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论文范文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研究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11-11 11:21:56 更新时间:2025-01-20 17:23:26
摘要:伴随跨国公司的蓬勃发展,世界经济突飞猛进,同时,有关跨国公司的诉讼纠纷也随之增加。跨国公司大多实力雄厚、运作规范、遵纪守法、自觉自律,有着积极的社会责任感。但是公司毕竟以盈利为目的,为了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普遍存在着不重视环境保护、造成环境污染,缺乏保护的劳动条件和漠视劳动者基本权利等诸多侵犯人权的问题。
关键词: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
通过博帕尔案和厄瓜多尔诉雪佛龙案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今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案件有破坏性大、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等突出特点。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得这类侵权诉讼的救济特别困难。本文从环境诉讼特点入手研究如何应对跨国公司的侵权问题。
一、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概述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Corporation)广义上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中经营的一个经济实体或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经营的一群经济实体——不论其法律形式如何,不论是在其本国还是活动所在国,也不论是单独经营还是集体经营。豍狭义上是指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垄断企业,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世界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垄断企业。
跨国公司的为全球经济的发展带来新鲜活力。资源配置的全球化,使世界生产在最合理的区位布局下进行。资本的流动引导了技术的流动、管理的流动和市场的重新划分。跨国投资导致了市场经营方式的全球化,使投资流入国采用市场经济的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跨国投资的强大经济效益加速了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开放,以巨大的吸引力推动了这些国家的对外开放,进入世界经济体系中。跨国公司大大推动了国际贸易发展,并要求贸易以更为自由的方式进行。
跨国公司在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环境污染。价值规律使企业力求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企业一方面要努力寻找所需的各种最有利的生产要素如原材料、劳动力等,另一方面,要努力为其产品寻找最广阔的市场。跨国公司的兴起和发展很大一部分也是企业寻求自身利益的结果。“跨国公司对其投资国环境的污染并非偶然,而转移环境污染是一些国家的跨国公司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动机之一。一些发达国家严格限制企业在国内从事易造成污染的产品生产,从而促使企业通过对外投资,将污染产业向国外转移。因此,在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中,高污染行业所占比重非常高”。
由于发展中国家监管能力弱、处罚力度小导致企业违法成本低,而守法成本高,使得许多在母国遵纪守法的好企业在分支机构所在国却并不那么安分守己。2013年5月9日,“环保部通报今年进行的华北六省市地下水污染专项检查结果,受检查的2.6万多家企业中,55家企业存在利用渗井、渗坑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排放、输送或者存贮污水的违法问题”“88家企业罚了600多万,平均到每家企业只有七万左右”“环保部负责环境监察的官员表示,污染地下水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但从未有企业或相关人士承担过刑事责任,而目前行政处罚的最高限额,也仅为50万元而已,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企业屡屡违法。”
二、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特点
“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侵权结果严重,受害者与作为被告的跨国公司力量对比悬殊,以及东道国与跨国公司母国环境法律和政策水平的巨大差异,这类由跨国公司引发的环境侵权案件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案件相比,在诉讼主体、诉因以及诉讼程序规则的运用等方面都呈现出许多特殊性。也正是上述特殊性的存在导致跨国环境诉讼的进行面临重重障碍、步履维艰”。在诉讼主体方面,由于受害范围和受害主体的广泛性,原告人数众多,通常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被告往往不限于直接造成损害的跨国公司,也包括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有时还会涉及到国家责任。在诉讼程序方面,由于东道国国家的法律救济水平与跨国公司母国完善发达的救济制度相差甚远,原告多选择在跨国公司母国所在地进行诉讼。然而,由于该类诉讼诉讼通常会牵涉到受害者、跨国公司、东道国、跨国公司母国等多方利益主体,还会涉及到跨国公司的对外政策问题,处理起来十分棘手,旷日持久,增加审判成本,且容易打击到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积极性,因此,迫于国内利益集团的压力,以美国为首的跨国公司母国的法院常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跨国侵权诉讼的管辖权。该原则“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权衡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利益,为提高司法效率,受诉法院主动放弃管辖权,这有利于消除‘长臂管辖’带来的不良影响、防止‘挑选法院’和减少管辖权冲突”。在诉讼结果方面,由于跨国公司母国拒绝形式管辖权,最终还是由东道国对案件进行审理,受害人获得的赔偿甚微。
三、应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对策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关于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中都只有一般规定,有关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却没有特别的规定。
首先,国际法方面,大多是倡议型的公约和协定,且笼统地强调保护环境,并未对环境侵权后如何处置作出规定。我国目前缔结或参加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公约、议定书和双边协定,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该议定书的修正,《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中美自然保护议定书》,《中加环境保护合作谅解备忘录》等。这些公约和协定主要是强调国家责任,对于追究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用处不大。“长期以来,国际规范为降低和规避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环境的负面影响而不懈努力,然而由于全球市民社会力量薄弱,各个国家和地区各自为阵,导致相关的国际规范停留在微弱的抗议和宣言中,难以有效规避跨国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组织针对跨国公司侵权责任问题的国际努力也无实质进展,许多国际组织制定的公司行为准则空有治理之名,无法律上之约束力。各国签订的一些涉及跨国公司的国际民事赔偿条约亦仅局限于核能、海洋石油污染等特殊领域”。
其次,在国内法方面,规制环境侵权的法律制度主要包含在《侵权法》、《环境保护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内。《侵权法》第八章主要规定了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倒置及污染者责任分配问题。《环境保护法》主要规定的是国内的环境侵权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主要规定了涉外的普通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法律适用问题
之所以会出现原告选择法院的情况是因为“跨国公司母国多为环境法、侵权法法律体系完整健全,侵权赔偿责任严格的发达国家,对环境侵权案件支持极高的赔偿数额”豖。受害人希望能够通过选择管辖法院,获得更好的赔偿。然而这一举措常被不方便管辖原则拒之门外。其实,求人不如求己,维护利益的方式有很多种,我们可以通过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完善自身法律体系来实现维护本国国民利益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适用的是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侵权法领域古老权威的原则之一。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在环境侵权领域也适用很广,这主要是因为损害的调查取证、污染的程度、赔偿的标准与数额都与侵权行为地密切相关。在侵权行为地能更节省审判资源、提高效率。在实践中,很难证实跨国公司母公司所在地也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三)应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建议
第一,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中,适当引入最密切联系地原则。《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对该原则有专门的论述。依第145条第2款规定,应该考虑的联系有:a)损害发生地;b)污染人住所地、国籍、公司注册成立地、主要商业活动中心地;;c)当事人关系的聚集地。这样,即使不能在跨国公司母国进行诉讼,也可以依据跨国公司母国的法律来裁决赔偿的标准等。
第二,无论是侵权行为地法还是最密切联系法,若想适用跨国公司母国的更高标准、更健全的赔偿制度,还必须证明跨国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要靠“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实现。
第三,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由上面的案例也可以看出,环境侵权一旦造成就会带来巨大的损害。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子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子公司请求偿还债务而不能追究财力更加雄厚的母公司,也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受害人得到足够的救济。尽管“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东道国法院成功地对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行使管辖权的例子很少,要求跨国公司母公司为其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存在许多法律上的障碍”豗。“当环境侵害所致的损害后果的救济最终落实到巨额经济赔偿的时候,有限责任制度就成了跨国公司子公司逃避责任的最后一根稻草,结果就是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法院的判决也成为一纸空文,最终是既激化了矛盾,又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尊严”。
第四,在国内法方面,我们应当努力缩小与跨国公司母国的差距,减少因不方便法院原则带来损失的可能性,积极完善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提高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相关制度的标准和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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