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名誉权保护的思考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4-09-14 14:00:11 更新时间:2014-09-14 14:54:09
[摘 要]名誉权是一个人的重要权利之一,也可以说是一个人作为“人”的脸面,如果“面子”不好看,会影响他人的印象判断。正因为如此,每个人对事关自己形象的这张名片都是非常重视,除了锻造自己提升外在名誉形象之外,也要严防他人对自己名誉权的侵害。文章结合时下最新的案例对名誉权的相关知识进行剖析,使读者对名誉权的“那些事儿”都能有一定程度上的把握与了解。
[关键词]刑法论文投稿,名誉,名誉权,侵害,保护
一、名誉权概念探析
早前,网上有这样一则新闻,说是广州某地村民张广红因在微博上发布“狼牙山五壮士”欺压当地村民的内容而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张广红对该处罚结果不服,所以在其后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提供赔偿。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后,驳回原告张广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前的庭审中,张广红辩称涉案的博文非系自己创作和编造,而是来源于“老师袁腾飞”的微博,但是广州公安在调查之后发现,并无证据证明张广红说法的真实性,而其发布的关于“狼牙山五壮士”的帖子,歪曲革命先烈的形象,与群众心目中所认知的“狼牙山五壮士”事迹存在严重不符,不仅在网站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也引起了现实中民众对“狼牙山五壮士”形象的争议。张广红的这一行为系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所以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相应处罚。
其实,本案中张广红之所以被行政拘留,是因为行政机关认为张广红的行为涉嫌对历史人物“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诋毁,严重损害了知名历史人物的形象,也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说到这里,就必须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即何为名誉权?张广红正是因此受罚,那么显而易见,名誉权作为一种权利,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范畴。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产生影响。名誉权则是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权利类型。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我们常常看到电视剧或者史书中士大夫们“不为五斗米折腰”的行为,并为其铮铮傲骨所折服。这是他们在以一己行为对自身高洁品格进行维护,维护自己宁折不弯的气节,究其本质,就是在捍卫自己的名誉权。由此可见,“名誉权”虽然是进入现代社会之后衍生出来的法律概念,但是数千年前的古人却早已用自己的言行生动演绎着这一权利。
该案中,狼牙山五壮士虽然早已去世,丧失了生命权,但是并没有丧失其名誉权。狼牙山五壮士是历史人物,在民众的心目中,其不只是单纯的人物存在,这个称号还集中体现了一种革命者不屈不挠、中华民族屹立不倒的精神,是一个浓缩的时代象征,是万千人民敬仰的英雄。张广红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是对历史人物名誉权的一种侵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这种侵害行为予以制止,并且对行为人侵害人作出相应的处罚。
名誉权是作为“人”的一种很重要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是一张名片,我们常常说的 “虽未见人但是名声在外”即是此类的例子。纵观古今,无论是名臣贤士,还是奸邪小人,可以说名誉权都是他们无比珍视的权利,名臣贤士自不必说,名誉权于他们而言,甚至胜于自己的生命;即使是奸邪小人,在做一些背叛国家、陷害贤臣之类的卑鄙行为之时,也并不是毫无顾忌的,在权倾一时的时候仍然有所遮掩,希望将自己这种不登大雅之堂的行为加以美化,不至于在自己身后留下千古骂名,换言之,大奸大恶之徒也是非常重视自己生前身后的名誉的。
正是因为名誉是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片,直接决定着个人的声望和企业的发展,所以对于诋毁名誉的行为,所有人都是深恶痛绝的,并希望追究其责任以及恢复自己的名誉。因为名誉权的侵害关系甚大,小到影响个人的声誉和人际交往,大到影响一个企业的声望和发展壮大,所以在倡导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对其进行规制自然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法律对于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的要件有四个:首先,行为人要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上述行为负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再次,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最后,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的后果等情况赔偿损失。本案中,张广红发布微博捏造不实内容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行为构成要件,所以其行为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8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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