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期刊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所属栏目:公司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6-01-22 22:03:39 更新时间:2016-01-22 22:27:37
《反垄断法》颁布至今,已经陆续出现了若干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是在我国《反垄断法》在垄断协议一节中虽有行业协会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详细的规范。本文是一篇法律期刊投稿的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论文摘要:行业协会约束会员的活动,使会员遵守竞争规则并运用自治权对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进行规范,这些行为的结果与反垄断法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目的是一致的。行业协会为了实现会员利益的最大化常常会在会员之间进行调解和周旋,避免彼此之间的激烈竞争,从而实现“行业利益”最大化。本文认为反垄断法有必要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规制。
论文关键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上的行业协会及在我国的发展
首先,我们应当对行业协会的定义及其大致的职能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何谓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指同一行业内的企业出于一定的利益目的,遵循一定的行业规则,通过在政府监督下为各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等自主性行为来维护行业利益、行业内部各企业利益的自上而下组织的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法人组织。
行业协会的发展也伴随着经济的进步而不断地壮大,地位不断上升,尤其是在20世纪80、90年代,经济发展突飞猛进,而行业协会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有了质的飞跃,并有大量的专业经济部门逐渐转化为某些**服务组织以及经济实体,当然也包括转化为行业协会,在经济中日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国外学者曾经指出,行业协会可作为与市场经济中市场、企业、国家、非正式网络并驾齐驱的“第五大经济制度”,在经济的发展与调控中同样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局限性,发展时间短,处于初期的发展阶段,而且缺乏健全的市场机制,是在政府干预指导下的政府与市场共同作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当前的行业协会根据政府机构改革以及相关企业的需要为依据进行划分主要有政府体制内部或外部生成的行业协会以及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型的行业协会。
在上文中提到关于行业协会的定义中,其实已大致包含有关行业协会职能方面的内容。出于行业协会成立的以维护行业内部以及行业内部各企业利益目的的考虑,行业协会最重要的职能无可置疑就是协调各会员的经济行为,实现行业协会内部的利益最大化。在这一过程中,行业协会根据成立时所指定的相应的规则规范来调节行业内各企业的具体行为,以达到维护行业自由,维护行业内企业自由竞争、自由经营的目的,这与反垄断法中的某些规定有一定的接轨。但与此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在行业协会维护行业利益,对行业内各个企业进行调解时也可能会限制企业间的正当竞争。可见,行业协会作为一个协调组织仍具有其两面性,一方面可以协调行业内经济行为,达到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又会起到限制竞争的不利作用。
二、行业协会对竞争的限制作用
行业协会作为一个企业联合的行业组织,是一个典型的社会团体。在市场经济中出于共同利益为目的的联合组织,在本质上难逃自身所具有的利益关联性,这种企业间的联合组织在进行调节与合作时,无可避免地产生限制企业竞争的必然弊端。且当行业协会的行业利益与某些社会利益以及其他团体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就不可避免地会采取某些措施来维护本行业内部的利益,一旦举措不当,为某些组织所滥用时,就会起到某些不利于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不良影响。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固定价格
所谓固定价格是指行业内具有竞争关系的各企业为限制竞争,企业间通过签署一定的协议来确定相应价格的行为。行业协会的固定价格并不是对某一价格进行精准的固定,而是通过协商出台一定的规定,对于价格的变动率、最低价格、最高价格、基准价格等做出某些具体的限定,通过这种方式以期达到限制行业内企业竞争维护行业整体利益的目的。例如2008年方便面协会统一方便面零售价格,但这一措施很快招致消费者的反对。显然,价格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关键一环,它是联系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纽带,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承载着重要的信息,是调节社会供需关系的重要指标。固定价格只会让价格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具有的作用湮灭殆尽,从当前来看,不利于社会竞争行为,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社会经济的长远健康发展。
(二)限制数量
限制数量,顾名思义就是指生产者对交易的某些产品或服务在数量上进行一定的限制,而这一举措的目的便是应用最为简单的市场中的价格与供需的关系,通过减少商品或服务的数量来达到维持较高的销售价格的目的。根据供需曲线我们可以知道,供需与价格在一定条件下是成反比的关系,为了与固定价格的措施相对应,相关企业就无可避免地会采取扩大相关产品的生产规模的举措,但根据供需与价格的关系,供给越多,商品价格就会越低,这就与之前行业协会所指定的固定价格相矛盾,长此以往便难以维持原固有价格。由此看来,行业协会要想维护行业利益,维护行业内各企业的正当利益,就必须采取相关的限制数量的措施。
(三)划分市场
划分市场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常见的一种现象,它是指某些商品生产经营者、商品销售者为避免竞争,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通过协商,互相签署一定的协议来进行市场的划分,主要包括市场上地域的划分和顾客人群的划分。划分市场的行为显然是不恰当的,它人为地限制了社会经济发展中正当的商品交易行为,不仅使得消费者无法完全遵从自己的意愿购买自身所需的商品,另一方面也使得行业企业的发展陷入困境。某些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借此机会得以扩大自身生产,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而另一些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却会面临倒闭的风险。这种划分市场的行为与上文所提到的限制数量、限制价格的举措一样,限制了企业间的正当合理竞争,使得社会提供的商品、服务种类单一,剥夺消费者一定的选择权利,不能不说是一种损失。
(四)交换信息
交换信息是指行业协会内部的会员间共享的市场信息与资料。这些相关信息为行业内部各企业所共享,对企业的发展有着一定的有利作用,是完全正当合法的。担当这些信息中包含有一些有关行业商品价格的信息时,行业内部成员在对这些信息进行共享时,就无可避免地会在制定商品价格时形成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联盟,起到限制竞争的不合理作用。因而,必须加强对行业内部信息交换的规制与管理。
三、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一)立法现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行业协会限制性竞争行为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利的影响,严重损害了行业内部各企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相关合法权益,使得经济发展过程中竞争机制所具有的合理的功能无法得到发挥。为此,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相关的举措,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来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如美国、日本、法国等多个国家在法律中都对此有所规定。而在我国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相对来说并不完备,有关行业协会竞争的立法凌乱且较为分散,并未形成统一的制度规定。只是散见于《反垄断法》、《价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而且在某些已经出台的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具有针对性和权威性。对何谓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定性、处罚等方面的规范尚不完善。当然,行业协会毕竟是一个团体组织,而不是一个个体经营者,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在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在社团立法、行业协会立法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考虑到行业协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对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做出具体详尽的规范与处置。
(二)原则与豁免
1.本身违法原则的确立。本身违法原则是指对于被法律所划入本身原则违法的行为,对于其实际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并不予以考虑,而只要这一行为曾经发生且包含在本身违法原则的法律范围之内的就必须予以制裁。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二者是断定具体的经济案件中的垄断规制的重要指标,其实从本质上来说,本身违法原则仅仅是对合理原则的简化罢了。因为如若实施合理原则就必须在断定这种行为已经发生,同时也要对这种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有一个合理的评估,根据具体的经济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来对这一经济行为作出具体的评估与制裁。由于二者本身所具有的相似性,且本身违法原则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更为简单且更具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确立本身违法原则,来对行业协会等具体的竞争性行为进行合理的评估。
2.关于豁免的规定。在反垄断法中,对于豁免有着明确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所取得的成绩可能要优于自由竞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某些在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规制的相关行为,由于符合反垄断法中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某些规定,那么,在这时,就可以对这种行为进行豁免。借鉴国际国内的相关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在反垄断法中关于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也应当遵循一定的灵活性,使得法律条文在具体的事件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且要尽量考虑到具体的事件在具体的实际中的合理性存在,例如关于行业协会限制性竞争行为不能“一刀切”,有必要根据相关的具体实际情况采取豁免制度。例如在对国外市场分割一般而言是豁免。除此之外,对待其他行业协会的具体案件,也应当对其行为的目的、后果等依据市场的具体实际做出具体的合理性评估,尽量使其获得真正的合理性豁免。
(三)责任类型
关于追究行业协会限制性竞争行为的责任的问题中,我们有必要对其责任类型进行详细的了解,总体而言,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方面。
1.行政责任。关于追究行业协会限制性竞争行为责任方面,相关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如下举措:首先就是要制止其违法行为,宣布行业协会反竞争协议无效,禁止企业对这一协议进行进一步的实施与利用,对企业做出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罚。其次,要对相关的领导者、组织者进行详细的调查,明确其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妨借鉴国外禁止执业的资格罚。此外,对行业协会这一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务进行清查与没收上缴,并对其处以相应的罚款。
2.民事责任。关于行业协会限制性竞争行为所应当那个承担的民事责任,一方面可以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进行处罚,另一方面也可以根据实际中受害人的具体要求责令其进行赔偿。综合国际国内关于这一情况的具体的处罚措施,主要有遵循实际赔偿原则和三倍赔偿原则这两个方面。实际赔偿原则是指根据受害者的实际的经济损失为标准,责令责任制主体对其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必须等于或者大于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这个可以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而定。另一种是三倍赔偿原则,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的规定,责任主体必须给予三倍于受害人经济损失的金额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方式不仅可以增强公民的维权意识,也有利于应在更加和谐健康的经济发展环境。
3.刑事责任。与前两者责任相比,刑事责任是较为严厉苛刻的一种。主要是针对某些情节较为严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的责任主体的犯罪行为,在具体的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刑事责任发挥着巨大的震慑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对于危害较为严重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行为所涉及的相关机构与主体,必须予以制裁,以规范社会经济行为,具体而言就是将行业协会看作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也是采取双罚制。
优秀法律期刊推荐《科技与法律》是由国家科技部主管、中国科技法学会主办的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综合性期刊。创刊20年以来,本刊立足科技创新与法律实务的交融发展,成为横跨科技、法律、知识产权领域从事学术交流、实务沟通、绩效展示和形象推介的重要媒体和信息平台,形成了学术理论(探讨新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管理实务(探讨知识产权管理、科研管理、人才培养及法律诉讼等转)、科技创新(关注科技创新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紧贴创新体系建设发展历程)、绩效展示(展示与聚焦各类创新主体创新绩效等)等四大板块,致力于实现“促进科技与法律互动、服务学术与产业创新”的办刊宗旨。
月期刊平台服务过的文章录用时间为1-3个月,依据20年经验,经月期刊专家预审通过后的文章,投稿通过率10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