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期刊发表论文民间融资应尽快完善法律规制
所属栏目:金融论文
发布时间:2014-06-11 14:08:38 更新时间:2014-06-11 14:45:37
民间融资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约定出借资金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间经济发展中自发形成的信用形式。在市场资本需求增加与金融资本和政府投资相对减少的情况下,民间资本大量进入市场,使其成为个人和小微企业主要的资本来源之一。由于法律和监管不完善,民间融资问题颇多,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制予以解决。
摘要:民间融资有其合理性,对于建立金融市场体系和利率市场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但因法律规制不完善,还存有发生金融风险、影响产业结构调整和司法处理纠纷难度大等问题。为了促进民间金融有序健康发展,推进和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需要从立法、监管和依法惩处民间金融犯罪等方面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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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融资的负面性问题
对于民间融资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和辩证思维加以客观全面的审视。首先,民间融资本质上是银行体系和市场需求之间差距巨大所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已成为中国金融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现实中,小微企业常因贷款门槛高、手续繁琐、担保条件严、批贷时间长而难以获得银行支持,而民间融资则遵循意思自治和约定条件转让使用资金,手续**灵活、简便、快速,满足了中小企业“短、频、急”的资金需求。央行2010年统计显示,中小企业的民间融资比重占50%之多,融资量达1万亿。可见,民间融资与银行形成了互补关系,满足了资本市场需求,促进了金融市场改革,在推动经济发展和活跃城乡市场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民间融资的负面性问题也要引起高度重视。一是缺乏风险控制,容易引发社会矛盾。民间融资主体为非金融机构,产权具有民间性,交易无固定场所,地下钱庄、民间借贷和典当行等“影子银行”常游走于灰色地带,在金融监管之外难以得到法律法规的有效保护,隐藏着一定的社会隐患。特别是民间借贷的互助性异化,以超高利率为诱饵,吸引众多家庭和私营企业的大量资金,资金链一旦断裂就会引发信用危机,使借贷双方在债务纠纷中关系恶化,带来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社会震荡,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具有金融风险,干扰金融秩序。由于资本固有的逐利性,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远远超过银行利率,而且资金来源和流向难以动态掌握,导致金融信号失真,不仅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会影响区域金融稳定。三是影响产业结构调整。民间融资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和自发性,因其注入一些国家政策限制的高利行业,容易造成低水平重复建设,从而影响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四是司法处理难度大。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心理有的是基于牟取高利,有的是急于借钱花,融资过程中往往只有口头协议而没有书面协议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依据,一旦矛盾纠纷出现,司法处理的调解及调查取证难度极大。
二、民间融资问题的法律规制原因
民间融资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是法律规制原因。一是法律规制不细。我国宪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自由,《合同法》也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民间融资提供了一定保护,认可其合法地位,而《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却对民间融资中的民间借贷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行为人要承担行政罚款的责任,而且属于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在法律规定欠缺细致和统一的同时存在冲突现象。二是与平等保护的民法原则不符。散见于诸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的民间融资现行法律规范,是根据借贷主体的不同,将民间融资行为界定了合法与违法、有效与无效,属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三是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民间借贷是平等双方按契约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民间融资主要方式。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界限难以把握,尤其是在什么情况下触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也比较模糊。四是监管主体职能不足。国务院规定银监会负责查处非法集资,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地方政府予以配合,但银行法和银监法却未能对民间融资监管主体的职责进行充足的规定。民间融资尤其是民间借贷如果在“一行三会”之中缺乏监管主体充足的职责,可能导致因职责分散而出现“九龙治水”的现象,从而难以掌控民间融资的经营状况、资金来源、利率标准、资金使用、违约等重要事项。
三、完善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建议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允许民间资本设立中小型银行、构建普惠金融体系,可以改变个人和小微企业难以从银行贷款的局面,有利于从法律层面和行业层面规范数额庞大的民间金融活动。今年3月1日起实施的《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作为全国首部专门规范民间金融的法规,地区性地宣告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化。金融改革的深化,必将要求民间融资运行规则随之变化,其法律规制必须完善。
一是注重于“立”,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为使民间金融有序发展,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立法法》的要求,及时清理和修改现行的法律,吸收现有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合理规定,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建立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其中,《放贷人条例》、《民间借贷法》、《民间金融管理条例》等应尽快立法,及时解决民间融资民事法律规则不确定和不系统的问题。同时,坚持市场导向原则,通过立法设定民间融资双方权利义务,确保民间融资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使民间融资发挥其对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优点,克服其对金融市场的危害。
二是强化于“控”,通过监管防范风险。要通过立法建立统一的民间融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监管标准、监管方式、处罚措施等,最大化地消除民间融资对经济安全的负面影响。建立民间融资主体、资金来源、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利率、用途以及抵押担保等要素的登记备案和监测制度,并以此作为处理民间融资纠纷的依据。当前,对民间融资要改变《银行监管法》、《商业银行法》只重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经营行为合规性监管的状况,遵循稳定性、有效性和公正性标准,突出风险监管,对新设民间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和流动性,以及业务范围、管理人员资格等情况强化管理,实现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由事后处罚向事前防范、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以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三是严格于“惩”,加强对高利贷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刑法》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而高利转贷和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分别以高利转贷罪和赌博罪共犯论处,没有明确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行为入罪,导致对其惩处无法可依。所以,应在《刑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及时补充“高利贷罪”罪名,以数额犯将其分为非法放贷额和非法获利额两项定罪标准,即使行为人没有获利,如果非法放贷额达到一定标准,既可定罪量刑。同时,对与黑恶势力敛财、索债、逼债的,为他人犯罪提供资金的,或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应当在量刑时从重处罚。
四是立足于“导”,有效控制网络借贷风险。目前,以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机构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迅速,与传统商业银行形成市场竞争的局面。其中的网络借贷优势明显,便于借贷双方及时获取信息和作出融资选择。但由于监管缺位,网络借贷公司存在登记资料是否真实、资质是否合法、信贷双方因缺乏担保和技术保障而使贷款人难以控制资金安全等问题,甚至存在以“低息”、“免抵押”等条件作诱饵实施高利贷活动、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等严重问题。因此,要在包容、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同时,制定和实施充分反映民间融资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和政策引导进行合理监管,尊重其财产自主权,让网络借贷运行公开透明,有效控制网络借贷风险,防范网络信贷逐利行为对经济安全的危害,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繁荣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