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学院学报国际法论文范文
所属栏目:国际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03 14:32:52 更新时间:2013-12-03 14:44:50
全球气候变暖及环境的恶化使得世界各地区陆续出现干旱、洪涝、荒漠化及海平面上升等问题,由此形成了一大批流离失所的“环境难民”。当前,国际法对“环境难民”的界定还很模糊,虽然联合国难民署以及多国学者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国际社会至今尚未对这一问题达成共识。
摘要:本文试从国际法的角度入手,以保护“环境难民”的权利为出发点,考察国际法现有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所对“环境难民”采取的保护规则,分析解决“环境难民”问题的一系列途径,最终得出结论。
关键词:国际法,环境难民,软法
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顺应冷战时期的需要,其对“难民”解释过于狭窄,因此无法将“环境难民”归入其中。所以,有必要从制度层面分析如何利用现有的国际法渊源对“环境难民”进行保护。
一、对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中的“难民”做扩大解释
在“环境难民”这一特殊移民如何获得国际法保护的问题上,有很多学者提出,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的“难民”的定义可以适当的扩大,将“环境难民”也解释为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难民”。这些学者的理由大多认为:当政府明知或可能知道一个国家政府行为或者建设措施可能导致环境的极度退化并随之引发诸多恶性结果,将迫使当地居民被迫离开原居住地,却不予停止,那么1951年公约中“政府迫害”的条件便应当被视为成立。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的政府不能阻止例如土壤沙漠化进程这样的事件导致自己的国民被迫离开原居住地,那么就存在所谓“政府迫害”。
然而,扩张1951年公约中“难民”的定义使“环境难民”包含在内,实际上存在着许多负面作用。首先,如果将“环境难民”也视为1951年公约中的“难民”,国际社会的难民数量会大量激增,以致难以被各国控制控制。甚至会造成难民概念的滥用,国际社会普遍无法接受这种做法。其次,这种概念的扩张会减损当前“难民”的保护。“环境难民”突出对受到环境变化和自然灾害影响的个人的保护,当前国际社会的“环境难民”的数量要远远大于政治难民的数量,因此,扩张概念势必会打乱当前政治难民保护体系的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对政治难民的保护一定会产生某种影响。
二、起草《环境难民保护公约》
一些学者提出,针对“环境难民”的现状,国际社会应当创设新的公约拘束各方进行保护。制定新的公约需要几个步骤。首先需要对“环境难民”的定义进行界定。目前“环境难民”的叫法只存在于学理研究当中,对其究竟称为“环境难民”或是“因环境原因所导致的流离失所者”“环境移民”等国际社会尚未达成一致。其次,国际社会应当界定公约适用于哪些原因所导致的“环境难民”。正如前文所述,导致“环境难民”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人为因素也有自然因素,当今国际社会对环境难民产生原因的范围尚无定论,更不必说,这种范围必将导致国家间的博弈,一些欠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必然在这种博弈中处于弱势。第三,公约的制定应经过各方探讨达成合意并且考虑国家实践和各方的承受能力。
笔者认为,制定公约固然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护“环境难民”,但是国际社会每一个公约的制定都是利益的博弈与权衡,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发达国家往往在公约的制定中占有主导地位,享有更多的话语权,但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才是“环境难民”的输出大国。因此,无论是联合国还是其他的区域性组织在制定“环境难民”公约的时候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
三、以软法机制对环境难民进行保护
1998年GuidingPrinciplesonInternalDisplacement(《国内流离失所者指导原则》),为跨境的“环境难民”的救助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2005年世纪首脑会议接受了该文件,并且承认了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地位。2009年非洲联盟根据这一指导意见制定了《非洲联盟保护和帮助国内流离失所者坎帕拉公约》,这也意味着国际社会现在已经将国内流离失所者认定为一类特殊的保护群体。与此同时,在孟加拉、肯尼亚、加纳等国家,《国内流离失所者指导原则》也拥有大量的实践,这些实践都为“环境难民”的保护提供了样板。联合国难民署也在近年来意识到国际社会很难达成一个有效力的法律文件保护环境难民,他们也主张用更加灵活的方式保护跨境的“环境难民”。目前,联合国难民署已经为这种软法机制的建立做好了准备,《国内流离失所者指导原则》也成为了其行动的范本。软法机制的好处是其能够灵活的适用,并能够允许国家确定行为的标准,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促进国际合作。
笔者认为,在采用软法机制保护环境难民的过程中应始终秉持以下原则:
(一)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一直是国际法的最基本原则,也被视作是联合国宪章的最基本目标及所有的环境保护公约和人权保护体系的最核心内容。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oftheUnitedNations)在其《关于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问题草案的评注》中也提到:“合作是成功救灾和为需要保护的人提供保护的关键”,“当灾难超出了国家的反应能力,国家有义务去寻求国际援助”。豍
然而事实上,国际合作的具体内涵在国际法上界定并不明确,仅仅要求各方至少要将其他国家的基本利益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实践当中,国家通常需要建立磋商机制、信息交换机制并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规则与标准。例如,《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ICESCR)第二条就指出:“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是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关于这一条款,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解释道:“当一个成员国缺乏资金或技术去提出并接受一个细化的方案,国际社会就有明确的义务去帮助他们。”豎这种帮助看上去仅限于提供资金以及技术支持,而并不要求成员国去履行实际的义务。正如有些学者所提到的,在实践中,ICESCR在要求某一特别的国家在某一特别的领域给予他国特别的帮助这个问题上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笔者认为,在应对“环境难民”这一问题上,国际社会应当建立一种更为完善、明确与可行的合作与责任承担机制,也许这种机制不能形成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但至少应在国际层面达成共识,或者以软法的方式加以实行和确立。
(二)基本人道考虑原则(ElementaryConsiderationsofHumanity)
由于“基本人道考虑”原则将人的利益放在首位,所以其通常被看作是国际法对自然人保护的基石。这一原则的产生以及发展可以追溯到国际法院的判例当中。早在1946年的“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就强调“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principle)中包含基本人道考虑原则,这一原则在平时比战时要求的更严格”。豏“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咨询意见案”中,法院也提到“人的尊严如此重要,以至于每一个国家无论是否签订了相关的条约,都要给予尊重和保护”。豐这一原则具体应用在很多领域,国际海洋法就是一例。在海洋法领域,国家有明确的义务去保护在危难中的人们,无论他们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也不论他们是在何种情况下被发现的。船舶有权利在面对灾难和不可抗力时驶入任何港口。英国学者GuyGoodwin-Gill认为,与上述海洋法原则相类似,当某一国家因环境原因所导致流的离失所者跨越边境,其他国家至少应当允许这些人进入,并给予最基本的人道主义的保护,而不是将他们认定为非法移民。豑
笔者认为,“基本人道考虑原则”应当作为“环境难民”立法机制的核心,不仅要在特殊的情况下允许环境难民入境,另一方面需在保护人权与东道国承受能力之间取得平衡。
(三)不推回原则(Non-RefoulementPrinciple)
不推回原则被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正式形成于二战之后,在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3条中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被正式确立。该公约将不推回原则表述为:“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然而不推回原则不仅仅存在于难民公约之中,这一原则普遍存在大量的国际公约和司法实践中,其外延也不仅限于难民。例如:《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在第3条提出:“缔约国不得将自然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充分理由相信其于该国将受到酷刑的国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7条也被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解释为包含不得将个体引渡、驱逐或退回至有酷刑、不人道待遇的国家。《儿童权利公约》、《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也都有相似的表述。《欧洲人权公约》虽未提及相似的条款,但欧洲人权法院在其标志性案件Soeringv.UnitedKingdom中也认定该公约的第3条包含了不得将任何人驱逐或引渡到可能存在不人道待遇的国家。豒
澳大利亚学者JaneMcadam认为,不推回原则应当被适用在对环境难民的保护。当一国的环境难民遭受到突发灾难跨境进入另一国家时,一国不得将这些人转移到第三国。笔者认为,虽然环境难民与政治难民在本质上还存在着一定区别,但从出于对环境难民的最基本人权保护的角度上考虑,环境难民同样享有不被驱逐到第三国的权利。
四、结论
面对多种法律机制的创设,国际社会应当有所取舍。在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的基础上保护“环境难民”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在起草新公约和软法机制两种选择中,后者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当然,软法机制的形成也有利于相关的概念和保护措施上升为公约。可以看出,软法已经成为国际社会解决“环境难民”问题的新的发展趋势。
注释:
ReportontheWorkofitsSixty-SecondSession(3May-4Juneand5July-6August2010),UNDocA/65/10,Art5.
UNCommittee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GeneralCommentNo11‘PlansofActionforPrimaryEducation(Article14ofthe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UNDocE/C.12/1999/4(10May1999)para9.
CorfuChannelcase(UnitedKingdomvAlbania)(1949)ICJRep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