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期刊范文嫖宿幼女能否独立成罪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时间:2015-08-18 20:46:52 更新时间:2015-08-18 20:44:50
嫖宿幼女是一种很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幼女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对幼女的心理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国家也对嫖宿幼女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文章是一篇国家级期刊投稿的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嫖宿幼女能否独立成罪。
论文摘要 嫖宿幼女罪是1997刑法新设立的一个罪名,该罪名自设立以来就备受世人争议,长达17年的存续论者和废除论者的博弈,并未得出最终的结果。本文仅从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比较分析,浅议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后所出现的弊端以及针对当前的社会现实提出几点关于嫖宿幼女行为的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嫖宿幼女,奸淫幼女,犯罪构成要件
“一切法律均是为了人的缘故而制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生存利益。保护人们的利益是法的本质特征;这一主导思想是制定法律的动力。”法律的制定是保护人们的利益的,嫖宿幼女罪的设立的初衷自然而然的也是保护幼女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并未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近几年发生的嫖宿幼女案一桩接着一桩,尽管犯案者均受到了严厉的法律惩罚,但在现实生活中嫖宿幼女的行为仍屡禁不止。“2013年海南幼女开房案”,再次验证嫖宿幼女罪在保护幼女的权利上作用的微乎其微。媒体曝光的嫖宿幼女案得到了公众的关注,犯案者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更多的是没有被曝光的。她们的权益又该如何更好的保护?我国嫖宿幼女罪的设立为何不但没有减少该种犯罪,反而该种犯罪形势发展的愈演愈烈?本文将对此一一探讨。
一、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比较分析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嫖宿幼女罪中的行为者的嫖宿行为需要在幼女的主动并自愿卖淫的前提下发生。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奸淫幼女行强奸罪,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仍然与其发生性行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无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均未发展成熟,并不具有性行为能力,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和幼女发生性行为,而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单从文字表面意思上理解,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都是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不同的是,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属于“卖淫幼女”,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的幼女是“良家妇女”。此外,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是自愿与嫖娼男子发生性行为,而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不论幼女是否同意,行为者只要和幼女发生性行为均构成犯罪。那么,究竟是否应当在法律上对两个罪名进行区分,以下将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犯罪的客体看
犯罪客体可以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简单客体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单一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多个社会关系。通说观点认为,嫖宿幼女罪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刑法分则的罪名是以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标准进行分类,嫖宿幼女罪被纳入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否足以说明立法者更希望保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笔者相信立法者之所以做如此的安排是考虑到嫖宿幼女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但是与幼女的身心健康相比,这样的安排似是不妥的。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是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中的罪名,其客体无疑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客体均包含幼女的身心健康,仅因立法者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势而将保护幼女身心健康放在次要位置是否导致客体主次的不分。
(二)从犯罪主体看
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男子,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男子。后罪比前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更广泛,由此不禁想起这样的问题,两个15周岁的男子分别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前者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却需要承担责任。两人同样是15周岁,做了相同的行为,却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这对后者是否公平?若15周岁的男子实际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但为避免承担刑事责任,而辩称是自己实际是嫖宿行为,这是否为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提供机会?
(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犯罪行为均是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不同的是嫖宿幼女中嫖娼者以支付金钱作为与卖淫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代价。其实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否支付报酬,这并不是法律应当关注的,对于幼女而言,由于她们的心理和生理上都未发展成熟,因此,对自己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理解,她们之所以卖淫可能是出于好奇、无奈等等原因。很多学者认为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是“同意”与嫖娼者发生性交易,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分析这两个罪名,应当看到的犯罪行为,而至于是发生在何种场所,以及是否同意并不起决定作用。嫖宿幼女和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是同样的。
(四)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
嫖宿幼女罪中需要行为人明知卖淫女为幼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只要嫖娼者知道卖淫女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就应当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行为人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主观心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同样需要明知对方是幼女,并且无论幼女是否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行为人明知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仍与该幼女发生性行为,不论是否经过幼女“同意”,都应当根据《刑法》第236天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个罪名在主观方面均要求行为者明知对方是幼女,不同的仅仅是嫖宿幼女罪中存在幼女“同意”的情形,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不论幼女是否同意。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立法者把完全符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嫖宿幼女的行为独立成罪,不仅造成法益的保护主次之混淆,而且也没有达到刑法所追求之法律效果。
二、嫖宿幼女独立成罪的法律弊端
嫖宿幼女罪历经17年的司法实践,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或许它曾经对打击卖淫活动和整治社会风气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总体上看,其所呈现的弊端仍远远大于其成效,主要体现在:
(一)不利于保护幼女的法益
首先,嫖宿幼女罪的客体包括社会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而立法者将该罪纳入到第六章,表明了嫖宿幼女罪的设立首要目的是保护社会管理秩序,这种做法是对卖淫幼女人权的践踏。其次,刑法规定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嫖宿幼女罪却仅为15年有期徒刑,这可能造成量刑的不公正,同时也可能给犯罪分子逃避更重处罚的机会。最后,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并没有起到遏制犯罪幼女的行为。从全国妇联公布的关于来信来访的数据信息看,1997年下半年全国各地投诉“儿童遭受性侵犯”的案件达135件,1998年上升至2948件,到1999年再次上升701起,到2000年稍稍下降,但幼女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一直处于上升的趋势。
(二)违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
我国于1990年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该公约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并于1992年4月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都应当把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素。该规定表明了儿童权利最大利益原则。但刑法上的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却恰恰对幼女进行了“卖淫幼女”和“良家幼女”区分,这显然是对卖淫幼女的不公正的对待,不利于保护儿童的权利,也是不符合《儿童权利公约》之规定。
(三)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加剧法律适用的困难
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在犯罪的客体、主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总体上相符的,但立法者却将两个相同犯罪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并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这违背了刑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如此的相似更是加剧了司法实践中两个罪名的适用困难。
三、立法完善
康德曾说:“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法律的是一种信仰,但对法律绝不是愚忠。当发现法律存在不足时,我们应当通过某种方式修正。
而对于嫖宿幼女的立法完善,笔者建议可以效仿德国、瑞士等国关于该种行为的规定,可以作如下修改:(1)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法条全部罗列出来,单独设立一节,置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具体包括:(2)废除嫖宿幼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统一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下,并纳入到新设立的保护幼女人身权利一节中,具体修改如下: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条款中加这样一条,“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并从重处罚”;并将强奸罪的加重法定刑引入并改成,“奸淫、嫖宿幼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1)奸淫、嫖宿幼女情节恶劣的;(2)奸淫、嫖宿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嫖宿幼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嫖宿幼女的;(5)致使被奸淫、被嫖宿的幼女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因此,法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衡量法治社会的标准在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又在于某些法律条文的完善。而嫖宿幼女能否独立成罪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遭到了普遍的质疑,试问当一个罪名受到众多民众质疑的,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它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应当尽快修改刑法,对其修改或废除,还卖淫幼女应有的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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