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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论文发表法律继承研究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时间:2015-10-28 12:18:02  更新时间:2015-10-28 11:3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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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法是我国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文针对法律继承进行了一些研究,文章是一篇研究生论文发表范文。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共七条对法定继承进行规定,但现今社会体制的变化,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家庭结构的改变,使得继承也发生变化。现行《继承法》在法定继承方面应当进行发展和完善。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和法定继承顺序方面做出适当调整,以保持与我国社会共同发展,进一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法定继承,合法权益,抚养,赡养

  作者简介:李海威,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文法系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272-02

  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继承涉及到每个家庭、自然人,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继承权主要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大制度,但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法定继承在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上不能适应当代社会与生活的需要。现阶段,修改继承法成为首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至今已经近三十年了,现行《继承法》分为五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五章附则。我将对法定继承制度中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进行进一步探讨 。

  一、法定继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丧偶的女婿。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体制发生改变,家庭结构也由于生育观念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发生变化,使得继承也发生了变化,《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略有缺漏,不适应我国当代社会发展的现状。

  1.配偶。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争议,各国均承认,但对配偶的范围却存在争议。配偶一般指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间共同的称谓,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 如在继承开始前,与被继承人是非法同居关系或者姘居关系,或者已经与被继承人离婚,以至于与被继承人无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已经判决但正在进行上诉,在上诉期间或判决尚未生效,配偶都具有法律地位,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种情况便存在争议,我国没有详细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况却常有发生。面对此情况时,法官认为,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经过法院判决,但是在判决生效之前,他们二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所以配偶仍然属于法定继承人。从法律方面来看,这种规定符合我国现行立法,但仍然存在着缺陷。夫妻离婚的原因很多,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终止,继承权也就消灭了,可现实中,若二人进行离婚诉讼,在判决前二人仍然为合法夫妻关系,若在诉讼期间,当事人一方死亡,则诉讼终止,二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这种情况有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志,违背了法律所保障的公平正义。 我认为我国应当吸取《德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一方死亡时,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或已经同意离婚的,配偶的继承权应当归于消灭,若配偶的生活困难,可以申请遗产抚养。我国应当建立相关制度,这样有利于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可以保护被继承人的其他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子女。子女包括亲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律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是父母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拥有平等的继承权,而养子女和养父母自从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便是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若养子女对生父母尽了扶养义务,还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法律对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同样也有规定,继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而由此产生的扶养关系并不影响其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上述法律规定,从根本上说会对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所以我认为应该加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的权利保护,取消继子女的继承权。当今社会,重组家庭越来越多,造成继子女的继承权威胁到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养子女的权利。继子女对继父母事实上互相没有扶养义务,但根据法律的规定,继子女同样拥有继承权,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对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双重继承权难以实现。我国应该取消继子女的继承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继子女和继父母相互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丧偶的儿媳和女婿。《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认为此规定不合理,虽然我国设立此条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晚年生活有保障,但有时却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有可能损害了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为了保护老人的其他继承人的相关权利,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应当按照具体情况确定其应得的份额,而不是将其定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父母。各国法律均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继承人,我国也不例外。《继承法》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具有继承权应与继子女和继父母的继承权规定相同,应当取消二者之间的继承关系,在法律上对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父母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也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来说非婚生子女可能是由父母一方养大,但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一方却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此规定,我认为若父母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应当丧失其继承权。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5.兄弟姐妹。对继兄弟姐妹的继承权的规定,应与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相同,我认为应该取消其继承的权利。若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继承关系,可能会损害亲兄弟姐妹等继承人的继承权。

  6.祖父母、外祖父母。我认为基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应该存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与继子女的亲生子女间同样应否定相互继承。   7.此外,我认为应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我国家庭结构发生改变,一般一个家庭只有一个孩子。失独老人越来越多。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不适用于这些失独老人的遗产继承,我国应当就此种情况对《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进行修改,扩大继承人的范围。就当今国家现状来说,我认为应当将父母的兄弟姐妹即我们熟称的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同时也应当将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上述,我国失独老人越来越多,最终可能是其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他们却没有继承权;又或孩子未成年父母却双亡,由父母的兄弟姐妹抚养,但他们同样没有继承权。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公民死亡后若没有法定继承人,则遗产归国家所有。这既不是被继承人的意愿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也使得家庭生活不稳定,容易出现幼无所养,老无所依的局面。

  二、法定继承的顺序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规定有利于保护配偶的利益,但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已经判决但正在进行上诉,在上诉期间或判决尚未生效的配偶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愿望,也不利于保护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所以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已经判决但正在进行上诉,在上诉期间或判决尚未生效的配偶即使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继承份额应当适当减少。而对于子女来说,继子女不应有继承权;对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也不应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若他们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可能会损害亲生子女的继承权。 所以他们之间即使形成了扶养关系,仍然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想要保护继子女或丧偶儿媳和女婿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适当分得遗产的制度解决。父母应同上文述,父母对于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归于消灭。同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可能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父母大多数都会希望自己的财产是由孩子继承,并一直传承下去。若他们的财产给了父母,当父母死亡后,遗产是由其他兄弟姐妹继承。我认为我国应当将被继承人的父母定位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代替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保障被继承人父母的生活。

  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我认为继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应当归于消灭,所以继兄弟姐妹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在父母、兄弟姐妹之后,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被继承人从未有过抚养关系,二者之间关系较父母、兄弟姐妹来说比较疏远。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被列入第三顺序继承人。最后是我认为应当扩大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父母的兄弟姐妹即我们熟称的姑、叔、姨、舅等和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当今社会大多家庭结构简单,一家一个孩子,当孩子先于父母死亡,其父母可能会由他们的侄子女或外甥子女赡养,但这些尽到赡养义务的侄子女或外甥子女却没有继承权。长此以往下去,会造成老无所依的局面,所以我们要将尽到赡养义务的侄子女和外甥子女等列入继承范围。同兄弟姐妹一样,定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与此相同,未成年的孩子父母双亡后,大多数由父母的兄弟姐妹抚养,但现行《继承法》却没有将这些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认为应当将对未成年儿童尽到抚养义务的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三、结论

  1.现行《继承法》应当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做出改变。首先对于配偶来说,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或已经同意离婚的配偶的继承权应归于消灭;其次我认为应该加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的权利保护,取消继子女的继承权;同继子女的继承权相同,继父母对于继子女的继承权归于消灭,继兄弟姐妹的继承权也归于消灭。将父母的兄弟姐妹即我们熟称的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将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对法定继承顺序也应当做出改变,第一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对于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或已经同意离婚的配偶除外。第二顺序为父母、兄弟姐妹、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的侄子女和外甥子女等以及对未成年儿童尽到抚养义务的姑、叔、姨、舅等列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但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够证明该儿童是由其抚养长大,其姑、叔、姨、舅等从未尽到抚养义务的除外。

  3.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应当通过适当的遗产分得制度保障其生活,对于没有尽到抚养或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取消或适当减少其继承份额。

  注释:

  郭明瑞.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吴在存.农村继承、收养纠纷实例说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张玉敏.继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张玉敏.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研究生论文发表期刊推荐《政法论丛》创刊于1985年4月,同年10月10日出版创刊号,季刊,内部发行;1987年10月从内部发行变为国内外公开发行;1995年由季刊改为双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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