危机,保障海上石油工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海上石油工业的特点,在设计这一制度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保险费用的缴纳形式。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中规定了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但由于允许保险费用的缴纳可通过财务担保替代,加上实际执行不彻底,强制保险在油污损害赔偿领域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在我国进行海洋石油开发的外方合作企业多数为中小企业,自身财力有限,一旦发生事故,其通过财务担保投保的保额很难使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建议在现阶段取消以财务担保的形式,待海上石油工业发展更充分时再作调整。二是政府在制度运行初期加以适当干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技术复杂,作业环境恶劣,风险性高,一旦发生事故,保险人赔付的金额太高,加之业务量有限,普通的商业保险公司往往不愿意承保,运作起来可能不会像航运保险发展的那么顺利,因此需要政府适当干预。具体操作上,可以鼓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并允许国外有实力的保险公司参与。⒊建立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实践中可以看到,在责任限额不断提高、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的情况下,重大油污事故中的受害者仍有可能得不到充分赔偿,而此时基金制度可以为其提供第二层保障。
根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我国建立了自己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但并没有将海上钻井平台纳入其中。相较于船舶,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造成油污损害事故的机率小得多,但钻井平台一旦发生事故,其造成的损失往往更为严重,在此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将船舶、内陆设施和海洋设备都纳入基金范围内。
鉴于我国刚刚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必要再单独建立一个运行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机制,两种基金的征收与管理完全可以适用一套机制,只需在具体的摊款数额等方面分别规定,以节约成本。
⒋为受害者民事求偿提供充分保障。一是为受害者的知情权提供法律保障。在受害者民事求偿的过程中,包括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部门、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在内的官方机构应当将调查得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料与油污受害者共享。相关职能部门有义务将有关数据资料公开,即使没有公开,受害者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有关证据。二是司法部门应以积极的态度对待环境侵权案件。渤海漏油事故发生后,包括青岛海事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个司法机关均未就此前民事诉讼予以立案,仅有的一起被立案的诉讼至今也没有开庭。更为尴尬的是,去年山东500渔民赴美索赔康菲,美国法院已经受理并于今年1月开庭聆讯。积极审理的态度不仅能为油污受害者获得有效赔偿提供保障,还会对企业对待赔偿的态度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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