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景历史舞剧著作权保护研究
所属栏目:戏剧论文
发布时间:2018-11-10 11:28:12 更新时间:2018-11-10 11:28:12
摘要:实景历史舞剧一般包含戏剧、舞蹈、音乐等多种创作元素,是众多创作主体集体智力劳动的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但却难以归属于现行法律确定的作品类型。当前可以借鉴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或者采用约定优先的原则来确定其著作权归属。该类型舞剧著作权的行使应该获得必要的授权许可,兼顾平衡各方利益,并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建议通过完善著作权法、及时进行作品登记、明确侵权认定规则、探索有效保护模式等途径加强实景历史舞剧的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实景历史舞剧;著作权;权利归属;侵权判定
舞台剧因其表演形式丰富多样、生动活泼深受大众好评。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精神需求不断提高,新形式的舞台剧备受关注和喜爱。实景历史舞剧是以历史故事或著名文学影视作品为基础,借助故事发生地的特有地理环境进行演出的一种新的舞台剧表演形式。例如,《长恨歌》作为中国首部大型实景历史舞剧,其以唐代诗人白居易的同名诗歌中的历史故事为主要内容,通过舞蹈、音乐等表演形式,借助多种现代技术与设备,以临潼骊山为背景,以九龙湖为舞台,通过十幕情景将这段凄美的故事以一种新的方式呈现,开创了“旅游+文化”的新模式。但是,此种表演形式在现实中却面临诸多著作权保护困境。2006年我国第一部舞台剧《绿野仙踪》侵权案,开创了我国舞台剧著作权保护的先河[1]。近年来一些大型历史舞台剧屡屡遭遇模仿,但权利人在维权救济中却面临很多障碍。该种舞剧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著作权归谁享有?著作权如何行使?如何进行侵权认定?这些问题都有待详细讨论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实景历史舞剧能否构成作品
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应当满足独创性要求。是否具有独创性一般有两种不同的判断标准:一种是抽象的界定方法,认为作品需要具备一定的创作高度,否则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另一种是经验型的界定方法,如美国早期的“额头流汗”原则,即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了作品,就具有独创性[2]。以上两种对于作品独创性的界定标准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前者过于抽象,何为一定的创作高度,本身就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后者虽然较为具体,但对作品的要求过低,作品质量和公众权益均难以保障。本文认为,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不仅要求作者独立完成,而且作品本身在表现形式上还应该与现有作品有所区别,“只要内容具有一定的个性,能和现有的作品区分开,就应认定为该作品具有独创性”[3]。其次,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如文字、语言、动作、符号、色彩等能够被人们感知到的形式。再次,要具备可复制性。因为在作品的各种使用方式中都可能会包含对作品的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作品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该定义可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范围要求,必须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第二,具有独创性;第三,可复制性,即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或者保存。
实景历史舞剧通常以歌舞的形式,借助现场壮丽精美的舞台效果对某一著名历史故事进行呈现,其表达形式前所未有,具有较高的创作水准,因此其独创性是不言而喻的。就可复制性而言,实景历史舞剧的表演是以舞蹈音乐等形式为主,借助现代光电等逼真的舞台效果所呈现出的一种有形的表现形式,并且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就其所属范围而言,属于艺术范畴,其剧本还可能属于文学领域。同时,作为一种全新的表现形式,其创作过程必然耗费设计编排等人员大量的智力劳动,通常表现为集体智力劳动的成果。综上,实景历史舞剧不仅满足了作品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作品的相关规定。因此,其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二、实景历史舞剧属于何种类型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采用列举法将作品类型分为八种,并设置了兜底性规定。在判断某一创作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时,人们往往会结合作品类型综合考虑,这一思路是存在问题的;能否构成作品与构成什么类型的作品并不属于同一个问题,不可混淆。在2016年“西湖喷泉”案中,虽然法院并没有对西湖喷泉的作品类型进行说明,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具有很高独创性的音乐喷泉表演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①。如前文所述,实景历史舞剧虽具有很强的独创性,而且符合构成作品的其他条件,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都不能直接找到对应的作品类型,因此,有必要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结合实景历史舞剧的特殊性,进一步分析其类型定位。
第一,舞台剧本是否属于戏剧作品?实景历史舞剧对于演员的出场、台词、表演、唱腔以及音乐、灯光、服装、舞美、各种舞台道具的切换等内容都有详细的安排,这便产生了舞台剧本或者脚本。该舞台剧本属于作品,其类型与文字作品或戏剧作品最为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一般认为,文字作品是以文字的组合来表达特定的思想内容[4](P48)。实景历史舞剧的舞台剧本的主要内容是对整个舞剧表演的各种安排,并不是通过文字组合来表达思想内容,因此不属于文字作品。那么该舞台剧本是否属于戏剧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只有剧本才能“供舞台演出”,据此,将戏剧作品理解为剧本,相对符合立法本意。虽然实景历史舞剧的舞台剧本聚合了舞蹈、音乐、戏剧、舞台设计等多种元素,不同于普通的戏剧作品,但其中的唱腔部分应该归属于戏剧作品。
第二,舞蹈部分是否属于舞蹈作品?实景历史舞剧的表演,其主要形式为舞蹈等动作表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一般认为,舞蹈作品是可以以舞谱形式、录像形式固定,也可以是未固定下来的动作[5](P52)。因此,实景历史舞剧中的舞蹈部分应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舞蹈作品。
第三,音乐部分是否属于音乐作品?在实景历史舞剧中,始终贯穿着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音乐,这些音乐大多是由作曲家们新创作而成的,毫无疑问应该属于音乐作品,包括了演唱形式的和演奏形式的音乐作品。当然,除了新创作的音乐之外,亦有可能包含对已有音乐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进行剪辑、编排之后的音乐,此时的音乐应该属于汇编作品。
第四,现场画面设计是否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①实景历史舞剧表演中,各种大型的LED显示屏会显示出各种美轮美奂的画面,会用到许多世界一流的设备和技术,灯光视觉效果无与伦比。这些画面是由特定的人员专门针对这一舞剧进行设计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中强调“摄制”②,使得运用计算机等技术创作的一系列画面无法归入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此,有学者提议应该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使之涵盖此种方式创作的内容[6]。
综上,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实景历史舞剧中各相应组成部分进行单独分析,基本可以得出比较确定的结论。但是,实景历史舞剧从整体上应该归属于何种类型,仍然难以明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将戏剧作品定义为“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将舞剧纳入戏剧作品,但是实景历史舞剧因其作品的表达形式多样,很难完全纳入戏剧作品。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实景历史舞剧也难以简单划归一般的汇编作品。汇编作品通常是对同类作品的选择和编排,如果该选择和编排体现独创性,就应构成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实景历史舞剧是聚合了多种表达形式、由众多作者集体创作且涵盖多种类型的大型综合性艺术作品,虽然也有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但是并非单独借此来实现作品的价值。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实景历史舞剧应该属于一种特殊的作品类型,其在整体上无法归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作品类型,著作权法的修改应该考虑纳入这种特殊的艺术表达形式。
三、实景历史舞剧的著作权归属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第16条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原则上归作者享有,例外情形下著作权归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归受托人。有学者认为,大型戏剧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特别是考虑到风险因素,因此,该类戏剧作品应当归入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享有获酬权[7]。实景历史舞剧不同于一般的法人作品,虽然通常也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但是此类作品亦有可能有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之外的主体参与创作,或者存在委托创作的情形,而且还涉及作品内部其他创作者,如导演、舞美、灯光设计、服装设计、多媒体设计、词曲作者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难以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鉴于实景历史舞剧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简单套用现行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或者汇编作品的权利归属原则,既难以有效保护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也难以确保作品中所涉各方利益的有机平衡。
根据现行法律,对于实景历史舞剧的著作权归属有两种模式可以适用:第一,借鉴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整体著作权由单位(制片者、出品者或投资者)享有,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报酬。其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①。第二,利用合同法规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约定”的形式来解决实景历史舞剧的著作权归属,所涉及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以及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都通过签订协议予以解决。
四、实景历史舞剧的著作权行使
实景历史舞剧创作主体广泛,表达形式多样,其中包含了合作作品、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等形式,因而其著作权行使需要遵循相应的规则。
第一,获得必要的授权许可。对于基于其他作品改编的实景历史舞剧,应首先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同意,并支付报酬。电影剧本作者梁信于1960年创作完成《红色娘子军》剧本,著名电影《红色娘子军》于1961年公映发行。之后,同名舞台剧于1964年左右上演,双方于1993年签订了10年期的许可合同,2003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约,然而舞剧的表演从未停止。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11年,梁信将争议诉诸法律,直到2015年该案还未审理终结[8]。此案表明使用他人作品时不仅要获得授权,而且还应注意授权的期限,否则将面临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同时,对于实景历史舞剧中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应当保证权利行使的合法性,涉及他人作品的,也必须取得合法的授权。
第二,兼顾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在实景历史舞剧著作权的行使中,首先要保证作品整体的著作权,通过有效的表演形式将作品呈现给观众。其次要尊重和保护其中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的各类作品,保障编剧、导演、词曲作者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协调处理作品整体著作权和各相应独立著作权之间的关系。如果涉及职务作品的,还应当顾及单位和作者之间的协调,既要维护单位的优先使用权,也要保障作者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实景历史舞剧现场演出中,还涉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观众等多方利益的保障和平衡,既要维护各相关邻接权主体的权益,也应充分顾及现场观众的权益。
第三,受制于必要的权利限制。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平衡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间的利益,著作权的行使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实景历史舞剧及其表演,都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约束,对于个人的学习、研究、欣赏及媒体的新闻报道、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等场合不可避免地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人无权阻止,也不能主张报酬。另一方面,对于符合著作权法法定许可使用情形的使用,著作权人无权阻止,但是可以要求支付报酬。
五、实景历史舞剧著作权保护路径
实景历史舞剧作为一种大型综合性艺术作品,深受社会公众喜爱。《长恨歌》《大唐女皇》《仿唐乐舞》《印象刘三姐》等国内著名实景历史舞剧,不仅在商业上获得巨大成功,有效带动了当地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舞剧在创作过程中,大量采集、分析、整理、研究了古代音乐文献资料和众多民族乐器技艺,并且融合了许多现代元素,在继承发扬传统文化的过程中,实现了传统与现代的有机结合,有效促进了地方文化产业的发展。因此,亟需着眼于实景历史舞剧著作权保护的现实问题,探寻有效的保护路径。
第一,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保护虽然适用自动保护原则,但是对于实景历史舞剧等大型综合性文化艺术作品,积极进行著作权登记,对于作品权利的证明以及侵权后的法律救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实景历史舞剧内容丰富,涉及音乐、舞蹈、戏曲等多种作品类型,相应的权利主体也较为广泛,及时必要的著作权登记能够明确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界限,不仅能够有效避免各创作者之间的矛盾与纠纷,方便权利的行使,同时也能在侵权诉讼中起到一定的证据作用,有利于纠纷的化解。
第二,完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主体范围广泛,客体多样化,内容丰富,是一种特殊的智力成果权。随着时代环境的变化和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创作方式、表达形式以及载体都在不断革新,产生了新的权利需求。因此,著作权法应该适时而变,适应时代发展和法律实践的需要。建议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能够将实景历史舞剧纳入作品的法定类型中,并对其进行适当解释。关于实景历史舞剧的权利归属,建议采用与视听作品相似的规则,或者采用“约定优先”的原则。在现行著作权行使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实景历史舞剧等特殊作品的利益分配机制。
第三,探寻现行制度框架下的最优保护模式。解决实景历史舞剧的著作权保护难题,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也可以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实景历史舞剧因其独创性应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存在着类型定位的困难,但不能因此而影响其法律保护,况且类型的划分本身就较为复杂难以确保完全令人信服。因此,对于此类特殊类型的作品,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和其他最相近似的规定获得法律的保护。此外,也可以适用其他部门法中的原则和具体规则来探寻最优的保护模式。例如,关于实景历史舞剧中复杂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就可以通过合同法予以有效解决。
第四,明确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由于现行法律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不明确,很多著作权侵权纠纷尤其是历史舞剧等特殊作品,在遭遇模仿后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在被誉为兰州名片的《大梦敦煌》舞台剧与小说《沙月恨》的著作权纠纷中,原告认为《大梦敦煌》的人物设置、故事情节以及故事发生的时间等基本故事内容,都是对其创作的《沙月恨》的翻版,是一种剽窃行为。而一审法院认为舞剧《大梦敦煌》与小说《沙月恨》均是以爱情悲剧为主线,并在女主人公的名字以及一些故事情节上存在相似之处,但两部作品在故事情节发展线索、具体人物刻画以及主要情节表达都是不相同的,遂作出被告不侵权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上诉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又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被告不侵权,原告继续提出上诉,前后历经十余年时间[9]。该案充分说明了历史舞剧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的难度。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只列举了著作权侵权行为,未明确著作权侵权的认定规则。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方法:第一种为“三步检验法”。在判定著作权侵权时,首先将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分离,留下表达的部分;再将表达部分中的公有知识剔除;最后将原被告作品的剩余部分进行对比,看是否有实质性内容相似,以此来确定侵权与否。第二种为“接触+实质相似”方法。即先判断行为人是否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通常认为作品公开发表之后进入公众领域传播后,就推定行为人接触到了作品;之后再判断原被告作品中是否有实质性相似。上述两种方法虽然各有特点,但都涉及“实质性相似”。何谓实质性相似,本身就是一种比较主观的判断,很难有确定的标准;并且对于思想与表达的分离,一直都是学者试图解决的难题。因此,建议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结合实际需求对著作权侵权认定的规则予以明确规定。
当前,对于实景历史舞剧这种较为复杂的作品,在侵权判定时应该充分立足现有法律规定,遵循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妥善解决纠纷,最大限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于其中包含的具体作品,可以视具体涉案作品的特点采取合理的方案。在对舞台剧本等进行判定时,可以先将其中属于历史事实的部分进行剔除,如舞剧《长恨歌》对故事情节的刻画,可以从史书中已有的记载来判断属于公共知识的部分,将剩余的属于剧作者添加的独特的部分作为比较的对象来进行侵权判定,可以通过故事的情节、人物、台词等等进行比较;关于实质性相似的比较,应从一般观众的视角进行观察,因为这类作品的价值实现方式主要是演出,对于观众而言,如果有相似的表演,很有可能会导致观众不会再选择观看原来的舞台表演,从而造成作品价值实现的障碍。对于音乐作品的侵权判定,则首先要从普通听众的角度进行判断,如果认为两部作品有明显差别,则不构成侵权;如果两部作品较为相似,则可以通过专业鉴定进一步予以判断。因为音乐作品的专业性较强,其往往包括节奏、旋律、和声、音色、音速等内容和因素,普通大众一般难以分辨其中的专业性特点,对于一些较为专业性的创新,普通大众很可能不认为是创新,这时就需要专业人士就其不同之处进行辨别,判断创新程度以及相似与否[10]。
六、结语
实景历史舞剧作为特殊的文化艺术作品,包含不同的作品形式,表达方式丰富多彩,是集多种不同类型作品于一体的混合型作品,是随着文化艺术的繁荣和技术的发展新出现的特殊作品。本文的研究缘于实践中遇到的真实案例,基于现行法律在作品类型、著作权归属、权利行使、侵权认定等方面供给的不足,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逐个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具体的对策建议,希望有助于实景历史舞剧著作权保护难题的解决。也寄希望于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能够立足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现状,通过立法的完善解决著作权保护中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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