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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范文刑修九草案对男性权益保护的不足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时间:2015-10-16 15:53:33  更新时间:2015-10-16 15:3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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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法律一直在不断完善中,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法律的改革也成为很重要的一项工作。其中,刑法也在不断进行一些修正。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刑修九草案对男性权益保护的不足。
  摘 要 我国刑法中对男性权益的保护远落后于对女性的保护。刑修九将男性纳入猥亵罪犯罪对象的做法是对男性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是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罪名仍然忽视了对男性的保护。目前针对男性的犯罪层出不穷,但是刑法规定的缺乏导致对这些犯罪行为无法妥当地处罚。刑修九需要对这两种罪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保护男性权益。

  关键词 刑修九,男性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杨诗怡,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

  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猥亵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是对男性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是仍然没有解决目前存在的刑法对男性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刑修九还需要对强奸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修改,以更好地保护男性权益。

  一、现状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于现行刑法中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作出了修改,将“妇女”扩大到“他人”,意味着男性也终于被纳入为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中。这无疑是男性权益保护的一个巨大进步。

  在中国,长期以来,猥亵罪的犯罪客体仅仅是妇女,未满14周岁的男童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依照猥亵儿童罪进行保护,但对于已满14周岁的男性却无法保护。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的案件表明男性也会遭受到来自男性或者女性的侵犯。这些案件里,受害者虽然是男性,但是和女性一样也受到了严重的心理伤害,甚至会面对更大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同样是猥亵罪的受害者,他们受到的伤害,不比女性受到的小。并且,同样的猥亵行为,具有同样的危害性,仅仅因为犯罪行为的对象存在性别的不同而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差异,不符合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人权的理念。

  二、不足

  虽然刑修九对将男性纳入猥亵罪的犯罪对象是对男性权益保护的一个很大的进步,刑修九仍然没有对比猥亵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强奸罪和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作出修改,这两个罪的犯罪对象仍然没有将男性纳入。

  (一) 男性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

  我国刑法中疏于对男性权益的保护是受到历史文化的影响的。传统思想对当今的思想观念有着很大的影响。在传统思想中,男性代表着力量、强权、进攻,女性则是柔弱、易受害、防守的代名词。所以人们的潜意识中一直有女性面临更多的危险、需要更多的保护,而男性不会存在这个问题。

  对于强奸罪,传统观念认为在性行为中男性才是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一方,而女性只是被动者、客体。所以理论上不应该会有女性去强奸男性,即使发生了女性对男性进行性侵害,甚至是逆强奸行为,也不认为男性是受害者,反倒认为其是“得了便宜还卖乖”。而且,不同于西方因宗教等原因对同性性行为的反对,在传统思想中对同性性行为宽容到了令人惊讶的地步,它甚至会容忍同性性犯罪的发生,对于以刑律惩罚同性性侵的规定和案例仅在明清两代史册中能找到只言片语。

  对于拐卖类犯罪,我国仅对拐卖妇女和儿童的行为进行惩罚,这是因为在传统理念中,需要对属于弱势群体的妇女和儿童进行保护,也是因为从历史上,妇女和儿童就属于易受拐卖的对象,市场上也有此类的需要。男性在传统上以强大、强权的形象示人,在过去,男性不仅不好拐卖,而且拐卖后的“用途”不大。但是这并不代表在当代,男性,特别是仍处在弱势群体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不需要同样的保护。最典型的案例是2007年震惊全国的山西黑砖窑事件。人贩子诱骗或者强绑男性,将他们卖到黑窑厂做苦力。由于窑厂需要高强度的体力劳动,所以被拐卖的对象以年满14周岁的男性为主。但是在处罚中,对于这些拐卖、收买14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却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罪名定罪量刑,以至于无法予以惩处拐卖者。

  (二)目前刑法保护不足的具体表现

  1.没有合适的罪名进行处罚。对于强奸男性的犯罪,在实际案例中,强奸男性的犯罪一般通过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虐待罪或者非法拘禁罪来处理。然而,无论将其认定为何种罪名,都存在不准确恰当之处。并且这也只是司法界为弥补立法不足的权宜之策,并非能从根本上解决男性性权利被侵犯时的救济问题。

  首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妥。第一,在司法机关制定的故意伤害罪构成标准中,要求伤害结果必须达到轻伤以上。但是在强奸犯罪中,身体的伤害仅仅是该罪造成的伤害的一部分,事实上可以说是相对较不严重的那部分。强奸罪带来的伤害更强烈地体现在它给被害人带来的心理上的巨大创伤。故意伤害的衡量标准并不能完全衡量出强奸行为带来的伤害。第二,在强奸行为中,有些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并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标准,那么即使行为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带来了极大的心理伤害,行为人依然有可能逃脱刑事处罚。这明显是非常不合适的。

  其次,认定为侮辱罪不妥。第一,侮辱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强奸确实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算作对被害人的“侮辱”,但是强奸行为却不一定要“公然”进行。第二,不可否认,侮辱相对于强奸是个较轻的罪名,如果按照它来定罪量刑,与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强奸罪不符,可能会量刑过轻。而且,按照侮辱罪要求公然进行的构成要件,强奸男性的行为必须是公然强奸,而目前刑法中针对强奸女性的强奸罪规定中,类似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属于法定加重情节,如果按照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相同的公然强奸行为,一个需要加重处罚,一个不需要,更是拉大了量刑的差距,造成“同罪不同罚”。

  对于拐卖男性的犯罪而言。拐卖男性的犯罪比强奸男性的案件更难定罪。以山西黑砖窑案为例,拐卖男性犯罪一般按照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按照强迫职工劳动罪或者组织乞讨罪定罪处罚。但是这些变通处罚方式并不妥当:

  拐卖14周岁男子的行为可以按照上述罪名进行处罚的原因是其拐卖行为伴随着其他犯罪行为。比如,如果拐卖后对被拐卖人故意殴打等使用暴力的行为,造成被拐卖人人身受到伤害,才可能被判处故意伤害罪。如果非法限制了被拐卖人的人身自由,则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拐卖年满14周岁男子的行为过程中,并非总是伴随有其他犯罪行为。例如,采用胁迫、欺骗手段,或者采用了暴力手段但是没有造成轻伤等等。但是这些罪名事实上只惩罚了在拐卖过程中的其他犯罪行为,对于拐卖行为却没有进行处罚。所以这种立法方式使得犯罪分子在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子时只要不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如采取胁迫、欺骗等方法拐卖,或者迷晕或者灌醉后趁其失去意识后拐卖等,那么该拐卖行为就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这对于预防犯罪是非常不利的。   2.无法定罪带来的其他问题。面对权利被侵害的状况,男性受害者较于女性更倾向于进行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且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刑法还特别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刑法条文中可知,正当防卫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它要求针对的是现实的不法侵害,而且是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这里的不法侵害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当然也可以包括违法行为。

  对于强奸罪而言: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没有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中,如果行为人在强奸男性中的行为没有触犯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单纯的强奸男性的行为事实上无法以犯罪论处,而仅仅只能算做一般违法行为,因为现实中多以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将其作为“猥亵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理。所以男性在被强奸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无法适用特殊正当防卫。如果男性在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强奸时进行防卫,结果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死亡,那么就无法因特殊防卫而不负刑事责任,反而可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女性在面临同样的情况下就可以因构成特殊正当防卫而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十分不公平的。

  对于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而言:如上文所述,如果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时的行为没有触犯到其他罪名,那么拐卖行为很难被定罪量刑。例如对于采取胁迫、欺骗手段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拐卖中没有发生其他触犯刑法的行为,那么这种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的行为很难被认定为犯罪。而且由于其采用的是欺骗手段,这种不法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所要求的“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的不法侵害”,那么受害人如果试图进行“正当防卫”,例如攻击人贩子试图逃跑等,其行为给人贩子造成了轻伤以上的伤害,不仅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反而可能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十分荒唐的,但是在现实中,这种情况又是极有可能发生的。相对于如果被拐卖人是女性的情况,男性权益受保护的规定可谓是漏洞百出、极不合理。

  三、建议

  刑修九在对猥亵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修改时,也应当对其他涉及到男性权益保护的罪名进行修改,使男性也成为其犯罪对象。

  (一)内容

  首先,在对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将女性纳入。对于犯罪对象,应当将第236条的规定中的“妇女”一律该为“他人”,“幼女”改为“儿童”。其次,将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修改为“拐卖人口罪”,将条文中第1款即其第1、2、4、5、7、8项还有第2款中的的“妇女、儿童”改为“人口”,将第1款第3项中的“妇女”改为“人口”。当然,对于刑法中的其他相关的拐卖类罪名也应当随之修改。例如第241条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变更为“收买被拐卖人口罪”等。

  (二)原因

  首先,刑修九在修改猥亵罪的犯罪构成时,采用的就是将原规定中的“妇女”改为“他人”的方法。为了保持一致,强奸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也应采用这种修改方法。其次,这种修改方法最大限度的保证了男性和女性受到保护的的一致性。最后,采用这种修改方法,对刑法的变动最小,更易于广大群众接受,同时也符合各国的立法趋势。

  有些人认为应当将强奸罪中的“幼女”改为“不满14周岁的儿童”,本文认为,虽然在日常语言中儿童一词没有确切的年龄指向,但是在刑法中,“儿童”的含义就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儿童一词的解释就是不满14周岁的男女。用“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表述,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简洁性的要求。有些人对于将拐卖罪中的犯罪对象改为“人口”存在质疑,这是因为关于拐卖犯罪的规定中,不仅存在着没有将男性纳入的问题,还存在着没有将两性人、变性人纳入的问题,将其修改成“人口”的做法,可以一次性解决这个问题,并且为日后犯罪对象出现新情况的问题提前留好空间。而且早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就是“拐卖人口罪”,后来1997年刑法将其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现在的拐卖人口犯罪出现了新的犯罪趋势,需要将犯罪对象再次修改为包括男性在内的所有人。

  参考文献:

  [1]赵星, 吕珊. 论拐卖人口犯罪的成因及其应对措施.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2).

  [2]魏昌东, 赵轩. 论男性性自主权之刑法保护.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6).

  [3]石传丰. 浅谈我国刑法中拐卖人口犯罪方面的不足.求实.2005.

  [4]杨文龙. 论“拐卖人口罪”的恢复.湖北社会科学.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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