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业粪污管理立法现状与建议
所属栏目:政治法律期刊
发布时间:2016-12-19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简介
期刊名称: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期刊级别:省级期刊
期刊周期:双月刊
国内统一刊号:35-1294/D
国际标准刊号:1008-6048
主办单位:福建警察学院
主管单位:福建省公安厅
摘要:近几年来,养殖业污染问题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以及社会的广泛关注,国家相继出台了10部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和5部规章标准。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些法律法规,本文对国家尧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环保尧农牧等有关部门的法律职责进行了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做好畜牧业污染治理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畜禽养殖;粪污处理;政策;法规
目前全国每年畜禽养殖粪便产出量约38亿吨,畜禽粪便的综合利用率不到60%,养殖污染COD排放量占农业污染的96%左右,畜禽养殖粪便污染已成为农业污染的主要来源。因此,近几年来,畜牧业污染防治和可持续发展问题,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以及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畜禽养殖业污染的防治与环境管理在法规建设、政策管理和资源利用上都有明显进步和提高。
1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
1.1相关法律法规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主要有10部法律法规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按照实施时间依次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9年1月1日起实行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清洁生产促进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新环保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10部。其中,《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我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了简单的法律规制,《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是我国唯一一部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作了明确又详尽规定的法规,其内容指出了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畜禽养殖粪污防治主要规章标准有:国务院印发的《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国办发[2013]5号、《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和俗称“水十条”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关于畜禽养殖粪污防治的主要文件有:2003年出版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2002年出版的《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以上标准和文件对养殖场所的管理原则、排污标准、污染防治技术等都作了详尽的细化标准论述。以上10部法律法规和5部规章标准文件应当成为我们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重要法律规范。
1.2法律规定的职责
1.2.1国家、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国家支持畜禽标准化养殖场(小区)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以及采取种养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化饲养方式转变,支持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应当采取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等措施治理畜禽养殖污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一级)、乡镇人民政府发现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向环保部门报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还规定: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进行整治,确需搬迁或者关闭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致使经营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补偿。最近出台的“水十条”要求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辽宁省等省级政府已下发明电、工作指南和工作方案,实施主体是各县级人民政府。1.2.2环保、农牧等有关部门的法律职责我国法律法规针对环保及农牧部门的履职要求,提出各级环保、农牧部门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工作主体,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对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从业者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行报备、环评、建设环保设施及运转、对粪污无害化处理等,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企业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规定:农牧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经营者科学养殖,科学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以及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考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畜牧业发展规划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2加大畜牧业粪污治理力度的建议
2.1各级政府要增强做好畜牧业污染治理工作的责任感
紧迫感和使命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事关国家环境质量的整体改善,事关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是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攻坚战的重要任务。各级政府要树立大局意识、环保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提到重要工作日程,通过采取国家和省奖励推动一批、市县扶持一批、养殖业主自己改造一批的方式,强力推进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标准化生态建设。依法依规开展禁养区划定、场户关闭或搬迁工作,禁养区划定要统筹兼顾、科学论证,避免划定区域不当,造成大量养殖场、户需要关停或搬迁及本级政府财力难以承受等问题。积极探索散养密集区污染治理模式,实行散养户行政合同式柔性管理。
2.2环保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
推动以监促治环保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可按新环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金额按日连续处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按新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环保部门还要不断强化环境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按照新环保法的规定,加大环境监管执法力度,持续保持高压态势,重拳打击和震慑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坚决做到不查清不放过、不曝光不放过、不处理不放过、不整改不放过,切实保障群众环境权益。
2.3加强环保和农牧部门协作
合力治污环保部门与农牧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依法合力做好畜禽粪便治理。农牧部门主要职责是大力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搞好畜禽粪污减量化、设施化、无害化与资源化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并与环保部门搞好联动和通报。并要全力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养殖污染源头预防,全面落实新(改、扩)建规模养殖场(小区)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凡是新(改、扩)建规模养殖场(小区)全部实现环境影响评价和粪污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并需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以及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规模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享受政策扶持。
2.4严格问责追责制度
让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新常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推动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累积制度,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实行第三方环境服务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并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各级环保、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执行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追究制度,以严肃问责倒逼主体责任落实。广泛宣传近几年出现的一些畜禽养殖业污染事件责任追究的典型案例,如:河南省巩义市2名副市长因13家畜禽养殖场在水源地保护区内违法排放污水分别受到政纪处分和被责令做出深刻检查,巩义市农委主要领导等6人因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旨在让养殖生产者和环境执法者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
关键词:畜禽养殖;粪污处理;政策;法规
目前全国每年畜禽养殖粪便产出量约38亿吨,畜禽粪便的综合利用率不到60%,养殖污染COD排放量占农业污染的96%左右,畜禽养殖粪便污染已成为农业污染的主要来源。因此,近几年来,畜牧业污染防治和可持续发展问题,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以及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畜禽养殖业污染的防治与环境管理在法规建设、政策管理和资源利用上都有明显进步和提高。
1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
1.1相关法律法规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主要有10部法律法规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按照实施时间依次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9年1月1日起实行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清洁生产促进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新环保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10部。其中,《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我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了简单的法律规制,《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是我国唯一一部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作了明确又详尽规定的法规,其内容指出了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畜禽养殖粪污防治主要规章标准有:国务院印发的《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国办发[2013]5号、《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和俗称“水十条”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关于畜禽养殖粪污防治的主要文件有:2003年出版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2002年出版的《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以上标准和文件对养殖场所的管理原则、排污标准、污染防治技术等都作了详尽的细化标准论述。以上10部法律法规和5部规章标准文件应当成为我们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重要法律规范。
1.2法律规定的职责
1.2.1国家、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国家支持畜禽标准化养殖场(小区)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以及采取种养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化饲养方式转变,支持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应当采取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等措施治理畜禽养殖污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一级)、乡镇人民政府发现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向环保部门报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还规定: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进行整治,确需搬迁或者关闭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致使经营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补偿。最近出台的“水十条”要求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辽宁省等省级政府已下发明电、工作指南和工作方案,实施主体是各县级人民政府。1.2.2环保、农牧等有关部门的法律职责我国法律法规针对环保及农牧部门的履职要求,提出各级环保、农牧部门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工作主体,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对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从业者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行报备、环评、建设环保设施及运转、对粪污无害化处理等,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企业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规定:农牧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经营者科学养殖,科学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以及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考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畜牧业发展规划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2加大畜牧业粪污治理力度的建议
2.1各级政府要增强做好畜牧业污染治理工作的责任感
紧迫感和使命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事关国家环境质量的整体改善,事关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是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攻坚战的重要任务。各级政府要树立大局意识、环保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提到重要工作日程,通过采取国家和省奖励推动一批、市县扶持一批、养殖业主自己改造一批的方式,强力推进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标准化生态建设。依法依规开展禁养区划定、场户关闭或搬迁工作,禁养区划定要统筹兼顾、科学论证,避免划定区域不当,造成大量养殖场、户需要关停或搬迁及本级政府财力难以承受等问题。积极探索散养密集区污染治理模式,实行散养户行政合同式柔性管理。
2.2环保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
推动以监促治环保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可按新环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金额按日连续处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按新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环保部门还要不断强化环境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按照新环保法的规定,加大环境监管执法力度,持续保持高压态势,重拳打击和震慑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坚决做到不查清不放过、不曝光不放过、不处理不放过、不整改不放过,切实保障群众环境权益。
2.3加强环保和农牧部门协作
合力治污环保部门与农牧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依法合力做好畜禽粪便治理。农牧部门主要职责是大力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搞好畜禽粪污减量化、设施化、无害化与资源化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并与环保部门搞好联动和通报。并要全力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养殖污染源头预防,全面落实新(改、扩)建规模养殖场(小区)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凡是新(改、扩)建规模养殖场(小区)全部实现环境影响评价和粪污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并需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以及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规模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享受政策扶持。
2.4严格问责追责制度
让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新常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推动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累积制度,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实行第三方环境服务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并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各级环保、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执行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追究制度,以严肃问责倒逼主体责任落实。广泛宣传近几年出现的一些畜禽养殖业污染事件责任追究的典型案例,如:河南省巩义市2名副市长因13家畜禽养殖场在水源地保护区内违法排放污水分别受到政纪处分和被责令做出深刻检查,巩义市农委主要领导等6人因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旨在让养殖生产者和环境执法者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