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违约之赔偿损失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1-02-26 10:28:11 更新时间:2021-03-02 10:06:59
摘要:赔偿损失是合同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三种主要承担方式之一。它以法律的形式公平的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赔偿损失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遇见,详细的理解,深入的研究,能够让我们在工作中,生活中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低损失成本。
关键词:赔偿损失;违约;合法权益;合同法律制度
1赔偿损失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其在有关法律法规上的规定
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依法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救济措施。由于赔偿损失是以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属性,故也称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是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它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适用于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本文所谈论的赔偿损失,仅指因违约所负的赔偿损失。
违约之赔偿损失的特征是:
(1)违约之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之赔偿损失具有普遍适用性。在违约责任中,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对于因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在不能适用其它违约责任形式达到违约责任的目的时,都可以适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因此,赔偿损失是最常见的民事责任形式,具有普遍适用性。
(3)违约之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之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限。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
(4)违约之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核心和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反映在合同当事人可以事先先对违约之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
(5)违约之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具有双重性。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就是赔偿损失的数额或范围的确定方法,按适用上的先后顺序为约定的确定方式优先于法定的确定方式。这两种确定方式不能同时并用,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法确定赔偿损失。
2违约之赔偿损失应该遵循的规则
在违约责任中,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2.1完全赔偿规则
所谓完全赔偿规则,是指违约方应当向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当赔偿责任。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其还应受合理预见等规则的限制。
各国法律对违约之损害赔偿往往采用完全赔偿规则。我国民事立法也采用了完全赔偿的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我国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损失仅指财产损失。此外,关于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何为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更为学者之间所争议。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为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如何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
(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
(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2合理预见规则
合理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可能预见规则。我国早在《涉外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就已确定了合理预见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法》采取了合理预见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2.3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规则
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规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这一规则已为各国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认和采用。但各国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却大不相同。大陆法对合同之债以过失责任为原则,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的义务为标准,而是要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是否有过失。
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也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将“采取适当措施”中的“适当”予以删除。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此可见,减轻损害规则是我国法律所一贯遵循的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减轻损害规则的构成要件,从而更好地适用该原则。减轻损害规则的构成要件阐述如下:
(1)债务人一方已经违反合同。也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必不可少的原因,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
(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但应当如何确定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呢?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一般人的标准来确定。即一般人作为受害人在当时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该措施在经济上是否合理来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害人主观上是否处于善意来确定。我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对于个案,不能采用单一标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损害继续扩大。不过,即使在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获得某种利益,则应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损益同销的规则。
2.4损益同销规则
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与损失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而受有利益时,其所能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为从损失额中扣减其所受利益的差额。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坚持这一原则,更能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损益同销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对方违约行为而发生,即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因此,损益同销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由此可见,损益同销与混合过错也有所不同。前者是确定实际损害的规则,后者是指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则。此外,损益同销也不是两个债权的相互抵销,因而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损益同销是由判例和学说确定的规定,一般未见诸民法典或者民法典没有一般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同销规则,但是,基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该承认该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方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赔偿原则)而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同销规则。
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损益同销具有下列构成要件:(1)该利益必须与违反合同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供货商延期交货,零售商后来因该延期交付的商品涨价而获利。(2)该利益必须为异种利益。例如承租人将出租人的房屋全部损毁的,出租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消灭,但对残存房屋材料享有所有权,因残存的房料所得的利益得以房屋总价中扣销。
2.5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害方对违约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过失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是:(1)债权人必须有过错。例如债权人住所变更而未及时通知债务人,为债权人自身有过错。(2)必须是债权人的过错行为促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如果债权人的过错行为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各自造成不同的损害,则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3赔偿损失额的计算
违约之赔偿损失额的计算在采用金钱赔偿主义体制下,实际上就是损害赔偿的金钱评价。损失赔偿的计算兼具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之性质。在违约责任中,赔偿责任有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之分。在约定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中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额。没有约定则按照法定损害赔偿。在法定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赔偿额基本有具体计算方法和抽象计算方法两种。具体计算方法是指根据受害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抽象计算法又称客观计算方法是指按照当时社会一般情况而确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我国,具体计算方法和抽象计算方法应如何适用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除了法律规范已明确规定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确定赔偿损失外,只要存在着市场价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都可以采取“抽象的方法"确定赔偿损失额。也有学者认为,在计算方法上应以客观方法为主,以主观方法为辅,以便更快捷、公平的算出赔偿损失额。我认为,具体计算方法与抽象计算方法各有其存在的价值,都可以作为计算损失赔偿额的标准。在不同的条件下,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适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同时也允许受害人选择适用计算方法。另,关于赔偿损失算定的标准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为准,在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有利于债权人为出发点。
4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损失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在合同法上,违约之赔偿损失的规则除了保护受害人之外,尚应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激励,使其有动力积极大胆地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因此,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诸规则以及对损害进行金钱评价的规则的确定性和其适用结果的可预测性显得尤为重要。
(2)赔偿损失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在的有关赔偿损失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很多细节没有明确规定,为预防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碰到违约事件时,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明确违约行为的事实。保存双方合法的有效协议或合同和能够证明违约事实的证据以便法官认定。比如签订合约的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与证据确认时的效力相矛盾,法官按司法惯例:传真件也视为原件,但这种原件对方可以否定,提供方必须提供与之相印证的文件。因为现实操作中由于高新技术迅猛发展,提高工作效力以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基本要求,原先的正式签定合同许多已为传真件所取代,这就让不法分子有机可剩,涂毁合约,让受害者有理说不清。
(3)明确确定受害方是否于一方违约后马上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一方明确违约表示,而另一方非要‘‘吊死在一棵树上”坚持履行合同,不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造成的损失,则得不到违约方的赔偿;否则则可以得到赔偿。
(4)对于赔偿损失的计算选择不同的标准时点,可能由此带来损害赔偿额的不同,因而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但是我国学者对此似乎尚未形成鲜明的问题意识,而审判中如何处理,在进行综合判例实证研究前尚无法断言。因而很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判例和学说上的成果,推动我国对此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5)进一步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加大指导力度,保证违约之赔偿损失案件审判质量全面提高。
(6)建立高度民主、富有效力的违约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到只有依法签订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才能更有效的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合同就会普及,社会主义经济就会走上更规范化的轨道。
参考文献:
①摘自中国人民大学博士文库《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P288。
②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违约损害赔偿》P190。
③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P302。
④法律出版社第2辑韩世远的《违约损害赔偿计算之研究》P108。
⑤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违约损害赔偿》之P202。