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大学范文论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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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8-11 16:12:15 更新时间:2014-08-12 09:19:20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其解决民事争议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虽然在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都把民事诉讼审判阶段作为重点,但是执行程序对于保证解决民事争议,保证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是一篇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投稿在青海大学编辑部,青海大学学报主要刊登机械、电子、化工、建筑、水电、农学、高原畜牧业等自然科学及相约学术论文,技术报告,调查研究,专论与综述等。
摘 要:多年来,民事、经济案件中“执行难”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成为法院工作中一个老大难的问题。民事执行程序有其独特的概念和特征,笔者将多个方面对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进行评价,并且从多个具体方面就如何完善我国民事执行程序进行讨论。
关键词:青海大学编辑部,执行程序,执行主体,执行难
它有着自己独立的诉讼价值,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程序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不足。笔者在此对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作一粗浅探讨,期望对解决民事执行的难题有所帮助。
一、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征
民事执行既是实现私权的一种法律活动,也是一种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以有民事执行名义为前提
裁判机关或其他机关确定的实体上的民事权利是实施民事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权利人必须出示裁判机关或其他机关制作的、确定实体民事权利的法律文书,即民事执行名义是执行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的依据;没有民事执行名义,执行机关不得采取民事执行行为。
2、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条件
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程序,债权人之所以请求执行机关实施民事执行,是因为倔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使自己的权利实现遭遇阻碍。如果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就无需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的措施。
3、应由债权人提出申请才能启动
民事执行是一种实现私权的法律程序,私权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即权利人既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免于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以,执行程序的发动一般必须经债权人的申请,没有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机关不得主动采取民事执行行为。
4、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
民事执行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活动,只有经国家明确授权的机关才能行使民事执行权,实施民事执行行为,采取民事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在我国,有权实施民事执行的机关是人民法院,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民事执行。
二、从中外民事执行立法的比较看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不完善
结合国外或有些地区的执行立法,比较我国有关执行立法和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将我国的民事诉讼执行制度与国外和有些地区的执行制度作如下比较,以求执行理论之完善,执行立法之改进,“执行难”问题之解决。
1、民事执行立法模式,从民事执行立法与民事诉讼关系看,各国有“审执会”的立法模式与“审执分立”的立法模式,前者是指在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民事执行法的内容,如前苏联196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纲要》第五章即为判决的强制执行;后者是指民事审判程序方面的内容,执行程序的内容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规定。
我国属于审执合一的立法模式,实践中,往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才能适用这些法律规范。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立法过于粗疏,应该加以完善,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独立的强化执行法,具体规范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以保障执行任务的实现,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2、从参与分配上说。参与分配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因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无规定,我国目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还不够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于参与分配的执行,应当在执行之前制作分配表。该表制定后,应送交各债权人。各债权人如对分配表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实行分配日期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则要求由法院按照清偿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则按照比例分配。
(2)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限制过严,且没有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如要求申请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对于其他没有取得执行依据且没有起诉的到期债权人,则不得申请,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不利的。另外,对于其他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设置异议之诉程序,使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对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可以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而现在是全凭法院的决定。
(3)缺少对参与分配表提出异议的程序。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执行工作实践,进一步完善参与分配制度。
3、从执行标的上说,执行标的即强制执行的客体,是指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资料,执行标的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是债务人的财产,民事执行主要是财产执行,执行标的的另一表现形式是行为,即被执行人按执行根据应作出的一定行为。
执行标的是否仅限于财产和行为,人身能否成为执行标的,理论界看法不一,国外立法上承认的人身执行,是指通过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对债务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原已确定的债务,而不是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来抵偿其所负的债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在唯一的特殊情况下,人的身体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即执行根据要求被执行人的交出子女或被诱拐的人时,可以将子女、被诱拐的人交执行人。
三、完善民事执行程序,多方面着手克服“执行难”问题
要解决这一问题,不可能一蹵而就,而需要一个过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解决。
1、完善执行立法,健全具体执行制度。完善强制执行立法,是解决“执行难”的直接有效的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家常怡教授认为:“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其根本途径之一,就是要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的现状,尽快制定出适合实际需要的,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在我国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可以完善、设置具体执行制度,为执行工作提供具体、充分的法律依据。
2、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改善执行环境。地方保护主义是执行工作的一大“绊脚石”是影响执行工作的主要外部原因。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要通过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消除行政对司法的干预,使法院真正做到司法独立,是执行工作不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保障,这要求对现行司法体制,特别是对法院的设置进行重大改革。
3、消除执行工作中的不正之风,要认真处理好执行工作中遇到的“人情关”坚决制止徇私舞弊,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是能执行而因拿了被执行人的钱,吃了被执行人的饭就以各种名义不去执行。所以,在解决执行难这个问题时,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
总之,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需要从多方面去解决,不仅从立法、执法体制上,还要从执行程序中每个环节上。不仅要完善立法,加强执法,还要对执行人员的素质进行提高、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
参考资料:
(1)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张卫平著《法国民事诉讼法总论》,中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孙加瑞著《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杨立新著《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载《法律科学》。
(5)齐树浩、马冒明《完善我国强制执行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