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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发表论检察院依职权抗诉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时间:2014-09-29 14:07:09  更新时间:2014-09-29 14: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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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法属于司法范畴,主要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也表现为不告不理,国家公权力不主动干预。所以,检察院依职权抗诉制度争议颇大,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与法院的独立审判相冲突,本文主要就以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法律论文发表,抗诉,处分权,独立审判

  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为我国司法公正的建设做出了很重要的贡献。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有着很大的缺陷,导致民事抗诉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民事抗诉制度之所以不够完善,与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理念和实务界的几个问题没有得到厘清有很重要的关系。为了使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重要法律监督权力得到落实,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民事抗诉的目的等问题等进行一下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对具体的制度设计进行完善。

  一、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程序问题探讨

  在讨论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其他问题之前,必须首先搞清楚,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程序问题,即检察院依职权抗诉时,是在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上进行抗诉还是可以直接依职权抗诉。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可以从法条的规定中寻找答案。从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法条的字面意思,我们可以解读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的前提是“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至于是检察院自己发现相关问题,还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发现,在法条中并没有具体区分。所以,笔者的理解是,在检察院依职权抗诉时,可以是当事人进行申请,也可以是自己依职权直接进行抗诉。但是,此时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效力,是否进行抗诉由检察院决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法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是有时间限制的。但是检察院抗诉时却没有时间限制的,所以当当事人超出申请再审的时间时,此时可以转向检察院寻找救济,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请,如果经检察院审查符合相关条件,检察院再依职权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和二百一一条,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人民检察院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是否再审最终由法院进行裁定,但是检察院抗诉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必须裁定再审。所以当当事人申请再审别法院驳回时,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以像检察院寻求救济,如果符合条件,检察院再依职权申请抗诉。

  二、检察院依职权抗诉是否侵犯当事人的独立处分权

  民事抗诉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干预吗?有人认为,检察院通过抗诉的使法院启动对生效民事判决的再审,是公权力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以抗诉权代替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不当干预,有悖于处分原则。这种观点只看到民事抗诉制度的表象,即检察机关的介入导致审判程序的启动,而没有看到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它只是起到了一个启动再审程序的作用,至于再审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如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是不会介入的。实际上,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抗诉,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行使或处分权利,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可能存在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进行监督,启动再审程序。在这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处于法律监督者和再审程序启动者的地位。只有当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法院的错误裁判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当事人的权利,并不是对原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

  处分权在诉讼中的体现主要是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根本性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权利的处分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或者说民事权利之处分行为为诉讼权利之处分行为所吸收。一般来讲,法院审判权的启动具有消极性:没有当事人诉权的先期行使,就不会有法院审判权的后续启动,可以概括为不告不理。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人权保障的最重要的体现在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赋予、尊重和保障上。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定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定位于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从而推断出其排除了在常规的第一、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基于诉权所进行的民事诉公活动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不可以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时候,进行干预,只能在诉讼终结后,依职权提起抗诉。笔者认为,立法机关的这种规定并没有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因为当事人是依据诉权自己提起诉讼的,检察院依职权进行抗诉时,诉讼已经终结,但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或者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达到司法资源应有的目的。所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结果,只是让本来已经终结的诉讼重新进行审理,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公正,并没有干涉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

  虽然检察机关抗诉所影响的不仅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有学者提出当检察机关仅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而提出抗诉的话,不仅有悖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从深层次上讲还损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准则。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在决定行使抗诉权之前,给予对方当事人呈述意见的机会,以保障检察院在是否提出抗诉问题上的兼听则明和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的程序公正,并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检察监督权之间可能发生的对立关系得以妥当协调。

  三、检察院依职权抗诉与法院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

  审判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审判独立的含义依“独立”的落脚点不同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即人民法院基于宪法和现代法治国家的权力分配惯例,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并列地各自行使权力,审判权不得由其他任何机关行使。第二是法官的审判独立,即在诉讼中,法官独立自主地进行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制定裁判等全部审判活动,法官以其专业素质和对宪法法律的理解进行审判活动,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不当干预和影响。通过国家审判权由法院专属享有、独立行使,审判独立原则在法治国家具有了独立价值。其重要意义之一即:审判独立是引导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手段,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审判独立。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高度依存的关系。   那么,检察院依职权抗诉有损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吗?前文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是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不论什么理由,接受抗诉的法院都应当裁定再审。有人据此就认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也就是说检察院提出抗诉,导致的结果就是再审。在这种观点看来,检察院的一职权抗诉,干预了法院的审判。但是,检察机关抗诉并不是无章可循的,检察机关在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时是要符合一定条件的,检察机关只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提出抗诉,不会没有任何理由的凭检察官个人的喜好任意对案件提出抗诉。同时,抗诉必然启动再审,也体现了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权威性,在我国当前审判的公信力还不强的情况下,仅凭法院自身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已不能满足公众对司法公正的需要。另外,检察院提出抗诉出只是必然导致再审的启动,再审程序启动后,由法院根据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做出判决,检察机关并不能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干预,此时,检察机关行使的监督权,体现的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当然也不会的损害司法权的权威性。而且,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属于司法权的范畴,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改正错误的判决,不但不会损害司法权的权威性,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司法权的权威性。而且,司法独立也不是一项当然的应当由法院和法官享有的权力或地位,司法独立并不是没有任何条件的当然独立,它是以成熟理性的法院、清廉公正的法官、完善的诉讼制度和深厚的法治文化等为前提条件的。诚如考夫曼所言,“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

  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其他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同,其他国家的检察机关基本属于行政机关,而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检察监督主要反映司法权内部的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检察权主要制约审判权的滥用。监督的效力主要是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和意见,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纠正违法行为,既不能代行审判权,也不能代行行政权,当然也不能代行当事人的诉权。所以,更不会影响审判独立。

  四、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存废之争

  有学者提出,应当取消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主要理由有四:一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活动破坏了检法在职权上的分工制约的基础,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裁判的既判力造成了破坏,损害了司法权威,危及了司法公正;二是审判权具有终极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违反审判权的终极性,有代行审判权之嫌;三是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平衡,违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原则,也侵犯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四是司法过程中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具有非唯一性,因此裁判结果也就不具有唯一性,即使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具有合理性,也不能得出裁判不当的必然结论。

  根据以上的论述,有些反对理由就可以不攻自破了。而且基于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的理论,基于审判权、诉权和检查监督的权根本依据和目的上的重合,基于现行立法的规定,特别是还基于对中国当前的司法现状等诸多因素的考量,笔者认为,保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特殊的诉讼地位更富有积极意义。

  但是,检察院依职权进行抗诉,在司法实践及理论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研究。民事诉讼法只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规定了抗诉这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较为刚性,法院必须再审,且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并没有时限和次数的限制。有的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无限抗诉,不停抗诉,导致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抵触情绪较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虽然也以再审检察建议、违法纠正通知、检察意见等方式对诉讼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进行监督,但这些都不是法定的监督方式,也没有与抗诉同样的强制效力。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的过程不公开,缺乏透明度,导致一方面存在一些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或者乱监督,一些被监督的案件办案周期长、质量和效率不高,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存在一些检察人员在检察监督过程中“暗箱操作”,滥用检察监督权力,该抗的不抗,不该抗的抗,甚至徇私枉法,制约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发展和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宏成,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法制与社会,2012年9月上.

  [2]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法学评论(双月刊),2003年第3期.

  [4]陈兴良.刑法的启蒙.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刘宏成,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法制与社会,2012年9月上.

  [6]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法学研究,1996第4期.

  [7]扈纪华,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问题.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1月底19卷第1期.

  [8]扈纪华,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问题.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1月底19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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