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我国婚内侵权法律规制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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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3-09 14:36:07 更新时间:2015-03-09 14:5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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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法律应用的角度就婚内侵权构建的必要性,以及现行法律规范对婚内侵权规制的不足及完善立法的基本思路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论证。从几个方面介绍了我国婚内侵权法律规则的现在,并且创造性地提出在婚内侵权领域中引入诉讼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调人民调解原则在解决婚内侵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婚内侵权,婚姻法,民法
婚内侵权行为的存在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现实原因。近现代前,除母系氏族社会外,丈夫一直在社会、家庭中处于较优越的地位。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在夫妻关系方面大多实行“夫妻一体”原则。即,在人身关系上,妻子无独立人格,其人格被丈夫的人格所吸收;在财产关系上,妻子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法律仅赋予丈夫权利,妻子一般都不享有任何权利,也就无所谓丈夫侵犯妻子权利的行为;妻子如若侵犯丈夫的权利,就会受到丈夫严厉的惩戒。在资本主义社会早期,这种不平等依然随处可见。当时的法律仅是有限度地承认婚内侵权行为为违法行为,在承认平等的基础上,却对已婚妇女的各种权利作出严格的限制。20世纪初期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夫有权决定有关共同婚姻生活的一切事务,没有经过夫的同意,妻单独处分个人婚后的财产的行为无效。”[1]在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夫妻双方开始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强调自主、平等、开放的“夫妻别体主义”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得到强化。与此相适应,法律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夫妻双方予以平等的保护。但是,形式上的平等并不代表实质上也真正地实现了平等,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文化水平比较落后的国家和地区,人们的法律意识仍然非常淡薄,很多人依然深受传统的男尊女卑的思想的影响,认为男方只享有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义务,女方没有任何权利。即使在现代社会,虽然现行《婚姻法》已将男女平等的夫妻关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但是我国婚内侵权现象依旧大量存在。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即8100万家庭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为男性,中国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宣告解体。[2]辽宁省女性犯罪的调查结果表明,有80%犯有重伤害和杀人罪的女性犯罪是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暴力等婚内侵权行为对社会、对家庭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不仅受害人本人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基本权利受到了践踏和侵犯,而且其他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也会受到严重的损害。据医学研究表明,长期生活在家暴环境下的少年儿童,长大后其情绪中所具有的暴力指数高达其他人的15倍。婚姻法制本身的不健全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是婚内侵权现象大量存在的制度性根源。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促进夫妻间正当、积极、适时地履行婚姻义务,切实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实现惩戒与救济的法律功能,完善我国婚内侵权制度势在必行。
中国古代社会一直都以父权制宗法家族作为其社会基础,自“家国一体”的西周“引法入礼”,夫妻关系就主要依靠“礼”来调整。“礼”的最突出特点在于“礼有差等”,除了国家中的君臣有道和社会上的贵贱有常外,在家族中就强调“尊卑有等、长幼有序、男女有别”。“男女有别”即是体现为“男尊女卑”。“生为女子,从生至死,即为卑幼,因此一生都要依附于男子。”[3]因此,“礼”在调整夫妻关系时采用夫妻一体主义的立场,“夫为妻纲”成为处理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此时,夫妻间的民事侵权行为根本没有产生的基础。
清末修律标志着我国法制近代化历程的开端。1910年5月公布实施的《大清现行刑律》对夫妻关系的规定继承了古代法传统,维护着男尊女卑制度。[4]1927年工农政权建立以后,许多革命根据地先后通过了有关妇女解放、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决议和命令。如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和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都从法律上确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等新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男女平等的地位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但对于当时是否承认婚内侵权,并没有相应的资料予以证明。
在现行立法中,《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保护”。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则对侵权行为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婚内侵权行为当然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5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基本权利。从第106条至第134条规定了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一章是对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定,第二章明确了侵权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对于夫妻关系的伦理性是否构成否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理由,笔者认为:两个人虽结为夫妻,但并不因为夫妻关系的确立而丧失彼此的独立人格,也并不因此而丧失作为一个公民而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夫妻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诸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同等保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也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赔偿损失是侵权人应承担的一种主要的责任方式。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未剥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另一方侵害而享有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有跟《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嫌疑。而且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那么作为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持的夫妻双方,一方不仅未尽此敬爱、忠诚、帮扶义务,更做出侵害另一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更不能为社会所容忍。既然没有帮扶的法律义务的陌生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都有权获得损害赔偿,那么,举轻以明重,配偶一方权益遭受另一方的侵害就更应该获得损害赔偿。 最后,允许婚内损害赔偿诉讼,的确会使诉讼量有所上升,占用一部分司法资源,但司法的目的之一不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使受侵害的权益获得救济吗?为节省诉讼资源而剥夺公民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司法救济权毫无疑问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行为。消极论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否定了配偶一方提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是对该条的误读,也混淆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这两个概念。《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进一步阐释以及针对其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作出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据此作出了上述阐释,其实该条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配偶一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指的是因配偶一方过错(我国《婚姻法》及解释将这种过错限定为重婚等四种情形)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遭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
《婚姻法》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从第43条到第49条对发生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不法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针对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规定了受害人的救济请求权和社会救助责任及救助渠道。针对不履行扶养义务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规定了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针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婚姻法》第46条还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夫妻之间由于侵权造成的损害,可以向侵权方主张赔偿写进法律,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和现实意义。
《婚姻法》对婚内侵权行为的种类采取列举式立法,包括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重婚、姘居、拒绝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行为。对受害方予以救助的主体扩大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婚姻登记等行政机关,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救助方式包含有劝阻、调解、制止、给予行政处分等。侵权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婚姻法》中的特殊性规定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相辅相成地共同为预防和制裁婚内侵权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
注释:
[1]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2]李家志、赵林强:《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化处方》,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21日。
[3]田小梅:《论唐律中“夫妻相犯”的特点和基本精神――兼与当代“家庭暴力”中的“配偶暴力”相比较》,李明舜、林建军主编:《妇女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