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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10-07 11:16:45 更新时间:2013-10-07 11:39:43
国家级刑法期刊推荐《中国刑事法杂志》,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7-9017;国内统一刊号:CN11-3891/D;邮发代号:82-815:主管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周期:月刊。
摘要:当前世界各国对人权保障均给予了高度重视,随着司法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的推进,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历经长期探索取得了重大突破。此次新刑诉法把保障人权的精神具体细化到诸多法律条文中,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新刑诉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任何一部法律都难以尽善尽美,对于其下一步的发展,我们仍充满期待。
关键词:新刑诉法,人权保障,完善,建议
此次对于刑诉法的大修,可以说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刑诉法的修改不但是全国人大的一项重要工作,更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至关重要的任务。从2009年开始,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司法监督、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为主要内容的新一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全面展开,近年来,改革计划稳步推进,改革成果日益显现。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在涉及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制度等诸多法律条款中,明确体现了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本文拟探究新刑诉法修改的背景,梳理人权保障理念的沿革,厘清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探讨新刑诉法对我国人权保障的完善,并对其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新刑诉法修改的背景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诉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和法治建设的标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向深入,经济发展突飞猛进,社会变革日新月日,思想形态日益多元,社会矛盾不断凸显,这些都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要求。在此背景下,为了适应中国社会快速转型的需要,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终于在社会各界空前的关注中出台。刑诉法三十多年的变迁,记录了中国法治理念的文明演进,印证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坚实步伐。比较1979年颁行的刑诉法、刑诉法第一次修正案和此次新刑诉法,我们可以对比得知,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先后完成了三次转型后,坚实地步入了法治化轨道。1979年颁行的刑诉法,完成了最基本的有法可依,打破了以往刑事诉讼以政策代替法律的困境,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开始形成。刑诉法的第一次修改,引入对抗机制,裁判者的角色转向中立,形成了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使诉讼制度更加具有中国特色。此次修改,特别强调了对人权的保障,扩大了辩方权利,控辩双方权利更加平衡,使刑事诉讼构造更为科学合理,初步形成了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
二、人权保障理念的沿革
“人权”一词最早出现在古希腊作家素福克勒斯笔下,之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在此基础上提出精神自由、平等理念,成为近代西方人权观念产生的基础。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明确人权思想的是美国《独立宣言》:“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首次提出人权具体内容的国际文件,为各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健全发展做出了指引。在2004年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国家保障人权”,新刑诉法更是在总则第二条规定了“保障人权”,并将人权保障具体到了各个诉讼环节,自此,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开创了新局面。随着群众社会文明思想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自由、幸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提高,此次新刑诉法将人权保障入法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理念,有效弥补了国家和社会对个人权利保障的不足。新刑诉法将人权保障入法对于进一步维护我国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对于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推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对于提高我国国际地位、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意义重大而深远。
三、厘清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一是惩罚犯罪与保障被害人、人民群众人权的关系。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和矛盾冲突,保障被害人人权要求国家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罚,弥补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抚平心灵创伤。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是政府部门的职责所在,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同一切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只有做到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才能更好地保障群众的各项权利不被侵犯。
二是惩罚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关系。这层关系也是比较容易被忽视和践踏的一种特殊的关系,值得我们详细探讨。惩罚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表面上看可能有些矛盾,但是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只有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才能避免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罚当其罪地惩罚犯罪,才能使犯罪分子心服口服地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同时惩罚犯罪也是为了感化、挽救犯罪分子,从而使其能够改过自新,用暂时的剥夺权利来换取长远的权利保障。新刑诉法明确地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写入总则第二条,并将这项原则细化到多项条款中,这充分说明了我国人权保障理念有了质的飞跃。
四、新刑诉法对我国人权保障的完善
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中,我们重点强调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关系。近些年,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人权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案例时有发生,引发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让我们倍感欣慰的是,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是非常充分的,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在此,本文重点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辩护权三项重要制度。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
新刑诉法在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涉及到归罪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拒绝回答,而选择拒绝回答的形式即包括保持沉默。但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两者并不完全相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而沉默权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任何情况的权利。
我们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有选择拒绝回答归罪性问题的权利,即不回答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或者是主要犯罪事实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当犯罪嫌疑人选择拒绝回答关于归罪性的问题时,司法机关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即讯问人员不得采用暴力、威胁等手强迫自证其罪。
因为遭受刑讯逼供,无罪之人被迫“自证其罪”的佘祥林案曾经轰动一时。1998年,佘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有期徒刑15年,服刑期间因其妻突然出现,他被无罪释放。后来真相大白,据他披露当时认罪是因被刑讯逼供了十天十夜。佘祥林案正是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典型案例。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还在于保护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新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的出台有效防范了类似“佘祥林案”的悲剧再次发生。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新刑诉法在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条规定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一概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附条件排除的原则,并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排除与采用的具体情况做出了明确界定。除此之外,新刑诉法在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内容中,对证据的排除与采用做了程序上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针对辩方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控方必须证明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相关人员提供证据的自愿性,以排除合理怀疑,否则控方将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证据的取得在程序上合法是法制文明的必然要求,华人神探李昌钰**的辛普森杀妻案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典型案例。1994年,美国著名运动员辛普森涉嫌杀妻,案发后警察未取得法院的调查令便到其家中提取作案手套,结果因程序违法导致证据无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体两翼,要促进司法公正,就需要借助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通过合法程序依法惩治犯罪,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要求。
(三)辩护权制度
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从受到刑事追诉的一刻起便具有自我辩护和辩护人辩护两种辩护权,其中更为重要的是辩护人的辩护权。新刑诉法对诉讼结构进行了调整,强化了辩护人的辩护权,推进了人权保障的法制进程。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新刑诉法在第十四条第一款首次明确提出辩护权概念,并且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均对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条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打破了以往律师辩护在侦查阶段缺失的困境。新刑诉法将律师参加辩护的权利落实到了诉讼的各个阶段: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辩护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具有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获得案件移送的知情权;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辩护人有在开庭前参与庭前准备工作的权利;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对于死刑复核案件表达意见的权利。
五、对于新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发展建议
刑诉法的修订涉及权力的再分配,每一次修改都会是公权和私权的博弈。任何一次修法都并非此项法律制度的终点,而是意味着一次新的开始,只有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追求完善,我们才有提升的空间、发展的动力。对于新刑诉法保障人权的不足之处,我有以下几点看法与建议。
一是总则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逻辑关系有待科学调整。尽管新刑诉法在总则第二条规定了尊重和保证人权,已经彰显出的积极意义值得首肯,但是第二条保障人权和第一条惩罚犯罪的位置值得商榷。第一条是刑诉法的纲,是立法的宗旨,纲举才能目张。现行的规定,依然重在惩罚犯罪,既然刑诉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那么建议和宪法一样,把保障人权作为立法宗旨的内容放在第一条。
二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仍显空洞。新刑诉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相比过去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力度略显不足。在国际上,反对自我归罪原则表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做出不利自己的证言”。我们对国际做法可以这样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做出对侦查对象的不利证言,也是对自己不利的,那么同样也不能受到强迫。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和沉默权有着明显区别,并且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就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更多的变成一种宣誓型的规定。
三是拘留、逮捕后不通知家属的规定有待完善。秘密拘留和逮捕会导致一个人的突然消失,造成亲戚朋友的紧张感,使社会安全感降低。新刑诉法规定了“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无法通知”这三种暂时不通知家属的情况,是值得肯定的。但值得考虑的是后面“等严重犯罪”这个布袋规定。“严重犯罪”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理解,显得弹性太大。建议在下一步的修订中,能够适当考虑修改或删除这一句话。此外,没有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应该在什么时候通知家属,建议加一个时限条款,比如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通知家属的,应该在半个月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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