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文从城市综合执法看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
所属栏目:行政管理论文
发布时间:2015-12-29 17:50:32 更新时间:2015-12-29 17:4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施行的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标志着我国宪法已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本文种种对从城市综合执法看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做了一些论述,文章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
摘 要 本文以城市综合执法行使行政权调整的对象大多为弱势群体为切入点,而引发出对弱势群体人权保障问题的思考。城市综合执法不应忽略弱势群体生存权益,从人权的角度主张建立有限政府创建服务性行政,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真正保障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创建以人权为核心的和谐社会应将人权的保障落实到具体每一件事上来,以和谐与宽容为有限政府的终极价值取向。
关键词 行政行为,弱势群体,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柴荣怡,安顺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陈海燕,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弱势群体作为社会转型和经济改革时期,受体制、结构、政策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出现的一个特殊群体;在保障实施人权的过程中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问题,弱势群体与社会其他群体享有的权益应是同等的。
一、城市综合执法不应忽略弱势群体生存权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其作为城市综合治理的管理者,以维护城市的市容市貌为目的;在各地建立并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已多年。在此仅对城管执法调整的对象进行分析,城管在行使行政权时所调整的大多数人是在城市中没有固定摊位、商铺的小商贩,下岗人员及进城务工的打零工者。
根据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的研究,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四种人:下岗职工;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及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进城的农民工;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城管在行政管理中直接面对的就是这样的一个特殊群体。这个特殊的群体相对于社会其他群体而言,他们缺乏基本的物质生产、生活资料;受教育程度很低;生产技能低下甚至其中一部分人是无生存技能者。由此,他们所能创造财富的能力极差,生活相当困难。由于目前城市综合执法的手法、方式上存在着一些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不仅未能从法律的角度给予这个特殊群体更多的保障,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却损害了他们的权益。
从洛克将天赋人权思想系统化的提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到国际人权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所表述的“人权是基于人固有的人格和与生俱来的尊严与价值”;再到我国将人权保障原则入宪。在此可将人权的概念理解为,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追求幸福权、生存权、发展权等;人权还应该覆盖人要维持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所应保障的基本权利。人权不是来源于政府,也不是来源于人的本性(社会的和自然的)是属于每一个的平等权利。弱势群体作为人群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其固然具有,也应享有人权所涵盖的各种权利。
基于以上的理论,面对某些城管公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粗暴执法手段,如强行没收经营者的经营物品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抓扯将物品打翻、散落、损坏;及采用没收方式而又未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所有物妥善保管造成损失;在此类情形下不仅没有创造出一个美好的市容环境、和谐氛围。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却侵犯了这部分弱势群体最基本的谋求生存的权利、财产权和物权。这样会对原本生活就很拮据的小摊主在失去其谋求生存的工具后,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带来更大的压力和创伤;会使这部分人对城管执法产生抵触心理,对政府的可信任度降低,加大了行政执法的难度。
在追求城市的美观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对弱势群体谋求生存权利的保障。倘若忽略掉了就不免让人产生是弱势群体的生存需求权大还是城市市容协调重要的思考。城管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时不应侵犯相对人的任何权利;虽然这部分人在谋求生存之时会对城市的整洁、卫生造成影响,但却不能因此而侵犯他们最基本的生存需求。笔者认为对这个特殊群体的管理与规范不应是驱赶、没收、罚款;在精神上更多一份宽容与关爱,在具体行政执法上应是指导、疏导、提供帮助、服务等性质的调整方式。由于城管权力来源就存在问题,对行政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又缺少法律依据等情况,就需要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从立法层面上解决,当然在立法之时应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问题。
国家行政机关应从实际方面帮助弱势群体,例如向符合弱势群体标准的人提供廉价乃至免费的经营场所;减免一定的税收、管理费用;规范街边道路口的小摊点;分流出一部分有技能之人给予免费培训提供就业机会等。当弱势群体遭受权益侵犯之时,司法部门应给予司法援助使他们的权利在最大限度上得予维系。走街叫卖,沿街摆点的谋生之法在中国已存在几千年,它是人类谋求生存最基本的方式,笔者认为只要政府规范、调整得当,其与城市的美观是不相矛盾的也不是不可调和的。
二、对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实际分析
从人权角度而言,生存权作为一种宪法所赋予的最为核心的权利,其是宪法、法律所赋予的一切其他权利得以存在行使和发展的根本基础。生存权是国家积极的为生活贫困者、经济弱势者提供物质帮助,介入其生存、发展范围采取一系列措施满足这部分公民的具体需求。生存权是一项优先于其他宪法基本权利的权利,当生存权与行政执法权发生冲突时,毫无疑问行政执法权是不应影响到生存权的,应不以破坏弱势群体生存权为限。
目前国际社会多数国家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在美国、英国、日本、德国、荷兰等国家更是通过宪法司法手段来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在法理上平等原则还表现为适当的区别对待是维护和实现平等所必需的。法律上之所以不绝对排斥区别对待,是为区别对待提供标准和界线,以便真正的实现实质的平等,而非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故此,对弱势群体应进行倾斜性的法律保护。
我国在现行宪法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宪法》第44、45、48、49条等分别是对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原则和规范的规定。我国立法机关还制定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的宪法性文件,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除此之外,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均制定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弱势群体。虽然我国无论从宪法层面,还是宪法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有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规定;但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法律规定上多属于原则性的概括规定,缺乏实际程序性的保障;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性较差。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至使了本在社会中无论从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及心理等诸多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不能很好的在法律实施层面上得到保护,导致他们处于边缘化的境地之中。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十分明确其所调整的对象是弱势群体。而弱势群体在社会中本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需要的关爱应较之强势群体更多。作为直接调整这一群体的城管而言,其在行使执法权及行政手段、方式不当使用上给该部分人所带来的损害,可以说是侵犯了其生存权和财产权。如若再遇违法行政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健康权,更是宪法及法律所不予允许的。在整个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地位便具有不对等性,再加之行政相对方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这样一个特殊人群,更是体现出不对等性。
根据人权的理解,这部分在街头随意叫卖、摆小摊养家之人,他们享有以这样的方式追求生存的权利,他们有选择经营场所的权利,有在此谋生的权利。而城管对于占道经营、乱建摊点的管理应在政府帮扶的情况,对行政相对方进行的是一种服务性质的调整,而非对他们进行限制,在社会当中不仅城管执法面临这些问题,其他行政部门也面临着此类问题。
基于对人权的保障我们主张建立有限政府,对政府的行政权进行控制。行政法的宗旨和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行政法治(依法行政)原则包括对一切行政活动的总括性要求,任何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公民必须服从的正统性而归于无效;主张个人利益优先于公共利益的价值观。控权论主张,行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私人的权利和自由;其基本内容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建立有限政府使得任何权力都要受到约束,保护个人权利则应被视为政府的最基本目的;从而才能真正的保障弱势群体的人权。
三、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不够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
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弱势群体和社会其他群体应享有同等的待遇;他们应无条件和平等的拥有人权所包涵的各种基本权利。在人格上弱势群体不应受到歧视和排斥,在财产上不仅应获得国家和社会财富的平等权利更应是受到国家的保护不得予以侵犯。因为弱势群体较之其他群体在经济、文化、生活方面压力更大,心理承受力相应也很脆弱;他们经济贫困、生活质量低、积攒财富的能力弱;基于此国家更应对其所积攒的有限财富加于更好的保障。
沦为弱势群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由于以下几个原因所造成:(1)由于生理上的缺陷或衰老等生理发生了变化;(2)由于自然条件恶劣或自然灾害等自然原因;(3)由于其他的社会原因。“弱势群体恰恰是社会各个群体中经济承受力较弱的群体,成为社会结构的薄弱带,一旦社会各种矛盾激化,经济压力和心理负荷积到相当程度,影响到他们的生存,社会风险将首先从这一最脆弱的群体身上爆发。”据此,若对这些生存技能低下或无生存技能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不能给予很好的保障相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其谋求生存的机会丧失,将造成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成为社会不稳定的诱因之一。
社会在发展过程中是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最为关键的应是去面对问题,去发现事件背后所隐含的问题,去解决好这些问题,不能让他们成为社会发展的阻碍因素。和谐社会的提出,就是建立在一个以人权为核心规范和基本法则的社会纸上的。要充分的保障弱势群体的实际权利不能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上,还需要我们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不懈努力。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他们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积极的、主动的做出行政行为,在以弱势群体为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中更应以保障权益为核心。基于人权的保障,在某些利益与此相冲突时可做出一定的让渡,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城管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是其他行政机关也存在的,只是由于其调整对象具有的特殊性表现的较为明显,故本文将其作为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一个分析切入点。
综上所述,我们对人权的认识不应仅是存在于原则性、概括性的法律法规上,而应实际到具体的每件事上;更应需要我们政府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弱势群体的一份宽容,和谐与宽容才应是我国宪政体制下有限政府的终极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王士如.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政治与法律.2006(4).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美]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4]朱力.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江苏社会科学.1995(6).
法律论文发表期刊推荐《法制与社会发展》杂志创刊于1995年,是由国家教育部主管、吉林大学主办的法学学术刊物。该刊原为综合性的法学学术刊物,从2004年起改为理论法学学术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