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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工师论文范文侵犯专利权归责原则研究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时间:2015-03-10 15:20:15  更新时间:2015-03-10 15: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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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工师论文发表期刊推荐《科学管理研究》杂志面向实践,开拓理论,着重以经济社会大系统为背景探讨中国科技系统的运行机制、发展战略及其方针政策和管理问题;及时追踪国内外最新的科技管理信息;广泛开展科技体制改革、企业及农村技术进步、科技与经济结合以及决策预测理论、科学学、人才学、未来学等方面的综合性研究;同时努力探讨软科学研究方法论、软科学学科建设等方面的问题。
  【摘 要】自加入WTO以来,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进步,而专利技术这一领域很快也渐渐地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专利侵权纠纷也不断增加,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作者对侵犯专利权归责问题的思考。笔者重点对专利侵权归责原则进行详细论述,以期我的一些建议能够促进我国专利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进步。

  【关键词】专利权,专利法,归责原则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基本立法的逐渐完成,以及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执法的逐步加强,国民的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意识及尊重他人权利意识日渐形成及提高,使得知识产权领域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作者对侵犯专利权归责问题的思考。

  一、有关侵犯专利权法律规定的理论探讨

  权利的一个重要层面便是其受保障的特性,作为专利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侵犯专利权法律规定,它是以禁止权的方式赋予专利权人一定的保障手段,同时也是为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规定的一种积极义务或消极义务。当专利权人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提出救济要求的重要依据便是专利法中的侵权法律规定,同时侵犯专利权法律规定又是司法者为专利权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根据。因此,专利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适当与否决定专利权的实现程度。人们对专利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有什么样的需求,而且专利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又能满足人们的何种需求,是不得不探求的一个问题。

  (一)专利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的秩序与安全维护价值

  侵犯专利权的责任规定应当满足人类对秩序和安全的需要,这种秩序和安全体现为专利权人对发明创造及其上的权利享有、他人对这种权利不侵犯的义务及侵害发生后的救济。知识是公共幸福的源泉,一个有关社会公共福利的制度如果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知识一定起了重要的作用。社会的发展依赖于人类观念的进化和文明程度的提高,而知识积累促进了人类精神的发达。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从而推广发明创造,侵犯专利权的责任规定通过制止他人对专利权人拥有的权利的侵夺和妨害,使专利权人不必担心因遭受侵权所导致的权利丧失或消减,从而维护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创造热情,保护了知识源泉的不断再生。如果难以提供这种秩序与安全需要的满足手段,任何人均可对专利权人的权利巧取豪夺,无偿占有,或者专利权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后要长期艰难地跋涉在寻求救济的路途中,那么发明人或设计人作为理性之人在进行投入与收益的比较之后,可能会放弃或减少发明创造,从而导致创新源泉的枯萎,毁灭了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知识支持力量。

  (二)专利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应体现公平的利益分配观念

  专利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将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对利益的权威性分配。在侵犯专利权领域,公平分配的原则应当体现为:(1)侵犯专利权行为构成认定上,应当注重分清专利的专有领域与非专有领域;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与他人进入上适当平衡;(2)专利权人在证明权利受损害时所负义务应当适当,而侵权行为人进行免责证明时要求也不应过于苛刻;(3)专利权人财产利益遭到侵害时,应该得到和只能得到同等价值或适当价值的补偿,侵权人不应承担超出范围的财产责任;专利权人其他利益受侵害时也应得到补偿,侵权人难辞其咎。

  (三)专利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应当成为促进社会效益实现的工具

  专利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应当鼓励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创造热情同时又能体现社会公共的利益要求,当因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时,应当赋予专利权人较大的权利,而不应该因过多考虑侵权人的利益而疏忽了专利权人,特别是对于一些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一些对专利权人利益损害较大或对权利人利益有重大危险隐患的行为。上述要求主要是通过侵犯专利权制度中的归责原则以及民事责任形式来实现的。

  (四)专利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应当保障社会主体自由意志的挥发

  自由是指以平等为界限的社会主体不受干涉的境况。社会的发展是物质和精神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再生过程,而这种不断创新和再生依赖的生理基础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发挥。法律的目的不应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不应是社会福利及他人生活的破坏工具,为了公共生活的需要,特别是在当代生活复杂性日趋增长以及各种相互抵触的社会势力的冲突不断加剧的情况下,限制自由成为必要。但是这种限制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障自由,因为这种限制的目的是社会的自我保护,是为了阻止社会主体对别人和公共利益的伤害。

  专利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对主体意志自由的维护主要体现在:(1)通过赋予专利权人一定范围的禁止权,保护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创新自由;(2)专利权人禁止权范围的划定,也是对其他社会主体义务范围的确定,在此范围之外是其他社会主体的自由余地;(3)在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时便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归责原则的法律涵义

  归责原则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它决定着一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①由于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法律责任的归属,因此,在侵权行为法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表明了立法者对不同侵权行为的价值判断,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归责原则所体现的规范功能是多元的,它既要使受害人所受损害得到及时补偿,又要使补偿体现公平合理性;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不给无辜的当事人强加责任;既要对行为人进行制裁和教育,又要预防损害的发生。专利法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取决于专利法立法的特有宗旨和价值取向,取决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特有本性。

  三、民事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专利权就其法律性质来讲,属于民事权利,因此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普通法,民法通则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对侵犯专利权归责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我国民事普通法中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有多种说法,由于关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三个方面,故本文只就这三个归责原则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以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作为确认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的依据。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责备或可以原谅,并以此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正如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 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浅显明白”。②

  具体来说,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1)以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2)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主要体现在受害人也有过错、共同侵权及责任加重三种情况;(3)过错责任还体现在过错对于决定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形式具有一定意义。

  我国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与我国民法的整个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它决定于我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决于我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工业事故多发的现代社会。根据传统的归责原则,当事故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的过失或不可抗力时,不存在赔偿责任。在现代工业事故中,这样的损害事故占有很大的比例,而受害者往往无可补偿,很显然,这与社会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发生冲突。因此,必须加强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于是,主观要件对于责任构成的决定作用受到削弱,民事责任归责方面呈现出客观化的趋势,其中之一便是无过错责任的出现。

  无过错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无需证明被告的过错,其既不考虑受害人过错,也不考虑加害人过错,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与否,在法律明文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仅根据损害事实本身即可确认责任。无过错责任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其法律特征在于:(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3)因果关系在无过错责任中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在无过错责任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完全不取决于其主观状态是否具有非难性,而只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物件之间客观上的因果关系。(4)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之所以法定化,其原因在于无过错责任的承担者在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之处,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给加害人施加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而会妨害侵权行为法规范功能的发挥,难以显出法律惩恶扬善的正义本性。而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某些社会主体施加不利益,是法律在分配利益方面的普适性规定,符合社会关系的总体要求。

  (三)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发展。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但不及无过错责任那么绝对。根据这一原则,一旦损害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要求其提出过错抗辩,若无反驳事由,或反驳事由不成立,即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有的学者将过错推定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前者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就可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并免除责;后者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证明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的无过错,才能对损害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专利法中归责原则问题的认识及评价

  由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可知,我国现行专利法没有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而施加不同的民事责任,而是由司法者在实践中“根据情况”分别选择适用。这种规定方式今天看来不够科学,并因此造成了理论上的困难和司法中的混乱。

  有人认为我国现行专利法中有关侵犯专利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例外。理由主要有: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事法律规定将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确认了它的法律地位。绝大多数侵犯专利权行为人实施其行为时,主观上均具有过错,《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当然适用侵犯专利权案件。其次,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时举证责任倒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应属是过错推定原则。最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特别情况下才实行无过错原则,即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制定时,立法者或许尚未过细的考虑知识产权侵害的特殊情况,没有规定侵犯知识产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专利法也未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因此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例外。

  也有人认为,我国专利法对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规定含混不清,法条上未明确写“明知”字样,就不是有过错才追究责任,就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有人“未经允许”实施了某种本属专利权人的权利,因法条上无“明知”字样,要追究责任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就处理不了。   五、关于侵犯专利权归责原则问题的主张

  在侵犯专利权归责原则问题上,不应单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或单独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之采用应当与责任形式结合起来;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或影响的,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专利权人请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采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有六个方面。

  有阳光的地方必然有阴影。正如埃德加・博登海默所说,“法律是一个带有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间房间及拐角是不可能的。”为了更有利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达到完美的法律调整效果,应当多角度多层次地采用各种措施。如果我国侵犯专利权单独采取过错归责原则,事实上,因为侵犯专利权行为中主观无过错而客观上造成权利人权益损害的行为并不鲜见,那么必然导致权利人对这种情况无法主张其权利、要求停止侵害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种规定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显然不利;如果我国法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无过错的行为人不但要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而且很有可能还要对权利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国专利法中各种责任形式之间不存在相互排斥的特性。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权利的行使大多是相互关联的行为,故侵犯专利权也常表现为多个环节的系列行为,司法实践中无过错的一方很有可能还要对其他有过错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无过错者未免太过苛刻,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不相符合。

  法律不可能在一个封闭的容器中健康成长,需要不断地同外界进行信息交流,要善于借鉴外界先进的立法经验。这是因为社会关系具有共同性,作为社会关系调整手段的法律便具有了超越民族局限的性质,在精神价值和实际价值方面具有普遍意义。

  法律条文只起价值宣示作用,而法律正义的真正体现存在于司法判决之中,因而在规定专利权归责原则时还应考虑执法的可能性,否则会因难以实现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合理期待而导致社会法律信仰的毁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如果辅以下禁令、销毁侵权产品等责任形式,为司法者给予专利权人司法救济提供了便利。

  权利的配置应当优化,因此最大可能地为富有创造力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提供维护权利的便利是正确的立法价值取向。无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侵权认定的便利性,实现了认定侵权与否发生困难时向权利人的倾斜保护,免除了专利权人繁重的举证责任。

  法律在促进效益时应当兼顾公平,并且不应阻碍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如何规定责任主体范围以及责任形式,专利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必须做出选择。如果责任主体范围过于宽泛,责任形式过于严苛,那么就应考虑这种责任的正当性,因为法律应当与绝大多数社会主体的观念及行为模式相契合,这是对一个切实可行的法律体系有效地实现一定行为模式的要求;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的精神体现了效益公平兼顾的要求。

  责任形式与归责原则灵活组合的方式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责任形式固然是一种负担,归责原则也不失其加于当事人一定负担或给予一定利益的本性,故两者应灵活组合,不应拘泥于分别讨论的老式框架。无过错归责原则中虽然专利权人卸去了举证之责,但其所获利益由被诉侵权人的责任形式加以限定,同时,被诉侵权人虽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了责任,但责任形式决定了这种责任对自己并无大碍;过错责任原则中,专利权人承担了举证之责,但其从被诉侵权人的责任形式中所获利益亦相当可观,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人对专利权人须证明自己有过错才有责任而多了一道自我保护屏障也许感到沾沾自喜,但一旦被证明有过错,其责任形式足以抵销这种沾沾自喜。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9):175.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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