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中保险和税收的法律规制
所属栏目:保险论文
发布时间:2018-09-27 11:39:09 更新时间:2018-09-27 11:39:09
摘要:伴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网约车终于获得了合法的地位。但网约车在现实发展中有关保险与税收问题尤为突出。从网约车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网约车保险制度的完善、网约车税收制度的健全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规定网约车公司为乘客投保的最低额度、健全保险规则保护第三人权益、明确保险责任与保险监管部门职责以及确定纳税人以及纳税对象、发挥网约车平台代扣代缴优势的建议。
关键词:网约车;法律规制;保险;税收
网约车按照高品质服务与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发展,打破了传统出租车行业一家独大的格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承认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驾驶员的相关准入资格与法律责任等内容。新政尽管消除了公众对网约车合法性的争论,但是却无法应对网约车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其中保险问题与税收问题尤为突出,亟待解决。本文将从网约车的规制现状出发,重点分析网约车规制中存在的保险问题与税收问题,并阐述相关的完善措施。
1网约车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网约车的法律规制现状
从立法上看,《暂行办法》对网约车公司的经营条件、进行网约车客运服务的车辆等进行了规定,但是该办法中的许多重要内容都是原则性的规定,且赋予了地方政府过大的自主权。而且多数地方性规章也体现出地方政府试图将传统出租车的规制路径适用到共享经济下的网约车管理上。从司法上看,网约车方面的诉讼呈现出日渐增多的态势。这些诉讼案件往往出现类似的案件不同法院判决不一致的情况。这说明了众多法院在处理网约车纠纷案件方面的业务不成熟,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滞后的问题。从执法上看,随着网约车对传统出租车利益的撼动,2014年后,大多数城市对网约车开始进行严管。2015年上海率先向网约车企业颁发运营牌照,确认其运营资格。2016年《暂行办法》的公布,给了网约车应有的身份,但是各地严苛的地方实施细则以及现行的客运管理法规,使得网约车在各地的发展与人们的期待存在巨大的差距。
1.2网约车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暂行办法》对网约车合法身份的确认,使其能够安全地进入出租车客运市场与传统出租车共同竞争。但监督管理部门对传统监管方式的固守以及法律制度的滞后,加速了网约车现有法律规制中弊端的显现。[1]例如,对于税收流失、保险缺失、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等问题,现有的法律制度并无有效的规定。尤其是网约车的保险与税收问题最为突出,笔者仅就网约车中的保险与税收问题进行阐述。
1.2.1网约车法律规制中的保险问题
首先,《暂行办法》中只要求网约车公司承担为网约车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的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投保的实际数额。现实中,各网约车公司在保险投保上方式不一。同时,各地方实施细则对网约车公司的实际投保数额也大多没有详细规定。这就可能会促使个别网约车公司仅仅购买“象征性”的保险。因此,当乘客的权益受损时,不同地区、不同的网约车公司的赔付数额会产生巨大差别。
其次,《暂行办法》仅规定网约车公司为乘客购买相关保险,而对网约车驾驶员与乘客之外的第三人,却没有规定相关的保障措施。实践中,私家车进行网约车服务,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私家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般拒绝理赔,此时当交强险不足赔付损失时,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之外的第三者的损失就无法得到及时补救。[2]这一现象凸显出我国现有的保险法规无法应对网约车发展带来的挑战,无法救济与维护弱者的权益。
最后,《暂行办法》法律责任中并未规定网约车公司违反相关保险规范时的法律责任。相比之下,一些地方实施细则中则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此外,有关机关在面临此类违法行为时,也会陷入执法困难,无法进行有力的监督。《暂行办法》在监督检查中并没有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对网约车公司履行投保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2网约车法律规制中的税收问题
《暂行办法》在网约车经营行为中规定,网约车公司要依法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发票。网约车的经营行为符合税法上的课税要素,应当依法纳税。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网约车在实际的运营中,税收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方面,网约车公司在实际的经营中,向消费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发票明细、税率等式样不一;另一方面,《暂行办法》并未对网约车驾驶员是否交纳个人所得税进行明确。网约车驾驶员从事网约车服务的个人所得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征收要求的,依法应当根据各自的纳税项目,计算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此外,网约车驾驶员主体的多样化、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也给网约车的税收征管带来了挑战。网约车公司的驾驶员有专职与兼职之分。兼职驾驶员只是在自己的空余时间从事旅客运输服务,增加收入。这给课税要素的确定带来了困难。同时,多样的网约车运营方式也使纳税主体与税收种类的确定更加复杂。[3]《暂行办法》中并未对网约车公司的经营模式进行具体的限定,只要车辆与驾驶员符合其对网约车车辆与驾驶员设定的条件,经申请并由相关部门的审核,即可取得相关的责任资质。
2网约车保险制度的完善
2.1创新规制方式
完善现有的保险体制,要通过创新规制方式,督促与激励网约车公司积极投保。地方实施细则可以限定网约车平台为乘客投保的最低限额,强制要求网约车公司在规定的额度之上投保。此外,交通监督管理部门也可通过保障乘客知情权的方式来实现对网约车公司的监督,促使网约车公司为乘客投保足额保险。交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网约车公司在乘客客户端的服务页面,增加车辆投保情况的公示,乘客在出行时可对比各个网约车公司的投保情况。这种方式的实行,有利于保护乘客的知情权,平衡网约车公司与乘客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关系,也有利于运用市场竞争对网约车公司进行有效的规制。
2.2健全保险规则
传统出租车的保险制度无法完全适应网约车发展中呈现出的新特性,因此,健全当前已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保险部门应当与网约车公司充分协商,利用其数据优势,设计出一种适应网约车发展的新险种。该险种既能对车上乘客进行理赔,又能对车外第三人进行理赔,而且该险种主要适用于网约车营运期。由于大部分网约车兼具营运与自用两种身份,因此,网约车的运行期间总体上可以分为自用期和营运期,营运期又可再细分为未接单期与接单运输服务期。该险种对未接单期与接单运输期规定不同的保险费率,未接单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要低于接单运输服务期,这主要是考虑到承保事件的不同风险。因此,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可分不同情况适用该险种。[4]同时,营运期的这种新保险由网约车公司与网约车驾驶员按不同的比例共同投保,网约车公司与驾驶员对保险的投保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在自用期发生交通事故时,此时车辆的性质仍属于非营运车,第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传统的私家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补偿;另一方面,在营运期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此时私家车的身份已经转变为营运车辆,则要根据网约车司机此时是否已经接单,采用不同的保险费率,计算保险金额。同时,网约车公司要在自己的网约车服务条款中,将该免赔条款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明示并将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详细说明附上。
此外,也可通过增加网约车平台先行赔付的覆盖面,将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之外的第三人纳入先行赔付的范围。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公司要对乘客进行先行赔付。这种方式在以神州专车为代表的平台自有车辆方式中,效果最为显著。这主要是因为在该方式下,作为劳动者的网约车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他人损害时,用人单位要承担责任。
2.3明确法律责任与监管职责
《暂行办法》与地方实施细则关于网约车保险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监管职责的规定内容,少之又少。明确网约车公司与驾驶员的投保责任以及对应的惩罚措施是当务之急。前文已经提到,保险公司应与网约车公司合作,设计一种新险种。因此,应将网约车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作为投保责任主体,并且规定网约车公司与驾驶员在保险的投保上承担连带责任,以督促网约车公司积极履行对网约车以及网约车驾驶员的监督与管理责任。
此外,完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暂行办法》基本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网约车的监督检查部门,但是对保险监管部门没有进行规定。而且,绝大部分地方实施细则也大都如此。这都显现了绝大部分地方政府对网约车保险监管的重视不足。因此,要明确保险监管部门对网约车运营中投保保险情况的监督职责。
3网约车税收制度的健全
3.1纳税人及纳税对象的确定
《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网约车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但在实际的网约车经营中,网约车经营方式多样。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的要求,政府对纳税人审查征税要件要从实质上去审查,要看纳税人真实的负担能力。在对纳税人进行征税时,也要从实质出发,分不同情况进行考虑。[5]
就网约车的经营方式而言,四方协议方式中,劳务派遣公司将驾驶员派往网约车公司从事客运服务,汽车租赁公司为网约车公司供应网约车客运车辆。在这种方式下,网约车公司主张自己只是发挥信息媒介的作用,并不是实际的承运人,但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乘客的权益,应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将网约车公司认定为承运人。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其次,在私家车方式中,私家车主直接与网约车公司签署协议,通过挂靠的方式进行客运服务。该方式下私家车主的车辆挂靠在网约车平台,车辆归属于私家车主,此时网约车驾驶员应认定为承运人。最后,在以神州专车为代表的平台以自有车辆运营的方式中,车辆属于网约车平台,网约车驾驶员是网约车公司员工,按月获得工资报酬,网约车公司是运输服务实际的承运人。
一方面,在四方协议中,网约车公司是实际运输服务的承运人,在提供网约车服务中获得收益。因此网约车公司应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征收增值税。在私家车方式中,车辆的所有权以及网约车服务收益的大部分归私家车主享有,网约车公司只负责提供一定的客运信息。私家车主充当客运中的承运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且不能进行税款抵扣。由于此时网约车公司只提供客运信息,因此对网约车公司按照现代信息服务业征收增值税。在平台自有车辆方式中,网约车驾驶员作为网约车公司的在职员工,网约车公司是客运承运人,对网约车公司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征收增值税。
另一方面,在四方协议方式中,用工单位将派遣工的工资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交付于派遣公司,之后由派遣公司作为工资给付派遣工。因此,作为劳务派遣工的网约车驾驶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在派遣工资中进行代扣代缴。在私家车方式中,私家车挂靠在网约车公司,以获取合法的运营权利。网约车车辆由私家车主享有,客运服务的收入是私家车主的个人收入。私家车主应按照个体工商
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申报个人所得税。在平台自有车辆运营方式下,网约车公司作为向纳税人支付收入的单位,在每月的职工工资中已经对网约车驾驶员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扣取并向税务机关代缴。
3.2发挥网约车公司优势,实行代扣代缴
网约车公司收到乘客支付的客运服务费,在扣除相应的费用之后,将剩余资金打入网约车驾驶员在平台注册的账户。网约车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客运服务中的资金流动。因此,可以发挥网约车公司的优势,对于兼职网约车驾驶员或专职网约车驾驶员的个人所得税或增值税,网约车公司可以代扣代缴。由网约车公司进行代扣代缴,一方面可以充分地发挥网约车公司的信息优势,另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征税机关对网约车缴税的有效监管。
4结语
《暂行办法》的出台承认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为网约车的成长壮大带来了便利。但是网约车在快速发展中也存在保险缺失、税收漏洞等问题。借助对网约车保险以及税收现状的分析,我们能够更加清晰地弄清问题的症结所在。通过创新网约车的监管方式,积极对网约车发展中遇到的保险与税收问题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通过规定网约车公司为乘客投保的最低额度,健全保险规则保护第三人权益等,从而完善网约车行业的保险制度。同时,确定纳税人以及纳税对象、发挥网约车平台代扣代缴的优势,进而健全我国网约车的税收制度,从而以制度创新促进网约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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