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论文范文美国高校学生隐私权的保护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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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8-24 21:00:47 更新时间:2015-08-24 21:09:45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有隐私权这个政策,美国高校为了维护校园安全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本文是一篇法理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美国高校学生隐私权的保护及其启示。
论文摘要 为了维护校园安全,美国高校加强了人身搜查、私人物品检查以及安装摄像头等措施,由此引发高校学生隐私权保护的讨论。通过诉讼与判例,美国法院确定了高校学生管理中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法律限度,对于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与隐私权保护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论文关键词 美国,隐私权,法律限度
为加强学生的安全管理,美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加强校园保卫制度的建设,增加校园警察的职责,并在高校内安装了各种电子监控设备,对高校学生实行监控。由此,美国高校学生隐私权状况受到多方关注。本文以美国高校管理中隐私权问题的立法和判例为基础,希望为我国加强校园安全管理中的学生管理与权利保护方面提供重要的借鉴。
一、美国隐私权的法律概述
美国是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国家。早在1890年,美国法学家萨莫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就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提出了隐私权的基本理论与制度建构。20世纪末,美国相继制订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如1974年《隐私权法》,1980年《隐私保护法》,1988年《录影带隐私权保护法》等。 由此隐私权成为全世界普遍关注和研究的主题之一,当前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广泛的重视。
美国20世纪最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威廉L·普洛塞尔教授对已经存在的隐私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并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进行整理,区分出四种不同类型,即侵入隐私、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公开他人私生活以及公开他人不实形象等。 按照美国《侵权法重述》,隐私权是侵权法的组成部分,属于普通法中一个重要的权利。随着社会对隐私权的关注与研究的深入,美国最高法院逐渐通过一系列判例将隐私权确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之一。根据《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其权利神圣不可侵犯。除非根据合理规定,以宣誓或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理由,提出搜查的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否则不得发出搜查与扣押状 。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方式确定了搜查、扣押、搜查令的适用性与正当理由,列举了例外的情况,这也成为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基础。
二、美国高校对学生隐私权的保护
高校学生大都是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与社会成人拥有同样的宪法权力和自由。但作为一名大学生,他必须遵守学校的校规、服从大学的管理,由此大学与学生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毫无疑问,在学校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如果恣意滥用权力或无视学生的权利,作为弱势的学生很可能遭受隐私权的侵害,为此法院对于学校的搜查行为、监控行为专门进行了合法性与有限性的规定。
(一)人身搜查的合法限度
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核心是针对搜查展开的,后来逐渐扩大到隐私权的保护。根据规定,学生作为公民享有免遭非法搜查的权利,但如果高校发现学生正在或将要进行违法违规行为时,高校是否能够行使搜查权?美国法院通过判例提出了高校搜查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合理怀疑的原则。在“西普瑞诺学区案”中,学校接到匿名举报宣称某学生试图将毒品挟带进入校园,学校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对该男生直接采取了搜查其衣服、书包等行为。男生因此提起诉讼,宣称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巡回法院表示任何搜查行为必须建立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为此法院界定了合理怀疑的范围,即必须有足够的充分的客观证据,如学生的一贯表现并有相应行为的前科、学生经常伴有危害性行为或者通过直接的客观观察得出的判断。同时法院也指出对学生的主观印象与判断、误信或传言以及老师的预感或根据预感进行的判断等非客观、非直接的怀疑都应排除在合理怀疑的范围之外,不构成高校采取搜查行为的基础。第二,合理范围的原则。在“无名氏诉小石城学区”案中,学校出于维护学校安全与秩序的目的,对全体七年级学生进行了搜查。法院认为学校为了安全与秩序的目的采取有权采取搜查等行为,但法院同时也指出大规模的搜查行为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没有充分的理由不能随意进行无目标、无指向、无针对性的搜查。
(二)私人物品搜查的合法限度
在一般情况下,学校不得对学生随身带入校园的私人财产、私人空间进行随意搜查。在新泽西州,一名高中校长搜查了一名学生的钱包,因为他怀疑该学生在学校洗手间吸烟。在该案中,法庭明确认为第四修正案也适用高中。法庭认为搜查该学生的钱包是合理的,但什么是合理的取决于搜查所发生的环境。法庭进入了冗长的讨论,最终判决搜查应基于可能的理由并有理由相信搜查对象违反了或正在违反规定。 由此可见,充分的证据确定合理的怀疑仍是对学生私人物品进行搜查的前提条件。但是法院对学校是否能够对学生的私人空间进行搜查产生了重大分歧。其关键性问题是学校提供的橱柜或空间的性质问题,并导致了三种完全不同的行为方式和结果:第一,在德克萨斯等州,法院确认由学校提供给学生私人使用的橱柜或空间仍属于学校公共财产,学生的使用权主要针对其他学生而不是学校,因此学校仍保留对这些橱柜与空间的管理权,学生放置的私人物品在学校公共空间中不享有隐私权,学校拥有对橱柜或其他公共空间搜查或检查的权力。第二,在麻州等地,法院采取了与德州相反的观点与做法,他们认为橱柜因学生私人使用的权利而享有隐私的期待,因此学校无权对正被学生使用的橱柜和其他空间搜查。第三,在威斯康星州,法院采认了折衷的观点。在学校提供的橱柜与空间的性质问题上,法院坚持了德州的基本看法,认为该空间的性质不因学生的使用而改变,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学校有权通过开柜甚至出动警犬来进行搜查,同时法院也强调学校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如提前告知、本人在场以及不得随意搜查没有开启的私人物品等。
(三)高校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的合法性
因为校园安全等问题,美国高校普遍安装了摄像头,对校园环境进行实时监控。而这一行为似乎有蔓延的趋势,在一些大学,监控设置甚至出现在了传统属于学术自由的教室、属于私人空间的学生宿舍走廊以及具有绝对隐私意义的洗手间门口。那么学校电子监控设备的安装是否会实质上侵犯学生的隐私,这取决于校园公共空间的定义。一般认为公共空间是一个没有设限、任何人都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使用空间。那么大学是公共空间吗?从我国的大学管理现状来看,出于校园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学校大都设置了围墙、门卫与校园警察,个人不能随意进入大学校园,也不能随意使用大学内的设施,因此中国的大学显然不属于公共空间的范畴。 但就美国大学而言,大部分高校实行开放式的管理,大学很少设置围墙,也很少限制其他人进入校园。因此美国高校似乎属于“公共空间”。如果将大学校园定义为纯粹的公共空间,那么大学校园内大庭广众之下,公民的任何言行举止都无隐秘可言,更不存在公民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为此研究者对大学空间的隐私权问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一方面,美国创造性地提出了“合理隐私期待”的概念。正如凯茨案所指出的,即使在公共电话亭内,薄薄的透明的电话亭玻璃也隐含了个人在公共空间内对隐私权的期待。为此Harlan法官认为合理隐私期待,在主观上表现为人们有意识地体现出对隐私的期待,在客观上人们也通过其他人能够认知和识别的一定言行举止反映出对隐私的期待,而且这种期待是合理的。例如人们在明显的监视空间内低头、甚至用衣物遮挡脸部迅速离开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人们的行为是隐含了合理隐私期待的。另一方面,法院也提出了对隐私权构成“现实威胁”的标准,对公共场所的监视器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说明。在法院看来,如果监视器所拍录的内容与公众在自然情况下,不依赖专门的设备和工具能够发现的内容一致,那么其监视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相反如果监视器拍录的内容超越了这一界限,构成了对公民的实质搜查则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三、对中国大学学生管理的借鉴
隐私权作为新兴人权,其意义不仅在于保护个人不受干扰的独处权,更是一种追求有个性、高质量私人生活的权利。对我国而言,在处理高校管理中涉及到的学生隐私权问题,有必要学习与借鉴,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与制度建设。
(一)明确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宪法基础
从宪法角度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基础。在我国只能通过对宪法的精神推导出对公民人格权与隐私权的保护,有必要从宪法的高度明确我国公民隐私权的地位、性质与法律保护的精神与原则,从而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
(二)将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
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示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而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置于名誉权的范畴。但隐私权与名誉权虽然存在一定的重合,但并不属于相同的权利。从美国法律实践来看,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优于间接保护,有鉴于此,我国也应考虑将隐私权独立于人格权,实现隐私权的直接保护。
(三)实现高校行政管理与学生的隐私权的平衡与协调
出于校园安全的考虑,对部分学生和部分私人物品进行搜查、安装监视器的行为有其合理性。事实上,高校管理的实践也表明这些手段与行为对于净化校园、降低校园管理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价值。但在校园管理的过程中,完全漠视学生的隐私权,强调高校以安全为第一要务的治校方针亟需改变。美国高校在实践中根据宪法与法律的精神逐渐形成的对学生人身搜查、私人物品搜查以及安装监视器的有限性规定值得深思,形成的合理怀疑原则、合理范围原则以及合理隐私期待的原则也值得我国高校学生与校园管理者借鉴,从而实现高校管理与学生之间的平衡,避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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