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所属栏目:保险论文
发布时间:2018-09-18 13:07:36 更新时间:2018-09-18 13:07:36
摘要: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在中国属于一种全新伪业务,主要应用于个人贷款业务之中,有效防范和化解了银行的信用风险。该项保险业务推行一段时间后,各地投保人(债务人)恶意骗取贷款、逃废债务的情况愈演愈烈,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急剧增加,法律纠纷大量涌现。明确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对规范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有效维护各方利益显得尤为重要。在明确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前提下,就保险合同签订,保险人理赔后权利实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法律适用;保险合同;保险纠纷
0引言
个人信用贷款因其风险高、门槛高而在国内银行业曾一度遭到冷遇。针对这一情况,几家保险公司陆续推出了个人消费信用保证保险,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推出“平安易贷险”。2014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增强小微企业融资能力。积极发展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释放居民消费潜力。”2015年1月8日,保监会、工信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5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5〕6号),明确指出“推动信用保证保险业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工作,运用保险特有的增信融资功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这之后中国平安、太平洋等各大保险公司大力开展了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业务。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因其投保门槛低,无需担保,可以满足中低端客户的融资需求、帮助防范和化解银行信贷风险、丰富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种类、增加保险公司业务等优点被广泛作为消费贷款而使用。但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涉及关系多,法律关系复杂,加上制度本身高风险,在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诚信严重缺失的市场环境下,投保人(债务人)恶意骗取贷款、逃废债务的情况愈演愈烈,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急剧增加,法律纠纷大量涌现。为了确保该业务的有序开展,规范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有效维护各方利益,研究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1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概述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是指由投保人(借款人、债务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被保险人(即贷款人,贷款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证保险。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银行或金融机构;以被保险人债权实现的信用利益为保险利益,它保障的是贷款人在债权合法有效存在时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遭受的损失。若债务人不履行贷款合同致使贷款人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贷款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补偿后,将债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特点是: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银行的贷款;投保人是个人;当借款人失信,未如约履行还款业务时,视为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进行理赔。
近几年,多家保险公司推出的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在合同中就该保险业务定义为:“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为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信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期限以上的,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一款保险产品。”
2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研究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首先必须明确其法律性质,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性质如下。
2.1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为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或者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具有如下特征: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保险期限较短,一般为1~3年;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补偿的额度以被保险人在经济利益上恢复到损失以前的状况为限,绝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风险事故的发生较不规则,并缺乏稳定性,损失概率相对缺乏规律性,费率计算不精确。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银行对借款人债权实现的这一财产性权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主要用于短期的消费性贷款,贷款期限一般是2~3年,保险期限一般与个人贷款期限一致;投保人一旦不能够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则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银行)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借款人应还未还的贷款及利息金额;个人信用贷款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故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费率的计算是根据投保人的信用、资产等情况来确定,每个投保人的保费费率各不一样。
2.2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为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熟时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险方式。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承保的是信用风险,它是被保证人(借款人)根据权利人(贷款人、银行)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期限以上时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权利人(被保险人、银行)有权从保险公司(保险人)处获得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是借款人为保证自己履行债务而购买的一种保险,其具有保证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功能和目的。
2.3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不属于信用保险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是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如果投保人的信用出现问题,不按期归还贷款,则保险事故发生,虽然这种保险承保的是个人信用风险,但它不属于信用保险。首先,信用保险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信用风险的一种险种,债权人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当债务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债权人理赔。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借款人(债务人)而非债权人,贷款人债权人)此时仅为被保险人。其次,根据信用保险的历史、信用保险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及2013年《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等实体性内容的司法解释,信用保险所承保的是企业的信用,不适用于个人。
2.4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不是担保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是个人以自己向保险人购买的信用保险作为担保向银行或金融机构进行借款,由保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信用担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在被保证人不能补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由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从其目的和功能上看,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有保证权利人权利实现的功能,与保证担保一样都与保证有关。但个人贷款信用保险不是担保。首先,保证担保是一种法定担保形式,它是单务无偿的,而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履行保险责任只有在投保人支付保费的前提下,保险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可单独成立,而保证担保合同以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另外,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担保的范围以及担保的程度等都与保证担保不同。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担保的范围为保险合同(保单)约定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但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担保的范围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
3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法律规定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从最初只有几家大保险公司经营到现在基本每家保险公司都在开展该业务,其在我国兴起已有10多年时间。而关于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或是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仅在2005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中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一)财产损失保险;(二)责任保险;(三)法定责任保险;(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以及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第九十五条提到:“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中提到这2条规定仅提到了“保证保险”的概念,确立了保证保险独立完整的法律地位,明确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险种之一,但《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保险责任、主体权利义务、法律性质等内容进行规定。因此关于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等重要问题依然存在很多争议。
4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在有关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无成文法律详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规范其行为只能依据其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适用法律。
4.1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签订的法律适用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首先必须满足《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且合同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其意思表示要真实。因此,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首先根据《合同法》进行判断。其次,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合同还需满足《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二条就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修订:“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约定,一旦自己不能够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则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银行或金融机构)支付保险赔偿金。银行接受保险赔偿金是基于其被保险人的地位,那么保险标的其实就是银行对借款人的债权。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可获保,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最后,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依法经营的一项财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开展该项业务及使用的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条款也必须经过保监会审批与备案。《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书目凭证。因此,保险单签发与否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4.2保险人理赔后权利实现的法律适用
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约定天数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被保险人会向保险人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在确认书中被保险人明确:“同意接受保险人的赔款并同意于收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保险人,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对于保险人理赔后要求投保人归还银行欠款、利息以及保费的法律适用,有2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索赔的权利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应当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投保人,故保险人规定并未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之外,投保人失信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投保人)进行追偿,其行使的是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人的代位权,而非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来行使该项权利。
关于保险人的这项索赔权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保险人理赔后向投保人索赔权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判断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的是其法律性质。从上述关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分析来看,保证保险不属于担保,当然也就不能适用《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这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基础,只要是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就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保险人实现这一权利的首要法律依据是合同。其次,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债权的转让规定,债权人只需通知债务人(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即可转让债权,故被保险人获理赔后向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在法律上即是一个债权转让书,是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依据。最后,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关于财产保险保费的支付可一次交付也可分期交付。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费一般是分期支付,保险合同成立后,对于投保人迟延或拒付保费的行为,保险人可以依据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需负迟延支付的责任,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理赔后要求投保人归还借款、利息及保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权利实现的依据是《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债权转让和《保险法》中关于保费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
5结语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是个人为实现短期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自己信用的一项财产险,以该保险为担保向银行进行贷款。目前,《保险法》对该类保险保险合同的签订以及各关系人义务的履行、权利的实现、权益的维护尚是一片空白,尽快完善《保险法》显然是当务之急。在目前没有具体法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只能根据其法律性质,适用《合同法》《保险法》以及《民法通则》签订保险合同、解决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1]刘文宇.重思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版,2013(3):206-208.
[2]徐卫东.保险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3]梁冰,周洪生.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1):66-69.
[4]贾林青.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我见[J].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9):21-23.
[5]孙锴.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适用问题探析[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12.
[6]樊启荣,李娟.保证保险性质之探讨———兼论我国保证保险之误区[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5,21(5):35-38.
[7]李文中.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和保证之间的关系[J].上海保险,2007,22(12):5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