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试论刑讯逼供及其遏制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4-03-18 15:59:44 更新时间:2014-03-18 15:25:44
通过对国内外司法史的了解,刑讯逼供曾经一度以一种残酷的形式但却合法的方式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刑讯逼供是严重侵犯人权和人类尊严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当时人得合法权益,并且严重败坏了司法形象,同时因此产生的冤假错案,不仅给当事人的身心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而且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地影响。尤其是近几年来,赵作海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杜培武案、李久明案都受到了极大地关注,因此也再一次将刑讯逼供问题抛在了风口浪尖上,各界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都认识到刑讯逼供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的建立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大家都纷纷提出各种想法,尤其是今年新刑诉修正案的通过对此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如何真正做到避免刑讯逼供的继续发生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摘要:刑讯逼供一直是大家广泛关注的问题,尤其是近几年由于刑讯逼供而出现的冤假错案引起了人们和社会的极大关注,今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对有关的条文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但是刑讯逼供的出路到底在哪里?怎样才能尽量避免刑讯逼供仍然是一个大问题。
关键词:刑讯逼供,现象,遏制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高铭暄、马克昌两位老师在他们主编的《刑法学》中指出,“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如捆绑、吊打、使用戒具、刑具等。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上述肉刑以外的其他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肉体、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如长时间冻饿、站立、罚跪、晒烤、使用强烈灯光照射不准睡眠、轮番不断审讯等。”
其实,除高铭暄、马克昌两位老师之外,也有许多学者对刑讯逼供下过定义,但不管是哪位学者对于刑讯逼供概念的理解,刑讯逼供都是一种在生理或心理上对犯罪嫌疑人的折磨。
二、刑讯逼供的现象
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以致与之并存的“反对刑讯”成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虽然现如今刑讯逼供的现象较之以前好了很多,但不可否认,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而且彻底根除刑讯逼供,在短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而且由近几年的报道来看,许多本不应判刑的案件被揭露,一些冤假错案浮出水面,而这些错案的根源就是刑讯逼供。发现刑讯逼供似乎并不是一个难题,但为什么检察院查出的案件却少之又少?如果刑讯逼供的现状果真如此,那么网上一次次曝光的触目惊心的冤假,错案又该如何解释呢?由于不可否认的事实,赵作海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等案件都证明为错案。而在被证实为错案后,许多当时未报道的或者许多报道了却未引起各方主义的证据或口供瑕疵被人们发现,对于专业的法律工作者而言,如此明显的漏洞却并未引起他们的重视,是多大的失误,更有甚者,据有的当事人称就是被刑讯逼供才承认的口供,却成为了致罪最重要的证据。
三、刑讯逼供的成因
(一)历史原因
从历史记载来看,在《周礼》中便有“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的记载,由此可知,刑讯在当时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实践,这也是有关刑讯逼供最高的记录。汉代时拷打罪犯,以罪犯口供定罪,基本形成制度。到了魏晋南北朝时,何罪使用何种刑具的规定写进了律令之中。在整个封建时期,历朝历代的法律均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合法的取证手段予以明确。
(二)制度原因
对于大部分的案件都是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之后再将案件及其相关材料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可以看出,一旦刑事诉讼中出现程序违法事件,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一般都由检察院来监督,其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称为侦查监督,对法院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看似完整,但在实际情况下执行起来操作性并不高,如对于案件介入的时机过晚,并没有囊括整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等。而且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很明确,检察机关几乎不会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因此可以说,失去有效监督的侦查阶段成了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而且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的处罚规定来看对于刑讯逼供的处罚力度还不够。而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没有造成错案,即使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有甚者,如果不是被害者最后出现,引起大的反响,案件的嫌疑人很可能一辈子被冤枉,刑讯逼供的行为更加不会被追究。
(三)利益原因
由于现在很多地方把办案结果与办案人员的工作业绩、利益分配、职务晋升等方面结合起来,以作为办案动力。在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当中,公安机关无视案件侦查的客观性,以硬性指标规定破案率,单纯追求破案立功,片面强调破案率,更有甚者以此创收,这一系列“功利主义”观念,使侦查人员片面强调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从而造成刑讯逼供的情况屡禁不止。
而且由于目前我国刑侦资源有限和技术力量薄弱等原因,可能有很多的疑案悬案出现。而这种负收益是很多司法机关和承办个人所无法承受的,何况还有来自上级和社会上的对案件侦破要求的压力,对于参与人员个体的利击一关系的牵涉。所以一旦抓到了犯罪嫌疑人,哪怕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要想方设法办成铁案,因此刑讯逼供就在所难免。尤其是涉及到命案,当犯罪嫌疑人拒不招供时,很容易引起侦查人员的怒火,实施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大大增强,造成冤假错案的几率也就相应增加。只要犯罪嫌疑人认了罪,不管是真是假,先向上级通报案件侦破。于是直接侦查人员立功受奖,上级领导满意表扬,人民群众拍手称赞,被害方也怒火平息,大家皆大欢喜。并且在通过口供取得关键物证或者其它证明力不容怀疑的证据从而得以告破的案件中,刑讯逼供甚至会以非常光荣的形象出现,以及**该案人员个人常常会受到立功的嘉奖,并且根据这些嘉奖积累自身资本,获得上级提拔,荣升更高的职位,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
(四)现实原因
虽然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执法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并且刑讯逼供确实有助于快速侦破案件,致使有些侦查人员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把刑讯逼供作为侦破案件的突破口,使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另外尽管这几年在招收司法工作人员时已提高了标准,但总体上而言,绝大多数人都没有受过正规系统的专业知识教育、培训,不积极学习专业知识,不善于积累、总结办案经验,只好靠刑讯逼供。在侦查过程中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导致了对其他侦查措施改进的积极性不足,办案人员迫于侦破案件的压力,又加强了对口供的重视。而且一些侦查人员往往先入为主,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对其太客气,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造成刑讯逼供。
在侦察案件的过程中,为了获得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此来还原案件的真相,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在我国,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办案机关经费严重不足,导致侦察设备落后,技术水平较低。可现代犯罪呈智能化发展、犯罪手段先进、高科技犯罪层出不穷,这就使得犯罪手段的先进与侦查水平的落后成为一组不可调和的矛盾,使得案件的侦破愈加困难。而如果侦查人员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破案速度将提高,破案过程也将简化,这也就导致许多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
四、新刑诉法中有关刑讯逼供的限制
如今新的刑诉法修正案早已正式实施,而根据新的规定,笔者认为对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具体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避免被迫自证其罪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侦察、检察人员严禁以刑讯逼供和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而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是严禁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条规定从法律层面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自证其罪,也从另一个角度暗示了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而这次新的规定,打破了这一规定,对于侦察人员的询问可不做回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二)律师在场权的积极作用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以上是新刑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这依规定,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几乎是司法机关一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从最开始的环节就使律师接触司法机关的行为,对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重要意义。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1.法律明确否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新刑诉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进行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对于采用得发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搜集的书证、物证,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即在法律上明确了对于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认为其不具有定罪的效力。
2.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根据新刑诉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的规定,一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二是检察机关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非法获取证据的证明责任,保护了相对于公权力机关较弱小的当事人的权利。
总体来看,此次新的刑诉法修正案的出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次历史性的革新,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际的基础上,有效抑制了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了在我国司法体制下弱势一方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的使诉辨双方的势力趋于均衡,适应了我国社会发展、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的新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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