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研究生论文范文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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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1-06 23:19:32 更新时间:2016-01-06 23:20:32
2015年3月9日,上海市浦东区法院对涉代价软件的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宣判。判决结果是最终责任由运营商承担。这是全国首例涉及到新型软件的交通事故案件纠纷,因此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其中,在案件的争议焦点中,争议最大的是代驾人员和代驾软件运营商之间的关系。最后法院综合认定为雇佣关系。月期刊咨询网可以帮助作者发表法律职称论文,本文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优秀研究生论文范文。以供大家参考。
论文摘要 根据全国首例判决的涉代驾软件交通事故纠纷,其中涉及到代驾司机与代价软件提供商之间的关系,引发了笔者的思考。最高院意见认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相同,相互法律可以无差别的应用,导致笔者对这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定性以及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差异性进行了探讨。本文通过对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全方位的论述,得出二者不同的观点。从而确定此案件中二者的关系应该定性为雇佣关系。
论文关键词 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代驾软件,交通事故
在法院实习的过程中,实习指导老师曾经说,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在中国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一样的,没有什么区别,但是老师认为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固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不然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的概念来表达同一个意思,要知道,在法律界,惜字如金是历史传统。
一、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个相同的概念质疑
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意见,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并无区别,不需要区分。在翻阅《民法原论》的时候,在民法总则的论述中,在雇佣关系后面的括号内写着劳务关系,同时还标注着引用王全兴的《劳动法》,董保华的《劳动法论》,以及马强的《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的期刊论文,以此证明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两个相同的概念。即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查阅《民法法律法规汇编》,在《侵权法》第一章节中,只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因个人劳务侵权的发条,但是没有关于雇佣侵权的法条,即法律的制定者也已经默认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一种相同的法律关系了。
有一位法律家说过,为了更好的了解一个概念,我们应该走向它的起源。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是通过签订合同,是纯私法上的民事关系。劳务关系关注的焦点在于劳务的最终结果。而雇佣关系与此相反。它关注的是劳动的过程。换句话说,劳务关系的劳务报酬和劳务结果相关。而雇佣关系的雇佣报酬和雇佣过程中的劳动相关。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的法律关系的增多,我们务必要把各种法律关系分门别类,而不能掩耳盗铃,混为一谈,故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我们应该辩证的对待。
二、全国首例涉代驾软件事故案分析
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型的软件也越来越多。如今的家庭轿车如过去的家庭自行车一样越来越普及。但是汽车受到交通法规的管制,尤其是酒驾还可能入刑。但是一般朋友同事聚会都会喝酒,此时,代驾软件应运而生。代驾免除了酒驾的发生风险,但是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如何分配责任的承担呢?在上海市发生的涉代驾软件的交通事故的审理中,运营商和代驾司机的责任的承担,即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审理案件的焦点之一。此交通事故发生于夜晚,骑电瓶车的陶某与驾驶机动车的赵某在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的责任认定为,轿车没有遵守交通法规,即让右侧的车辆先行,所以应承担全部责任。法院经过审理,案件事实为潘先生吃完晚饭后,通过“e代驾”软件,提出代驾服务请求,随后,亿心宜行公司把代驾任务交给赵某。赵某赶赴饭店,与潘某签订代价服务确认单后,为其提供代驾服务。但是,在代驾服务的路上,发生了上述的交通事故。
此案的关键在于赵某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即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承担。雇佣关系有两个主要的判断标准。一是雇佣契约标准,即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佣契约的存在被认为是最基本的雇佣关系表征。雇主通过订立雇佣契约设定雇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雇员则根据雇佣契约为雇主提供劳务。二是控制监督标准,即雇佣关系的存在以雇主对雇员实施了指示、监督或控制为必要。但是,我们不禁要质疑,为什么他们之间不可以是劳务关系呢?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劳务关系注重的是劳动的结果,与劳动的过程无关,所以它与接受劳务者的关系相对来说比较松散。赵先生不可能像亿心宜行公司的员工一样,每天定点的去公司打卡。不是劳动关系。我们知道利用软件来提供代驾服务,相对于赵先生来说,首先要到软件上注册,把各项认证证书提交到亿心宜行公司,接受其基本的管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利用代驾软件提供代驾服务的。其次,代驾公司提供代驾软件的主要目的是盈利。所谓的公司,都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使用代驾公司雇佣赵先生,收取代驾服务时提供的费用的百分比。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一方,大多数是兼职。相对于雇佣关系,盈利的目的性较低。劳务关系在承担上,大多数是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雇佣关系,以雇主承担责任为原则。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但是雇佣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雇佣关系建立后,被雇用人要按照雇用人的意思办事。这也是雇佣关系关注的劳动的过程的原因。显然,赵先生要依据代驾软件商的要求,也就是代驾公司的要求,提供代驾服务。如果是赵先生单独与被代驾人达成协议,那么显然和代驾公司之间的联系就小了,几乎没有什么依附性。显然二者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其次,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利用自己的劳动工具为他人提供劳动。受雇用人利用雇佣人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工具从事劳动。根据案情,赵某是利用公司的代驾软件提供服务的。所以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从时间的长短来看,劳务关系成立的时间相对较短,雇佣关系维持的时间相对较长,也较稳定。显然,代驾软件的存在不可能只是试用下,以后就不提供代驾服务了。相应的,代驾司机与代驾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应该是比较稳定、紧密、维持的时间也比较久。所有,综上,笔者认为,代驾人员赵先生与代驾公司亿心宜行公司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三、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辨析
通过上面对案例的简要分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有很多的区别,是不能把二者等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主体不同。雇佣关系的受雇佣方的主体比较确定。一般是自然人。一般来说,雇员要按照雇主的要求和指示工作,同时,使用的劳动工具或者生产资料也由雇主提供。这些特点决定了雇佣关系的隶属性。同时也表现力被雇佣者在雇佣关系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值得着重保护。但是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是不特定的,可以双方都是法人,也可以都是自然人,还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表现形式多样。因为双方的地位平等,所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真实、自愿。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对方根据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成果支付报酬。双方不像雇佣关系那样存在人身的隶属关系。双方是独立的、平等的。没有双方势力的强弱问题的存在。
第二,待遇和风险负担不同。如上所述,雇佣关系中双方的主体地位是不同的。受雇佣方按照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从事特定的劳动。只要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办事,无论结果怎样,有没有达到预想的目的,雇主都必须支付报酬。而不能以结果没有实现预想的目的或者其他的方面为理由抗辩,不支付报酬。所以雇员必须亲自办事,而不能要求别人替代履行。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不同。劳务关系注重的是结果。即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没有按照劳务另一方主体的要求办事。以结果的有无作为支付报酬的标准。所以劳务关系关注的不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关注的是提供劳务的结果,所以在劳务关系中可以替代履行。二者的风险负担也不同。雇佣关系隶属于雇主,所以风险由雇主负担。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提供劳务方是独立的主体,独立的承担风险。
第三,稳定性不同。雇佣关系的隶属性,以及关注的是劳动的过程决定了雇佣关系相对劳务关系,有较强的稳定性。雇佣关系的维持一般是以劳动的过程为给付报酬的要件。而劳动过程是比较长久的过程。这决定了雇佣关系的稳定性与长久性,而非临时的或者一次性解决的。劳务关系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以及以劳动的成果作为给付报酬的要件,决定了双方的劳务关系是临时的,一次性的,甚至是可以随意改变的。即甚至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如赠与合同即是如此。类似的保管合同,托运合同。只不过解除方会承担因解除而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四,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由于一方对一方的隶属性,一方居于弱者的地位,为了更好的保护弱者的地位,所以受国家的干预比较多。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颁布的《关于雇佣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作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述办法的法律表明国家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而体现的对弱者的权利的保护。但是劳务关系,如上所述,是纯私法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的关系主要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国家尊重个人的意思自治,对劳务关系的感悟很少。除非是违反公序良俗,法律强制规定因意思自治而发生的劳务关系无效。或者后期合同履行完毕前由于重大的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的变更或者接触。所以国家的干预较少。综上,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等同视之。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代驾司机和代驾软件供应商的关系,到底如何定性,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经过分析,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劳动提供者的资格、是否存在隶属管理关系、付酬条件、是否纳入劳动者的保护范围、双方的关系、责任分担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所以是雇佣关系。故无论出现什么“新型”法律关系,我们都要准确的定性。既要区分基础理论法律关系的区别,又要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新型”案件,这样,才能更好的适应在高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所呈现的各种新奇的法律关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