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机制的构想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1-04-15 09:50:31 更新时间:2011-04-15 09:15:31
完善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机制的构想
何小平
一、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体系
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人身自主权,有举止行动的自由权,有保护自己身体免受非法侵害,不受他人支配或控制的权利。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人权本身是有层次性和阶段性的。比如生存权和与生存权密切关联的发展权就是人权中最基本和直接的内容。由于人权有很强的社会特征,因此在不同社会经济基础的状况下人们与社会对人权要求的内容也有所不同。而且,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上,社会所赋予的人权的内
容也不相同。社会对于人权的保护最集中的表现在法律方面。这一点,是由人权的社会文明性和民主性特征所决定的。只有在人类社会获得相当大的发展、社会文明具有相当高度的社会条件下,人权作为法治与民主社会的一种表现才有可能被提出与现实化。可见,人权与法治和民主的关系非常密切。显然,人权要想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存在并现实化,也就离不开法律的保护。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根本集中在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宪法及有关宪法性文件
之中。
1.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特征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一般认为具有天赋性、普遍性、专属性、个体性和非财产性特征。自然法学家把人权称为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人权是自然生成的,因此,公民的人身自由同样具有天赋性,它与神权不同。天赋人权把人的权利归之于自然赋予,是人与生俱来并不可剥夺的。即使是国家与政府,也不能限制与剥夺。美国学者阿德勒指出:人生来就是平等的,这是指人类都被人性赋予了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之所以是不可剥夺的,是因为它们
天生地存在于人的特殊本性之中,而不只是法律规定给予人的。法律中的规定对这些权利的保障是必要的,但它不能决定这些权利的不可剥夺性。纯粹的法律规定的权利是可以被剥夺的,它们是由国家给予的权利,因此国家也可以剥夺它们。在这个意义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天赋权利,在本质上是先于法定权利而存在的,法定权
利只不过是对天赋权利的认可而已。公民的人身自由具有非财产性是指其本身不具有财
产内容,即这一权利保护的不是直接的财产性的内容,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剥夺,不必然导致公民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
2.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体系
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体系应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迁徙自由权,出入境自由和获得、保留国籍权,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生活方式选择权等。
(1)名誉权。对公民来说,名誉意味着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名誉不仅决定着公民能否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他能从事什么样的活动。名誉权是与名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名誉在实质上反映了特定人同社会之间的现实关系,名誉权则是保护这种正常关系不受到非法侵害,是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2)隐私权。保护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是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的,公民不愿他人知道或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我国宪法原则地规定了公民享有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身自由权,没有明确地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在法律理论上,人身自由权包括隐私权及私生活秘密权,是公民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活动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宪法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则。依此,公民隐私权与人身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和荣誉权一样,受法律的保护。
(3)迁徙自由权。迁徙自由权是公民对永久居住地选择的权利,是公民有权决定是否进入和永久居住某地并因此获得与当地居民相同的地域性社会保障的权利。
(4)出入境自由和获得、保留国籍权。出入境自由和获得、保留国籍权是指公民依自愿原则可出境学习、工作、探亲、旅游、娱乐等,并且不得因非正当事由而被剥夺回国、保留国籍的权利和进行非法惩处。政府有义务保证公民有出入境机会、简化手续、提供必要的外汇兑换和外交保护、放松出入境和国籍选择管制。
(5)住宅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指公民的住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住宅是公民日常生活的场所,也是人身安全的保护屏障。住宅是否受到保护,直接关系到其他公民权利的实现。非经主人许可或经法定程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主人有自我防卫的权利。
(6)通信自由和秘密。通信自由和秘密是公民表达自由的延伸,任何人不得剥夺或阻止公民的这项权利,不得私拆、毁弃、偷看他人的信件和信息,也不得阻止、妨碍信息交流、获取和接受。
(7)生活方式选择权。人作为社会的人必然产生各种社会关系,例如公民对朋友的选择和对人际关系的处理、生活方式的选择等,均应受到保护。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干涉公民的生活方式的选择权,并不得剥夺公民的其他权利,如学习、就业、担任公职等。
二、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机制的完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往往受到来自于公权力的侵犯。
从宪政意义上说,公权力是来自人权的,但公权力的行使却经常造成对人权的侵害,因此,规制公权力是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机制的重要内容。本文拟从规制行政权的角度探讨如何完善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机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出发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是互动的。社会整体的共同福利和弱势群体利益这两个目标所具有的公正价值为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提供了合法理由,民主政治需要并且通过公共政策对社会资源进行再分配以此获得经济上自由发展的能力,为公民权利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证。为了满足和实现特定的社会主体的尊重需要,即通过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确认和保护,使特定的社会主体得到相应的尊重,使其价值得到确认。许多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的保护措施,总的来说,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我国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的救济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等均为事后救济,事实上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已造成损害,所以应拓展行政的事中救济途径,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处罚是最常见的一种侵害性行为,同时又是最基本的权力性行政行为之一。《行政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可以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为。当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违法时,法律提供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救济措施,但这些救济途径都是事后的救济,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损害事实已造成。因此,应从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中进行救济。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充分地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现于行政决定作出之前,有利于行政机关作出正确、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于事后的救济来说,事前的救济更符合公平与效率的要求,可以有效地防止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侵害。这种救济应主要通过对行政处罚程序的控制来实现。行政程序的目标是
对强大的行政权予以控制和约束,以预防行政权不适当地侵犯公民的权利。其一,公民的人身自由有可能因为某一行政处罚行为而受到影响时,在该行政处罚行为作出之前,须有适当的程序规则保障公民获得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的公正机会,为此,还必须设置必要的程序规则保证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证据能够得到行政部门的充分尊重。但是,《行政处罚法》恰恰没有把公民人身自由权受行政处罚行为侵害规定在体现这一内容的听证制度的范围内,而是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是很不恰当的。其二,所有定案证据都必须在行政程序中向当事人出示,并经过当事人的质证,这一点对防止行政机关规避行政程序的控制是至关重要的,但《行政处罚法》没有硬性的规
定。听证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经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其三,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措施在《行政处罚法》第54条中尽管规定到了几种方式如案卷评查、处罚决定备案、重大案件督查、行政执法投诉等,但没有制约机制和相应的责任条款。
2.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权对公民人身自由权易造成侵害的行为还突出地表现在行政强制行为中。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行为诸如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检查、强制传唤、强制带离、强制戒毒等行为均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行政强制最大的特点就是直接的目的性,因此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威胁也大。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其一,依《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也只能由法律设定。但没有像行政处罚一样规定只能由公安机关少数行政机关实施。又由于行政强制行为形式的多样性,其执行机关也不可能仅限于公安机关等少数行政机关,必然带来控制难的问题。其二,行政强制的程序性问题主要集中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在原则上,行政强制执行权应该由人民法院还是由行政机关享有优先执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原则上是属于法院的权力。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案件要经过哪些具体程序,目前立法没有规定。这不仅给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行为带来了许多困难,也给一些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提供了方便。把强制执行权交给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完全依靠其自律和自我监督,是难以奏效的。在我国法制化初期,行政机关执行决定侵权的现象较为普遍。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开始尝试限制行政机关的执行权,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来保障行政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弥补行政诉讼制度之不足,进一步保证行政活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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