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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26 10:13:12 更新时间:2013-12-26 10:09:10
本文是一篇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论述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及实践思考,选自期刊《理论学刊》,杂志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经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办刊方针,倡导严谨,扎实、求实、求真、创新的学风,以促进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己任,积极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
摘要:从公检法司及各界的研讨情况看,新刑诉法修正案73条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其理解难以统一,容易产生立法本意与现实执法间的偏差。本文拟结合73条的具体规定及各界的研讨内容,从立法及实践方面剖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今后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新刑诉法修正案完善了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经修订,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区别于以往同取保候审统一加以规定的形式,自成体系,增设了包括特定的适用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及折抵刑期等在内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体现在新法的第73条。从各界的研讨情况看,73条所涉及的许多规定理解不一,正确理解、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法建议,其立足点是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划分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之间强制程度的梯度,实现强制措施体系内的合理架构。从定性来看,拘留和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低于拘留和逮捕,属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然而,修订前法条上对于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采取合并规定的模式,二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上也较为相似,加之实践中对于住所及指定居所空间范围的划分缺乏统一的遵循标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强制程度上的差别因而显得较为模糊。此次修正案起草已经注意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的独立的适用条件。为了解决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扭曲化执行,演变为实质上的变相羁押嫌疑人的问题,修法明确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情形应当折抵刑期,以有效地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上述多个方面的修订,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定位。与此同时,鉴于某些特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符合立案条件但不符合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借鉴行政监察法第20条关于“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双指”规定,以满足现实的办案需要。
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
刑诉法修正案通过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订意见便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一些学界人士担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因此难以保障。本文认为,此法条可能引发的现实问题不应过分夸大。对73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解读应当建立在理解72条关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即监视居住是在符合逮捕条件的前提下,因符合大多基于人道主义考量的法定情形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其适用绝非随意。因而,“指定居所监视”制度的修订是刑诉法上的退步一说稍显片面。然而在实践领域,该规定可能引发的问题不容忽视。依照修订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经过修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适用范围上无疑扩大了。就特殊案件的适用方面,修法的初衷是考虑到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类型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案件侦破的难度大,在没有足够证据,尚不满足拘留、逮捕条件的情形下,为了防止涉案犯罪嫌疑人逃匿或妨害诉讼,需要对其采取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将其置于指定的场所以便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侦查。虽然仅限于三种特定犯罪可采用指定居所的方式,且规定了种种限制条件,如须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下,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在指定居所执行,在权力控制上也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仍然难以避免:对于如何考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仍没有具体依据可循,需要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进一步明确,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曲解;实务界对于恐怖活动概念的界定普遍较为模糊,理解层次不齐,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即可构成“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标准的规定,门槛过低,实际发生的贿赂案件的犯罪数额多在此之上。由此可见,该条款的涵盖范围过大,违背了原本仅对重罪加以遏制的立法意图。
二、“指定居所”的范围界定问题
实践中指定居所的空间范围不易把握,设定的区域过大会增加对被监视居住人监管的难度,区域过小又难免产生变相羁押之嫌。修改后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的界定仍较为模糊,并未对指定居所的具体范围加以规定,73条仅仅在立法上明确指定居所的地点排除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实践中多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的规定,“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犯罪嫌疑人原有“住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生活居所。但不可否认,这样的规定给予办案机关的可操作空间过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细化的规定,如何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指定的居所及活动范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限制程度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现实中容易导致同案异处的混乱局面。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
《修正案草案》对监视居住的定位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但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现实实际,因而设计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毋庸讳言,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来看,并未如法律本身所预期的作为一种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增设折抵刑期的规定是务实的选择,这种规定对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显然具有积极意义。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监视居住制度内部因执行方式不同出现了分裂,监视居住的执行依照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处产生了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或是指定居所执行的差别,前者基于明显的非羁押性质不予折抵刑期。后者则因为其难以摆脱的现实羁押倾向,法律上规定应当折抵刑期,弥补了原本制度内部的自相矛盾。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缺位
此次刑诉法修订,在构建完整、层次清晰的强制措施体系方面取得了积极的进步,体现了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对于司法权力的科学调配,有利于一些体制性障碍的修理和清除。但同时,修正案仍然存在一些立法上缺失,需要在今后进一步完善,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1.正如前面已经论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中许多关键点的标准没有细化。三种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的特别犯罪,概念较为模糊,具体的涉案罪名应当在立法上给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规定本意是给予办案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因其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实人身权利,对实务中援引仍须加以限制;类似的又如,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看,对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或单位,并且在24小时内讯问。遇有不应当逮捕或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但是,根据73条对于指定居所时通知亲属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其中,“除无法通知的以外”赋予了办案机关一定的活动空间,实践中也难以有效遏制侵犯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行为。
2.对监视居住的期限未能进行明确。此次刑诉法修订对77条监视居住的适用期限未能进一步细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这一法条的理解实务中存在差异。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个机关适用的期限总和,还是每个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各自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这项质疑本次修订仍未能有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给以阐明。
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根据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由公检法机关自己决定,并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三种特别犯罪需要在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此处公检法三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权力如何进行划分难以分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自身在适用此措施时也存在相应的决策权,这种自我监督机制的设定不免产生现实上的监督乏力。由于立法上未能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违法执行行为便难以有效地预防和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