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大学学报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4-08-27 13:02:34 更新时间:2014-08-27 13:28:33
何谓刑法的“容忍度”?在我们介绍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前,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刑法容忍度。
【文章摘要】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时代的到来,多样的市场交易模式、交易行为涌现出来,然而经济发展的利益性也带来了经济犯罪的多样性,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多样性。我国刑法中关于经济犯罪、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入罪门槛过于低,使得大量应该由市场自发调节的行为,应该由《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民商事法律、经济法调整的交易欺诈行为广泛入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法对欺诈行为的评价,不符合刑法容忍度、谦抑性的理论。
【关键词】华北大学学报,容忍度,市场交易欺诈,社会危害性,刑法评价
1 刑法的容忍度
刑法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刑法规制、刑罚手段去实现刑法的目的,去保护刑法的法益,而刑法的目的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能否实现,将会实现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程度,和刑法的容忍度密切相关。刑法容忍度的中心内容即刑法去包容、去评价犯罪的广度、角度和深度。首先,刑法的容忍度与刑法的调节范围紧密相关。这就要求刑法的立法者、立法机关在确定刑法所调整的范围上,应该保持着谨慎的态度。从违法行为到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在确定刑法惩罚犯罪的范围时必须保持谨慎。而且犯罪与刑法的界限也在不断地变化着,某些行为在某一阶段为犯罪,再另一社会阶段可能只是违法行为。其次,刑法的容忍度与刑法的谦抑性紧密相关,刑法谦抑性与刑法包容性都反映了刑法的慎刑思想。刑法谦抑性是通过少用刑法来到达预防犯罪的目的。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最后,刑法的重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刑法的容忍度。而每个社会时期,刑法的重心都不尽相同。例如在社会的政治问题较为动荡的时代政治类、危害国家安全类的犯罪为刑法所重点打击,对于这些犯罪,刑法容忍度较低。
2 市场交易欺诈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
在市场经济生活中,交易主体的各方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经济需求而参与经济活动,在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都有着自己的利益要求。因此,基于利益的追求不同,交易主体难免会在经济交易中使用一些花招,以更好的满足自己的利益追求,各种经济纠纷、交易欺诈行为也就应运而生了。社会发展至今,交易越来越开放,也越来越自由,对于开放和自由的市场经济,刑法该如何评价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成为了学者们广泛关注的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强调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某一行为只有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会被评价为犯罪。而所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实际损害或者危险)。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不同的情况下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有不同的评价。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本身就应该具有防骗意识、具有识破基本骗局的能力。若仅仅因为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就将诈骗者评价为犯罪,对于行为人来讲未免有有些过当。因此,国家立法部门应该时刻关注社会经济生活的急剧变化,尤其是面对当今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转型时期,经济活动活跃,对于某一行为是否该入罪立法机关必须采用谨慎而严肃的态度。
可以说,欺骗存在于历史的各个阶段,存在于各个国家,它甚至可以被认为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种生存本能。“骗”占据了社会的各个领域,如政治、军事、生活、经济等等。政治领域中的“谋”,军事领域的“计”,生活中善意的谎言,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欺骗、欺诈”的表现。这表明,一定程度范围内的“欺诈”并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反而,它是社会发展向前的一种手段,一种激励。因此,对于当今社会经济的自由发展而言,一定程度内的欺骗应该是被允许的。在市场交易行为中,一定程度内的欺诈不仅不会造成经济市场的混乱,反而会成为市场经济的润滑剂,促进优胜劣汰,促进经济的发展。
3 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广泛入罪问题
面对当今司法实践中,对于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广泛入罪情况,我们应该注意到以下问题。
第一,要认识到刑法所发挥的机能不是无限的,对惩罚而言维护社会稳定而言,刑法虽然是一种有力的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更非首选的手段,在某些情形下,适用刑法甚至会引起相反的效果。同时,刑法所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而只能谦虚谨慎的适用于某些范围内。随着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得比例应该逐渐降低,只有当其他的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评价不足以实现公平时才能启动刑法,逐渐让刑法成为其他法律的补充。对于市场交易行为中的欺骗手段,在能被民法、合同法等法律所评价时,刑法就应该让位于这些法律,只有在民法、合同法的适用不足以惩罚欺诈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险性时,才能动用刑法,将其在刑法领域入罪。
第二,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变革,一部分欺诈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日益突出,与此同时,一部分欺诈行为的危险性却在逐步降低,这就要求立法部门适度的调整刑法的规制范围,及时排除不应该入罪的欺诈行为,同时及时的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欺诈行为进行入罪,使得刑法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第三,适当的法律的量对于社会起到发展和推动作用。法律的量如果不足就会引起社会的动乱,破坏经济的稳定,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而量的过度也会引起反效果。刑法对交易欺诈行为的过度入罪会破坏经济发展,打击人们进行交易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社会的长远持久发展。因此,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欺诈行为通过刑法来规制,那些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的欺诈行为通过市场自发调节,或者其他法律调整,以平衡刑法的量与社会的发展。
目前,由于各种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因素的影响,刑法对经济生活的评价还缺乏精确的定位,一方面某些经济行为因为刑法的过分干预而遭受困扰,另一方面,某些行为由于立法缺陷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刑法的过度干预交易欺诈行为不仅违背了刑法的容忍度、刑法的谦抑性等理论,而且对于经济的发展也是一种阻碍。因此,对于那些不具有普遍性、常态性的,不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刑法应当慎重入罪。
4 结束语
在自身能够调节的范围内,通过市场的自我调节来实现问题的解决时最佳的选择,因此,对于市场欺诈行为的谨慎入罪对于当前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张光宇.刑法容忍度的比较分析.[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8(01)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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