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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试婚同居需慎重、法律保护待加强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时间:2014-03-20 15:00:05  更新时间:2014-03-20 15: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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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居现象的增多,其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考量着道德、法律的构建。由于缺少了婚姻的束缚,许多人愿意选择同居这种结合方式。然而,同居生活破裂后往往伴随着财产分割,女性身心受损得不到赔偿等问题,甚至还存在着试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详细清楚的规定,无法充分发挥其规范和制约作用。

  摘要:随着同居人群的增多,其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试婚同居,正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对试婚同居,我们既不鼓励也不反对。但作为一种愈演愈热的社会现象,由它所引起的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给社会的稳定发展带来一定的影响,而目前法律上对此的规范几乎空白,本文对试婚同居所引发的人身、财产关系等内容进行了法律上的思考。

  关键词:试婚同居,法律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分配

  一、试婚同居的概念

  试婚同居,顾名思义就是男女双方以试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同居生活,通过试婚,双方可以更加了解对方以确定其是否是合适的结婚对象。试婚现象广泛存在于广大年轻人中,尤其是城市的年轻人。

  二、试婚同居法律调整的必要性

  根据调查,目前试婚同居的人群正在不断扩大,尤其是在大中城市,有愈演愈烈之势。同居人群,包括了广大未婚男女、在校大学生等。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所生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等成为同居关系中最常见的矛盾。而法律的缺失导致了法院在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缺乏有效依据。仅仅几个司法解释根本无法帮助法院有效公平的处理此类案件。目前,对于试婚同居的案件,许多法院都是拒而不理,或者直接判处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同居中出现的财产、试婚生子女、损害赔偿等纠纷一般都是参照民法中的一些零星条文或基本原则进行处理,并没有一个系统有效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调整。在此类案件处理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度较高,易出现不公平现象,弱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

  “法律的视而不见不会影响同居现象的存在。”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都有其内在原因,而法律的作用是要规范和调整社会现象,故而对试婚同居的法律规制是十分必要也是可行的。“杨立新教授认为试婚同居的出现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由此引起的一系列矛盾如果法律不加规制,就无法彻底解决,也无法保护人们尤其是弱者的权利。故杨教授建议将试婚同居关系称为准婚姻关系,在婚姻立法中给予准确规定,以防止现实中问题的出现和矛盾的激化。”对此观点,笔者颇为同意。笔者认为,目前的法律根本无法解决现实中因试婚同居产生的种种问题,也给法院在实际处理此类案件中带来了许多难题。纵观国外立法,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将试婚同居列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如在美国,许多城市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试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予保护。而瑞典法律采取现实的方法,既承认婚姻关系,也承认试婚同居关系,并提供不同的救济方式。其选择性的法令明确规定同居伴侣同居达一定期间的给予承认与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在新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明确试婚同居的构成要件,对于满足条件的试婚同居关系给予承认和适当的保护。

  三、试婚同居的法律调整内容

  (一)试婚者之间的人身关系

  学界的观点大多认为试婚同居当事人不具有人身关系,其亲属间也不具有姻亲关系。这也是试婚同居区别合法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部分。笔者认为,作为试婚同居的一部分,试婚同居具有其特殊性。由于同居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共同生活,除了没有经过结婚登记外,其他已与合法婚姻关系无异,为了保护女性当事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赋予试婚同居当事人部分的拟制配偶权。所谓拟制配偶权,是与合法的夫妻配偶权相对应的,由于同居当事人并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当然相互间也不可以拥有完整的配偶权。即试婚同居当事人不是配偶,但拥有近似于配偶的一部分权利和义务。在试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助,这里所指的拟制配偶权包括了同居者之间的忠实义务,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一定的家事代理权等等。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一些人借试婚为名而进行同居,又以双方试婚不成功为由随意解除同居关系,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此外,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承认抚养请求权,“如美国司法实践也有适用默示契约肯定女方受抚养的判例。”在试婚同居的关系中,也可能出现女方在家打理,男方外出工作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女性丧失了经济上的独立能力,若不赋予其抚养请求权,一旦男方始乱终弃,女方将蒙受巨大的损失。在这种条件下,对于承担抚养照顾义务的一方,适当承认抚养请求权有利于同居关系的稳定,也有利于保护弱势当事人。

  (二)试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显然,这一规定无法解除实际中出现的诸多矛盾。“而学界较为认同的合伙说则主张: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好似男女双方在经济上的合伙关系,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除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对同居期间所得应参照合伙共有财产清算分割。”笔者认为,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首先应当是当事人约定优先。契约自由原则作为民法上一条普遍运用的规则,在处理同居关系时也可以适用。同居双方在确立同居关系前先订下契约,对双方的财产分配,债务处理,遗产继承等做出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为将来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依据。若双方没有约定,笔者认为,同居期间双方所得收入,包括工资收入、遗产继承及其他财产性收入等应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由一方自己独立支配。而同居双方用于同居生活的财产,如双方共同所得财产、共同购买的物品,共同租住的房屋等,都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双方均可享有、处分、收益。这样的规定,明确了个人财产和双方共同财产,有利于解决纠纷。

  同居期间的债务问题,也是试婚同居中经常出现的一类纠纷,除了适用约定优先原则之外,同居者个人对外所欠债务是同居者的个人债务,由所欠者自己承担,同居另一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然而,同居者为同居生活所欠债务或者同居者举债是为了同居生活所用的,这一类债务则属于同居债务,应由同居当事人共同承担,先由双方共同财产支付,若仍无力偿还,就由同居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同居债务。当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若同居者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一方个人所为应认定为同居债务,应先偿还给第三人,一方清偿后可向另一方追偿。

  (三)试婚者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在试婚同居的过程中,双方可能生育子女,而该子女是试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试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试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于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试婚生子女的权益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故因子女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比较容易得到有效解决。但在实践中试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仍有差异,容易受到歧视,为保障试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应相应建立试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通过此类制度的完善,赋予试婚生子女合法的地位,从而保证试婚生子女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试婚者之间的遗产继承关系

  关于遗产继承权,在当代许多国家,试婚同居产生当事人间的遗产继承效力已成为法律的通则。“如南斯拉夫斯洛文尼亚1976年《婚姻家庭法》第12条规定,试婚同居双方享有相互遗产继承权;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也规定试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有继承权。”笔者认为,试婚同居关系人虽没有合法的配偶关系,但其生活在一起,关系紧密,规定其在一定条件下拥有遗产继承权符合情理,更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作用。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在两性关系中,只有合法配偶之间才享有继承权。这样就剥夺了广泛的同居人群之间享有权利,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与法律的公平,对此,可参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确定一定范围的同居者享有死者遗产继承权:(1)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遗嘱继承其遗产。(2)在同居者死前承担主要抚养义务的,可赋予其适当的遗产继承权。(3)在同居者死后无独立生活能力,可享有对同居共同财产的继承权。(4)在双方同居期间对同居生活做出主要贡献,如女性放弃工作在家照顾、打理起居生活的,在另一方死亡后,享有对同居财产的继承权。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由于试婚同居双方并不存在配偶关系,赋予其完整的遗产继承权,既不符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另一方面,同居双方在生活上存在相互依赖性,适当的承认同居者的遗产继承权有利于同居关系的稳定,也能维护同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试婚同居现象的出现,对传统的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是,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们的法律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显然不能解决问题。对试婚同居的法律调整,是实践的需要,更是健全我国法制体系的必经阶段。相信我们的立法者会正视这个现象,对试婚同居做出合法且恰当的规制,在不对传统婚姻关系造成重要影响的前提下给予试婚同居适当的保护,这同时也是为试婚同居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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