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期刊论文范文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4-01-23 16:34:25 更新时间:2014-01-23 16:03:25
刑事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比较突出,故意杀人、伤害、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不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而且直接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例如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2004年的马加爵杀人案、2006年邱兴华特大凶杀案和2009年的刘爱兵案。这些案件的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足额的赔偿,本人及其家庭陷入了各种各样的困难。这正是由于长期以来立法对维护被害人利益重视不足,导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难以得到有效救助,给社会带来了很多不安定的因素。因此,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在完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和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有效的国家救助是世界许多国家普遍的做法。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我国尚未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如果被告人经济上有困难,则予以减免。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其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局限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刑法》却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这显现了我国在立法上的逻辑混乱。
虽然我国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理论界已开始对这一课题展开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针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问题摸索。很多地方司法机构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
比如: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济制度的实施意见》,这是我国大陆地区最早对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的实践探索。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单位制定《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2006年8月,浙江省台州市委政法委牵头成立了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由地方政府设立专项救助资金,帮助那些因为案件未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而陷入生活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家庭。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2007年11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特困被害人专项救助金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并且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家庭生活困难、不符合其他社会保险救助、无力支付必要的紧急救助费用,可向检察院申请专项救助金。这些做法,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为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2006年7月16日,陕西汉阴县发生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邱兴华共杀害11人,于2006年12月28日被执行枪决。鉴于犯罪人邱兴华家人生活窘迫,孩子入学困难,政府给予一定的帮助和支持。社会上也有好多好心人捐款给邱兴华的家人。这些捐款不仅使邱兴华妻儿的租房和上学问题得到了缓解,也使这个家庭发生了一些变化,如邱兴华家里人用上了手机,看上了电视等。但该案11个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却陷入了极度的困境。在邱兴华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庭中,被告人邱兴华在法庭上说:“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不得不面对的凄凉现实状况。邱兴华无力赔偿是客观事实,也是大家预料中的事,但本案的刑事被害人家属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只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做一次无望的努力。邱兴华杀人案中,11个被害人家庭拿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书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有的被害人家属向镇政府、民政部门求助,希望能得到国家的救助,但和众多刑事被害人一样,这种求助基本没有什么结果。因为,我国至今没有把对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上升到法律高度,刑事被害人向政府民政部门的求助,一般不会获得必然的结果,最多也是象征意义的补偿,根本不能解决什么问题。在邱兴华杀人案中,犯罪人邱兴华家属得到了社会捐款与帮助,而刑事被害人家属反而倍受冷落。所以,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虽然有了杀人者偿命的刑事结果,但该案却引发人们深深的思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救助刑事被害人方面的空白,在该案充分暴露。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的“标本”性意义就在于,它再一次“拷问”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将公众的视角聚焦在了长期被忽视的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上。
二、国家承担刑事被害人救助责任的必要性
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犯罪者造成的,应当由犯罪者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犯罪者,都处于社会底层,往往自身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及其家庭就会陷入生活困境,国家就负有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已在国际社会形成共识,由此可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现实必要性的。
(一)国家责任理论
宪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拥有国家保护的权权利。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太平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因此,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即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1.国家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
国家法律责任是指国家在法律层面上对其国民以及国民所赖以生存的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国家道义责任是基于人道,对公民生产、生活、生存中的困难给予的帮助的责任,这种责任更多体现“社会评价”责任。关于国家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区别,有人认为,道义责任是主观责任,而法律责任则属于客观责任。主观责任具有非确定性和任意性,而客观责任则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可期待性。客观责任源于法律、组织机构、社会对行政人员的角色期待,主观责任则根植于我们自己的忠诚、良知、认同和信念。由此可见,国家如果不履行道义责任,会遭受国民对其否定性评价,但没有人会强求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国家未能履行法律责任,除了要受到否定性社会评价之外,还要承担不利后果。
2.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责任。
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通常列入国家道义责任范畴,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是多样化的,既有自然灾害等方面的原因,也有公民自身方面的原因,也包括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就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已经或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的救助。据此,可以认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道义性质。但是对国家救助责任的分析,不能仅仅停留这个简单层面上,从道义出发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的道义责任。而国家责任论核心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责任。
3.刑事被害人救助国家责任的来源。
国家责任论的核心内容就是由于国家未能充分尽到抑制犯罪的义务和对国民的保护义务,因此要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首先,国家对国民负有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保障人权是各国宪法最基本的原则,《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因此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及发展权是国家当然的法律义务,保护公民权利和社会安全是国家当然的法律责任。第二,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及发展权由于某种因素的存在面临威胁而得不到保障时,国家采取保障人权的措施属于国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宪法》的规定,既然获得国家物质帮助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那么对公民实施物质帮助,完善社会保障就是国家的一项法定义务,绝不仅仅指的是道义上的义务和责任。刑事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又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导致自己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其生存权、发展权直接受到重大影响。如果国家不对其实施救助,那么这些处于弱势的刑事被害人的生存将会出现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国家无论是基于未能尽到抑制犯罪义务而应承担责任,还是基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存权、发展权所应尽的义务,都是一种法定义务。另外,从国外立法例及国际性文件来看,获得国家救助是刑事被害人一项特定的法定权利,如韩国把这项权利直接规定在宪法当中。《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员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宣言》第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对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该宣言又被称为《被害人人权宣言》,我国已经签署加入该《宣言》,那么更应当认可刑事被害人有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
(二)人权保障理论
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法治国家文明进步的象征,刑事司法中倡导人权保护,倡导人文关怀已成共识。然而这种人权保护,人文关怀更多地是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目的在于使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对有罪的人罚当其罪,不被刑迅逼供、违法取证而导致冤假错案,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无节制扩张。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不能忽视了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刑事司法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人,还给被害人一个公道,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就违背了刑事司法的初衷。在我国,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保护不力、忽视被害人权利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在人们的观念中,国家负责破案并负责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经济责任应该由致害的犯罪人承担。其实,公民作为个体,最关心的是自己是否生活在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当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犯罪侵害时,能否得到国家的保护与救助,在经济和精神上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如何对待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同样是国家文明程度标志,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被害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确保被害人及其家属能有最起码的生活条件,这也是对被害人人权的最基本的保护。刑事司法制度应该兼顾各方利益,以求被告人权利保障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三)和谐社会理论
和谐社会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协调发展的社会,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整体和谐的社会。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期阶段,在经济社会的转型期,我国仍然存在很多不和谐和的因素,刑事犯罪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利因素。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不能“以暴抑暴”,这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共识。另外,关注刑事被害人的生存状态,解决其生活困难,关注因严重刑事犯罪遭受身心摧残的刑事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是以人为本的体现。刑事诉讼程序重在强调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显得困难重重。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处于不公正的弱势地位,关注弱势群体,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是不幸的,当他们这种不幸得不到社会同情与帮助时,被害人由于心里失衡而走向极端,矛盾可能会被极化,引发更不幸的事端。所以,构建和谐社会,就必然对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以消除不和谐之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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