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早婚的认定标准与法律调控
所属栏目:婚姻家庭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8-11-09 10:46:30 更新时间:2018-11-09 10:46:30
摘要:早婚是一种古老而又现实的婚姻现象,其认定标准在于男女的生理成熟状况和社会基本能力,其法律调控主要有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制度,其中配套实行的早婚例外解禁制度、诉权阻断制度应予废止或彻底修订。
关键词:早婚;结婚制度;法律调控;婚姻法
早婚作为一种古老而又现实的婚姻现象,迄今仍是婚姻法学反复阐释却始终未能透彻阐释的法律关系。“探讨社会问题,观察视角十分重要。”[1]47假若从早婚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调控的角度予以考察,也许能峰回路转,获得“科学是一种手段,可以用来找出答案”[2]38的实质性突破。
一、早婚的认定标准
早婚的认定标准与社会认可的结婚标准密切关联。关于社会认可的结婚标准,自古即有不同见解。古罗马法学家经过激烈交锋,首创延续至今、被普遍奉为圭臬的“法定结婚年龄”制度。罗马法规定,男14岁,女12岁,始得结婚。我国汉惠帝六年诏令:“女子自15以上至30不嫁者,五算。”当今世界,瑞士、挪威、澳大利亚等国家结婚年龄规定为男20岁,女18岁;阿根廷、西班牙、希腊等国家结婚年龄规定为男14岁,女12岁。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6条(法定婚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法定结婚年龄划定了男女结婚的最低年龄界限,凡男女一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即可认定为早婚。
以法定结婚年龄为早婚的认定标准,可以兼顾男女具备成熟的生理机能和健全的心理素质,承担人口生产和再生产社会基本能力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具有“人总是根据自己对事物可取与否的认识来行事的”[3]74基本合理性。然而,“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法是由事物的本性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也就是事物之间的内在规律”[4]1。事物的内在规律上升为规范人类行为的法律制度,必须经过“一个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循环往复,以至无穷的辩证发展过程”[5]157。早婚以法定结婚年龄为认定标准不外是处于一定认识阶段的、根据大数法则标识男女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缔结婚姻关系的技术量度,而绝非如同印刷机的翻版那样完全、真切地反映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内在规律的“终极真理”。
人类作为散落世界各地谋求生存的生物群体,有其普遍的孕育、成长、繁殖、死亡的自然规律,同时,亦会受到生存环境、食物结构、人种属性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以致同为人类却又并非完全相同的人类。在气候炎热的地方,女子的“幼年和婚姻通常是联系在一起的,到了20岁就算老了”[6]171;而在气候温和的地方,“女子达到适于结婚的年龄也比较迟,年龄比较大的时候才有子女”[6]171。通常情况下,渔猎人群性成熟的年龄相对于农耕人群为早,某些海屿人群的情欲远较陆生人群超前和狂放。诸多自然现象可能造成各国法定结婚年龄参差不齐,以及参差不齐的结婚年龄与不同人群生理成熟的自然规律之间不尽贴合的错位现象,从而留下早婚以法定结婚年龄为认定标准的制度缺憾。
况且,人类属于社会性的生物,而社会却从不无条件地眷顾人类的生存。相反,它在客观上始终不渝地要求男女缔结婚姻关系尚需在生理成熟的前提下,具备维持自身生存和生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由于“实际上在活生生的世界中存在着的是千差万别的男男女女”[7]94,他们的社会基本能力如同其生理成熟的自然规律一样,具有可以认知的年龄区段,却又很难觅得一个男人或女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与其生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同时届至的特殊情况,所以,早婚以法定结婚年龄为认定标准,有其普遍性寓于特殊性的基本依据,却也存在“人们不可能绝对不错,人类的真理往往半真半假”[8]66的内在隐忧。一是与个体情状不尽吻合。法定结婚年龄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均已具备生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而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除法律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外,某些男女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却没有或严重欠缺生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而有些男女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却完全具备生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譬如,某个高位截瘫、身无一技之长却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姑娘;某位生理机能成熟、自谋生存却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士。以法定结婚年龄作为整齐划一的严格标准,难免酿成不应认定为早婚却被认定为早婚,而应当认定为早婚却未被认定为早婚的异常现象。二是与婚姻目的不尽吻合。通常认为,“婚姻的主要目的是补充世界人口”[9]157,但人的性爱自然属性是人类婚姻的根本所在,“性关系是夫妻关系最本质的内核,是婚姻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10]536。现实生活中,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首要目的,反而在相当比例的情形下往往成为婚姻关系的副产品,甚至特定条件下连婚姻关系副产品的价值也荡然无存。譬如,80岁的老人再婚,或已有众多待哺儿女且生活极度艰辛的男女结婚。“任何科学必须如实地描述世界,那种不与现实准确地相一致的描述是一概没有科学价值的。”[11]30早婚的认定标准将法定结婚年龄整齐划一地适用于特定地域的男女群体,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与婚姻目的相抵触或者不完全契合的落空风险。另外,法定结婚年龄还时常受到战争动乱、风俗习惯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或制约。每当长期残酷的战争造成人口急剧下降,社会运行面临严重威胁之时,统治当局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压降法定结婚年龄以鼓励和刺激低迷人口的快速增长。而当战争疮痍渐趋平复,社会人口近乎常态,统治当局则会提升法定结婚年龄以控制人口的自然繁衍和快速增长。在战争像幽灵一样始终飘荡在世界特定角落的历史过程中,法定结婚年龄与战争因素的关系几乎成为人类难以挣脱的制约规律。法律起源于男女性关系的风俗习惯,风俗习惯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传统性等基本特征。有的民族或地域普遍盛行早婚习俗,而其他民族或地域可能广泛流行晚婚习惯。“习惯是民族生活的组成部分”[4]116,它总是直接、深刻地制约或影响法定结婚年龄的高低及其振荡起伏的走向。如果将法定结婚年龄视为人的认识无限贴近同男女婚姻密切相关的人的社会属性产物,那么,其结果难免导致早婚的认定标准与男女缔结婚姻关系所必备的社会基本能力之间,可能发生某些不可避免的明显断裂,甚或特定社会背景下严重贬损“我们的规律只能大致地表达事物的现象”[12]22的应有价值。
既然如此,不妨适度关注男女个体的身心状态及其与法定结婚年龄之间的内在联系,以期“一切合理的问题都会逐渐得到解决”[13]9。其一是身心状态应为早婚认定的基本标准。所谓身心状态,是指男女结婚时的生理成熟状况和社会基本能力。男女缔结婚姻关系必须达到生理发育成熟状态,能够实施人的自然本能所驱动的婚姻行为,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和有序发展。若男女在自然发育而非病态发育的情形下,尚未具备医学上认为可以结婚的性欲反应和生殖器官的发育成熟状态,即可认定为客观意义的早婚。“人天生是具有社会性的”[14]102,它必须在社会中求得自身及其子女的生存,所以,男女结婚尚需同时具备自身生存和生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否则,同样可以认定为客观意义的早婚。譬如,某个男人身无一技之长,自身生存已成严重问题,其婚姻相对于结婚应当具备的社会基本能力为时过早。对于此类早婚的认定似乎侵害了人的基本权利,但切莫忘记先哲的告诫:“结婚而不能维持家庭的劳动者,在若干点上,可以说是全劳动阶级的仇敌。”[15]37其二是法定结婚年龄应为身心状态的外在要素。近代以来文明社会,法定结婚年龄几乎成为早婚认定的唯一标准。岂知法定结婚年龄的立法意图并不在于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年龄,而在于以法定结婚年龄为依据,推断男女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缔结婚姻关系最低限度的生理成熟状况和社会基本能力。其逻辑进程为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即具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缺乏法律所要求的缔结婚姻关系最低限度的生理成熟状况和社会基本能力。诚如“本质对我们是隐藏着的”[16]65那样,它不过以晦涩、深邃的特殊方式,自我证明法定结婚年龄仅是男女缔结婚姻关系所必备的由最低限度的生理成熟状况和社会基本能力所构成的身心状态的外在要素,及其同早婚认定标准之间的实质与现象、形式与内容的辩证关系。
二、早婚的法律调控
近代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实行比较严格的早婚调控法律制度。一是婚姻无效或者婚姻撤销制度。这是指早婚经有关当事人申请,可以依法认定婚姻无效或者婚姻撤销的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男未满18周岁,女未满15周岁而结婚的,夫妻、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均得提出婚姻无效之诉。《日本民法典》第744条规定,男不满18岁,女不满16岁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可由当事人、其亲属或检察官请求法院撤销。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一方小于16周岁,或在16周岁17周岁间未获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婚姻无效。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0条(婚姻无效)规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无效。二是例外解禁制度。这是指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或者基于重大原因而免除法定结婚年龄限制的特别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结婚年龄的限制。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一方小于16岁或在16岁17岁间获得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或者法庭许可的,不予禁止结婚。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否认法定结婚年龄的例外解禁制度。三是诉权阻断制度。这是指基于法定事实,有关当事人不得行使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诉讼请求权的法律制度,包括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的诉权阻断。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男女一方或双方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一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不得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瑞士民法典》第127条(诉讼时效)规定,自发现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之日起逾6个月,无论何种情形,自结婚之日起逾5年,不得提起婚姻撤销之诉。早婚的法律调控以其比较严谨的制度设计,总体上体现了宽和适中及“离开人又总是为了更好地回到人的方面去”[12]19的立法精神。
尽管如此,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仍对早婚可能产生强弱不同的法律调控效力。一是溯及效力不同。在婚姻无效情形下,一旦被认定为早婚,男女之间的结婚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产生法定的配偶权利与配偶义务,但并不影响由于早婚所孳生的亲子关系的法律效力。《瑞士民法典》第133条(对子女产生的后果)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即使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仍被视为子女之父亲;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有关部门确认婚姻关系的当时,婚姻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认定婚姻无效;若男女结婚时实际年龄低于法定结婚年龄,而有关部门确认时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则不能认定为婚姻无效。至于婚姻撤销,其本身意味着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可以撤销亦可不予撤销,是否申请撤销则由男女当事人、其父母或监护人依法自主决定。男女当事人、其父母或监护人依法申请撤销,并经审判机关或其它有关部门裁决或决定予以撤销,那么,婚姻自裁决或决定撤销时丧失法律效力,且婚姻撤销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二是禁止效力不同。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早婚男女之间始终没有获得法律保护的配偶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配偶权利与配偶义务,彼此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适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婚姻撤销情形下,早婚男女之间在婚姻撤销之前尚有一段为法律所承认的配偶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配偶权利与配偶义务,彼此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适用配偶之间的婚姻法律关系。譬如,甲乙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缔结婚姻关系,若被认定为婚姻无效,则甲乙之间难以构成虐待、遗弃等配偶之间的人身伤害行为和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配偶之间的财产关系。反之,在婚姻撤销情形下,婚姻撤销之前的男女之间则可以构成虐待、遗弃等配偶之间的人身伤害行为和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配偶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说婚姻无效对早婚具有完全的禁止效力,那么,婚姻撤销仅对早婚产生有限度的、指向将来的否定效力。
当然,任何事物均有其两面性,“也要注意观察一下事情的另一面”[17]44。一国实行婚姻无效制度且其法律规则甚为严格,但它迂阔疏远,既不切合风土人情,亦不贴近现实生活,民间社会仍然按照“习俗比较固定,几乎起到法律的作用”[4]117自行处理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关系,那么,该制度极有可能陷入“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18]132的惨淡结局。另一国实行婚姻撤销制度,且与该国国情和婚姻习俗兼容互济,调适融通,某种程度上确实达到了“这些法律应该量身定做,仅仅适用于特定的国家”[19]15的良好境界,其对早婚的法律调控效力也就易于获得“法律的权威存在于人民之中”[20]184的切实保障。事实表明: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尚需根据基本国情和实务经验评定其对早婚的法律调控效力的高低强弱。否则,难免偏离“科学是唯一能够发现近似真理的东西的领域”[21]137。
除国王特批之外,早婚的例外解禁主要因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而解除法定结婚年龄的限制,旨在通过男女结婚的意思表示与其父母或监护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叠加强化,开设一条男女个体因其特殊境况确需早婚,且早婚无伤个人与社会的变通途径,使之突破一般的禁止性规则,由原本应当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关系转化为婚姻法特殊规则确认有效的婚姻关系。譬如,某国盛行祖辈去世,孙辈守制三年不得结婚的习俗,某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经父母同意在女方祖母去世前结婚;某对男女临近法定结婚年龄,完成相关学业后拟赴他国继续深造,经双方父母同意缔结婚姻关系。可是,“法律难免有不足之处”[8]96,早婚的例外解禁客观上也会在某些方面产生出人意料的、相当消极的副作用。突出表现为特定情形下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之间结婚的意思表示为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表示所掩饰、扭曲或者强迫其内在的真实意思,甚至由于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权的滥用,致使法定结婚年龄遭遇形同虚设的严重冲击。譬如,某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尚无结婚的意思表示,而其父母希望借助子女联姻强化双方家庭的经济、社会利益,遂以父母同意的意思表示替代男女双方的结婚意思表示迫使他们缔结婚姻关系。某国曾有早婚的风俗习惯,多数父母竟以同意权为借口促使子女过早缔结婚姻关系,以致法定结婚年龄徒具空文,“人们行动起来就像根本没有关于这类事项的法律一样”[22]217。显然,它在一定程度上隐含着“有沼泽就有鬼怪”[23]74的必然因素,意外地满足了“在欺骗法律的时候,人们总是具有某种兴趣并以手段巧妙而自得”[9]106的异常心态。在法律以理性为根基的时代背景下,继续保留这种“弊病存在于事物内部,任何方法都无法补救”[19]154的法律制度,无异于作茧自缚,“合法”洗白那些企图在法律的弊窦中逞其私欲的恶劣行为。
早婚的诉权阻断以法定期间的经过和女方怀孕为法定要件,只要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关系届满法定期间或者女方怀孕即可排斥男女当事人、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提起婚姻无效或者婚姻撤销的诉讼权利,从而趋利避害,力求补救既成的婚姻关系和维护整个社会的婚姻秩序。孰知,“用普遍词汇所叙录的每一成规总不能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别的行为”[24]81,早婚的诉权阻断不仅潜存某些“表面上看起来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实际上却违背立法者的意图”[4]156的负面成份,而且由于内在的疏漏也难免被一些人恶意窥视而实施其侵害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譬如,某个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姑娘因其监护人同意嫁给一位身患残疾的男人,出嫁后男方严密监管,强行同居,以致怀有身孕,且婚姻关系届满法定期间,从而丧失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的诉讼请求权。此种极易出现的情形足以证明早婚的诉权阻断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对于受害人而言不啻于“那治病的药会比疾病本身更为有害了”[25]70,原因在于病根就在法律规则的“劣药”之中。在此情形下,明智之举就是取消诉权阻断制度,集中调适、优化早婚的诉权制度与离婚诉讼制度的运作模式,以供男女当事人、其父母或者监护人自主选择并行使婚姻无效、婚姻撤销或者请求离婚的诉讼权利,借以保障男女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强化早婚的法律调控规范效应和社会效应。切记法律的价值在于秩序、正义,即“实现在某地某时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26]163。
三、结语
早婚是一种源远流长的婚姻现象,也是近代以来许多国家予以谨慎调控的法律关系。其认定标准应为男女的生理成熟状况和社会基本能力,法定结婚年龄仅是甄别男女生理成熟状况和社会基本能力的外在要素。其法律调控主要有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制度,其中某些国家配套实行的早婚例外解禁制度、诉权阻断制度存在比较明显的法律弊端,应本着“在人类世界中,法律则是不断变化的”[4]2原则果断予以废止或者进行彻底的修订,以期实现“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26]302的崇高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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