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论文发表新加坡电子商务法最新发展
所属栏目:电子商务论文
发布时间:2014-08-16 14:43:57 更新时间:2014-08-16 14:00:57
新加坡电子商务从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起步,基础条件较为成熟,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根据2011年4月欧洲商学院和世界经济论坛联合发布的《2010-2011年全球信息技术报告——变革2.0》,新加坡在全球信息与通信技术发展和使用程度的排名中位列第2位 [1 ] (11)。
摘 要:为了在不断发展的电子商务市场中继续保持优势,新加坡于2010年对《电子交易法》和《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正。该项立法修正立足于不断发展的电子商务实践,广泛吸取了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先进经验,是新加坡近年来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要成果,为新加坡成为亚洲电子商务中心奠定了制度基础,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电子商务论文发表,新加坡,电子商务,电子交易,立法
电子商务的发展与电子商务立法的完善是分不开的,新加坡是国际上从事电子商务立法最早的国家之一,1998年就制定了《电子交易法》及配套法规《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电子商务立法的完善为新加坡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并使之迅速成为亚洲的电子商务中心。为了在不断发展的电子商务市场中继续保持领先优势,2010年,新加坡对《电子交易法》和《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正,以使其立法能够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一、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的立法进程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一种新的商业模式——“电子商务”横空出世。为适应这种新型商业模式的快速发展需要,新加坡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于1998年制定了《电子交易法》和《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对电子商务环境下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范,奠定了电子交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此后的十多年里,新加坡电子商务经历了空前的繁荣,在亚洲乃至全球都具有重要的影响。但是,随着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实践的不断发展,新加坡电子商务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也有了非常大的变化,对原有的电子商务法带来了挑战。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以及国民对电子化政府的需求,以使新加坡成为全球可信赖的资讯中心,新加坡决定对《电子交易法》和《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进行修正 [2 ]。
2004年至2005年,新加坡分三个阶段对《电子交易法》和《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进行全面审查并接受公众咨询,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与联合国《电子通信使用国际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条款有关的修改问题、《电子交易法》的排除适用情形、认证机构的规则、电子政府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豁免等 [3 ]。审查和随后的公众咨询由新加坡资讯通信发展管理局(Info-communications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IDA)和检察总署(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AGC)会同新闻通讯及艺术部(Ministry of Information,Communications and the Arts,MICA)和司法部(Ministry of Law)联合执行。经过审查和公众咨询,IDA和AGC于2009年6月发布了《IDA-AGC电子交易法2009建议修正案联合审查(报告)》,提出了新版的《电子交易法案》(建议稿)和《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建议稿)。
2010年5月19日,新加坡正式通过修正后的《电子交易法》,该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电子商务立法的先驱国家,新加坡此次的法律修正充分吸收了《公约》的成果,紧跟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步伐。 2010年7月7日,新加坡批准了《公约》,成为继洪都拉斯之后第二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
二、新加坡电子商务最新立法的主要内容
新修正的《电子交易法》(以下简称ETA 2010)在1998年《电子交易法》(以下简称ETA 1998)的框架基础上进行了重新建构,不仅对原有法律的体例结构进行了优化,而且对法律内容进行了重大的修改。ETA 2010将ETA 1998的12部分64节①,精简为7部分39节,内容包括:序言;电子记录;签名和合同;安全电子记录和签名;指定安全程序规范和指定安全程序提供者规则;公共机构使用电子记录和签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一般规定。ETA 2010除正文外还附有4个附件,作为对法律条文的补充。新加坡新《电子交易法》的内容主要体现在:
1. 适应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趋同化走势
法律的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国际交往日益发展的需要,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 [4 ]。在电子商务领域,基于其跨国性、虚拟性、自律性的特征,通过国际条约、惯例和示范法等方式和途径来实现立法的协调和统一,是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普遍规律。正是在这种趋势下,联合国制定了《电子通信使用国际合同公约》。《公约》在制订过程中广泛征求了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意见,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统一立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是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个专门性公约,同时也是近年来国际商事立法领域最重要的成果 [5 ]。为了与国际社会的普遍立法及《公约》保持一致,ETA 2010对原有电子商务立法作了重大的修改。
(1)增加了对电子原件要求、要约邀请、自动电文系统的运用和电子通信②中的错误等内容的规定 受《公约》的影响,ETA 2010第10节规定满足一定要求③的电子文书、记录或信息,具有与原件类似的法律效果;ETA 2010第14节对要约邀请作了界定,即以电子通信方式提出的可供不特定多数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订约提议,应视作要约邀请;ETA 2010第15节规定在电子交易中使用自动电文系统订立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ETA 2010第16节允许发出错误电子通信的一方有权撤回该电子通信,只要该错误是由自然人或自动信息系统所做出的,且系统没能给当事人提供改正该错误的机会。 (2)完善了发送和接收电子通信时间和地点的确定规则 对于发出和接收电子通信时间的确定,ETA 1998第15节规定以进入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然而,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当事人双方使用同一信息系统(如邮箱服务器)的情况不断增多,这种情形下,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几乎同时发生,以“进入信息系统”为准确认发出和接收电子通信的时间明显不合时宜。因而,受《公约》的影响,ETA 2010第13节规定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是其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这样的规定更适合于邮件服务器之间传播的网络通信 [6 ] (338)。对于发送和接收电子通信地点的确定,ETA 1998和ETA 2010虽然都以发件人或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电子记录的发出地和收到地,但是对于营业点的具体确定,ETA 2010第2节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该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技术发展的特点,旨在淡化信息系统所在地在确定发送和接收地点中的作用,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并使发件人易于查明该地点。
(3)删除了电子记录的归属和确认收讫的规定 受《公约》的影响,ETA2010删除了ETA1998第13节和第14节关于电子记录的归属和确认收讫的规定。删除ETA1998第13节关于电子记录的归属的规定是因为,用于确定发送人通过物理媒介发送信息的证据规则同样适用于电子通信,另行规定电子记录的归属是没有必要的,该方法实际上与电子通信功能等同原则和非歧视原则类似。删除ETA1998第14节确认收讫的规则是因为在新加坡电子交易实务中已不再要求确认收讫,保留确认收讫规则已经没有必要。
2. 坚持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趋势相统一
互联网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全球平台,体现了当今社会的全球化趋势 [7 ],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基础平台,天生就具有全球性,适合于在全球范围内进行。ETA1998施行10多年以来,电子商务环境已经发生非常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也成为推动新加坡完善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要动力。为了适应这些变化,新加坡政府在注重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化之外,同时注意其立法的本土化问题,这表现在:
(1)适应通信技术的发展,对法律作出相应的更新 ETA 2010对认证机构采用了技术中立的认证架构,即不再将基于公开密钥基础设施(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PKI)的签名技术作为提供认证服务的唯一方式,在技术允许的条件下,也可采用其他技术提供认证服务,如生物识别技术。因此,为了体现技术中立原则,ETA 2010以指定安全程序和指定安全程序提供者的称呼取代ETA 1998使用的电子签名及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并在附件二中规定了指定安全程序的类型。
(2)适应新加坡建设高效政府的需要,完善电子政府相关立法 ETA 2010为适应电子商务立法的本土化趋势,特别规定致力于加强电子政府服务的应用,使民众及企业在与政府机关进行交往时,更有效率地使用电子文件等相关服务。为此,ETA 2010第25节中规定公共机构有权以电子方式履行各种职能,包括通过电子方式接受文书的存档;要求提供信息;要求文书的制作或留存;要求文书、记录或信息以原件形式提供或留存;签发任何许可、执照或批准;以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任何人只要以符合公共机构指定要求的电子方式完成上述行为,就满足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此外,ETA 2010还对ETA 1998第9节电子记录的留存做了修正,删除了ETA 1998第9节第(1)款(d)项要求留存电子记录需取得相关公共机构同意的规定。因为要取得这些公共机构的同意需经过繁琐的行政程序,这对电子记录的留存的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因而大大限制了第9条的适用。电子政府相关立法的修正是为了配合新加坡政府在电子服务网站“电子公民”(eCitizen)中拟推出的One In Box功能,使公共机构更方便地向公众提供无纸化服务,提高政府办公效率,为公众和企业提供更多便利。
(3)增加了更趋人性化的自治性法律规则 ETA 1998第5节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该法第二、第四部分的内容。而ETA 2010第5节则不仅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排除使用电子交易,或同意完成或认证合同或交易的附加条件;此外进一步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使用电子交易的协议或同意也可以由当事人的行为推断。此外,ETA2010还对该法的排除适用情形、指定安全程序和指定安全程序提供者的规定、网络提供者的责任、法人违法等作了修改。
3. 增强电子商务立法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
为了增强ETA2010的有关认证机构管理制度能够适应新兴信息安全技术的发展,新加坡重新修订了《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新规则于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主要内容体现在:
(1)对认证机构实施自愿许可制(Voluntary Accreditation) 新加坡对其1998年《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对认证机构实行许可制,在许可制下,所有认证机构均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才能对外签发认证证书。新规则对此进行了修正,采纳了自愿许可制,赋予了认证机构更大的自主权,即原则上认证机构对外签发认证证书无需主管机关许可,但认证机构如果希望所签发的认证证书具备特定的法律效果,才需要经过许可。
(2)经许可的认证机构签发的认证证书具有证据法上的推定效果 根据自愿申请许可通过的认证机构签发的认证证书而制作的数字签名,除非另有证据否认其效力外,用户无须举证一律推定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而通过未经申请许可的认证机构所签发的认证证书而制作的数字签名,用户需要向法院提出其他辅助证据,才能证明该签名的真实性。
(3)认证机构的责任限制 根据新规则,经过许可的认证机构的责任范围是有限的,认证机构只要符合ETA2010和新规则规定的要求,对因信赖虚假或伪造用户电子签名而造成的损失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如果经过认可的认证机构疏于履行某些义务,该认证机构也仅在认证证书上特别载明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外,新规则还对认证机构申请认证的程序和审计规则进行了优化和整合。总之,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修正后,不论从体系上还是从具体规则的内容上来看,都更加完善,为新加坡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并极大地推动了新加坡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创新。
三、新加坡电子商务最新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经修正后,其立法体系和规则内容更加完善,概括起来说,具有如下特质:
1. 作为统领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具有宏观性
新加坡是国际上从事电子商务立法最早的国家之一,电子商务基础条件和法制环境比较成熟,但他们对此并不满足,仍然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希望在电子商务领域继续保持全球领先位置并在国际市场占据更大的份额。新加坡修正ETA 2010时,就意在制定一部适用于电子交易的综合性法典 [8 ],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综合性的可预测的法律环境。电子商务基本法的制定有利于新加坡从宏观上构建电子商务法制框架,从而全盘把握电子商务发展趋势,引导和鼓励电子商务所依赖的信息技术的发展。由于侧重于宏观指导,ETA 2010无法将电子商务的所有内容事无巨细全部纳入其中。因此,新加坡在修正电子商务基本法时对有些可由其他传统法律调整的问题(如,电子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数据保护、电子支付、知识产权等)未作规定,而是交由传统的相关法律来解决。这种结合其他法律的处理方法,使电子商务基本法与传统法律相结合,共同形成了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9 ]。
2. 与国际立法保持同步,具有先进性
电子商务立法作为国际交易的基本规则之一,不可避免地具有全球性的特征,因此各国都高度重视本国立法与国际标准的协调。新加坡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电子商务示范法》后立即开始相关电子商务的立法研究与立法起草工作,并于1998年通过了《电子交易法》,该法诸多内容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模板。在联合国2005年通过《公约》后又立即根据《公约》对现有ETA 1998进行修正,新修正的ETA 2010中借鉴了《公约》的先进经验,增加了对原件、发送和接收电子通信的时间和地点、要约邀请、自动电文系统的运用、电子通信中的错误等规定。新加坡积极从事电子商务立法的目的就是使本国电子商务立法与国际立法保持同步,从而有助于新加坡在不断发展的电子商务市场中继续保持优势。
3. 立足于信息技术发展的实际,具有科学性
新加坡1998年制定《电子交易法》时,数字签名是较为成熟的安全技术,所以当时的立法在坚持技术中立原则的同时将数字签名单独列出,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ETA 2010修正之前,新加坡对ETA 1998和《1998年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并广泛接受公众咨询,以保证立法符合民众的愿望。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的签名形式已经大大发展,不再局限于数字签名,所以新加坡ETA2010将基于PKI技术的特定条款作为法律的附件,为新的电子技术的运用及其法律地位预留了空间。
为了完成ETA 2010,新加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方面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另一方面广泛征求国内民众、企业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充分考虑到了新加坡电子商务发展的国内国外环境,因而立法反映了电子商务的实际,具有较高的质量,体现了宏观性、先进性和科学性。虽然该法并非完美无缺,如ETA 2010第26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界定?在确定侵权资料是否由第三方生成时,构成“有效控制”的标准是什么?在电子交易方式越来越普及的现实背景下,这些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但瑕不掩瑜,ETA 2010仍不愧为近年来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要成果,其立法经验尤其值得我国借鉴。
第一,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从宏观上构建电子商务法律框架。近年来,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迅速,但电子商务立法明显滞后。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有《电子签名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大量的部委规章、地方立法,存在效力层级不高、体系不清、内容不全、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无法对电子商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行有效规范和引导。如果不及时完善电子商务立法,势必严重制约中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成功经验,结合本国实践,加快建构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从全球范围来看,制定电子商务法可供选择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一种是制定单行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共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综合性电子商务法,综合性立法已成为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主要模式。综合性立法从宏观着手,注重构建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能够保持法律体制的连贯性和统一性,因而更适合于电子商务实践。我国应该借鉴新加坡等国家的经验,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从宏观上明确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路和原则,使电子商务立法能够反映并服务于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我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应该包括立法原则、交易主体、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及认证、交易安全、电子政府、法律责任等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内容。
第二,借鉴新加坡的先进立法经验,完善现有电子商务规则。电子商务的全球化特性,成为21世纪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量,同时也进一步促进了电子商务法律的全球化。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时,应充分借鉴新加坡等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先进经验,注重与国际电子商务法律的兼容和统一。我国的《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虽然对数据电文原件的形式条件、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时间和地点的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其中很多规则因电子商务发展而显得不合时宜,如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时间和地点的确定,这些规则应当根据国际成熟经验予以修改。此外,新加坡ETA 2010中新增加的对要约邀请、自动电文系统的运用、电子通信中的错误等规定,都是我国现行电子商务法律中所没有的,而这些规则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以及走向国际市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我们应该大胆地将这些规则纳入到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之中,弥补现有电子商务法的缺漏。 第三,立足本国现实,借鉴新加坡的先进立法技术,建构完备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新加坡等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的立法过程中,非常注重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运用先进的立法技术,构筑了其国内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问题上,既不能不加选择地全盘接受新加坡等先进国家的立法成果和经验,因为这可能产生“水土不服”的问题,也不能过度依赖国内的法律体系和规则,而对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熟视无睹。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具体国情,大力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技术,在引进消化吸收的基础上实现本土化,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完备的电子商务法体系。为此,我们一方面要根据我国电子商务现实环境,在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现阶段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要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对电子合同、电子交易安全、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诚信、打击违法犯罪等亟需解决的问题制定具有操作性的规范。此外,因为电子商务不可能与现实完全脱节,电子商务的很多环节仍需由传统法律调整,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还要注重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协调。
四、结 语
为适应本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继续保持国内电子商务在全球的领先地位,新加坡政府在完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制度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在立法过程中,他们一方面根据当今国际上最先进和最成熟的立法成果和经验,对本国电子商务法进行全面的“升级换代”;另一方面立足于本国实际,制定具有适应性和可操作性的立法,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经过修改完善后的新加坡电子商务法,不论从体系还是具体规则的内容上来看,都更加的成熟和完善,其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非常迅速,但立法长期滞后,无法适应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长此下去必将阻碍我国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们应当借鉴新加坡的立法经验,大胆地引进吸收国际先进的电子商务规则,同时,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加快建构本土化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注 释:
① 1998年《电子交易法》内容包括序言、电子记录和签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电子合同、安全电子记录和签名、数字签名的效力、有关数字签名的一般责任、认证机构的义务、证书申请者的义务、认证机构的规则、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政府使用、一般规定12部分。
② 受《公约》的影响,ETA 2010将ETA1998电子记录核为电子通信。
③ 这些要求包括:电子记录所含信息的完整性自该文书、记录或信息初次以其最终形式——不管作为书面文书或电子记录生成之时起即有可靠保障;要求对某人提供文书、记录、信息的,该电子记录能够被显示给要求提供该信息的人;如果具有监督权的公共机构规定了与这些电子记录的提供或留存相关的其他要求,这些记录的提供或留存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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