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论文当事人和解工作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03 14:23:49 更新时间:2013-12-03 14:43:43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当事人和解制度写入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二章,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适用原则等问题,最终将刑事和解法律化,为司法工作中的当事人和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刑诉法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较笼统,但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各种不同的情况,本文从理论、实践结合的角度对当事人和解的概念、意义、适用范围及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等方面来探讨审查起诉工作中当事人和解工作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刑事案件在检察院公诉阶段当事人和解并不是新出现的一种审理案件的程序,最初是一些基层检察院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借鉴国外的经验,开展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刑事办案程序的尝试,当时称为刑事和解。因该刑事和解的结果,有利于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教育被告人悔过自新,有利于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我国法学理论界及各司法部门近年一直呼吁将该程序法律化。
关键词:法律适用,和解,刑事
一、当事人和解的概念、目的
当事人和解制度并不是我国的先例,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早就对该制度作出明确性规定(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称该制度为刑事调解)。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刑事调解的目的包括赔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防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或者有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从该条文的种种措施来看,在刑事调解中,预防犯罪行为人重新犯罪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两个同等目标。在司法实践中,加害方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的金额通常都不低于法定应该赔偿的金额,且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前提应该是已经进行了实际的赔偿,因此当事人和解后,被害方拿到赔偿金的时间远远提前于法院判决生效后的时间,这更加保护了被害方的权益。同时,在当事人和解之后,司法机关可以对加害方作出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这修复了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尽可能地为加害方创造了不再重新犯罪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制度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加害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方(被害人)根据自愿原则,由加害方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使被害方原谅加害方的加害行为,且司法机关对加害方免予或减轻刑事处罚的制度。在公诉阶段,加害方即犯罪嫌疑人,被害方即被害人,双方的和解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并且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明确表示加害方赔偿被害方的金钱数额,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害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当事人和解相较于民事和解的不同在于,双方当事人不仅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方还表达其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这其中包括被害方对加害方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希望办案机关从宽处理等意思表示。
和解的核心思想是修复社会关系,将损害降到最低限度,这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当事人和解的意义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诉法中,进一步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仅是惩罚犯罪,更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新修订的刑诉法处处都体现着这一原则,当事人和解制度的确立就是对这一原则的体现。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越早适用当事人和解,效率就越高,当事人权益就越能得到实现和保障。因为当事人和解首先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和解,被害方早日得到赔偿,加害方早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从这一角度看,双方当事人的要求通过和解均得到了满足,更好地实现了保障人权这一要求。
三、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即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法分则第四、五章涉及的案件性质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实践中,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最常见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此类案件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首先应该具备以下几点:(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人承认了实施被指控的犯罪;(3)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
每个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均不同,其中包括案件的起因、具体情节等等方面,这些情况均应在决定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时予以考虑:(1)案件的起因:因民间纠纷引起,包括亲属之间矛盾、同事之间矛盾、邻居之间矛盾、道路交通矛盾等;(2)具体情节:故意伤害罪中是否持械犯罪、盗窃犯罪中是否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敲诈勒索犯罪是否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是否持械犯罪的,如果具备上述情节,笔者认为案件应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而不适合作相对不起诉。
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加害方与被害方均同意赔偿和解,但由于被害方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合理范围,加害方对此数额不认同或者超出能够承受的范围,但认罪、悔罪、态度恳切,致使案件不能适应当事人和解程序,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因为被害方的不切实际、漫天要价致使案件不能和解的,应视为加害方有积极赔偿的态度,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当事人和解的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可以进行当事人和解。但本文只讨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进行的当事人和解。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当事人和解的程序必须纳入规范。笔者认为,当事人和解应有以下步骤:1.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案件是否符合当事人和解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为在押的还应听取其近亲属的意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进行和解。
2.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和解,则由检察机关对赔偿的金额等问题进行中间调解,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的,由检察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签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由其近亲属代为签字),《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检察机关承办人留一份用于归档。双方当事人如果有律师的,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签署《和解协议书》,并及时提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据和解协议对案件提出处理决定。
3.《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如果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将会使对加害方的从宽处罚建立在尚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上。同时,由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无法强制执行,这无疑会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4.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应及时进行,不能超过审查起诉的期限,对于不能达成刑事和解的,要及时提起公诉。
5.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提请检委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6.对于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60岁以上的老年人、患有严重疾病、盲聋哑人、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初犯、偶犯、从犯,同时符合和解条件规定的,应当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并在和解后提请检察委员会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五、当事人和解的运用与制约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执行,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势必会出现一些问题。有些人指出,当事人和解是否就是“以钱赎刑”,是否会产生司法腐败。当事人和解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双方自愿,办案机关之所以能够对和解案件作出宽缓处理,主要还是给予被告人的真诚悔过和被害人的真心谅解,而不仅仅因为经济赔偿,这正是刑事和解与“以钱赎刑”的本质区别。
为了保障当事人和解的公平与公正,首先要制定完善的程序,只有通过强制性的规范方式才能在这一制度的推行中加以保证。其次要加强外部的监督。例如:定期将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向公众发布,利用舆论和媒体加强监督等等。
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和解的核心价值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平等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它以回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弭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将惩戒寓于教化之中,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髓,契合了刑事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进程。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意义不仅在于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加害方的利益,因此,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能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具体程序和应用等许多方面的问题,还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和探索。
注释:
[1]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2][3]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8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