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人条件及其权利保障问题的思考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11-11 12:58:01 更新时间:2013-11-11 12:03:00
刑事诉讼法论文发表期刊推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是由甘肃省教育厅主管、甘肃政法学院主办的法学类期刊,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双月刊。本刊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质量至上,遵循办刊规律,突出创新与特色。
摘要:在刑事案件中,证人的证词作为证据的重要形式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的证人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使证人制度不断地完善,改变了过去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却没有给证人提供相关的保障的局面,表明我国的“证人制度”建构向前迈进了一个很大的阶梯。本文就新刑诉法中关于证人的条件及其权利的保障问题提出几点自己的思考,并结合自身的实践给出相关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新刑诉法,证人条件,权利保障
证人的出庭作证率非常的低,这个问题一直是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问题。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中在关于“证人”方面对老法有了很大篇幅的修改——完善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强制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构建证人权利体系,强调了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我国“证人制度”建构取得重大进步。新刑诉法已经由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实施过程来看,最大的改变是强调了“构建证人权利体系”,新刑诉法明显的加强了对人权的保障,这在我国“证人制度”的建构进程中是一个可喜的进步。然而,由于立法体系本身无法克服的缺憾,“保护证人”的理念在新刑诉法中还不够凸显,其在证人的条件及其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需要我们完善和思考的地方。
一、新刑诉法的修改背景
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完善的程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标志了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的程度。自建国以来,“依法治国”一直就是我们党和国家领导人秉承的治国理念,并朝着把我国建成一个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向努力。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向前推进,经济的迅猛发展促使我国社会各个方面不断发生变革,对我国刑诉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对人的尊重和对人的权利的保障,逐渐被人们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在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国家保障人权”,而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中,将保障人权具体到了各个诉讼过程,正是在此背景下,新刑诉法关于证人的问题也进行了大篇幅的修改,更加体现了对证人权利的保障。
二、关于证人资格的问题
证人的资格在法律上叫做“证人的适格性”,即对人们充当证人与否的条件进行法律上的规定。从法理上来讲,证人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证人必须要是对案情有了解并能够陈述案件的第三人;第二证人必须不可选择也不能够被指定;第三,证人的意识和判断能力要非常的明确,确保证人能够对自己的所了解的案件进行合理的意思表达。第四,证人必须为自然人。所谓自然人就是证人能够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况,知晓一旦作伪证的相应法律后果。在上述条件下,证人就应该是了解案情和辨别是非、意思表达正确而作为第三人存在。
(一)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
《草案》规定刑诉法187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强制证人出庭做了详细的规定,如果符合了证人的条件没有按照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同时,对于证人没有足够的理由逃避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如果情节严重将会受到十日以下的拘留。其实这是对适格的证人不履行义务进行相应的法律惩罚。从法理上来说,适格的证人为了避免不出庭作证而承担法律惩罚,会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新刑诉法的缺陷依然是明显的,如并没有严格规定证人的范围,新刑诉法认为知道案情的人都可以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然而,在实际中,当事人、辩护人和鉴定人等诸多关系的人群都是不可以作证的。另者,如果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事先就了解案情,这一般是不能兼作证人的。
(二)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豁免权
新刑诉法认为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豁免权的主体乃是被告人的近亲,其主体范围的狭窄显而易见。从各国立法来看,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即本人和本人的亲属也会受到刑事追究的时候,作证人就享有出庭作证义务的豁免权。此外,一些特殊的行业由于其本身职业的问题,基于其职业道德而言,这一部人是有保密义务而享有作证豁免权的,最常见的职业是医生、律师等。同时,新刑诉法规定无特殊情况而不到法院出庭作证的人群,人民法院有义务强制其出庭。从中可以看出,新刑诉法仅免除了特定证人出庭的义务,但是并没有免除证人作证的义务。相较国外司法实践中的“亲亲相隐”这样的一种习惯作法,新刑诉法的人性化立法理念尚待加强。
三、关于对证人权利保障的问题
对证人的权利保障就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证人享有的权利,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需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后它的合法权利不会受到侵犯。对证人的权利保障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保障证人是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主要是指保障证人在作证之后其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同时对于证人由于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因此而减少的收入进行补偿。而程序性权利则是指是证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
(一)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确立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确立了对强制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豁免权。即对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和鉴定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免除他们出庭作证的义务。这条规定的修改,是我国对人的尊重和对“以人为本”思想的最好体现,特别是亲属之间免除作证义务更是我国法制文明的一个体现,避免了国家在法律制度上鼓励人们相互揭发和指正,维护了亲情伦理道德。
(二)关于证人保护内容的修改
导致我国司法案件中,证人的出庭作证率非常的低的原因之一,是由于我国刑诉法对证人的保护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因此当证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指证的时候,证人及其近亲属很有可能会遭到被告的打击、报复,导致他们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会受到威胁。因此在一些司法案件中,会由于证人或者鉴定人由于惧怕被告的报复,而提供虚假的证据影响司法的公正。我国的刑诉法第49条,即关于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同时在该条的第二款给出明确的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应该让我们充分认识到,保障证人的相关权益的重要性。
从法规中可以看到,他们对证人的保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证人的安全,但这些明显过于原则化、笼统化规定,没有给出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以及给证人提供保护的专门机关;从另一点可以看到,这些对于证人的保护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对被告仅仅是事后的惩罚,有点“事后诸葛亮”的意味,对证人以及其亲属的生命财产安全没有给予比较实质性的保护。因此在具体的实践中,我国法律对刑事证人的保护制度就形同虚设了,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针对此,我国刑诉法的修正草案的第61条中,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对证人进行保护,例如对证人采取不暴露具体的个人信息,对声音和外貌等采取隐蔽措施,同时还给予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向司法机关申请保护的权利,这就使得证人获得国家司法机关的保护这项权利在实践中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
然而新刑诉法中对于证人获得的保护是由案件的性质来看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涉毒等案件中,证人才享有61条中的权利。从我们的社会中可以看到,一些重大的案件也会存在这证人或者鉴定人遭受威胁的情况,在这些案件中就存在了漏洞。
(三)关于证人的补偿制度的确立
我们可以看到早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确立对证人的补偿制度,同时也没有赋予证人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也没有对证人因出庭作证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进行规定。这也是造成证人出庭难的一个原因之一。我国行的刑诉法修改草案中第62条中对于证人的补偿有了两个很明确的规定:第一,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都有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二,证人的工作单位不能因为其作证期间缺席而克扣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这些补偿措施对于我国“证人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些给予的补偿仅仅限于金钱,却没有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导致其本人以及亲属的人身遭受打击,财产受到损害的部分提出相关的补偿意见。其实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所支出的费用只是小部分,真正需要补偿的部分是生命财产遭受的损害部分,这个缺陷会对证人的出庭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很大的影响。
同时新刑诉法62条仅仅对证人的损失给予了补偿,但是却没有针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而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补偿的说明。在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同样会带来一些和证人出庭作证同样的经济损失,而不对鉴定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话,这就会造成鉴定人的权利受到损坏,因此会出现鉴定人为了避免损失而不愿参与司法鉴定或者不愿意出庭作证,这对司法案件的审理是很不利的。
四、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的整体进步,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改革经验将会越来越丰富,而立法的理论也将会逐步走向成熟,证人制度的建构必将更加的完善,对证人的权利保障也必将越来越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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