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范文简易程序的价值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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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8-23 21:58:49 更新时间:2015-08-23 21:08:42
简易程序也就是指当场处罚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程序,其主要针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其主要特点在于“当场决定并当场处罚”。本文是一篇公司法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简易程序的价值及实现。
论文摘要 本文认为简易程序的灵活性,低成本使得普通民众能够抛开顾虑、选择诉讼解决纠纷,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合理的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公平正义,特别是在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下。进而分析了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前提和保障及其时代背景,最后提出简易程序的价值实现有赖于建构完整的独立程序,其适用范围的完善,以及严格规范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审批手续。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程序选择权,价值实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共同组成了我国事诉讼的一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更简便易行,有更多的灵活性。具体体现在起诉的方式更简便,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起诉的方式提起诉讼;法院的受理、当事人的传唤方式更简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灵活进行,采用独任制,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
简易程序虽然是对于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并非“缩水”的普通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简单化,而是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和价值。学者们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最高的价值目标是公正,公正不仅仅涵盖诉讼结果的公正,还应当包括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公正。此外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还有效率,即在保障公正的同时,尽可能的降低诉讼成本,缩减诉讼周期,最大限度的获得诉讼收益,将二者有机的融合。
普通程序作为一个具有完整性、系统性的一审程序,必须满足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的不同需求,这种普遍适用性决定了整个程序的规范化以及严格化,因此在体现公平正义这一价值方面,功不可没。但事物总是存在有两面性,在多元化的现代社会,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作为严格化程式化的普通程序对于普通当事人来说,则显得疏离高深,也与诉讼周期长、诉讼成本高画上了等号。西方法谚称“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当普通当事人们因为一些日常纠纷而产生的争议却囿于这一刻板程序而放弃司法救济时,公正则无迹可寻。此时简易程序则体现出截然不同的优越性。一方面因为程序的灵活,较低的成本使得普通民众能够抛开顾虑、选择诉讼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将人民法院从无止尽的繁琐诉讼程序中解放出来,合理的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公平正义。
必须要指出的是,简易程序中简化的程序、效益的提高不代表公正的缺失。在现代社会中,每个民事主体都是“经济人”,期待着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体现在诉讼当中即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期待用最低的成本来实现公正。简易程序的设置保障了每一个民事诉讼的主体得以选择诉讼这一方式来解决与他人纠纷的权利,无疑这是公正所包含的内容,特别是在原被告双方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因为程序的选择由当事人自行完成,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有更多的服从性和认同性。
二、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根据我国民诉法之规定“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所谓程序选择权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并在法律的限度内选择相关程序及事项的权利。当事人之所以能够享有程序选择权,源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为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适用具体的程序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处分原则,具体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具体表现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源于当事人的起诉这一自我选择;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权衡利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法院作出一审裁判后,有权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针对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成为了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
(一)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前提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是对可选范围的知悉与了解。首先,有选择的可能性,即两种以上程序选择的存在。其次,两种以上的选择存在利益导向或价值追求不同。只有二者具有实质性的区别,程序选择权才有其存在的意义。最后当事人根据自我的真实需求进行自愿选择,如果当事人的选择是因受到了他人的欺诈或胁迫、或由于处于危难中不得已而为之,则程序选择失去了原有的价值。就民事诉讼一审程序而言,普通程序因为在该程序中当事人所需投入的诉讼成本更高、时间更久、程序更严格规范,参与审判的审判人员更多,在价值方面的导向更趋向于公正。简易程序因为其便捷性、灵活性、成本低、时间短、独任制的审判,在价值方面的导向更趋向于效率。不同的当事人会有不同的需求,需要尽快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在了解两种程序的区别后会更趋向于选择简易程序,相反对于为寻求一个讲理说法、公正解决而不过多考虑其他因素的当事人而言,普通程序即成为他的最佳选择。鉴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地位,双方的利益诉求不同,为使程序公正落于实处,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合意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二)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保障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保障是法院依职权的释明。具体指当存在程序选择的可能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告知当事人,并说明选择后将会发生的后果,当事人对可选程序之间的区别以及法律后果有了充分了解后,遵循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程序选择,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权益。表现在诉讼中即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两种程序之间的具体差别,尤其是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部分,保障当事人对程序的知悉。与此同时,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一方,在诉讼中处于引导、指挥的地位,由此决定了当事人的处分必然要受到人民法院的监督,所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必然会受到限制。具体表现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起诉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受理诉讼程序方能真正启动;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审核,如果认为违法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准许。对于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时代背景
现代社会随着纠纷的多元化,民事纠纷的解决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除了传统的公力救济即司法解决外,私立救济、社会救济作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越来越得到重视,并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诉讼作为公力救济方式,具有极强的对抗性,整个诉讼程序的设置也是以当事人的对抗性为原则的。而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寻求的是纠纷的尽快解决,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会随着程序自身的灵活性被削弱。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作为公力救济的诉讼程序归根结底还是为当事人解决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纠纷而服务,即为私权服务,赋予私权主体对于纠纷的解决程序以选择的权利,不仅仅是满足诉讼主体的自身需求,也使得诉讼程序的设置更人性化,更符合当代社会“和谐社会”的主旨。
三、简易程序的价值实现
根据河北省高院的统计2014年1至10月,河北省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结案总数260349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159038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为61.09% 。如此之高的使用率远远超过了立法者最初的设想,这从民事诉讼法中寥寥无几的规定就能够看出。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简易程序保持了适用范围过于抽象的标准与实际诉讼中的普遍应用是不相符的。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原告可以采用口头起诉的方式提起简易程序,但是反映在实际生活中,多数法院拒绝接受口头起诉,这使得原本便捷的起诉方式失去了其意义。同样,在传唤当事人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口头通知、电话、甚至传话、广播的方式传唤当事人,但是现实生活中,当法院采取上述方式进行传唤时,因为传唤方式的随意性,使得当事人意识不到法律的威严,多数人选择拒绝前往,带来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不得已再以传票的方式进行传唤,导致法院重复工作,浪费司法资源。此外,简易程序的审理可以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灵活掌握、穿插进行,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独任制审判员为保证程序的公正和无可挑剔,恰恰不敢也不愿打破庭审流程,而是严格按照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来进行,这使得简易程序一点也不简易,成为一个由独任制审判员审理的审限为3个月的“普通程序”。为实现简易程序的价值需要做到如下几点:
(一)建构完整的独立简易程序
由于目前简易程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完整性,司法实务中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严格的标准,所以法官在适用程序时,一般依据的是自身的经验和判断,案件性质、案件类型相对简单传统的,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制的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无法在审理期限内结案的,就转化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再行审理。基层人民法院这一普遍的做法,使得简易程序自身的价值被弱化了,沦为了普通程序的附庸和替代品。如果要避免此现象的发生,单纯的对审判人员作出硬性规定并不能解决问题,而是需要构建完整的程序,完善简易程序的独立性,将简易程序从普通程序中剥离出来,制定从起诉到受理、审理及判决、送达完整的简易程序流程。此外通过设立专门的简易审判庭,由简易审判庭的审判员进行案件的审理,从根本上落实简易程序的“简易”化。
(二)完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避免简易程序的滥用
修正后的民诉法虽然新增了当事人可以根据选择权协议选择简易程序,扩大了其的适用范围,但是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以外的适用标准本身就是含混的,主观性极强,运用这一标准来解决在一审实务中被普遍适用的简易程序,是极不科学的。完全可以参照级别管辖中根据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性质、对社会的影响程度这一标准来进行划分,并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严格厘清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一审程序应适用的范围,避免该制度被滥用、丧失其应有的制度价值,成为普通程序的“先行程序”。
(三)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杜绝随意转化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随意性很强,独任制的审判人员在组成合议庭后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继续参与案件的审理,合议庭的其他组成人员其实形同虚设,除了审理期限从3个月变为6个月,整个诉讼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这也使得简易程序毫无价值可言。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转化的条件加以明文规定,或设立严格的转化审批手续,杜绝因在审限内无法结案而出现的随意转化。当转化审批手续完成后,案件也随之由简易审判庭交普通审判庭重新进行审理。简易审判庭的审判人员不能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继续审理该案。表面上诉讼程序会由此产生拖延,但实际恰恰相反,当事人在对两种程序的区别有了全面了解后,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拖延会尽可能的在案件进行简易程序审理时,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诉求,避免扯皮推诿以至于诉讼拖延的现象。特别是在原被告双方自行选择适用时,严格的转化程序更有利于督促纠纷的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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