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发表网站范文对我国相邻关系法的历史解读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4-07-02 14:25:36 更新时间:2014-07-02 14:57:35
我国相邻关系法的研究常以罗马法为起点,以法、德民法为参照,以对现行法的解释与检讨为归结。其研究视野似过于局限。因为,他国人民之生活经验并非仅仅通过民法条文及若干判例表现出来,况且,各国人民之民族心理、生活环境、法制传统各异,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相邻关系规则又如何能够直接为我所用?
摘要:我国相邻关系法既植根于深厚的历史传统,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历史上,出于社会控制的目的设有邻里制度,相邻不动产利用的调节大多依托民间习惯。近代以来,部分民间习惯被纳入“民法”,成为处理相邻关系的直接依据。面对复杂的现代不动产利用关系,《物权法》一方面规定了主要的相邻关系类型,另一方面通过引致规范扩张了相邻关系的法源。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为协调不同法源的冲突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核心发表网站,物权法,相邻关系,罗马法
易言之,对中国相邻关系法的探讨,须立足于中国人民的民族心理、生活环境与现行法制,参酌他国经验而有所发明。相邻关系与人民生活极为贴近,民法撷其要者加以集中规定,但不足以揭示其全部内涵。法典制定后又不能随时修改,余者或委诸民间习惯,或求诸公法上的技术性规范,又或借诸一定范围内人民之自治规范。凡此种种,皆应纳入相邻关系法的研究范围。
我国《物权法》重申了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规定了几种主要的相邻关系类型,将公法上的规定引入相邻关系之中,确认当地习惯具有法律渊源的补充地位,承认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的法律约束力。多种类型的法律规范综合调整相邻关系的法律格局已经初现端倪。笔者试图探讨我国相邻关系法律格局的形成过程,以求对《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规范作出新的解读。其理论进路,正如日本学者仁井田陞所言,“无论过去、现在还是未来,都是一个统一的发展过程,过去、现在、未来,并非是各自独立的,只有将问题放在全部历史的发展过程之中才能解决”。①
一、习惯是前近代社会相邻关系法的主要渊源
习惯,是法的最古老的渊源。习惯,作为法的渊源,是指被作为法来遵守的一定地域内的人们就同一事项自发遵守的长期一致的行为规范。相邻关系法的民族差异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各民族生活习惯和法制传统的不同。要探究我国相邻关系法的形成过程,我们就从调整相邻关系的古代习惯开始。
相邻关系在罗马法及现代法中都是调整不动产利用的法律,在我国古代法中则主要是调整邻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在罗马法上,“土地所有权是相邻关系中的责任和诉讼的基础”,②相邻关系诉讼主要在于制止邻人对自己土地所有权的过度侵犯,因而是一种保护土地所有权的防御性措施。在中国古代法上,“邻里关系”包括社会管理与财产利用两个方面。事关国家安定的邻里关系由法律主动加以规制,在财产利用方面的邻里关系则靠“礼”来维系。罗马法与中国古代法之间差异的缘由在于:“罗马法系以权利为本位,中国固有法系以义务为本位,彼此绝然不同。以权利为本位,特别重视人与物的关系,从而课其责任于他人,而不求之于己;以义务为本位,特别重视人与人之关系,课其责任于自己,而不求之于人”。③
(一)作为社会管理手段的邻里关系法
中国古代邻里法律调整的重点是邻人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而不是邻人之间的财产利用关系。“邻”、“里”都是户籍管理的基本单位。以居住单位作为社会管理的基本单位,选任责任人监察居民日常行为,随时报告政府以求社会安全。“分国以为五乡,乡为之师;分乡以为五州,州为之长;分州以为十里,里为之尉;分里以为十游,游为之宗;十家为什,五家为伍,什伍皆有长焉”。④居住在一个单元的人民之间有互相救助的义务,“五家为比,使之相保”。⑤北宋王安石变法实行的保甲制度为后世所继承。除了社会治安需要外,邻人还与亲属一起负有养老育幼的法律责任。唐《户令》规定:“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宋代的《庆元断狱令》规定:“诸大辟囚,本室同居亲年十岁以下无家人者,责付近家收养;无近亲者,付邻人。”⑥除互相救助之外,商鞅变法时规定,邻人之间有“告奸”之责,否则要被连坐,“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⑦刘邦入咸阳后该条法律才被废除。“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⑧
亲邻间既存在法定义务,又享受法定优待,这种优待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亲邻先买权”。“亲邻先买权”于北魏均田令中初见端倪,《唐会要》中已有明文记载,五代后周时期入律,宋元时期法律规定最为详细,当时的律令、判语、司法解释对“亲邻”的含义、行使先买权的必要条件、先买权的法律救济及诉讼时效都有明确规定。明清时期的法律并未规定亲邻先买权制度,相反,清代的司法实践并不认可亲邻先买权的民间习惯。然而,亲邻先买权的交易习惯一直广泛存在并延续到民国时期。⑨
中国古代成文法中调和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的规定,就目前法制史文献所及,仅见于两宋时期的若干法令,也都与公共管理秩序有关。其内容大体如下:禁止于共享水源“兴筑”以致妨碍民田灌溉;禁止因新置圩田,使“下游田地无以灌溉”,或“使邻近者反被水患”;禁止于城市街道通行处设建筑物妨碍通行;禁止居民向公共水道丢弃垃圾以免阻塞水流;因土地买卖形成的袋地,袋地使用人享有通行权。⑩这些法令针对当时的法律纠纷而颁发,反映了生产、生活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法对相邻不动产利用的最低限度的回应。由此可知,我国古代成文法调整的相邻关系并非存在于个人之间,而是存在于群体之间,法律对邻里关系的调整总是与公共秩序相关。
(二)作为人民生活准则的邻里习惯
邻里习惯作为法源的社会基础,在于一定地域内的人们由于生活环境的相同而共享某些“地方性知识”,熟悉并遵守这些规范为该社会生产、生活所必需。遵守这些规范,人们的生产、生活就会方便、有序、和谐;当发生邻里纠纷时,以这些习惯为依据,最能令“两造咸服”。古代法律虽然强调“礼让”,但“礼让”的前提是清晰的相邻不动产权利界限。而习惯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是确定不动产权利归属的依据。先秦时,相邻的住宅以植桑为边界标志,汉代《田律》中出现了在私有土地边界设置“封”、“埒”的硬性规定。后代的法律中再无明确规定,民间普遍在地界树立石碑、界标,或其他简单标志。B11至于在土地买卖契约中标明“四至”乃至“六至”(东西南北四至外,还有“上至天,下至黄泉”这样的表述)的实例,在汉代就已出现。B12事后发生争端时,即可据契约以断。据民国初年的民事习惯调查,不动产经界识别的标志,包括界标弓尺、四邻之约据、灰印、坟地图、墙脚正反面、前清旧制(依官级高低而有不同的墓地规模)等;如两地相邻,中隔一沟,则以沟心为界;毗邻房屋中间之泥墙为双方共有;建房应于边界留一定距离,若一方在疆界线上建墙,事后该墙即为伙墙(双方共有);在房屋相邻关系上,存在滴水飞檐、房屋寄缝、住宅通行等习惯,而在土地灌溉用水问题上,各地习惯有较大差异。B13在不动产利用方面,各地习惯涉及如下方面:相邻土地上建造房屋、开挖田塘、从事种植时,应于边界处保留一定距离;竹树根枝侵入邻地;果实落入邻地时;因自然事变所施工事的费用负担;因疏通水道或开设道路依该地天然形势必须向邻地通过者及不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因欲达公路必须由周围邻地通行者对邻地使用之限制等。B14当邻里纠纷诉诸官府时,官府通常要调查地方习惯来作为处理依据。从现存清代司法案例来看,当时的相邻关系纠纷主要涉及通行、排水、灌溉取水等方面。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则,地方官往往衡诸个案情形,立足于宗族和睦的伦理要求和农业社会的生产需要,要求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为邻人提供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便利,或者采取措施明确相邻各方的权利界限或权利份额,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B15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相邻群体之间为水的利用而发生纠纷所在多有,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自发地形成了各种定纷止争的方法,从清代流传下来的“水利簿”提供了一个鲜活的文本。水利簿包括水册、碑刻、神谱、香谱四个部分。其中水册是水权的凭证,碑刻是水权纠纷解决的物质外化,神谱是关于水神祭祀的规则、仪式和花费等的记录,香谱记载香首名单和活动。关于水权的神话传说为维护既存的水资源利用秩序提供了强大的心理支持。B1
(三)我国古代邻里习惯的成文化及其发展
古代法中的“邻里关系”与作为近代法律语词的“相邻关系”有所交叉。相邻关系是近现代民法中的概念,邻里关系则有更为广泛的内涵。邻里关系靠邻里制度来维护。邻里制度既承担着国家对社会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国家法不到位的场合,又发挥着民间自治的功能。在剥离这些功能之后,只涉及邻人利益的不动产利用问题则非我国古代国家法所关注。作为人民生活准则写照的邻人间的习惯填补了这个空白。这些习惯有的反映了社会生活的普遍要求,有的反映了特定地域特殊的生存限制,有的则夹杂了政治、经济势力和民族文化的影响。相邻关系的习惯一旦形成,就会有一定的惯性,久而久之竟会成为传统心理的一部分。
规范性文件的例子,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运用善良民俗习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1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的若干意见(试行)》(泰中法[2007]0号)。
习惯隐藏于生活之中,隐藏于人们的行为和心理当中,需要法律工作者去发现,去表述。国人在清末变法之时,虽然依照近代民法典的结构对本国固有习惯作了系统的调查与整理,但改造故国旧制以求自强的心态毕竟占了上风,民族习惯在立法过程中不被重视甚至受到轻视,以至于清末民初政府组织的两次民商事习惯调查对实际立法并没有产生影响,清末的习惯调查材料只有极少部分保存下来。B17
在继受外来法以后,一部分与外来法相一致的传统习惯成为成文法的组成部分,未被成文化的习惯则按其自身的规律继续发展。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很长时期内,习惯就是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主要根据。依据《物权法》,在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相邻关系。近年来,我国一些法院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时注重对当地民俗习惯的调查研究,已经形成了一些有影响力的规范性文件,相邻关系是法律适用中民俗习惯调查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B18
二、继受欧陆民法规范形成的民事相邻关系法
中国固有法系自清末变法即告终结,新法制下的民法规范直接来源于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典。在探讨中国相邻关系法的继受过程之前,应先了解欧陆相邻关系法的由来及各国相邻关系法的特色。欲了解欧陆国家相邻关系法的根由,又不能不从罗马法说起。在叙述罗马法上的相邻关系之前,有必要说明古代社会其他地区相邻关系法的基本情况,以便形成对古代法制发展的完整认识。
相邻关系是随着人类定居生活而来的,邻人之间的纠纷是最常见的民事纠纷,也比较容易引起法律的关注。不过,在法制文明发展的初期,习惯、禁忌、道德、宗教与法往往没有严格界限,许多相邻关系规范因为没有表现为成文法的形式而湮没不彰,表现于成文法形式的仅是其中较为重要的部分而已。法制史研究表明,古代西亚和古代希腊的法律中包含了较为丰富的相邻关系规范。其内容大体包括:将水流改道或怠于巩固堤堰致邻地受损时应负赔偿义务;B19除了在房屋买卖契约中标明四至以杜绝争端外,石头界标频频被发现;B20设置蜂巢应距离邻居的蜂巢300英尺以上,种植树木应在土地边界保留法定间距,自己土地上无水或者在自己土地上取水困难者对邻地享有法定的取水地役权;B21允许因公共工程需要利用邻人土地,但应选择对邻地损害最小之处为利用,并对邻地损害支付法定补偿。B22由于特定民族的历史和法律传统的限制,这些法律文献表现出的规则或者过于简朴,或者只是当时的实践记录,或者在法律技术上不够成熟,因而对后世其他地区的法律影响较为有限。
B19参见《汉穆拉比法典》第53、55条;《乌尔纳姆法典》第31条;《苏美尔法律样式》iv35—41;《新巴比伦法典》第3条。B20[美]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上),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B21魏琼:《民法的起源——对古代西亚地区民事规范的解读》,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47页。
B22参见前引B20,第282—285页。
B23周枏译:《十二表法》,载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12—1013页。
B24前引②,第235页。
B25参见[美]詹姆斯·戈德雷:《私法的基础:财产、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103页。B2参见张鹏、曹诗权:《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3页。
(一)罗马法上的相邻关系
就目前文献所及,古代法中对相邻关系规定最全面、发展最系统、对后世影响最大的当属罗马法。罗马法上的相邻关系最初也表现为古老的习惯,我们今天可以通过《十二表法》第七表“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了解到这些习惯的内容。与古代社会其他民族的相邻关系法相似,古罗马法上的相邻关系包括以下类型:疆界发生争执的解决办法;建筑房屋、修筑篱笆应保留的法定间距;为通行和犁地需要,相邻耕地间应保留的法定间距;货车通行的宽度和货车通行权的行使;以人为方法变更自然水流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害时,受害人得诉请赔偿,有造成损害的威胁时,可请求提供担保;树木越界的处理;果实落于邻地时可进入邻地拾取等等。B23所不同的是两点:其一,罗马人在法律方面的天才使罗马民族在古老习惯的基础上发展出了一系列关于相邻关系的诉讼形式:排放雨水之诉;潜在损害保证金之诉,防止暴力和欺瞒令状,新作业告令,调整地界之诉,关于收获果实的令状和关于砍树的令状。B24其二,围绕这些诉讼展开的法学讨论。在不断讨论、辩驳的过程中,法律规则得以充分地成长,《学说汇纂》中甚至包括了类似现代“不可量物”侵害的讨论。尽管现代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规则并非直接来自罗马法,而是具有各自的现实逻辑,但是现代不可量物侵害的解决办法不过是对中世纪法学家巴托鲁斯解决办法的重新发现,而巴托鲁斯的讨论则是从《学说汇纂》开始的。B25
与古代社会其他地区的相邻关系法相比,罗马法上的相邻关系定义准确、类型齐备、规则详尽、说理充分,既可作为实际应用的规范,又可作为理论探讨的基础,因而对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理一分殊的欧陆相邻关系法
罗马帝国衰亡后,罗马法在中世纪得到教会法学家的保存和研究,在一些地区作为习惯法一直在适用。等到新时代来临需要新的法律与之相适应时,经过近代化改造的罗马法在与同时期的其他法律竞争中脱颖而出,成为近代欧洲民法典编纂的基础。欧洲大陆各国虽然都在罗马法相邻关系诉讼的基础上将相邻关系的调整纳入民法典,在制度精神与基本规范上没有太大差别,但是由于民族心理与法律传统不完全相同,几部代表性的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在形式上有所不同,笔者称之为“理一分殊的欧陆相邻关系法”。
在近现代民法典中,相邻关系的调整方法大致可分为四类:相邻权、所有权之限制、物上请求权、疆界及标志物的共有。B2《法国民法典》从财产与民事责任两个方面对相邻关系作了规定。财产法对相邻关系的调整主要通过法定役权或自然役权的规定来实现,由于不动产相邻特别是在空间有限的情况下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间对某些构件产生了某种“特殊的共同所有权”。法定役权和自然役权的规定是对罗马法的继承,而特殊的共有则来自于法国古代的地方习惯。B27另一些规则产生于近代,包括依情势而定的禁止权和法庭的评判权力。B28法定役权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然役权则基于场所的自然位置。这两种役权的实际区别在于,因法定役权给邻人造成损害应给予补偿。由相邻关系产生的责任,可能通过两种形式得以体现:当所有权人有过错时,他可能按照有关责任的普通法承担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当所有权人给其相邻人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平常的对相邻关系的妨碍”时,他也要承担责任。B29法国法上的相邻关系在性质上是对所有权的外部限制,在法技术上采取法定役权(自然役权)的构成,这是由当时的所有权观念决定的。囿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国民法典对于不可量物侵害没有规定,学理、判例创造出的“近邻妨害”的理论与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这方面的发展主要表现在民事责任法领域,公法上的规则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附带说明一下,《法国民法典》第409条规定:监护法官亦可提请“看来可以对子女给予关注的朋友、邻居或者其他任何人”作为亲属会议的成员。这是一种因长期居住关系而形成的邻人间的互助义务。B30《日本民法典》中的相邻关系规则主要受到《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不同之处是明确使用了“相邻关系”这一术语,在“所有权的限度”一节对“相邻关系”作了专款规定,相邻关系共有十种类型,但具有现代特点的不可量物侵害在相邻关系规则中并无体现。日本通说和判例认为,不可量物侵害属于“保护法益”的侵害,采取一般侵权责任加以处理。B31
B27[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下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81页。
B28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B29参见前引B27,第400页。
B30看来,即使在近代个人主义盛行的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立法者还是注意到了邻人之间在一定程度上的社会连带关系,这可以与我国古代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对照。
B31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页。
B32[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B33前引B32,第537页。
德国的相邻关系法由联邦法与州法共同组成,因此,民法典以凝练的语言规定了十种类型的相邻关系,水的相邻关系由水法调整,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德国“相邻关系之主要内容,为无形侵害法”。B32民法典第90条因而成为相邻关系法的基础性规定,公法规范对相邻关系的影响在德国法上也因此显得极为突出。在不可量物侵害之外的场合,民法典“致力于制定若干普遍有效的规则”。B33瑞士相邻关系法也由联邦法与州法共同组成,州法在相邻关系方面的规制权限得到民法典的充分肯认。瑞士相邻关系法在立法技术方面有两个特点:一是将相邻权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法定限制情形之一加以规定,相邻权的概念被严格限定在相邻不动产利用之际的冲突调整方面,与其他因个人利益而特别规定的所有权限制相区别。二是在逻辑上理清了相邻关系与相邻权的位阶关系,即相邻权只是民法调整相邻关系的一种形式,民法典在相邻权项下集中规定了八种相邻关系类型,相邻关系的其他类型或者规定于土地所有权的内容项下,或者规定于土地所有权的其他限制形式当中。在相邻关系法的内容上,瑞士民法典的创造性在于,它规定了介于法律强制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团体自律性的相邻关系(第703条)。
(三)我国对欧陆相邻关系法的继受
如前所述,我国固有法律对相邻关系很少规定,相邻关系的调整多委诸民间习惯。1911年编纂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在对各地民事习惯细致调查的基础上,主要参照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典对相邻关系作了详细规定。相邻关系被规定于“不动产所有权”一节,没有像法国法那样采取“法定地役权”的规范方式,也没有像日本法那样单独采用“相邻关系”的用语。相邻关系法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在规范内容上则是兼收并蓄。疆界、围障设置相邻关系和堰的设置与利用相邻关系采自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不可量物侵害的相邻关系采自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樵牧权、逸失物取回权仿自瑞士民法;建筑物区分所有相邻关系来自于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192年完成的《民国民律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相邻防险请求权,为保护宅地隐私而对邻人眺望、采光权的限制,分界标志共有与加高的规则,建筑物区分所有相邻关系增加了共享部分共有与费用共担的规则和区分所有建筑物正中宅门的使用权。与这两部草案相比,1929年颁布的“民法”物权编在立法技术上更为成熟,具体表现在:设立了相邻关系的基础性条文(第773条后段,第774条);将同一类型的相邻关系较为集中地加以规定,便于法律适用;法律用语准确而典雅。在具体内容上,删除了为保护宅地隐私而对邻人眺望权、采光权的限制规则,删除了分界标志共有与加高的规则,疆界围障设置相邻关系仅保留了越界建筑和越界竹木根枝刈除两种类型。B34“民法”物权编施行以后,我国相邻关系的规整从几乎完全依赖习惯转向主要依靠成文法。以往处理相邻关系的习惯有的被整合为法律条文,有的被引进的法律规范所取代,其他的则仍保持原状。在法律无需作强制划一规定的场合,习惯具有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在没有法律规范的场合,习惯具有生成新规范的功能。经过数十年的适用,这些经由继受外来法形成的规范已经融入我国台湾地区民众的生活中,成为当地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
B34本文所引《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条文,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B35不过,起草者并未完全忽视相邻关系。1957年3月21日的一份立法调查材料《“关于所有权篇”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问题:由于自然环境和相邻关系,自己的房屋及其它财产为他人通行使用时,发生过什么纠纷?处理原则如何?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B3参见陈翼、吴君明:《环境公法领域相邻关系问题解决途径探求》,载《学海》2011年第5期,第213—214页。
“六法全书”被废除之后,大陆相邻关系主要靠政策与习惯来调整。20世纪五六十年代起草的民法条文竟没有对相邻关系作出任何规定。B351980年8月和1981年4月完成的两个民法草案只有一个宣示性的条文规定相邻关系。1981年7月和1982年5月形成的两个民法草案在第三编(财产所有权)专章(第六章)规定了相邻关系,在具体规范类型上大体仍与欧陆民法相同,此外,结合中国实际规定了牧区相邻关系、固体废物堆放的相邻关系、“三废”排放的相邻关系。相邻纠纷首先由相邻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主管部门决定或由法院裁决。由于立法思路的改变,198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保留了一个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条文,相邻关系在体系上位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的最后,意味着相邻关系不仅适用于所有权人之间,而且适用于“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人”之间,传统相邻关系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应司法解释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相邻关系规定了处理规则,可以说是过渡时期的相邻关系法。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重新在“所有权”编对相邻关系作了专章规定,但适用对象不限于所有权人,而是包括所有的“不动产权利人”。《物权法》在广泛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邻关系法的基础上,保持了既有相邻关系规则的连续性,在立法技术上追求简练浓缩,在体系上保持了充分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突出地表现在公法规范与团体自治规范的引致方面。
三、《物权法》实施后相邻关系法的扩张
(一)相邻关系法扩张的原因
相邻关系法扩张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方式的变革。早期的相邻关系法与农业社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其规范多与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相关联。工业革命以后,人口的集聚、城市的膨胀引发了前所未有的城市问题。为了应对这些问题,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等应运而生。这些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有力地推动着相邻关系法的变革。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相邻关系的立法重心迁移分明体现了这一时代变迁的烙印。《德国民法典》只是对现代相邻关系问题的初步回应,现代相邻关系法律的发展没有止步于此,而是在民法之外开辟了新的道路。这样,公法相邻关系法在民法之外诞生了。不同法律渊源的相邻关系规范群如何整合以利实际应用成为法律理论亟待完成的任务。
民法调整相邻关系的局限性是相邻关系法扩张的技术原因。依民法相邻关系规范保护相邻权存在如下不足:相邻权的存在须以不动产物权为基础;侧重于个别的调整方式;对相邻权的保护是事后的、被动的。B3同时,民法并不试图调整所有的相邻关系,它只在自身立法理念和逻辑体系的范围内规定私人生活中应当普遍遵守的相邻关系规则。法学理论的进步是相邻关系法扩张的理论根据。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公法与私法有着明确的界限。公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规制行政权力为目标,第三人因公法规范而取得的利益是公法规范“反射”的结果,并不能成为保护该种利益的请求权基础。二战后德国学者提出的“保护规范理论”认为,如果一个公法规范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且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利益时,该公民即存在依据该公法规范主张权利的可能性。B37在众多人口集中居住于一定区域的场合,一个业主行使所有权的状况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其他业主的利益。因而,“业主间形成的共同体关系不只是单纯的财产共同关系,而且也包含了相当程度的生活共同关系”,B38此种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基于自愿原则制定自治规约,在处理团体内部相邻关系时也可作为依据。这里不妨称之为“社区成员自治理论”。
(二)解决相邻关系问题的新方法
在现代公法理论看来,公民不再是国家行为的客体,而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国家权力的参与者。当国家的公共管理行为可能影响公民切身利益时,公民有权参与其中,了解相关信息,并对公共行动方案发表意见。一个经行政许可的行为给邻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应当给予适当的救济。这就是公法相邻关系规范的实际意义。公法相邻关系法的出现,是行政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在重大利益关系方的有效制约下,行政许可行为将牢固地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公共行政管理行为给其他民事主体造成的负面影响有望降到最低。在我国,《城乡规划法》从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到城乡规划执法的监督等方面规定了城乡规划公开化和公众参与的具体措施。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行政许可作出之后,利益受影响的相邻人还可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该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按照“社区成员自治理论”,一个住宅小区的业主有权基于自愿订立管理规约,自行约束业主之间的相邻关系,这就是所谓的“意定相邻关系”。管理规约的目标在于,维护良好的生活状态,提高物业的利用效率,维持物业的经济价值。在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自治团体中,每个业主只能按照团体法的规则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团体法的特色在于,团体决议对于各团体成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团体成员只能以团体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团体决议,而不能拒不执行团体决议。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约不同于一般民事契约之处在于:管理规约的制定与修改,不需要全体业主一致同意,而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可生效(《物权法》第7条第2款);业主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时,管理规约对受让人自动发生效力(参照《物权法》第72条第2款)。此外,作为社区自治机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小区物业管理事务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行为,有权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参照《物权法》第83条第2款)。
B37参见金启洲:《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8页。
B38陈华彬:《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基于对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期,第140页。
(三)《物权法》中反映的相邻关系多元规整的图谱
《物权法》全面反映了现代相邻关系的多元调整格局。《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条的重点在于,考虑到其他法律的已有规定,直接加以援引;对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相邻关系类型,委诸习惯解决。这条引致规范为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开辟了多条通路,同时大大拓展了相邻关系法的法源,特别是承认了习惯的法源地位。特殊之处在于,“当地习惯”只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空白的作用,对于法律、法规的任意性规定,“当地习惯”并无优先适用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理解,应当包括三种情形:“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的机关、程序、解决方法作出直接规定的情形;“法律、法规”赋予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对判定相邻权是否被侵犯提供了参照性的技术标准的情形。在技术标准并非由“法律、法规”确立的情况下,《物权法》第89条和第90条可作为处理相邻纠纷的依据。这两条分别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里的“工程建设标准”、“国家规定”虽然不能作为处理相邻纠纷的直接依据,但是可以被作为判定行为人是否侵犯相邻权的实质性标准。这两个条文是公法规范影响相邻关系的示范性条文,同时也是第85条的扩张适用。
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物权法》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第7—78条、第83条)确立了“业主管理规约”的相邻关系法源地位。
[LM](四)相邻关系问题之解决方案多元化的具体表现
现代相邻问题的多元解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相邻关系的调整方法由个别、被动调整走向个别调整与一般、主动调整并重。(2)对相邻权的法律救济由事后救济走向事前、事中、事后救济相结合。(3)团体行动成为相邻权救济的新途径。(4)相邻关系法的规制重心从以不动产物权关系为中心走向以人的共同生活为中心。前两方面的表现以城乡规划和行政许可为最重要,后两方面的突出表现是社区自治规约的制订与实施。
四、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与相邻关系的基础性规范
不管相邻关系法的法源如何,相邻关系立法的宗旨是维护邻人之间的和谐共处。从这个意义上讲,统一相邻关系法的基础应当来自于私法,公法相邻关系规范只具有手段性的作用。那么,私法如何来表达这一共同基础呢?(一)我国相邻关系基本原则的形成
《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这个条文的形成经历了反复的文本修缮,又经受了长期的实践检验。
1980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9条规定:“使用土地、山林、水利、草原、牧场、建筑物、房屋或公共场所,应当有利于发展生产、促进团结,不得损害邻人的合法权益。”1981年4月10日形成的“征求意见二稿”第77条的相应表述是:“营造山林、兴修农田水利,围垦滩涂荒地,使用草原、牧场,修造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事业,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只顾自己的利益而不顾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两稿都是用一个条文来囊括全部的相邻关系,更多地强调“发展生产,促进团结”的重要意义,通过列举不动产利用的方式来规整相邻关系。1981年7月31日形成的“第三稿”第三编(财产所有权)第六章规定了相邻关系(第108条至第121条),第108条规定:“相邻各方对土地、草原、草场、山林、水利、管线、道路、建筑物、聚居宅院等,在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互助团结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只顾自己的利益,妨碍公共利益和邻人的合法权益。”1982年5月1日形成的“第四稿”第三编第六章规定了相邻关系(第108条至第121条),第108条规定:“相邻各方对土地、草原、草场、山林、水利、管线、道路、建筑物、聚居宅院等,在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互助团结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只顾自己的利益,妨碍公共利益和邻人的合法权益。”后两稿都是用一章的篇幅来规范相邻关系,突出了相邻关系是发生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特点,第四稿在“有利生产”之外,赋予“生活”中的相邻关系以应有的地位。
在上述文本的基础上,《民法通则》第83条提出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十六字方针:“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实施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审判实践中的具体相邻关系纠纷,提出了几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具体规范。此后,中国经济社会生活日新月异,司法解释的几个条文已经不足以应对新型的相邻关系纠纷,各地法院以《民法通则》第83条为指引,创造性地解决了不少相邻关系难题。二十多年的审判实践证明了“十六字方针”的正确性,《物权法》全盘吸收了这一原则。
(二)比较法上的相邻关系基础性规范
在现代社会,不动产相邻人之间的相互干扰已经不可避免,把这种干扰限定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以达到“物尽其用,相邻不动产共存共荣,社会与国家同享其利之终局目的”,B39是立法者的基本认知,只是不同的立法者强调的重点略有不同而已。由于相邻关系的类型多样,很难作出统一的构成要件归纳,因此,在立法上提炼出一个统一适用于各种相邻关系案型的法律条文极为困难。即便如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者仍试图以一两个法律条文对相邻关系法的基本特质加以概括,这里称之为相邻关系的基础性规范。比较相邻关系基础性规范之异同,有助于加深对相邻关系本质的认识。
B3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页。
就笔者所见,相邻关系的基础性规范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第一,揭示相邻关系的本质是邻人之间通常的相互容忍义务,该种义务来源于土地的性质、地理位置或者当地习惯。如《魁北克民法典》第97条规定,“依土地的性质、所处位置或当地习惯,相邻人应忍受不超过他们应相互容忍限度的通常的相邻干扰”。第二,以实践中最重要的相邻关系类型作为相邻关系的基础性规范,这种类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虽然规定了相邻关系的诸多类型,但第90条(不可量物的侵入)因为在实践中的重要性而成为相邻关系法的基础性条文。第三,以相邻关系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紧密联系来确定相邻关系的性质,这方面的代表是《荷兰民法典》。该法第五编第37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以根据第六编第12条规定足以构成侵权行为的程度或方式对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施加妨害,如发出噪音、震动、恶臭、烟尘或气体,或者剥夺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的采光、通风或建筑物的支撑”。按照这个条文,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相邻人间容忍义务的临界点。第四,从土地所有权的扩张及其限制的角度来认识不动产相邻关系,这是我国大陆民法学上的通说,而该种学说的法律渊源则是《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2009年1月23日修正的第77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事业或行使其所有权,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B40
(三)相邻关系基本原则与相邻关系基础性规范的比较
从比较法的立场来看,《物权法》上处理相邻关系的“十六字方针”就是我国相邻关系的基础性规范。所不同的是,“十六字方针”是从“处理相邻关系”的角度,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提供指引的,域外立法例则是从不动产权利义务的角度来认识相邻关系的。前者更重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后者更强调物权关系的法律调整。有人指责“十六字方针”空洞而不实用,还有人指责“十六字方针”不是法言法语,多流于道德劝勉,其功用或可为诚实信用原则所取代。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因为,法律原则的功用就是要以其抽象性来涵括更多的内容。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又何尝能舍弃道德劝勉?诚实信用原则又何尝不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极广,为防止适用法律时发生“向基本原则逃逸”的弊端,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的法律领域,应当具体化为若干下位阶的原则。“十六字方针”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相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与域外相邻关系基础性规范的精神完全一致。“团结互助”体现了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互相容忍的特质;“公平合理”表明了相邻各方不动产权利扩张或受限制的“度”。在多种法源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不同法源的冲突以达到法制统一的目标,易言之,统一相邻关系法的规范基础何在?这是理论上已经开始并应继续努力探讨的课题。就公法相邻关系法与私法相邻关系法的冲突而言,德国理论界提出了“公法优位说”、“私法优位说”、“双轨说”等见解,也有学者试图通过指出在两个相邻法领域所出现的“和谐努力”和“事实关联”,从而提出在将来产生一个包括公法和私法规范在内的、统一的相邻保护法的构想。B41那么,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统一相邻关系法的基础又是什么呢?
B4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4条之规定,本系采自《瑞士民法典》第84条第1款,但学者并不将该条文视为相邻关系之基础性规定,而是将该条作为相邻关系之一种类型。参见刘志敭:《民法物权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7—79页;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17页。
B41参见前引B37,第229—242页。
“十六字方针”的提出和确立,既是时代的产物,又具有鲜明的民族特点。由上述立法史料可知,《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在此前的立法草案中其实是统领全部相邻关系法律规范的。这一相邻关系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民法通则》中当然无法体现,但在《物权法》中得以复活。由于《物权法》的开放性,大量公法上的相邻关系规范将通过引致条款进入相邻关系的调整规范当中,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自然而然就具有了统领全部公法与私法相邻关系规范的作用。“十六字方针”中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指引,反映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对相邻关系的要求。也就是说,相邻关系的处理既要有利生产,又要方便生活,既要照顾到相邻人之间的生活方便,又要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这种要求具体表现为调整相邻关系的各种公法规范和处理相邻关系的住宅小区自治规范。
结论
如前所述,我国古代成文法对邻里关系的调整重在政治组织和社会安全层面,人民日常生活中的相邻关系有赖于民间习惯解决。在现代相邻关系法中,也出现了注重人的结合关系的相邻关系的团体法规制,现代城市相邻关系管理中也少不了行政管理规范的介入。这似乎是古老传统的现代回响。
罗马法时代的相邻关系反映了农耕社会和简单商品经济的要求。近代以来的民法典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因袭了罗马法的规定,但也根据各国的传统和现实需要有所发展。现代社会复杂的相邻关系问题要求相邻关系法的现代化。现代相邻关系法从各个不同的层面对这种要求作出了有效回应。就德国法而言,在民法典规定的相邻关系之外,出现了公法相邻关系法,而公法相邻关系与私法相邻关系如何协调统一,是德国学者努力追求的目标。就我国《物权法》而言,这种回应表现为更大程度的开放性,即法源的多样性。申言之,在具体的相邻关系规范之外,“当地习惯”仍然是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考察的对象;行政法规范在其立法目的的限度内对相邻关系的处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住户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物权法》第84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能够统领各种相邻关系法律规范,从而为统一相邻关系法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