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论文发表部门法的划分标准
所属栏目:法律史论文
发布时间:2016-01-29 21:17:31 更新时间:2016-01-29 21:39:29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军事法。各个部分负责的法律也不相同,本文是一篇本科论文发表范文,主要论述了部门法的划分标准。
论文摘要 在我们国家的法学理论与实践中,法律的部门分类体系被认为是构建法律体系的核心。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型法律出现并不断发展扩大也引发了它们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争议,传统的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正受到不断的质疑和挑战。本文在此就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作了简要的论述,以期对我国法律体系下部门法的划分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 部门法,划分标准,法律部门
一、部门法概述
(一)部门法的定义
部门法在法律实践中也叫做法律部门,它是按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划分的一个国家同一种类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既是一个法学概念,也是组成法律体系的客观要素。一个国家的部门法划分其根源在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调整方法也相应的发生改变,这样也就有了法律部门的划分。每一个部门法都统一于国家的宪法之下,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国家有序的法律体系。其次,各部门法的内容是各不相同并且自成一体的。其内容和结构基本上是确定的,但又是相对的和变动的。由于人们掌握划分的原则和标准不会完全相同,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又是相对的,因此,部门法及其结构的变动是不可避免的。
(二)法律部门的形成
法的历史已经证明,法律部门经历了一个由“诸法合体”到“诸法分立”以至于愈分愈细的发展过程。 这反映了法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的作用日益广泛。法律部门形成和发展的原因,是复杂的。诸如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政治经济形势、历史传统、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及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等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法律部门的形成和发展。然而,法律部门形成的主要原因,却是诸种社会关系的存在和影响。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存在都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 当着一种新的生产关系产生的时候,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就可能随之产生。
中国的法学工作者,过去在法律部门划分问题的研究上,是做出了很大的成绩的。他们运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阐述了法律部门的一般理论,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说明了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并且也对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进行了基本的研究和论述。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越来越丰富,各种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各种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用来规范社会关系的法律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内容越来越丰富。原始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许多种法律结合在一起的简单法律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所以把法律体系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是时代的需要,也是法律体系自身发展的必然趋势。 以某种标准和方法对法律体系内部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组合,形成各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这样就能使庞大的法律体系内部有条理,有秩序,有自己严格的结构形式,便于立法的系统化和法院司法的专门化。正因为以部门法为单位建立法律体系有这些优越性,所以有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这个模式的。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就成了法律体系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另外,法律部门划分的本质就是为了诠释不同部门法得以存在并加以区分的现实基础,所以说部门法的划分是部门法学的逻辑起点,有利于揭示个部门法学的理论基础。
二、国内外对此问题的研究
部门法的法律体系划分开始大陆法系,它以拿破仑法典的形成为标志。 它继承古罗马法的传统,而此时大陆法系国家在划分部门法时并不是很严格,仅将整个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门。公法又分为宪法、行政法(包括行政诉讼法)、刑法(包括刑事诉讼法);私法指民法(包括民事诉讼法)。有的国家采取民商分立的方法,也就是将私法分为民法和商法。
近年来,国内外在建立法律体系尤其是在以何种方式来划分部门法这个问题上,一直在进行不断的探索和研究,各学派的观点也不尽相同,但是以法律调整对象来划分部门法是无庸质疑的。国外很多国家依据自己的标准,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特别法等,因此就有了英美法法系和大陆法系。严格意义上来说,在中国没有这样的分类,中国既不属于英美法系,也不属于大陆法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他们的法律制订方法或标准。也许有人会提出不同观点,认为在目前许多高校法律课程的教科书中,大多数教材援用了他们的分类方法。比如说国际法分为国际公法(也就是国际法)和国际私法,这个公法和私法的标准是以什么来进行分类的呢?归结到底还是以其调整对象来进行分类的。
三、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及争论
(一)标准的含义
要正确的划分部门法,必须要有明确的划分标准,那么什么叫做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呢?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理解,划分法律部门标准的问题,实际上也就是为了确立法律体系中的不同法律部门,应该依据什么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的问题。在这方面,中国法学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究竟应该确立什么标准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讨论的问题。
(二)第一种划分部门法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调整对象应该是划分部门法的唯一标准。这一观点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是与该法律相对应的社会关系。其调整过程本身就是将抽象的权利义务在社会关系中不断予以明确和具体,且这个构成本身也是一个不断的分类和区别的过程。故此,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对社会关系的分类就要通过对社会关系主体的分类来完成。比如,当一国无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后,由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所决定,资本家剥削工人的劳动雇佣关系已不复存在,劳动力也不再是商品,既掌握生产资料又掌握国家权力的工人和其他劳动群众在劳动过程中形成了新的社会关系。 那么为了巩固和发展这种社会关系就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建立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这里的社会关系,是独立于之前社会的新的社会关系。另外,随着某一社会关系性质的变化,也有可能产生新的法律部门。如婚姻家庭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被视为一种商品经济关系,一种金钱关系。因此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婚姻法或者亲属法,并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属于民法中的一部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随着公有制的建立和剥削阶级的消灭,婚姻家庭关系除了仍然具有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这一自然属性外,其社会属性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完全丧失了商品经济关系的性质。 只有这样,社会主义条件下,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婚姻法就不再隶属于民法了,而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第二种划分部门法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调整对象为主、以调整方法为辅的标准来划分部门法。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的方法不同。然而,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方法目前只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每一种法律也在进行不断的完善和调整。 例如,民法是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指导下的意思自治的调整方法;行政法是采取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为主要内容调整方法。对违法行为,刑法是以刑罚制裁手段作为调整方法的,民法对民事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的方法,行政法对行政违法行为则运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等方法。
对于上述两种划分标准,都有自己的正确性,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问题。两种观点都一致强调调整对象在划分部门法上的作用及重要性,这可以说是抓住了划分部门法的要领。法律的作用就在于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使各种社会关系的存在和发展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的存在,需要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这是各种不同的部门法存在的根据。每种社会关系的产生、发展和消亡,决定着新的部门法的诞生,旧的部门法的消亡或改组。因此,一般来说,只要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就可以分清多数部门法之间的界限。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宪法却不是调整某一种社会关系的部门法。如果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唯一标准,那么宪法这个法律部门就无法确立。第二种观点在肯定调整对象为主的同时,把调整方法作为划分部门法的辅助标准。但是这种辅助标准并不能起到辅助的作用。首先,法律调整对象决定调整方法,要把调整方法作为辅助标准,其实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其次,许多社会关系不能仅靠一种方法进行调整。所以就会出现不同的部门法采用相同的调整方法的现象,或者是同一部门法兼用各种调整方法的现象,因此,再使用调整方法作为辅助标准已经没什么意义可谈了。
四、部门法的划分原则
我国法学界除了提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外,还提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并且在划分原则上很多学者也存在观点上的分歧。
(一)张文显教授的三个原则
1.整体性原则。即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划分对象,划分结果必须涵盖一国现行法律的全部内容,使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律都归于某一法律部门。
2.均衡原则。这种均衡只是相对均衡,主要还取决于各部门法的实际需要和调整幅度。
3.以现行法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划分部门法虽然要以现行法为基础,但不能不考虑法律的发展变化,否则就不能在法律发展过程中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
(二)沈宗灵教授的六个原则
1.合目的性原则。划分部门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的现行法律。
2.从实际出发原则。划分部门法虽然应注意调整对象,但也应注意法规数量的多少。对那些社会关系比较广泛的领域可以划分为一个甚至几个部门法,如经济领域,就可以分为民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等。对于一些法律、法规很少的社会关系领域,则可以予以合并。
3.适当平衡原则。划分部门法时,不宜过宽也不可过窄,每一个部门法中法规的数量不能太多也不能太少,应保持一定的平衡。
4.相对稳定原则。划分部门法时,要考虑法律的稳定性,对部门法的内容和结构不能经常变化。例如,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虽然就目前来说没有多少法规,但从发展来看,应该把它们定为两个部门法。这样才能避免法律体系结构的频繁变化。
5.重点论原则。具体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其情况是极为复杂的,有时用一个或几个划分标准,也很难弄清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如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既属于行政管理领域中的社会关系,也属于知识产权关系,按照前者可以划分为行政法部门,按后者则可以划分为民法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按重点论的原则,以其主导因素来确定其归类。
6.辨证发展原则。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必然处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状态中,所以作为法律分类形式的一种,法律体系和部门法也是不断发展的。故此,部门法的划分不能过于绝对。
五、具体法律部门归类的争议
我国的法律体系,经历了几十年的曲折历史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统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劳动法、诉讼程序法、环境法、军事法和国际法等。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基本上有三种提法:苏联式的法律体系,以公法、私法和社会保障法模式的法律体系,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管都是受了苏联的影响,但是很多专家学者对法律体系框架结构的构建的认识却并不一致。这些理论上的争论归纳下来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国际法不是构成法律体系的部门法
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且两者之间在调整对象、方法等方面也是不一样的。另外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对的概念,将国际法作为国内法的一个部门法,那么我们又如何解释国际法中国际这两个字的内在含义。理论上来说,如果国际法中的那些原则和具体规则能够能让一个主权国家加以明确和认可,它本身也就成为国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由于我国历史发展等原因,目前我国经济法中牵涉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合的。其中有些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不了的;另外民法与商法也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理由有两点:
1.商法源自早期的商人法,随着商业的发展,专门的商事规则日益渗透到传统的民法之中,商事规则单列为一个部门法在数量上有不足之处。
2.清朝末期变法时虽然指定了单列的商法草案,但并没有真正的实施。
(三)军事法律的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大量的涉及军队的法律,为此,许多学者主张把军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也有专家反对把军事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军法的大量内容属于传统行政法的内容,军事法学作为行业法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没有必要把其单列为部门法。
(四)有关环境保护法的争议
环境保护法能不能成为一个单独的部门法,在我国法学界也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由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工业的大规模发展,出现了大规模改变自然界、污染环境、破坏和干扰生态平衡的现象,并且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很大的重视。在世界很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其政府制订了很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并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存在。例如,美国制订了多达120多部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像苏联及东欧国家等发展中国家也都有自己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规,这说明了环境保护法已经有了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趋势。
(五)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个人观点)
我认为,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应该合为同一部法律。在现行的法条对比看来,二者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都不是根本上的对立。例如,刑事诉讼中的代理和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二者在代理人的定义方面是完全一样的,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代理;在民诉中,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其权限都是由被代理人赋予。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民诉的委托代理几乎没有区别,所不同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被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必须到庭,而民事诉讼中被代理人没有此硬性规定。另外还有一些诸如此类的区别就不一一列举了。在许多高校中,二者是作为两个部门不同的课程来进行的,因此,我觉得,将其归为同一部法律可以节省教育资源又方便法律的运用。
六、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部门法的划分
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相比,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之上的。 我们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建立起了强大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相反,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为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巩固和发展而服务的。因此,我们不能把资产阶级的“契约自由”,“绝对所有权”纳入到我们法律体系当中,更不能无视中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历史特点,照搬外国的社会主义模式,片面的强调“国有化”。 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系是资产阶级实行精神奴役的工具,而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则是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反对腐朽颓废思想的强大武器。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中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和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强国,对建立健全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迫在眉睫。而部门法的划分,则是决定整个法律体系是否能完善并确立的重大核心问题。虽然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是一个理论探讨问题,但对它的研究也是为了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而提出的,它既具有理论性质,还具有立法、司法实践的性质。因此,一些属于形式上划分法律类别的标准就不适宜作为建立法律体系中划分法律门类的标准,否则就难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科学性与完整性。然后,我们还要不断的比较和研究,既可以进行不同法律体系间宏观方面的比较,也可以进行同类法律规范之间微观方面的比较。这对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尤其不应该忽视。通告比较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借鉴一些有益的经验,取长补短,从而制定出切合实际的法律建设方案,力求在结构和形式上都要适合中国的国情。
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克服社会实际与既成法之间矛盾的过程。中国处在体制改革的创新时期,社会正在不断变化发展,当下应该只是我们建立法律体系的出发点而不能是终点。我们不仅要关注各个法律部门的划分、层次及其相互关系等问题,还要注意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如全国性法律体系与地方性法律体系。总之,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划分部门法上还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个问题又是关键中的关键,所以我们需要进一步的解决和完善,相信通过以后长时间的实践和探索,收集一些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一定会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从而为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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