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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期刊论文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6-03-25 10:53:50  更新时间:2016-03-25 10:5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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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本文是一篇核心期刊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 要:民事调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是我国古代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现在,仍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其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之中,作用和缺陷都日益凸显。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水平逐步提高,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加。在实践中,民事调解为法院有效地减轻诉讼案件的压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均取得不错的效果,但民事调解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调解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实务操作中,民事调解的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虚化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缺乏对审理期限的规定;滥用反悔权等。因此对民事调解制度我们要不断进行完善,保持已有的优点,不断发现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及时找出改进的方法,民事调解制度才能真正显现出自愿、简单、高效的优势。

  关键词:民事调解,反悔权,民事调解权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背景及优势

  “以和为贵”是中国人一直信奉的传统观念,我国基层社区和农村亦是一个传统的熟人社会。实现我国农村的法治建设,必须考虑我国农村的社会传统。费孝通先生提出,在熟人社会里人与人在交往之中形成了一张庞大而复杂的关系网,人与人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彼此熟悉,彼此关照。由于这种熟人网络建立起来的情感,往往纠纷初期双方当事人并不愿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更愿意采用调解的方式。正所谓“买卖不成仁义在”,很多中国人倾向于和气地化解矛盾,即使交易不能继续,也至少希望维持原有的熟人网络。鉴于这样的社会传统,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有不断发扬光大的基础,但不利的是我国各个地区的调解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各个地区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要想变革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

  相比诉讼,我国民事调解的优势非常突出。第一,调解过程的自愿性:争议双方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较好地缓解矛盾,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第二,程序简单,节约资源:采用调解程序结案,无需进行繁琐的法庭审判程序,只需在权威法官的主持下就地调解,引导并促使纠纷双方互相做出让步以达成一致意见,既节约时间又节约资源。第三,保密性:以诉讼方式结案的案件,除小部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外,大多数都必须公开开庭审理。并且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书仍然需要公开。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基本只有双方当事人和主审法官参与,能绝对保证案件的秘密性。第四,高效率性: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若当事人同意调解,人民法院即可启动调解程序,如果经过调解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签收调解书即可结案。相反,民事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的审限是6个月,即使采用简易程序也至需要3个月才能结案,且判决书一般不会当庭制作并送达给当事人。

  总之,民事调解在中国司法制度的作用是经过时间检验的。民事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以双方的意愿为前提,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

  民事调解对于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发现缺陷并迅速改进。

  (一)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激烈的矛盾

  1.法院主导增强,当事人自治减弱

  我国法官职权主导的调解方式过分扩大法官的审判权,从而缩小了当事人诉权的范围,使得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因素,阻碍调解程序公平公正地进行。但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的主导地位又是不能动摇的,毕竟当事人对法律法规并不熟悉,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必须由法官来判断,此时法院的主导地位即凸显出来。换言之,争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都由主持调解的法官决定,这就为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运作空间。这样一种调解模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效果,相反,由于我国建立的是一种审判与调解合一的制度,调解的主动权基本上掌握在法官手中,他们往往会按照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自己的情绪来决定采用调解程序还是诉讼程序,尤其是在一些缺乏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的案件当中。可想而知,在这样的调解制度中,法官审判权变相地扩大、对案件进行干预,当事人诉权无止境地弱化、缩小。

  2.自愿调解原则在实践中虚化

  所有案件必须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后才能具体适用,所谓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是指在纠纷发生之后对纠纷处理的方式和争议的最终处理结果都要尊重双方的意愿,也就是说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自主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存在法官超乎案件之外毫无半点干涉的情况,法官主导整个调解程序,他其实拥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一个主持人,法官需要查清整个案件的事实,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尽量能让他们彼此原谅,提出一个妥善解决问题的方案,另一方面,作为调解程序的控制者,法官又必须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衡量,确认该份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有显失公平之处。在调解程序中,法官既是调解主持者又是审判者,非常容易把自己的个人感情参杂进来导致强制调解,造成调解自愿原则的虚化。

  (二)调解不需以查清事实为前提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适用调解以查清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适用调解,无需将查清事实,辨明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条件。当事人之所以选择适用调解程序,可能就是对争议的事实含糊不清,又或者出于对不利法律后果的认知,不想面对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的判决结果,为了对某些法律责任含糊不究,通过相互谅解快速地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继续维护彼此之间的和谐关系为目的。毕竟调解书不同于判决书,如果所有采用调解结案的案件都要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前提,那么直接判决结案或许会更为快捷、方便、高效,调解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并且当今的司法实践,大都是人民法院的法官擅自确定一个所谓的调解方案摆在当事人面前供其选择,若当事人有不同意的地方,法官则有可能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其答应,从而制定调解协议由法院确认后结案。   (三)调解缺乏对期限的限制

  采用调解程序可以大大提升处理案件的速度,在强大的工作压力下,法官会更多地选择调解程序处理案件;并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或重新起诉,会大幅度降低法官的错案率,所以调解是大多数审判人员都非常青睐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但法律对调解的期限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意志和双方当事人相互退让的程度,很多法官在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后便置之不理,或者当事人反复于调与不调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不仅有违民事调解提高诉讼效率的优势,更容易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平不公正。因此,限定民事调解的期限是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对调解书的反悔权有违民法契约原则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判断,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法律赋予当事人一项对调解协议反悔的权利:在争议双方签收调解书之前,任何一方都有权拒绝承认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协议,并且不需说明任何理由。这一规定不利于民事调解制度发挥其高效的优势,极易沦为争议双方拖延诉讼的工具。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符: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只要调解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是有效的。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则必须实际履行,若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则显然与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相符。第二,该规定将促使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法律既然赋予了他们反悔的权利,那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则可能不会真心实意地参与调解,而是打着调解的“幌子”拖延诉讼。代理律师也会利用反悔权这块金牌故意拖延时间,以寻找甚至伪造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这无疑是对民事调解制度的曲解,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抓住调解程序的这一漏洞恶意拖延诉讼,造成极坏的影响,同时将案件无限期拖延无疑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调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无论是程序性的调解还是实体性的调解,其结果终局,当事人再无其他的救济途径。法律对民事调解制度的监督很不完善,若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也只能无奈地接受不公平的结果。对法官与当事人私相授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行为,当事人除了拒绝签收调解书之外,没有其他有力的补救方式。调解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所以必须跟其他诉讼制度一样,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约束,防止上述不公正的情况出现,维护争议当事人在纠纷案件中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所采取的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结果的公正,使其在纠纷中受到最小的损害。

  三、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严格控制审判与调解的转换,使调解从审判中分离出来

  强化调解程序中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办法就是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将诉讼程序分立为庭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不同的阶段由两个不同的法官来主持,并且双方互不干涉互不参与。建立这种判决和调解完全分开的形式,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免受审判人员审判权的干预,防止审判人员利用审判权削弱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真正满足当事人的自主诉权,以便切实达到调解程序与结果双重公平公正的效果,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法院架空,使民事诉讼法中的自愿原则落到实处。

  (二)明确规定民事调解的期限

  庭审开始之前,法官可以向当事人询问调解的意愿,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适用调解的申请,但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才能进入审判程序,所以离婚案件可以由法官依职权启动)。这一规定可以约束法官的职权,避免出现法官完全依据自己意愿开始调解的情况。这仅是关于民事调解启动时间的规定,为了更好地限制当事人任意拖延调解期限,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做出具体规定,此期限应至少规定为10天,对调解的期限加以规定可以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我国立法机关设立民事调解制度的目的是提高民事纠纷的处理效率,尽早解决小额诉讼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毕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应该在期限上对民事调解程序加以限制,从源头上阻止当事人拖延诉讼的阴谋。

  (三)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在我国当今的调解形式之下,调解之前查清事实确实能在避免诉讼不公正方面起到较好的积极作用。调解程序开始的时间是由当事人双方决定的,法院没有权利滥用审判权来启动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某个案件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也一样可以确保诉讼公平公正。同时又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提升结案的速率、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更有价值的地方更好地发挥作用。综上所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当成为民事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要严格加以限制

  前文已经阐述,给予调解程序中的当事人无任何约束的反悔权会让法院的威信彻底扫地、更加有害于司法速率的提升、使得司法成本大幅度提高,更严重的是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法规应该做出具体规定,在审判人员主导下由当事人自由合意产生的调解协议只要经过双方签字就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无论哪一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做出后悔的意思表示。

  (五)完善监督机制,推进调解制度的合理化

  1.建立调解的救济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只要以调解方式结案,无论调解程序和结果如何,当事人都不能上诉或再起诉。这对受害一方当事人是非常不利的。法律应当规定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可以上诉,但对上诉的条件加以限制,即仅在调解程序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上诉,如主审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调解协议非出于本人自愿、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是非不分的情况下适用调解等。因为调解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沟通的基础上达成,并经过法院确认的,若允许对结果不服的上诉则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允许对程序错误的上诉既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又不会造成诉讼累赘,是理想的调解监督机制。

  2.建立检察院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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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是整个民事司法活动的监管机构,民事调解制度也应该设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管理制度。使得民事调解程序运转在阳光之下,更加有助于避免法院的审判人员强制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变相调解现象的出现,我们可以加强对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和管理,迅速查出错误,改正错误,更加快速更加顺利地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保证司法的权威与公平。

  四、结语

  民事调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仍在不断完善、发展之中。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定在未来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越来越突出,尤其是监管程序的缺乏。为了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充分发挥民事调解制度的应有作用。应该不断发现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及时找出解决的方法,加强对民事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创新,使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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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法律类期刊推荐《法制与社会发展》杂志创刊于1995年,是由国家教育部主管、吉林大学主办的法学学术刊物。该刊原为综合性的法学学术刊物,从2004年起改为理论法学学术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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