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工师论文范文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范围界定
所属栏目:行政管理论文
发布时间:2015-12-01 15:21:59 更新时间:2020-12-24 15:15:54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在很多项政策中都会有免责条款的说明,在保险中免责条款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本文是一篇政工师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范围界定。
摘 要 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一直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点。这其中,准确、合理地界定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对于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在个案认定中,应依法合理界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在说明规则的扩张与限制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本文结合保险理论及实务,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几种例外情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进而对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以期为保险纠纷审判实践中确立说明义务范围的统一衡量标准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 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例外情形
作者简介:韩晓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是立法赋以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具体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对其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以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了解条款之内容。 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合同公平合意的达成。在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问题上,保险人与相对人对于免责条款应涵盖哪些内容、保险人是否应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等问题的理解各异。法院由于缺乏明确与统一的衡量与裁判标准,在司法中对此问题的认定也具有很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
一、保险免责条款的界定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首先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醒目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即“醒示”;在此基础上,保险人还要进一步对该条款加以说明,即“醒意”。
需指出的是,2009年《保险法》只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并无“限制责任条款”的称谓,因此对于限制责任条款是否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的范围亦有一些争议。对此,笔者认为,从许多保险纠纷的个案来看,对于免责与限责的界定有时并不清晰,比如车险条款附则中对火灾所作的名词解释既是对保险人责任的限制,即保险人只赔偿该类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是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即对约定概念范围外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酒驾等许多免责条款亦可作此两种理解。因此,在实践中可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一定的广义理解,即可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限制适用
为防止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在广义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加以明确,即对说明义务的适用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对此,理论及实务界尚无统一的观点,但个案实践探索已有一定成果。以下,笔者结合保险审判实务,归纳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五个例外情形。
(一)法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指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而发生的保险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因保险业习惯形成的免责条款。 如《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就是此类法定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如果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法定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进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此处需注意的是,法定免责所指向的“法律”应主要指《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其他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虽系违法,但因为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人仍应履行说明义务方能免赔。例如,交通法规禁止“无证驾驶”可以说众所周知,但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却并非为所有人知晓。当“无证驾驶免赔”的约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有权知晓。
根据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对保险相对人的保险标的损失,无须约定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但实践中,保险人为强调法定免责事项的重要性,通常会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此予以重申,那么当这些法定免责事项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成为其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呢?一般认为,法律一经公布施行即视为进入公知领域,保险人即便不将法定免责条款纳入格式条款,同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免责抗辩。 因此,法定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未作说明而导致无效,也即是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针对约定免责条款而言的。
(二)“保险责任”条款
保险行业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特殊行业,每一份保险合同的标的可以说都是风险,但保险人并不承保所有的风险。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会对其承保的风险范围进行约定,体现于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部分对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作了列举式规定,除此七类情形之外的风险,保险人不负任何保险责任。
在个别案件中,有投保人提出保险人应当就“保险责任”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一般而言,投保人对其购买的保险类型及需转嫁的风险类型应为确知,而免责条款存在的实质意义在于限定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 据此,规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应界定为免责条款,不适用说明生效的法律规则。
(三)特定危险
如前文所提及,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系对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所作的风险限定。但是一些保险条款在其“责任免除”部分中,往往将某些特定的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加以强调,如地震、战争、暴乱、扣押、政府征用等等。这些危险其实并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之所以作这样的约定,仅是为了说明和强调这些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此类条款虽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因此,不宜将其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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