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的现代法治理念探析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时间:2012-08-18 10:58:37 更新时间:2012-08-18 10:42:36
摘要:侵权责任法从人权价值理念出发,确定责任法保护的权利范围,鲜明体现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彰显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立法趋势;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权利的一体保护,体现了现代法治公平正义的理念。探讨和把握侵权责任法中的现代法治理念,有助于我们加深对这部法的理解、贯彻和实施。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法治理念 探析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和实施,在我国法治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从立法的具体内容到本法所体现的现代法治精神,彰显了我国立法水平的提升,把握侵权责任法中蕴含着的现代法治理念,有助于我们加深对这部法的理解、贯彻和实施。
一、从人权价值理念出发,确定责任法保护的权利范围,鲜明体现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彰显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我国侵权责任法用概括加例举的立法技术,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进行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进行概括性规定,具有全方位、全面保护的意义。法是社会的上层建筑,要和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对于具体法律法规的理解,也不能把它从所处的时代法律体系中抽象出来;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也不能把它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抽出来加以理解。我们对责任法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的理解,也要放到责任所规定的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放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这样对它的理解才能是理性的、客观的,并同所处的时代经济、人们的法律价值观念、思想道德水平、执法水平、权利的保护程度相适应,这种规定具有民事权利保护的昭示意义,同时保持了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开放性。
本法同时又用例举的方法,规定“本法所称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一规定昭示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主要民事权利,使得在现实的历史条件下,权利保护的范围更加具体。贯彻现代立法政策,体现现代法治理念,全方位体现对人权、人的生存的价值的尊重。在具体例举性规定时,把对人身权的保护放在了权益保护的首位,改变了《民法通则》以来形成的将财产权置于人身权之前的思维惯性,表明了《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权的重视,体现对人格尊严和人的价值的尊重,体现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在责任法中的贯彻。由于《侵权责任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保护对象,所以,《侵权责任法》在列举主要保护对象的同时,以“等”字对列举的民事权利之外的民事权益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从而使《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又具有了相当大的包容性。例如,《侵权责任法》在列举民事权利时并没有出现人身自由权、身体权、配偶权等,但通过等”字的概括规定,我们可以将上述民事权利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同时,从《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不仅保护民事权利,而且还保护民事利益,如死者的人身利益、胎儿利益、占有利益等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总之,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在这部法律里体现得非常鲜明,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二、责任法功能定位于“救济”,体现了责任法的现代法治理念及立法趋势
(1)全方位的民事权利保护,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民事权利意识
法治的核心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或者说基本人权在受到侵害时提出救济的法。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体系的有机部分,在基本理念上与以惩罚为基点的刑法不同,其功能主要是救济受害人,以弥合因侵权行为而破裂的社会关系,在此意义上,侵权责任法实际上已经成为社会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机制。它是通过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它调整在权利被侵害后形成的扭曲的社会关系,对受损的权利人提供补救。
由于严格责任的兴起、保险制度的发展等,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成为侵权法的首要功能。现代社会的复杂性日益增加,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导致风险来源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西方一些侵权法学者提出了损失分担理论,认为现代社会出现了大量的、人为制造出来的不确定性,例如,对生态的破坏、工业危险等等,因此,需要通过侵权责任制度来实现损失的分担,由最能够承受损失、分散损失或投保的人来承受损失。“意外的损失都要通过损失分担制度得以弥补,藉此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1]将侵权责任法基本定位为救济法,有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一方面,随着人权保护的加强,现代侵权法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适应“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是在侵权法的各种功能(如补偿和制裁)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法的首要价值取向仍然是补偿,而不是制裁。另一方面,现代侵权法以追求实质正义和法律的社会妥当性为目标,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尽可能地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如果无辜的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补救,则社会正义就无从谈起。以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为例,在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之后,因为无法查找到行为人,究竟应当由业主负责,还是由受害人自己承受该损失,目前的判决极不一致。从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出发,不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受全部损失。因为毕竟全体业主与受害人相比较,业主的损失分担能力更强,由其分担损害后果更能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以补偿为其主要功能,并从强化对受害人补偿出发,构建整个制度和规则[2]。
特别是第4条规定的,“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优先权保障制度,对于张扬“私权优先”的理念,在社会生活中提高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意识,建设好私权保护制度,具有更为重要的进步意义。
(2)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法理价值
自然人作为人类社会一切价值体系的基础,其精神世界当然是法律所应着力关注的对象,逐步加强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体现社会的人文关怀,是现代法律文明的发展趋势之一,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已反映了这一趋势。强化精神损害赔偿从当前社会发展来看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展开和维权意识的增强,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并加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是大势所趋,也是我国人权意识加强的体现,民法追求人的价值的实现为最终目标的理念将得到升华,法的永恒的最高价值——正义也将得到实现。
(3)调动人民群众维权的自觉性和规范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在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科技进步日新月异,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现阶段的私权保护仍然任务艰巨。环境污染、工业灾害、医疗事故、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这些侵权事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据统计,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侵权纠纷等一审案件98万多件,2008年达到103万多件。2009年,新型侵权事件不断出现。在维权活动中,多数或者绝大多数主张都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是也有不规范、不适当的做法。例如张海超的“开胸验肺”、孙中界的“断指证明”,这些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惜牺牲自己的健康,说明了维权的艰难和有关执法部门的麻木不仁。“南平事件”中,由医疗事件引发成社会事件,说明一个事件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社会事件,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影响。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明确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和责任方式,就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医疗损害、环境污染、产品缺陷、网络侵权、交通事故、动物损害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既能够引导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维权,也能够拘束有关执法部门和机构依照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因而能够促进我国维权活动的自觉性和规范化,推定维权活动健康发展。还有,不论是对民事权利人的保护,还是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或惩罚,《侵权责任法》重要目的之一,是对侵权行为的预防。这种预防作用类似《刑法》的一般预防,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和对侵权人的财产惩罚,发挥法律的调整功能,在社会中发挥一般的警示作用,教育群众遵守民事法律,尊重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防止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进而规范市民社会秩序,使民事法律关系的流转正常进行,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从界定行为人权利及自由的界限看,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权利的一体保护,体现了现代法治公平正义的理念
侵权责任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所调整的主要是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公民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案件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任何一个人并不被预先定位为受害人或者侵权人。质言之,一个生产缺陷产品的企业主也可能是另一种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在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对立是如此明确,受害人得到赔偿则侵权人就要拿出钱财,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必然导致加害人财产的减少;不赔偿受害人,侵权人就无需为金钱上的支付,进而不会导致其财产的减少;于减轻赔偿之情形,双方的利益对立大多数是孤立的个体之间偶发的经济(财产)利益对立。
侵权责任法给予侵权人与加害人平等的法律保护,即侵权责任法的平衡保护,是指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与行为人(也可能最终被确认为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予以均衡的、恰当的保护。其基本含义是:受害人的损害在符合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大致能够得到等值的赔偿;侵权人通常要对自己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过错责任原则、抗辩事由、有过失等制度也为其“开脱责任”留出了若干后路,其行为自由受到同等的保护。既然在绝大多数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和受害人都是社会、经济地位相同或者相近的民事主体,一般不涉及特殊行业、阶层和地方利益,因此,法律保护的天平往往是相对平衡的,既不把受害人当作需要特殊照顾的对象,也不把侵权人当作要特殊照顾的对象;受害人的损害将得到补偿,侵权人也不因为一个侵权行为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正如冯·巴尔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3]一个国家建立的侵权责任法只有对受害人与行为人的保护是均衡的,才是正义的。侵权责任法所主张的这种平衡保护,除了因顾及双方当事人(或者潜在的当事人)利益关系以外,更重要的理由还在于受害人一方的绝对权利、利益与可能的加害人一方之行为自由在法律价值上的同等重要性,二者不可偏废。尽管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利益和自由作为法律基本价值并无争议。[4]而且一般而言,无法对这两种价值的高下大小作出判断,即利益和自由对于法律主体来说都是同等重要的。“侵权法在保护公民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行为人的行为自由。”[5]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1。
[4]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P61-64。
[5]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