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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1-08 16:51:19 更新时间:2014-01-08 16:57:18
论文摘要: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取消1979年刑法流氓罪后规定的两个新罪名。由于两罪具有同源于流氓罪的历史渊源,实践中较难把握。本文拟以两起案件为视角,探寻二者的区别之所在。
论文关键词:单方作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2008年9月29日下午,胡某、徐某、唐某等人应梁某邀约到舒城县城关镇“安天”建筑工地所谓协助梁某解决与群众之间因征地补偿的纠纷,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唐某等四人被舒城县公安局110巡警带至舒城县公安局城关分局调查处理,此间遭纠纷对方他人的殴打。当时18时许,胡某得知情况后遂用电话邀集陈某从六安带人来舒城打架,并组织安排交通工具,同时电话通知许某(另案处理)要其携带作案凶器。陈某即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秦某、匤某、王某、李某(不起诉)及周某(另案处理)等10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分乘由胡某安排的三辆车赶到舒城宾馆。随后陈某等人到舒城县城关镇十字街一大排档就餐,这时徐某指认了下午殴打唐某的人也在此就餐,陈某等人即回舒城宾馆取出砍刀、钢管等工具,乘车或跑步返回现场,陈某、胡某、徐某某、秦某、匡某、王某、李某及周某、许某等人误将在场的杨某当成徐某指认的人,对其追撵围堵,徐某等人分别用砍刀、钢管等凶器对杨某砍、打,后依次逃离现场。当夜,杨某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舒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头皮裂伤和面皮肤裂伤均属轻伤。
案例二:2007年10月24日晚,程某邀约张某(已判刑)欲报复前日殴打他的张某某等人,遂共同预谋纠集来自合肥的杨某等人,以及来自六安和本县汤池镇等地数十人,携带砍刀、钢管、鱼叉等凶器,当夏某(不起诉)告知了对方人所在地点后,遂乘车赶到舒城县城关镇文化广场附近“金色年华”歌厅前,程某与张某、杨某等人冲到该歌厅包厢内举刀砍打张某某、汪某、许某,致其受伤。经舒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汪某、许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二、争议问题
两起案件都是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晓且无聚众斗殴故意的情况下,组织聚集多人,持械对另一方进行殴打报复,都造成了当事人轻伤的损害后果,但两起案件在同一个审判机关的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
对于案件一,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七被告人(徐某、徐某某、陈某、胡某、秦某、匤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聚众头殴罪)不准,本院应予以纠正。
对于案件二,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程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等十多人,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程某在聚众头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杨某积极参与斗殴,是积极参加者。
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均为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分解出来的罪名,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秩序,两罪亦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罪名,但对于两罪的区分,实践中,司法者有不同的认识,本文两起案件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单方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文两起案件该定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三、案件评析
(一)单方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我认为为单方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字义理解上看,聚众斗殴并不等同于聚众互殴,斗殴意为争斗、殴打,一方为称霸一方、报复他人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他人成帮结伙地与特定的对象进行暴力较量,对方没有予以同样目的回应或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影响一方存在斗殴的客观事实。互殴行为只是斗殴的一种表现形式,刑法也没有将聚众斗殴的客观表现仅限为聚众互相进行殴斗行为,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应该将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情形排除在聚众斗殴罪这外。
其次,从法理上看,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都是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即认定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具有一致性,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即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应以他人行为作为决定被告人出、入罪的依据,也就是一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不以对方是否具有聚众行为的实施为要件,对方有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或者有无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并不影响行为人聚众斗殴罪的成立。
再次,从司法实践上看,江苏省公、检、法三机关于2009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中明确规定: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而其它各省虽未就其作出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对单方聚众斗殴行为可构成聚众斗殴罪已达到较为普遍的认可。我们同时要看到,实践中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且比例不在少数,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而将其列为刑罚较轻的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这样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单方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单方的聚众斗殴犯罪和寻衅滋事罪两者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秩序,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单方引起事端相互打斗等,两者具有一些共同点,但仔细研究分析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1.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同:聚众斗殴罪,其动机和目的是争霸一方、为所欲为、报复他人从而破坏公共秩序,而寻衅滋事多是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而破坏公共秩序。
2.犯罪的表现形式不同。单方聚众斗殴是聚合性共同犯罪,“聚众”是单方聚众斗殴的必要表现形式,且准备充分,有组织性,包括通讯、交通工具的使用,犯罪工具的准备,聚集地点的安排以及斗殴目标的确定等,而寻衅滋事不限于“聚众”形式,单个人也可以构成此罪,一般事先准备工作简单,组织性弱。
3.犯罪对象不同。单方聚众斗殴是一方意与另一方进行较量,其犯罪对象即行为的指向往往是某个特定的对象,这里特定的对象并不是具体到某个人,而是某股势力中的成员。寻衅滋事行为的指向往往是不特定的对象,只要能获取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对象是谁并不重要。
4.危害程度不同。与寻衅滋事相比,单方聚众斗殴往往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更加严重,更易造成人员伤忙,更大程度给公众造成心理恐慌,特别是聚众执械斗殴行为,其暴力程度已与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相当。
(三)本文两起案件应如何定性
本文两起案件中,都应以聚众斗殴罪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1.行为的聚合性、组织性。两起案件纠集人数都有数十人之多,案件二中甚至是从不同市县聚集到一起,组织性强。案件一中纠集者安排了交通工具(三辆汽车),被纠集者携带了作案工具(砍刀、钢管等),来舒城后即入住舒城宾馆,做到随时出动与对方人员进行殴斗,大有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之势。案件二中数十人持械多种(其中主要是管制类的刀具,如砍刀、钢管与鱼叉等),从相距数十公里外,在很短的时间里,聚集到一个地点,无论是通讯、交通工具的使用,还是聚集者平日的相处程度、纠集者的号召力,都足见其组织性、严密性。
2.目的的明确性。两起案件都是因己方人员遭他方殴打而纠集人员对他方进行报复较量,对象直指曾经与己方成员发生冲突的他方人员。案件一中聚众方携带工具来到舒城,并未到处起哄闹事,而且入住舒城宾馆,放好工具,随时候命,完成纠集者交待的殴斗任务。案件二中,聚众方聚集好人员,直接去了对方所在地点歌厅,殴斗目标直指对方所在包厢人员,对歌厅其它包厢人员无随意殴打情形。至于案件一中的杨某被误认误打的情况,属于行为人认识上的错误,该认识错误对其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也不影响。
3.情节的严重性。两起案件都对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严重破坏,都造成了致人轻伤的损害结果。案件一中行为人对被害人伤害手段是用砍刀、钢管等凶器对被害人追撵、砍打,致使被害人受伤,同时,作案地点为原县城中心之地十字街,这里此时是人流络绎不绝、车流来往不断,显然是对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破坏。案件二中作案地点为县城人员密集之地、娱乐场所集中区域,聚集了数十人,且手持砍刀、钢管、鱼叉等物,有冲进歌厅伤人的,有站立门外助威的,不仅对正常娱乐场所秩序的严重破坏,而且造成无辜人群心理的恐惧,同时还造成对方三人轻伤。
所以,根据前面单方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的比较,结合对两起案件性质的分析,本文两起案件都应认定为聚众斗殴行为。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案件一的定性有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无法涵盖案件事实中的“聚众性”、“目的性”以及“规模大、危害重”的事实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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