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快速发表范文参考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11-01 17:15:10 更新时间:2013-11-01 17:49:09
摘要:修改后的刑诉法从证人应出庭作证及例外情形、强制证人出庭、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证人保护等方面对证人出庭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本文拟谈谈作者学习该规定的一点体会。
关键词:新刑诉法,直接言词,证人,出庭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既积极满足现有国情下惩治犯罪的客观需求,又全面彰显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本文拟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法理基础
证人出庭制度,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之一。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言词原则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但直接和言词的审判方式并未确立。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法院庭外调查核实的对象只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而法庭难以确定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庭审活动对判决的决定意义明显提高,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的作用日益显著,而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作用的提升,也就意味着证人出庭成为庭审的一种必需。正是基于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呼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强化了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明确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针对证人出庭怕报复的心理,完善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加大保护力度。
同时也应看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真正有效地建立传闻证据规则,仅规定了证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出庭,而没有规定在证人必须出庭的案件中应当排除书面证言,且继续保留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应当当庭宣读”的内容,证人出庭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会受到一定影响。
二、对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解
(一)明确了证人必须出庭的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当我们遇到证人不出庭的时候,往往无能为力,因为法律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侧重于对书面证人证言的审查,囿于各种原因很少让证人出庭作证,更遑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从而使得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采信规则形同虚设。
证人在诉讼中表述出来的事实,有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必须经过审查才能辨出真伪。一是要审查证人有关感官是否有缺陷或不足;二是要审查证人的记忆能力;三是要审查证人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以及证言中有可能有歧义的证言的准确意思。可见,证人出庭不仅是言词证据原则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也是直接言词原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条件。有鉴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对哪些情况下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当前证人出庭率低虽有多种原因所致,但缺乏必要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强制力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和出庭作证条件的同时,明确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对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仍显粗疏,尚存一些难以操作之处:
1.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是指证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出庭作证的通知,但法院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形式、以多少次数为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正当理由是指令人理解的合理原因,但究竟何为正当理由,缺乏实际标准。而且对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形,法院是否需要核实该理由的真实性、对存在正当理由的如何处理等没有规定。
3.拒绝作证可能有多种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拒绝作证,也可以表现为以记不清等为由的间接拒绝作证。当证人以间接方式拒绝作证时,法院如何审查认定证人究竟是拒绝作证,还是确实无法作证,此时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也难以实现。
(三)明确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拒绝出庭作证的,不采取强制出庭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了强制到庭的措施,同时又明确“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规定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透露着立法的人性关怀。是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必要让步。因为“举报亲属,虽实现了一时之公义,但泯灭了人类最美好的亲情,从久远的示范效应来看,损害了人类自身,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也并非为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则应允许亲属间的相隐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虽与我国历史上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并不一致,不能混为一谈。该规定仅是明确在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拒绝出庭作证时排除适用强制出庭措施,不是鼓励他们不出庭,更不是免除了他们的作证义务。
(四)增加对证人的保护
证人作证后因寻求保护不力,遭致报复的案例时有发生,许多学者分析认为,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最大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现代文明国家,出庭作证虽是公民义务,但“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是为法院审理案件、实现实体公正提供帮助。在此前提下,法律必然要为证人因出庭作证可能招致的损害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维护证人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内容、证人保护的措施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对证人作证的补贴,有助于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1.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人力物力以及制度等方面保障的滞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列举规定司法机关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证人容易受到严重人身威胁或者存在人身危险的案件中主动保护证人,“等案件”也应当是与前述所列案件具有相同或相似危害性的犯罪案件。同时,对证人的保护应当是全面的。不管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司法机关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列举了四项具体的保护措施后,又加上了一条兜底性的概括性保护措施,以满足证人保护的实际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不同的职责和权限,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保护证人,且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采取所列四项措施以外的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免受威胁的措施,如为证人变更住所、改变身份等。
3.明确了证人申请保护的权利。证人一旦请求保护,对应当予以保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五)增加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补贴
证人是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证人作证的费用补助,有助于鼓励证人作证。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是向证人提供补助的主体,证人在哪个诉讼阶段作证,其所支出的费用就应当由哪个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予以补助。其次,对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尚需进一步细化,除法律中列举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对于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也应当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应当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