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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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8-23 21:49:59 更新时间:2015-08-23 21:01:57
一些企事业单位由于经营不善等问题都会面临破产,破产对一个行业的经济都有或大或小的影响,也是人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国家对破产管理人也有一定的管理制度,本文是一篇公司法论文投稿范文,主要论述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自此破产管理人替代清算组掌管破产事务,使破产管理走上专业化道路,破产效率大为提升。但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些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操作性不强,规定本身不合理等一系列缺陷使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不能正确,有效地发挥作用。本文介绍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特征,通过丹耀地产案例指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优点、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立法优点,立法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自此破产管理人替代清算组掌管破产事务,使破产事务的得到专业管理,破产效率大为提升。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特征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接受破产申请后,法院指定的接受破产企业并承担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职责,总管破产事务的社会机构或自然人。 破产管理人具有如下特征。
1.独立性。破产管理人在遵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意愿独立管理破产财产,独立履行职责,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涉及破产财产的诉讼,不受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但未尽勤勉忠诚义务,需受到法律惩罚。
2.专业性。破产程序一般包括重组,和解,清算等程序,涉及到大量法律、会计、金融、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对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要求较高。管理人要熟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沟通协调能力和有关的工作经历,制订出破产管理的最佳方案。
3.中立性。破产管理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处理具体事务须不偏不倚,故其具有独立性。 破产管理人采取中立的立场,公正,客观地处理破产事务,使利益主体的得到最大化的利益,能中立地处理破产过程中的冲突,受到各方当事人的信赖。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立法现状
丹耀公司破产案曾经轰动一时。2004年丹耀控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5年3月10日,北京市法院正式受理破产申请。2007年6月法院宣告公司破产,依照有关规定,法院利用公开摇号的途径选择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和北京市炜衡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07年6月20日,破产管理人开始接管破产事务。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上的特点与优势
新破产法弱化了清算组的行政干预痕迹,使破产管理走上专门化道路,是我国破产立法的转折点,具体表现在:
1.主体地位独立。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专业的人员或机构担任,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抽取并指定管理人, 如案例中法院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清算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权限范围广泛。与清算组相比,破产管理人职权范围大为拓展,可以独立履行职责,管理人有权制定债务清偿、企业职工安置、破产财产分配的具体方案,法院即使要否决管理人的方案,也得有充分的依据,像上述案例中,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制定8个规章制度,涉及较多破产事务。当然管理人背负的法律责任也会加大,管理人履行职责也受到多重监督。
3.组织结构科学。(1)成员资格方面。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资格条件包括积极和消极条件,从正反两方面对管理人“门槛儿”进行限制,对管理人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有更高的要求。(2)组织形式方面。管理人既由清算组或社会**机构担任,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也可胜任破产管理人,组织形式具有灵活性与多样性。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
通过此案例反映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主要立法缺陷有:
1.管理人选任制度不完备。(1)选任范围不公平。管理人一般由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机构担任,而自然人担任管理人情形屈指可数, 案例中也由社会**机构担任管理人,在一些标的额较少、案件简单明了的破产案件适合自然人担任管理人,不应在立法上压缩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范围。(2)选任方式不科学。法院一般对管理人名册范围内的企业或个人采取轮侯,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平选择管理人, 如案例中的管理人由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的,虽操作简便、公平,争议较少,但带有盲目性,而且这种随机指定的管理人未必是该破产案的最合适人选。
2.未设临时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应指定管理人。但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选择需要一些的步骤和时间,法院通常不可能在破产受理时即刻指定管理人,实际上破产受理后的一段时间内债务人掌管着企业的现金、产房及生产设备,这样易出现债务人暗中隐藏、转移,损毁破产财产,威胁债权人的利益。如案例中丹耀地产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前,由丹耀地产负责占有破产财产,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有必要设立临时管理人。
3.责任种类较少且标准模糊。根据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只规定了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违法行为的范围过于宽泛,将违反《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这种过于笼统的义务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追究责任的方式模糊,现行《企业破产法》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适用还需要通过援引其他法律的规定,甚至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矛盾。另外,《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否则法院依法可以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罚款多少,如何判定“勤勉”、“忠实”的程度尚缺乏具体依据。
4.监管流于形式。在我国债权人会议有监督权,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着利害关系,很难公正、独立地监督管理人的职务行为,债权人会议召开次数有限,监督成本过高,且监督效果不够好。 另外虽规定破产管理人涉及对债权人债权有较大关系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但监管的手段和方式仍旧过于单一。法院对破产事务即使有间接的监督管理权,但分身乏术,自身工作负担重,抽不出更多的精力监督管理人的行为。因此,监管管理人的手段和方式仍旧过于单一,监督效果有待改善。
三﹑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措施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虽取得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较多的问题,我们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结合我国法律实践,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具体做到:
(一)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1.建立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准入制度。笔者认为,对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社会**机构和个人实行职业资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方能进入破产管理人名册,并对其工作业绩、注册资金有所要求,按照实力不同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等级划分。自然人只有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方能被编入破产管理人名册,法院每年定期对破产管理人名册进行更新,对破产管理人实行动态管理。
2.采用管理人选任双轨制。笔者认为,采用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选任模式。 破产程序开始时,先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可以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另行选任管理人,只有在该当选人不适宜担任该职务时,法院方可不予任命。另外,选任管理人时应将竞争和随机方式结合起来,在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可考虑公开招标方式方式,确定若干候选人,结合机构实力及破产管理的方案,参考债权人和破产人的意见,择优筛选出最合适的破产管理人。
(二)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借鉴的是英美法系的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破产管理人没有临时与正式之分。临时管理人的职责是收集和暂时保管破产财产,以制约破产人和债权人的不理性行为,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到选出管理人之前,应设立临时管理人暂时接管破产财产、处理有关诉讼事务,必要时经过法院许可召集债权人会议。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应建立破产管理人多层次责任制度,强化民事、刑事、行政责任。
1.民事责任。立法应明确管理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管理人若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因而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承受法律责任,管理人在主观上须有过错。破产管理人为数位时,因过错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各破产管理人之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管理人在履职钱应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和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尚没有对破产犯罪做出专门规定,而《刑法》仅规定了“妨害清算罪”但适用范围较窄,如何追究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尚缺乏明确依据,因此我国须借鉴国外立法,明确规定破产犯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情节。
3.行政责任。一般处罚的内容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吊销资格证书等。《新破产法》只有罚款,行政处罚种类过少,应增加行政责任的内容,使管理人更加尽责地处理破产事务。
(四)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
我国也学习国外优秀经验建立破产监督人这一常设机构,对整个破产过程进行主动、积极监督。破产监督人设立由法院批准,但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破产监督人员可在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人、律师或会计等**机构或人员中选出,人数做多为9人。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五日内选出监督人。破产监督人可调查破产财产、监督管理人的行为,若发现管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随时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报告。经过法院许可,法院必要时可撤销管理人的不当行为或决定更换管理人 。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与对外开放不断深入,我国旧破产法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影响到破产关系的调整。2007年正式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正式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然而此项制度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加以完善,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持续,健康,快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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